2021年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点总结

更新时间:2024-11-06 17:31:18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31日发
(作者:投资理财公司可靠吗)

A《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目录

(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社会主义思想有关内容................................................................1

(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1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3

第一节总则.......................................................................................................................................3

第二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3

第三节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6

第四节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6

第五节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7

第六节安全生产法律责任............................................................................................................8

第七节安全生产标准化................................................................................................................9

(四)安全生产单行法律....................................................................................................................1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0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2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4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16

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

(五)安全生产相关法律....................................................................................................................2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与安全生产有关内容和《、最高人民检

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1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2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4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5

5.《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8

6.《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9

(六)安全生产行政法规....................................................................................................................31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31

2.《煤矿安全监察条例》...........................................................................................................32

3.《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34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35

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38

6.《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42

7.《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45

8.《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48

9.《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51

10.《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52

11.《工伤保险条例》..................................................................................................................54

12.《大型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57

1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58

(七)安全生产部门规章及重要文件.............................................................................................59

1.《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文件....................................................59

I

2.《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59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62

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63

5.《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65

6.《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67

7.《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68

8.《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70

9.《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72

10.《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75

1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76

12.《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78

13.《煤矿安全规程》..................................................................................................................79

14.《煤矿安全培训规定》.........................................................................................................79

15.《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82

16.《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84

17.《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85

18.《冶金企业和有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87

19.《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88

20.《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89

21.《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91

2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92

2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93

24.《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95

25.《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97

26.《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99

27.《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100

28.《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102

29.《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103

30.《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104

3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05

32.《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

理规定》.........................................................................................................................................106

33.《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108

34.《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109

35.《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110

36.有关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112

37.《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112

(八)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考生应掌握的新发布、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和规章。.........................................................................................................................................112

1.《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112

2.《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113

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115

4.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115

II

(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社会主义思想有关内容

1、五项制度性改革

一是加快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是着力完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体制,三是大力推进安

全生产依法治理,四是建立安全生产预防控制体系,五是加强安全生产基础保障能力建设。

2、安全生产“十四五”规划

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全面提

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有效遏制危险

化学品、矿山、建筑施工、交通等重特大安全事故。强化生物安全保护,提高食品药品等关

系人民健康产品和服务的安全保障水平。提升洪涝干旱、森林草原火灾、地质灾害、地震等

自然灾害防御工程标准,加快江河控制性工程建设,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全面推进堤防

和蓄滞洪区建设。完善国家应急管理体系,加强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建设,发展巨灾保险,提

高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

3、安全事故“四不放过”处理原则主要内容是

一、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

二、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

三、事故责任人和广大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

四、事故没有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不放过。

4、十九大报告提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健全公共

安全体系,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2021年6月是第20个全国“安全生产月”,主题是“落实安全责任,推动安全发展”。为

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扎实推进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

动集中攻坚,组织好今年全国“安全生产月”各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突出“落实安全责任,推动安全发展”主题,推动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

要论述精神走深走实

二、注重总结经验做法,开展好“专项整治集中攻坚战”专题宣传活动

三、强化问题隐患警示曝光,开展好“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

四、创新方式方法,开展好“6·16安全宣传咨询日”活动

五、强化全媒体联动,提高安全宣传“五进”的针对性精准性

安全生产五进活动:进企业、进农村、进社区、进学校、进家庭。

(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依照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框架和内容,判断安全生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

标准的地位和效力。了解安全生产依法行政与法治政府等内容。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一个包含多种法律形式和法律层次的综合性系统,从法律规范的形

式和特点来讲,既包括作为整个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基础的宪法规范,也包括行政法律规范、

技术性法律规范、程序性法律规范。按法律地位及效力同等原则,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分为以

下五个门类:

(1)宪法

《宪法》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框架的最高层级,"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是有关

安全生产方面最高法律效力的规定。

(2)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

①基础法

1

我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

和与它平行的专门法律和相关法律。《安全生产法》是综合规范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法律,

它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单位,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核心。

②专门法律

专门安全生产法律是规范某一专业领域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法律。我国在专业领域的法

