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案例判裁案例无权代理
无因管理、无权代理和侵权行为是私法领域的三项重要制
度,这些制度的创设包含着道德的、经济的、法律的多层面的
价值考量。以下是WTT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无权代理案例,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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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案例篇1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小军,男,汉族,1961年9月15日
出生,宁波日报社《民主与法制》记者,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
区澄浪巷20号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律服务时报,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六公坟花家地甲1号。
法定代表人宋淑文,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杜福海,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
生,该报社记者,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西园212-130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迎春,女,回族,1972年1月30
日出生,法律服务时报记者,住北京市天通苑东一区66号楼
907号。
上诉人董小军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
人民法院(20________3)朝2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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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本院于20________4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小军在原审诉称:我对邵建岳与邵某、其前妻赵某___
年来发生的8次(现已增至9次)有关亲子关系的民事诉讼案非
常关注,进行了跟踪采访,并到法院查阅了案件的原始资料。
20________3年春节过后,我与法院干部姜慧军合作,并由我
执笔写成约7000多字的长篇特写《“儿子是否我所亲
生?”》。同年3月,我将稿件投给法律服务时报。4月4
日,《法律服务时报》第6版《疑案争鸣》栏刊登了题为《亲
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的文章,但作者
署名为该报记者杨迎春,只将我和姜慧军列为案例信息提供
者。法律服务时报和杨迎春的行为侵犯了我的署名权、修改
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我起诉要求法律服务时报和杨迎春
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我经济损失7000元,在《法律服务时
报》上刊登声明,向我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
用。
法律服务时报在原审辩称:董小军邮寄投来的是时事新闻
稿,其作为记者应知稿件篇幅过长不能被我报采用。我报认为
稿件上的事实有新闻价值,遂让杨迎春进行采写。在我报发文
前,网上已刊出董小军的文章。又因确实收到过投稿,故我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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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尾注明董小军、姜慧军提供案例信息。我社没有侵权,不
同意董小军的诉讼请求。
杨迎春在原审辩称:我是《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
司还是一团雾水》一文的撰稿人,但属于职务行为,除署名权
外,我没有其他著作权。该文与董小军的文章各自具有独立的
著作权。董小军要求赔偿7000元没有依据。因此我不同意董
小军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________3年3月,董小军以
邮寄的方式向法律服务时报投稿,题为《“儿子是否我所亲
生?”》,署名“记者/董小军通讯员/姜慧军”,全文约
7000字,包括对案例的描述、当事人及法官访谈、法律界人
士评论等内容。同年4月4日的《法律服务时报》刊发了题为
《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的文章,署
名“本报记者杨迎春”,文尾标注“本文案例信息提供董小
军姜慧军”,全文约2800字,分为案情概要与律师访谈两大
部分,其中案例部分1500余字。上述两篇文章均叙述了真实
发生的案例--余姚市低塘镇政府干部邵建岳就是否与邵某存在
亲子关系问题,与邵某、其前妻赵某___年来先后发生的8次
民事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上述两篇文章介绍同
一案例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无相同之处,文章中的被采访人也不
同。法律服务时报与杨迎春还一致陈述:杨迎春是法律服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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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记者;法律服务时报收到董小军邮寄所投稿件后,交给杨迎
春,让其重新采写;杨迎春只对涉案文章享有署名权。另查
明,董小军还曾将文字内容基本相同的稿件投给《民主与法制
时报》网络版和《法律与生活》杂志,但所投稿件的
题目以及董小军和姜慧军的署名情况略有不同。《民主与
法制时报》20________3年4月3日网络版和《法律与生活》
杂志总第236期(4月下半月)已分别予以刊发。在《法律与生
活》杂志上被署名为共同作者的姜慧军书面表示放弃本次诉讼
权利,不主张对《“儿子是否我所亲生?”》一文的著作权。
原审法院认为,《“儿子是否我所亲生?”》一文的结构
及语言文字上的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而文中的案例
是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真实事件,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并不受著作
权法保护。尽管董小军为发现上述事实付出了劳动,也无权垄
断该信息,任何人均有权利以自己的方式表达该客观事实。杨
迎春撰写的《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
一文,除包含对同一案件事实的叙述与概括外,还有其自行采
访后所撰写的内容。而且对同一案例的表达,其所用的语言文
字与《“儿子是否我所亲生?”》没有相同之处。因此应当认
为杨迎春的文章是使用相同素材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法律服务时报刊发署名杨迎春的文章《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
五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没有侵犯董小军的署名权、修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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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对董小军以此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
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董小军的诉讼请求。
董小军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1、涉案侵权的作
品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完整作品改写而成,不属于新作品;2、
上诉人文章中的事实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该文章受著作权
法保护;3、上诉人的文章属于长篇通讯特写,不同于时事新
闻,含有创造性劳动,现仅被被上诉人列为信息提供者,且未
付酬,其行为属于剽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
人赔偿损失7000元,并在《法律服务时报》上刊登道歉声
明。
