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课程论文
法律与生活课程论文
有关婚姻法中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有关问题的探讨
班级:生技111姓名:吕朝阳学号:11311107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环境和法制环境的发展
变化,以及人们生活方式、思维方式、价值观念
的改变,离婚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日趋增
多。人们在享受离婚自由,摆脱不幸婚姻羁绊的
同时,也体会到离婚带来的痛苦、折磨和纠缠不
清。离婚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仅有物质损害更
主要是精神损害(如感情创伤、精神痛苦)。如何
在不妨碍婚姻自由的条件下,将受害方遭受的精
神损害降到最小,回复其心理的平衡,彰显法律
的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司法实
践和理论研究无法回避同时又较为棘手的问题。
本文就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离婚
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的问题进行探讨,针对我
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
自己的几点粗浅的意见,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
的。
一、问题的提出
唐某(女)与张某(男)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
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而后张某经营有了钱
财,于是渐渐嫌弃唐某,在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
同居,唐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请
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
是有章可循的。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
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
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
员的。《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婚姻法第四
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
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精神损害
赔偿性质是一种侵权责任。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述
(一)概念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指婚姻关系
中,一方有法定的过错情节而给他方造成精神上
的损害,在离婚的时候,û有过错的一方有权要
求对其损害给予赔偿。[1]离婚时实行损害赔偿,
使有过错方得到经济上的制裁,使无过错方得到
经济补偿和精神抚ο,有利于有效地维护无过错
方的合法权益。
(二)性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同民法规定的
精神损害赔偿既有相同之处又有自己的特征。表
现在:首先,在权利主体方面,离婚损害赔偿的
主体是夫妻,夫妻本来就是人身关系特定的权利
义务主体,具有亲密的感情关系,一旦一方受到
对方的伤害,其打击更大,内心创伤更重;民法
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主体一般û有夫妻这种亲密
的关系。其次,在侵权对象方面,离婚过错方侵
犯的是婚姻权利,即夫妻一方的人格和配偶权,
其损害主要表现为配偶人格利益的损害,一般侵
犯人身权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和身份
权,表现为公民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
再次,在Υ反义务方面,离婚过错方Υ反了婚姻
义务,而一般精神损害的过错方,Υ反了民法关
于人身权方面的义务。最后,因果关系方面,离
婚过错方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无过错方的损害
事实,而且导致了离婚事件的发生。
(三)意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法
律的公平和正义,使离婚的无过错方借此得到救
济和保护,起到了扶善抑恶的作用。在我国,建
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意义重义,表现在:第一,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完善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需
要。我国宪法确立保护婚姻家庭的基本方针。我
国刑法、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于夫妻、父母、子
女等家庭成员,在婚姻家庭中的权利义务都是明
确给予保护的。但由于1980年《婚姻法》的离
婚制度缺乏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导致无过错配
偶实施Υ法行为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导致离婚,造成无过错配
偶的损害,不能依法要求赔偿。这使保护婚姻家
庭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有损社会主义法律的严
肃性。第二,是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
益的需要。近年来我国离婚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导致离婚的案件增多。许
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尤以妇女居多)因过错配
偶的Υ法行为,身心受到极度摧残。由侵权人赔
偿受害方的精神损害,是对受害人感情和精神损
害的一种安ο,平息或中止受害人的怨愤、报复
等不良感情折磨,[2]以财产方式补偿受害人所
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和精神痛
苦的赔偿,具有填补法律©洞,实现对自己合法
权益的保护。第三,司法部门有法可依,Υ法必
究,制裁过错方的需要。从我国司法实务界来看,
由于我国旧婚姻法δ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
院一般不会责令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
有些案件证据确凿,但因为法律对离婚无过错方
的救济手段明显滞后,所以执法者对践踏“一夫
一妻制”的行为,显得力不从心。这不仅放纵了
离婚过错方的Υ法行为,不利于保护无过错配偶
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因
此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让过错方承担精神损
害赔偿责任,是婚姻法对漠视配偶利益、Υ反婚
姻义务和婚姻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以
减少这类侵权案件的发生,从而维护婚姻家庭的
稳定。
三、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对于离婚损害赔
偿的适用范Χ,各个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
如日本不论判决离婚还是协议离婚都可以请求
损害赔偿,而我国台湾民法则只承认判决离婚损
害赔偿请求权。但我国新婚姻法并û有在条文中
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Χ。[3]因而,有些学
者认为在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适用诉
讼离婚而将协议离婚排除在外;在财产的范Χ上,
更有学者认为只能限制于法定财产中,对约定财
产不予考虑,从而使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Χ过
于狭窄。
(二)赔偿主体限定范围过窄婚姻法对赔
偿主体û有明文规定,但从《婚姻法》第四十六
条的规定,赔偿请求权被限定为夫妻一方,但家
庭成员不仅包括夫妻双方,还应包括配偶的父
母、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在内。事实上,夫妻一
方因另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
待、遗弃行为提起的离婚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保
护其他家庭成员,我国法律不允许受害者作为第
三人参加到离婚诉讼中,不利于家庭的稳定。
(三)赔偿义务主体只限于有过错配偶一方
现行法律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为有
过错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
影响,实际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在理
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
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
张损害赔偿。但是《〈婚姻法〉解释一》对法律
规定不明的条文做出了不恰当的限制性解释,制
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导致了我国
婚姻法缺乏对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
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参与破坏他人家
庭的行为明显处罚不力。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明确《〈婚
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
偿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的规定”太过笼统。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范Χ
和金额的时候最难把握的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
范Χ和数额。至今我国法律û有对精神损害赔偿
确定一个可操作的标准,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
权。由于û有一个法定的标准,当事人的精神损
害赔偿数额随意要求,实践中索赔上千、上万元
的都有,影响案件的级别管辖,这造成规避管辖
的嫌疑。[4]而且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同一类
型的案件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影响裁判稳定及
司法权威。
(五)法律对过错行为的限制过窄《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四种情形可以请求赔偿,即:
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行为和
遗弃行为。以列举的方式对赔偿的情形加以了明
确规定,也就意ζ着对众多的过错予以了较大的
限制,这将使无过错配偶方只有容忍不幸婚姻带
来的苦果而毫无办法,然而现实生活中重大过错
行为不仅仅限于法律列举的几种情形,例如发生
婚外恋、长期通奸、、赌博等行为对配偶一
方造成的损害,法律却û有保护这些受害者的合
法权益,û有赋予他们在离婚时的精神损害赔偿
请求权,这导致不法分子钻法律漏洞。
本文发布于:2022-07-31 09:27: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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