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③相关法律

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是指安全生产专门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中涵盖有安全生产内容

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和国煤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

(3)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组织制定并批准公布的,是为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或规范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而制定并颁布的一系列具体规定,是我们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监察

工作的重要依据。

(4)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

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是指由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是由法律授权制定的,是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

规的补充和完善,以解决本地区某一特定的安全生产问题为目标,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

作性。

(5)部门安全生产规章、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

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一方面从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另一方面又从属于地方法规,并且不能与它们相抵触。

(6)法的划分

从法的不同层级和效力位阶划分,分为上位法和下位法;

从同一层级的法的适用范围划分,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

从法的内容上划分,分为综合性法与单行法。

名称

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机构

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国务院

省及较大的市人大及

常委会

国务院各部

省及较大的市政府

效力范围

(行政处罚范围)

全国

全国

全国(除限制人身

自由以外)

全国(除限制人身

自由、吊销营业执

照以外)

全国

地方

Xxx规定/办法

/实施细则

Xxx规定/办法

/实施细则

Xxx条例

名称特点

Xxx法

Xxx法

Xxx条例

地方性法规

部门规章

行政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

2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依照本法分析、解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管理机构与人员的职责、从业

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以及

安全生产标准化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节总则

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

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二、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

产,适用本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

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

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

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

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

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

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一、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

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负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

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3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

的后果承担责任。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

高危行业(矿山、金属冶炼、建

类别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或者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

专职或者兼职的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

----√

√√--

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

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

非高危行业从业非高危行业从业

人员超过100的人员小于100的

企业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要具备

相对独立职能。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不少于企业员工总数的2%(不足50人的企业至

少配备1人)。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

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

至少配1名。

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企业,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冶金、有、建材企业

不少于从业人员3‰、其他企业不少于2‰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

300人以下的企业,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

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

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

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

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

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四、生产经营单位对员工安全生产管理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

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

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

4

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

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五、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应

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

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

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

现信息共享。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

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

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疏散通道。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

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

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

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

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

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六、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要求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

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

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

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

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

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

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5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

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

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

产责任保险。

第三节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从业人员的权利

知情权: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建议权: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

控告。

拒绝权: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安全保障权: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

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社会保障权: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

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

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

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民事赔偿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

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二、从业人员的义务

对于从业人员的义务,《安全生产法》中规定了从业人员的三项义务:

(1)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

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

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发现不安全因素立即报告的义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

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

理。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

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节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职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

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

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

6

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现场检查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资料,了解情况;

(二)当场处理权: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当场纠正或限期改正;给予行政处罚;

(三)紧急处置权: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

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

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和使用;

(四)查封扣押权: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

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

法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

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

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

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

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决定的,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

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

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

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

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安全评价检测机构的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

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

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

假报告。

四、安全生产的监督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

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

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

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

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

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的权利。

第五节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一、应急救援体系

7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

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

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

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应急救援组织建立的主体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

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

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

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三、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

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

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

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四、事故调查处理的依据和要求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

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

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节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一、三种法律责任形式

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三、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

事故等级事故分级标准

死亡人数≥30

特别重大事故重伤人数≥100

直接经济损失≥1亿

30>死亡人数≥10

重大事故100>重伤人数≥50

1亿>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

较大事故10>死亡人数≥3

8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万元)(上一年年收入)

1000-2000(情

节特别严重

2000-10000)

100%

200-100080%

100-20060%

50>重伤人数≥10

5000万>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

3>死亡人数

一般事故10>重伤人数

1000万>直接经济损失

四、连带赔偿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

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

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

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

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责令生产

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

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

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

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

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

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

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30-10040%

第七节安全生产标准化

1.原则

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

企业主体责任。以安全风险管理、隐患排查治理、职业病危害防治为基础,以安全生产责任

9

制为核心,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全面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持续改进安全生产

工作,不断提升安全生产绩效,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身安全健康,保证生产经营

活动的有序进行。

2.建立和保持

企业应采用“策划、实施、检查、改进”的“PDCA”动态循环模式,依据本标准的规定,

结合企业自身特点,自主建立并保持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通过自我检查、自我纠正和