法律服务时报和杨迎春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董小军撰写的《“儿子是否我所亲生?”》一
文在体例上属于长篇通讯特写,其内容是在对真实人物邵建岳
亲身经历的涉及离婚、亲子鉴定问题的八次诉讼进行跟踪报道
撰写而成,其中既包含了法院的多次审理和判决结果,又包括
在每一次法院传唤、判决后对主人公带来的心理影响和内心感
受的描写,以及有关法律界人士的评述。该文在结构上分为描
写和评述两部分,是一篇有独创性的文章。
涉案的《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
一文也使用了邵建岳经历的八次诉讼这一题材,其文章素材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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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每一次诉讼的过程和结果,以及律师评论。该文与董小军撰
写的《“儿子是否我所亲生?”》文字表达上无相同之处。
董小军在跟踪报道过程中,通过付出劳动,了解到了许多
与邵建岳诉讼相关的事件,《“儿子是否我所亲生?”》一文
正是在使用了上述相关事件的基础上进行文学创作完成的。但
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受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
对题材或者创意不予保护,事件本身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
达形式。在有事件的基础上,表达形式必须经过创造性的智力
劳动才能产生,而他人无权禁止就相同事件进行的有独创性的
创作。构成剽窃的前提之一是须与他人的作品表达形式相同或
者近似。《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一
文虽然使用了董小军了解到的事件创作完成,但是鉴于该文在
文学表达上与董小军创作的《“儿子是否我所亲生?”》一文
不同,具有独创性,因此,不构成剽窃。董小军指控涉案作品
侵犯其作品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缺乏事
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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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0元,均由董小军负担(已交
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无权代理案例篇2
原告河南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市
红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朱东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佑君,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
津市塘沽区新港路86号外运大楼901室。
负责人田茂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志胜,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红妍,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首荣货运代
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________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董丽娟于20________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刘佑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卢红妍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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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20________4年4月,原告与建诚(香港)有限
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卖方为建诚(香港)有限公司制作
各种花瓶。双方约定货物的价值为20904.72美元,原告接到
订单后买方支付20%货款,其余货款装船后支付给卖方。货物
生产完毕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海运事宜,原告在给被告的海
运委托书中特别约定“香港放单时必须经我司(河南省工艺品
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意”。上述货物于20________4年5月5
日出口,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经多方联系得知,货物已被
买方提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受托人,理应将提单交付给原
告,在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必须得到原告同意才可以放单的情况
下,却未按原告的指示行事,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
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在
7提单样本项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320.51美
元;2、被告赔偿在1提单样本项下给原告造成的
损失8403.26美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只是货代公司,在履行代
理业务中不存在过错。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操作是承运人的代理
人完成的,与被告无关;2、通过双方业务往来,双方以往的业
务看,被告并未实际控制提单,因此,被告不能对香港代理承
担任何责任;3、原告证据证明,托运人是案外人,因此,被告
无法控制提单的流转或签发过程;4、涉诉提单是记名提单,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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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法律有相关规定,记名提单不需凭提单放货。在整个业务操
作中,原告自行放弃了对提单的控制权,因此,原告的损失与
装运港的代理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在履行代理业务中是否有过错,如
果有过错,过错与原告损失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原
告损失的具体数额。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本案两票货物的电子订单,证
明涉案货物买方向原告定购各种玻璃花瓶等1009箱,价值
10400.64美元和1026箱,价值10504.08美元;2、海运委托
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运涉案货物,并且在特约事项中明确
注明“香港放单时必须经我司(河南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同意。”字样,发票号码32、35包括品名、数量;3、装箱送
货通知单,证明被告给原告发出口集装箱装箱送货委托书,要
求原告于20________4年4月30日将货物发至天津克运集装
箱堆场;4、提单样本,证明被告将提单样本发给原告,要求原
告确认提单。随后,被告又将已确认的最后提单样本再次传给
原告,要求原告作最后的确认;5、提单,证明涉案货物从天津
港出运;6、发票,证明涉案两批货物的总价值为20904.72美
元;7、报关单,证明涉案两批货物的总价值为20904.72美
元;8、函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涉案货物的费用,并询问
原告何时放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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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证据:1、报关单,证明货物价值;2、报关单,证明
货物价值;3、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证明第31和33号发票项
下的定金是20%;4、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证明买方已将第31
和33号发票项下的欠款以及涉案货物的20%定金支付给原
