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安全法律法规
在公共安全领域,公共安全法律法规起着规范性、基础性的作
用。只有具备完善的公共安全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公共安全工作
才能真正走上法治的轨道。
一、公共安全基本法
1.宪法
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
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
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
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
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
利。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
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
德。
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
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2.消防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
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
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二十条举办大型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
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
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
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由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
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
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由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
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
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
消防组织,开展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
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
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第六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
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自然灾害类法律
1.水法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
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
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
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森林法
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
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
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
所有权和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林业主管部
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
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
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
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
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
木。
第二十三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
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为林业
服务的标志。
第三十一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
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
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
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
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
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
株数不得少于采伐面积和株数。
3.气象法
第十一条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第十二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
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
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
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
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
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4.防洪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
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
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
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四十六条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
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
资。
5.防沙治沙法
第六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
使用已经沙化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
义务。
第二十二条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
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
组织迁由,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由的农
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
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
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
部门提由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
(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
(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第二十八条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
案进行治理。
国家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
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6.防震减灾法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
义务。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
照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执行抗震救灾任务,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
安全。
第七十七条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
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
第八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防震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行
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九十条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
或者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资金、物
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社会安全类法律
1.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
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
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
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
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第三十八条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
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
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
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橙、黄和蓝
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
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五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
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众
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
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
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
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民族区域自治法
第九条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
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一条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
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3.国家安全法
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
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
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十七条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安全的义
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
(三)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
(四)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五)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助;
(六)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
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
第七十八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
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
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七+九条企业事业绢织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要求,应当配合有
关部门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第八十条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受法律保
护。
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
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
护措施。
第八十一条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导致财产损失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八十二条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由批评
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违法失
职行为有提由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4.国防法
第五十条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二条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设施。
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
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
第五十三条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
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第五十四条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由建议的权利,有对危害
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
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
四、公共卫生类法律
1.传染病防治法
第九条国家支持和豉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
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
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条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
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
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
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
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
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
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
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
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
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
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
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
告。
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
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
2.食品安全法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讳法行
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提由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
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
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一百零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
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
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
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一百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
息。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
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造成严重后果的,吊
销许可证。
第一百四H^一条讳反本法拆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构成讳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动物防疫法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
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
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
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第十五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
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
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
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
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
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二十三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
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
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
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
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
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
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
疫情。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
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
疫情。
第三十八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曲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
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二条屠宰、由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由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
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
机构申报检疫。
第四十四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
运。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
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
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
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
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
由货主承担。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
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
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
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
下: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
测的。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
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事故灾难类法律
1.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
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
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
规定处以: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
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
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
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
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
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
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
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
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
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
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
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
民法院执行。
本文发布于:2022-07-31 17:16:4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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