自我完善,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持续提升安全生产绩效。

3.自评和评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采用企业自评和评审单位评审的方式进行评

估。

4.核心技术要求

目标职责、制度化管理、教育培训、现场管理、安全风险管控及隐患排查治理、应急

管理、事故管理和持续改进8个体系的核心技术要求。

(四)安全生产单行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依照本法分析、解决矿山建设、开采的安全保障和矿山企业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有关法律

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

制定本法。

二、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家规定经管理矿

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矿山建设工程

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

风量、风质、风速;(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三)供电系统;(四)提

升、运输系统;(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七)

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

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三、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

规范。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

坏。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

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

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

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

和地表塌陷;(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四)地面和

10

井下的火灾、水害;(五)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

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七)其他危害。

四、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矿长

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一)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

规的行为。(二)工会代表参加矿山安全生产会议,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三)矿山企业工

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

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四)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

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矿山企

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

矿山井下劳动,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

器材和药物。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一部分资金,所需资金由矿山

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据实列支

五、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矿山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

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

律、法规的情况

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

设施的设计审查

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

设施的竣工验收

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

教育、培训工作

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

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

调查和处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其他监督职责

11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

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

施的设计

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

竣工验收

--

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

人员的培训工作

--

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其他管理职责

执行安全法律、

法规情况

建设工程安全

设施设计审查

建设工程安全

设施竣工验收

劳动条件和

安全状况

安全培训

安全技术措施

专项费用

矿山事故

其他监督职责

六、矿山事故处理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发生一般矿山

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

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七、违反《矿山安全法》应负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

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

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

营业执照。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

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拒不停

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

证和营业执照。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依照本法分析、解决火灾预防、消防组织建设和灭火救援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

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消防法总则

1.消防法的立法目的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

全,制定本法。

2.消防工作贯彻的方针原则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

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3.消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体制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

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二、火灾预防

12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

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

计审查验收制度。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

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

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

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

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

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

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

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

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

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

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

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

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

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

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

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

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

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

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

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

消防演练。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

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

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三、消防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

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

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一)大型核设施单

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三)

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

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

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的管理单位。

13

四、灭火救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

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任何单位、

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

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

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

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

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五、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住房

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

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依照本法分析、解决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总则

1.立法目的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2.遵循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

畅通。

3.管理机构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

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二、车辆和驾驶人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

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

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国家实行机动

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

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

14

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

证。

三、道路通行规定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

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

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

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

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

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

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

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

障时,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

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四、交通事故处理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

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

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对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民事诉讼。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

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

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

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

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

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执法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决定与收缴分离;收缴的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

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不得以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15

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负的法律责任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拘留。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

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

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

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

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

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

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

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

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

机动车驾驶证。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

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

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依照本法分析、解决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监督管理,事故应急救

援与调查处理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特种设备安全法总则

1.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

发展,制定本法。

2.遵循原则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本法

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

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法。

二、生产、经营、使用

(一)生产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

全负责。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一)有

16

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三)有健

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

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

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

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

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

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

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施

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

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二)经营

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

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进口特种设备,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

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三)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

显著位置。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

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

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安全

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

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2)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3)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4)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5)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

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

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

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

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

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

17

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

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

托人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

任。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

报废条件的,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

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

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

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

保使用安全。

三、检验、检测

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

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

测人员;(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三)有健全的检验、

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从事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

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

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特种设

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四、监督管理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

督管理。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办理本法规定的许可时,其受理、审查、许可的程

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

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

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执

法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

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

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

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

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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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

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

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五、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

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

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

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

门接到事故报告,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对特别重大事故、重

大事故,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特种设备事故等级

特别重大事故

重大事故

较大事故

一般事故

调查单位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六、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依照本法分析、解决建筑工程设计、建筑施工等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问

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

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二、建筑许可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

型工程除外。

19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

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

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

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

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

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

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

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

准手续。

三、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

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

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

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总承

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

分包。

四、建筑工程监理

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

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

改正。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

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

续:(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

通讯等公共设施的;(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

的;(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

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

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六、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

