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学习法律法规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24-11-05 02:34:34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31日发
(作者:新版营业执照)

某校青年教师林某,工作认真负

责,上进心强,多次向学校领导提出

申请,要求到某高校脱产进修培训。

但因林某平时关心学校发展,喜爱提

意见、建议,校长表面上很高兴,内

心却一直十分不满,因此,该校校长

每次都以学校教学工作繁忙为由,拒

绝林某的申请。

[案例分析]该案中,该校长的行为构

成了对教师林某进修培训权的侵犯。教

师的进修培训权是教师享有的受继续教

育的基本权利。《教师法》第7条第6项

规定,教师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

的培训”的权利。这是从教育发展的需

要和教师的工作特点出发而规定的一项

权利。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积极创造

条件,采取多种形式,保障教师参加进

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使教师享有这

项权利。

1994年开学不久,湖北恩施市新塘中学以整顿校园秩序、加强校园管理为由,报上级有

关部门批准,成立学校保安队。由退伍军人赵明吴担任保安员。该校针对中考成绩较差,以

及外来干扰和校内纪律混乱的情况,实行“全封闭式管理”。学生中出现的大小违纪行为都

交给赵明吴处理。赵明吴对违纪的学生采取的主要对策有:办差生学习班;进行“惩罚性”

军训;学生相互对打;夜间紧急集会等。该校体罚学生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罚站、罚打手、脚

踢、禁闭、晒太阳等。体罚的工具有竹片、木板、轧米机皮带、皮水管等。

[案例分析]该案中,学校的出发点是好的,希望提高学生成绩,整顿校园秩序,但学校

不能以任何借口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学校是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其管理行为不应超

出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范围。该案中学校的行为已超出了教育管理的范围,严重违反了《未

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不仅如此,赵明吴的行为也已触犯了《刑法》。恩施市政

府做出如下处理决定:将此事通报全市,引以为戒;将当事人赵明吴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

负有责任的有关部门和新塘中学有关领导分别给予记过等行政处分。这种处理是完全正确

的。

1998年3月26日下午,某县二中高

三(五)班第一节课是体育课,因体育老

师未去上课,班长刘某和体育委员便组

织部分同学到操场自由活动。在踢足球

时,刘某突然昏倒在地,口吐白沫。抢

救无效当日死亡。3月27日,该县公安

局进行尸检并认为“系因先天性心脏病

剧烈活动诱发致命性心律失常而死亡”。

事后,刘某父母认为该学校应负有责任,

要求给予赔偿,原因是该学校在1998年

全县学生体检时就发现刘某有心脏病,

既未通知学生家长,又未按体检报告到

医院进一步检查。而且上体育课时

老师未在现场,是失职行为。并认为学

生体检时未满18岁,是未成年人,况且

刘某是住校生,学校应负有监护人的职

责。

该学校认为刘某是先天性心脏病猝

死,与校方无关,而且刘某在无教师在

场的情况下擅自带部分学生到操场踢

球,导致其心脏病突发死亡,本人应负

完全责任。因此校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并要求返还在处理刘某后事时支付的

5000元现金。法院审理认定,刘某死亡

时年满18岁,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故该学校没有监护责任,驳回原告关于

补偿费等赔偿请求。

[案例分析]在上述案例中,双方存在的分歧有如下几点:第一,学校在体检时发现刘某

有心脏病,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及时通知家长,但这不是导致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第

二,刘某在没有得到教师认可的情况下组织同学踢球才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体育教师

没去上课,有没有通知学生不得而知。如果通知过了,刘某私自组织学生踢球,并且在其已

年满18周岁的情况下,学校无过错;如果没有通知,学校及教师存在管理不善的过失,但

这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学校的管理不当只是事故发生的条件。

1994年10月,在上海某小学的一间男厕所里,5年级男生张某和薛某同在厕所内小便。

此时,张某小便完后,见薛某还在小便,便与薛某开玩笑,他乘薛某不备,从其背后猛烈一

撞。薛某被撞后,脚没有站稳,人跌到了厕所间的小便池里,随后哭着向班主任报告。班主

任老师马上对张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同时送薛某到医院检查,没有发现受伤痕迹。过了几天,

薛某的父母发现孩子晚上睡觉总是小便失控,便带他到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后得出结论:

“薛某小便失控与近日受惊吓有关。”这时,薛某的父母才想起前几天孩子被同学张某推过,

便向法医申请鉴定,得出了与医生诊断结论一致的鉴定意见。据此,薛某父亲以法定代理人

名义,代理薛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张某赔偿3000元。

法院受理后,经审理及法医鉴定后认为,薛某在事发前未出现小便失控现象,张某在薛

某小便时突然猛推,致使薛某受到惊吓,引起小便失控,依法判处张某家长赔偿薛某2900

元。

[案例分析]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般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