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

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

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七、法律责任

20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造成

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

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

处以;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

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五)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与安全生产有关内容和《、最高人

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依照生产安全刑事犯罪和处罚的基本规定,分析生产安全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判断

生产安全犯罪的主体、定罪标准及相关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

一、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1、本法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

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

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没有自由权利

2、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法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处罚(年)

原因刑罚名称

情节严重

3年以下

3年以下

3年以下

3年以下

3年以下

3年以下

5年以下

5年以下

情节特别恶劣

3年—7年

3年—7年

3年—7年

3年—7年

3年—7年

3年—7年

5年—10年

5年以上

/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

重大责任事故罪

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

不符合国家规定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

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

不报、谎报贻误抢救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

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大型众性活动

重大安全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消防责任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定罪标准:

死亡

21

重伤直接经济损失

情节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

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情节特别恶劣≥3≥10≥500万

≥1≥3≥100万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

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依照本法分析、解决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

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的执行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

护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立法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

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

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谁发证谁负责);(六)行

政拘留(公安机关);(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设定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

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

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

的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

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

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

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不得再

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五、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1、行政处罚的管辖:

地域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

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指定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移送管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2、行政处罚的适用

22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

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

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人有违法行为的。

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

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

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

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六、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权利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包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

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

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

门统一制发的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并有权予以检举。

七、行政处罚的决定

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时,明确规定了三种不同行政处罚的程序: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

听证程序。

简易程序是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

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一般程序是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

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调查终结,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

集体讨论决定。行政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

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等行政

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

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

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

行申辩和质证;

23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

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八、行政处罚的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依照本法规定当场收缴的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

行收缴。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

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的情形:(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的;(二)不当场收

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规定作出罚

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

可以当场收缴。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二)根据法律规定,将

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行政许可

从性质、功能和适用条件的角度,行政许可分为五类: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

登记。

1、普通许可是准许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对人行使某种权利的行为。凡是直接关系国家安

全、公共安全的活动,基于高度社会信用的行业的市场准入和法定经营活动,直接关系到人

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的生产及销售活动,都适用于普遍许可。营业许可证

2、特许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向被许可人授予某种权力或者对有限资源进行有效配置的

管理方式。主要适用于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

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如出租车经营许可、排污许可、采矿许可证等。

3、认可是对相对人是否具有某种资格、资质的认定,通常通过考试向取得资格的人员

颁发资格、资质证书的方式,如会计师、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资质。

4、核准是行政机关按照技术标准、经济技术规范,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特定标准、规范

的判断和确定。主要适用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

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产品、物品的检

验、检疫。

5、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个人、企业是否具有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资格和

特定身份的确定。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房地产所

有权登记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依照本法分析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安全

卫生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

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劳动安全卫生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

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入生产和使用。

24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三、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一般时期

经期

特殊时期

怀孕期

哺乳期

(未满一周岁的婴儿)

生育产假

禁止安排工作类型

矿山井下

高处、低温、冷水

加班和夜班

(怀孕七个月以上)

加班和夜班

不少于90天

第三级体力劳动

禁止的劳动强度

第四级体力劳动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

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

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社会保险和福利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

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

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五、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六、法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依照本法分析劳动合同制度中关于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

律责任。

一、立法目的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

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

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建立劳动关系,应当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

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5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

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试用期要求:

劳动合同期限

不满三个月

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

一年以上不满三年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试用期

不得约定试用期

不超过一个月

不超过二个月

不超过六个月

不得约定试用期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

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

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

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

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

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

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

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

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

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约定服务期以及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

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

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26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

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

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

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

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

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

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

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

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

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

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

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27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

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

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五、监督检查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

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依照本法分析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等方面的有关

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立法目的与原则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

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

秩序,制定本法。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

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突发事件的特征:具有明显的公共性或者社会性,突发性和紧迫性,危害性和破坏性。

二、预防与应急准备

国务院规定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形势的

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

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

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

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

救援队伍。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三、监测与预警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和预警制度。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

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

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橙、黄和蓝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四、应急处置与救援

28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

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

负责。

事件类型

一般事件

较大事件

重大和特别重大事件

(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故灾难)