为、损害事实和行为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四个条件。开玩笑的人在主观上一般都

存在故意或过失等过错。所以,“玩笑”是否要负法律责任,主要是看其是否对他人造成财

产损失或人身侵害。在本起事故中,张某出于开玩笑的动机,对正在小便的薛某猛推致使其

跌入便池,受到惊吓并引发小便失控。张某的“玩笑”行为是造成薛某伤害的直接原因,应

该为此承担民事责任,由其家长做出相应的赔偿。

1994年4月6日下午2时许,上海市第初中学生肖某与同年级的300余名(6个班级)

同学一起在上体育锻炼课。肖与另外两名同学在打排球时,一脚将球踢出了有3米多高的校

园围墙。为外出捡球,肖提议由两位同学分别抱住其双腿,协助他爬围墙。爬墙时,肖某从

围墙上摔下,头先着地。两同学见状忙将肖送往学校医务室。医务室老师为肖头部做了冷敷

处理后,进行观察。同时与肖母进行联系。至下午3时许,肖母同事赶至学校,将其送往医

院。经医院检查,肖为颅内出血。在医生的全力抢救下,肖保住了生命并奇迹般地恢复

了智力,但因颅内出血引发脑痴,留下了双腿及左上肢的终身瘫痪,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

1996年4月24日,肖某母亲向徐汇区法院状告某中学,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

养费等19万元。1996年6月开庭时,肖母追加两位学生为被告,并将赔偿金额提高到94

万元。肖母在诉状中指出,学校在事发过程中没有一个老师在场,并在肖受伤后没有立即

送其到医院,延误了医治时间。学校则认为,擅自攀爬围墙是严重违反校纪校规的,学

校按规定配备了体育教师,体育课上,不可能所有学生都在教师视线之内,其责任在于学生

自己。

徐汇区法院经过1年零5个月的审理,认为肖某违反学校纪律爬墙摔伤,责任主要在自

己;学校在肖摔伤后,未立即送往医院,应赔偿肖某经济损失4万元,两位学生各一次性赔

偿5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定,双双同时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因一审原告又提供了新的医疗费、交通费单据,及考虑到原审认

定肖某今后的护理费标准为500元/月偏低,应确认肖某今后护理费标准为700元/月,以

及民政局已将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线调整为205元/月,故二审法院认定肖某已花去的医疗

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轮椅费为人民币18万余元,营养费、善后护理费和善后生

活费为5万余元人民币。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通则》、《义务教育法》和《未

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肖某负有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现肖某在校因爬墙受到伤害且

造成严重后果,某中学应为自己的消极救治(客观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过

错责任不当,拟予以改判。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是该中学在肖某爬墙致残中有无过错;二

是赔偿责任的承担。

据《中国青年报》1995年11月28日报道,11月6日晚,呼和浩特市天气奇冷。该市

某小学500多名小学生上完晚自习,由于天冷,宿舍又第一次生起火炉,孩子们急于去宿舍

烤火,一出教室便一窝蜂地朝宿舍跑。在经过进入宿舍区的门洞时,前面的孩子被挤倒,后

面的孩子仍往前涌,结果造成7名小学生被踩死,18名被踩伤的惨剧。据认为,事故发生

的主要原因为:

①该小学设有8名生活教师和一名生活教师负责人,而当天晚上除一名为学生宿舍安火

炉的生活教师外,其余人员均未到岗,结果当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一名生活教师。

②按国家规定,该小学应从10月15日起进入冬季取暖期,实际生火却推迟到寒流到来

的11月6日。500多名学生因急于烤火而发生拥挤。

③进入宿舍区的门洞本来就不大(宽为2.9米),而门洞内又开设了一个商店,事故发生

时有十几名学生站在商店窗前买东西,使门洞变得更为狭窄。

[案例分析]这一偶然事件终于酿成了必然的惨祸。呼和浩特市检察院的人士透露,根据

检察机关的侦查,该小学的管理工作存在很大漏洞,学校班主任教师和生活教师的责任范围

一直不明确,学生下晚自习后从教室到宿舍区这段距离长期以来没有人负责,生活教师不到

岗也是常事。检察机关认定校长、主管学生生活的副校长、学生生活教师负责人等3人为这

次事件的主要责任者,他们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目前,检察机关已将这3人逮捕。

在处理学校事故中,除了适用过错原则之外,还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即当

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

平理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等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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