特别重大(影响全国或跨省级行政区)

特定领域和行业

负责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

设区市级人民政府

省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

国务院有关部门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

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

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众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

事件的影响。

五、事后恢复与重建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

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

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承担恢复与重建职责;请求上一

级政府支持恢复重建工作;制定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及时查明事件经过与原因,总结

经验教训。

6.《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依照本法分析职业病危害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

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立法目的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

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职业病范围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

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

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三、用人单位的职责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

工伤保险。

四、前期预防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

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

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

29

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

五、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

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向

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

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

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

戴个人剂量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

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

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

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

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

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

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

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职

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

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

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

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六、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1.职业病诊断机构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承担职业病诊断

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

人员;(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三)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

管理制度。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

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2.职业病的诊断与报告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

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

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30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

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

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

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3.职业病病人的保障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

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

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

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

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

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

以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4.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

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

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

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封

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三)组织控制职

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

时解除控制措施。

(六)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依照本条例分析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应遵守的程序和安全生产许可

监督管理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立条例目的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

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企业

煤矿企业

非煤矿矿山企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央企

非央企

央企

非央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45天内

审查时间

31

建筑施工企业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民用

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

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

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

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遵守的程序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

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

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

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生产经营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申报

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

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依照本条例分析煤矿安全监察和煤矿事故调查处理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

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立条例总则

为了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

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

务院关于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国务院决定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

32

法行为,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本条例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

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在大中型矿区设立的煤矿安

全监察办事处。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煤矿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对事

故多发地区的煤矿,应当实施重点安全检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对全国

煤矿的全面安全检查或者重点安全抽查。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每个煤矿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档案。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每15日分别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煤矿安全监察情况。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行政处罚权,建议报告权,事故调查处理权,安全检查权。

三、煤矿安全监察内容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

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审查安全设施设计,

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查的设计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书面答复。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者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

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验收应当自收到申请验收文件之日起

30日内验收完毕,并书面答复。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进行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

现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有关煤矿或其作业

场所经复查合格的,方可恢复作业:

(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四、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事故等级

特别重大事故

重大事故

较大事故

一般事故

五、法律责任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煤矿建设工

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

止生产;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

上1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33

调查处理部门

国务院或委托国家安监总局

省煤监

市煤监

县煤监

县煤监或事故发生单位

造成人员伤亡

没有造成死亡的

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3.《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依照本规定判断煤矿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分析煤矿停产整顿、关闭的有关法律

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总则

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

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

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二、行政许可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安全资

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煤矿生产相关证照

采矿许可证

合法煤矿必备

的三证一照

安全生产许可证

营业执照

矿长安全资格证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

三、停产整顿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营业执照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

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

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

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

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

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两个签字一个审查)

四、关闭煤矿

提请关闭煤矿的情形:

(一)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

(二)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

(三)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

34

负责审核、发证机关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工商管理部门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四)经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五)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

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五、法律责任

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

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

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

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

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

下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

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

以关闭。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依照本条例分析建设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

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总则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35

二、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

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

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工程概算中,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建设单位

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

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

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

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三、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

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

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

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

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

员现场监督。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

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四、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

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

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

现场监督检查。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

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总承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配备:

建筑面积

l万m2以下

1万~5万m2

5万m2及以上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

≥1

≥2

≥3,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按照工程合同价配备:

36

工程合同价

5000万元以下

5000万~l亿元

1亿元及以上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

≥1

≥2

≥3,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

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

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

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

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

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

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一)

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二)土方开挖工程;(三)模板工程;(四)起重吊装工程;(五)

脚手架工程;(六)拆除、爆破工程;(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

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

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

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

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

备的显著位置。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

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

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

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

收取费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

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

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救援预案和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

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

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

37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七、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

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

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

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

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依照本条例分析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以及事故应急救援等方面的

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实施总则

1、目的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众生命财产

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2、范围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危

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

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3、原则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

企业的主体责任。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4、部门职责

单位

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

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部门

职责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

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38

核发证件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容器生产企业工业产品生产

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质量监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

许可证

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

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

学品的行为

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

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进口)登记

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卫生主管

部门

邮政管理

部门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

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

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

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

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

5、监督检查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二、生产、储存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

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新建、

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

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

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

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

的企业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危险化

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

售。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检查记

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

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居住

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

设施;(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

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

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六)

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八)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人多、军事禁区、食品食物生产区)储存数量构成重大

39

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

区域。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对其进行

经常性维护、保养,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

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

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

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

在危险化学品包装上粘贴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制造爆炸物品

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

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

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生产、储存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

安保卫人员。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

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

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对剧毒化学品以及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

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

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三、使用安全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

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危险化

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

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四、经营安全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

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

化学品经营许可。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

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二)从业人

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四)有专职安全管

理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

学品经营活动。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前款规定

40

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

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

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

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

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

种、数量的说明;(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

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

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

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

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

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五、运输安全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道

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

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运输危险化学品,

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

援器材。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1、道路运输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

承运。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通过道路运输

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

输路线的说明;(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

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四)本条例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

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2、水路运输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

学品。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

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

企业应当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配备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通过内

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

务担保证明。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

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

备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

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41

各类许可证办理机构及时间

监管环节

生产、

储存

央企

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央企

安全使用许可证

使用

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经营

其他危险化学品

(有储存设施的)

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

经营许可证

(使用量达到规

定数量)

许可证监管部门

国务院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

购买

运输

购买许可证

道路运输通行证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3

7

30

45

45

审批时间

六、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

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

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

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七、法律责任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

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

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伪造、

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

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依照本条例分析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和烟花爆竹燃放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

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总则

1、目的

42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

制定本条例。

2、范围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烟火药、

引火线等物品。

3、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

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

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

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4、职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

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

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中华全国供销合

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二、生产安全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

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

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

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丢失。若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

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三、经营安全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

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二)经营

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

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二)

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三)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

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

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

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

43

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和引火线。

四、运输安全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

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经由道路

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

料:(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资格证明;(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

的资质证明;(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六)烟花爆

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

停地点。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

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

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

五、燃放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一)文物保护单位;(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

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四)输变电设施

安全保护区内;(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

区;(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

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申请举办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

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

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三)

燃放作业方案;(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各类许可证办理机构及时间

监管环节许可证监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生产安全生产许可证

监督管理部门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

批发

经营

零售

道路运输

燃放

运输许可证

焰火燃放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

市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公安部门

市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办理时间(天)

20

45

30

20

3

20

20危险工序作业人员资格

六、法律责任

44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

者个人销售、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

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

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使用、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烟火药、引火线未及

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7.《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依照本条例分析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以及爆破作业等方面的有

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条例总则

1、目的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

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2、范围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

售、购买,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

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及其制品和、等点火、材。

3、监督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

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

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

被盗、被抢。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二、生产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

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

产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办理工商登

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

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

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三、销售和购买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

售企业规划的要求;(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三)有具备相应

45

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

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

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工商

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民用爆炸

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

交易。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

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

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

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

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备案。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单位应

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备案。

四、运输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民用爆

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

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

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

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

五、爆破作业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

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

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

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

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

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

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安全警戒。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

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46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

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

当班清退回库。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各类许可证办理机构及时间

监管环节许可证

生产许可证

生产

安全生产许可证

销售

购买

运输

爆破作业

六、储存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储存民用爆

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

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

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三)专

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

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

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七、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并没收非法生产、销

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

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并没收非

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

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二)民用爆

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三)转

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销售许可证

购买许可证

运输许可证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发证机关

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

行业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

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

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

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办理时间(天)

45

45

30

5

3

20

--

47

8.《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依照本条例分析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监督检查以及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等

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目的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

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

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二、特种设备的生产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

设计审核人员;(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三)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

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

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

安全设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

指导和监控。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

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

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

产条件和检测手段;(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

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施工完成后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检验合格

方可交付使用。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

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

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单位/文件

设计单位

制造、安装、改造单位

检验检测机构

检验检测人员

设计文件

维修单位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

三、特种设备的使用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文件。

48

核准机构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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