告,尚欠原告80%货款;5、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因长期收不
到涉案欠款,原告用另外的16700多美元进行了核销;6、证
明,证明原告尚未收到10647.69美元欠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1、无法确认真实性。2、对其余事项无异议,仅对特约事
项存有异议。3、无异议;4、被告接受委托后,代原告制作海
运委托书,最终提单确认由提单注明的托运人香港建成公司完
成的。5、OCEATRUCKPAY公司并非在我国登记的承运人,
均是由承运人的代理人在香港签发的,被告无权代表承运人签
发提单。6、无异议;7、无异议,但是出口退税专用联,证明
涉案货物已经进行了核销退税,原告已经收到货款;8、无异
议。补充证据:1、2报关单无异议,但是案外的,证实双方
还存在其他的货运代理关系;3、4、5注明了包括诉争货物的
全部款项,证明原告的损失并非实际存在;6、无异议,只列明
了2票,是否有其他的不能证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海运委托书》4份,证明4
次委托被告进行货运委托代理,被告的委托书中没有任何特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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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记载;2、往来传真,证明提单内容由原告与香港方面直接
确认;3、武汉海事法院判例,证明“放单”与原告所称“放
货”造成的损失没有必然联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原
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海运委托书有明显的遮盖痕迹;证据
2、关于第32和35发票号予以认可,关于第31和33发票号
不予认可。第1、2、3、4、5、6、7页,案外的不予以认可,
第8、9页确认;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案例的节录不能
代表案件的全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对于被告无异议
的证据3、6、7、8、补充证据1、2、6予以确认。证据1、通
过原告提供的报关单、托运单可以印证买卖合同是真实的;证
据2、与证据8可以互相印证,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4、5被
告仅对提单的制作过程进行了说明,补充证据3、4、5被告未
对证据本身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1、是复印件,
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其中涉案的传
真件与原告提供的相同,原告无异议,其他虽然不是涉案货物
的传真件,但可以证明双方的业务操作模式,原告虽然不认
可,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应予确认;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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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查明:20________4年4月建诚(香港)有限公
司向原告定购1009箱,价值10400.64美元和1026箱,价值
10504.08美元的各种玻璃花瓶。原告收到订单后,建诚(香港)
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货款,双方约定其余货款在货物装
船后付给原告。原告将货物生产完毕,委托被告办理海运事
宜,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海运委托书中在特约事项中特别注明:
香港放单时必须经我司(河南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意!!!
上述货物由OCEATRACKIC在香港的代理签发提单。原告没
有要求持有提单,而是与被告约定在香港交付提单时必须经过
原告同意。上述货物20________4年5月5日出口,5月13
日被告给原告发传真,除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外,询问原告
何时通知放单。此后原告未通知被告放单,也未收到其余80%
货款16723.77美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在通常
的货运代理业务中,货运代理人接受委托完成租船订舱、报关
等代理事项后,将提单交付给委托人即已完成了代理事务。但
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了特别事项,即香港放单时必须经原告同
意。此项约定意味着承运人签提单后即不交给原告也不交给被
告,而是由原告通知被告,再由被告通知承运人将提单交给原
告指定的人。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此项委托就应对此承担相应的
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提单已被放,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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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被提走,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是与
承运人直接联系的人,货物从出运至今已一年有余,对提单和
货物的流向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提
单、货物仍在承运人控制之中。对此应认定被告有过错,此过
错使原告既无法收回全部货款,又无法控制货物,被告对原告
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其他出口款项退税,是减小损
失的行为,被告以原告已退税为由认为原告没有损失的理由不
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
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北京首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
河南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损失16723.77美元(折合
人民币138138.34元)
二、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本案诉讼费4287元人民币,由被告北京首荣货运代理有
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原告
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办理清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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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
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
法院交纳上诉费4287元人民币(帐户:天津农行鞍山西道支
行,1394-20________00100069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理。
无权代理案例篇3
20________年,张先生要购买婚房,在某房地产中介的介
绍下认识石某。石某称其表兰女士在北京市海淀区有一套房
屋亟待出售,面积为78.25平方米,售价290万元。
张先生在中介的陪同下看过房屋,表示愿意购买。
20________年12月,石某表示表兰女士现因工作繁忙,不
便前来,特委托自己全权代理办理该房产的相关出售事宜。石
某当场提供了他和兰女士的身份证原件、兰女士的房产证原
件、委托书原件。在房地产中介公司员工的见证下,石某以兰
女士的名义与张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房屋
成交价格为290万元,买受人张先生在签订本合同时须支付定
金10万元作为购房款的一部分;买卖双方应于20________年1
月11日前办理申请贷款手续,买受人张先生的贷款金额为
17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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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应房地产中介的要求签署了《产权人未到场声明》
后,张先生便向石某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并向房地产中
介公司支付了居间出售服务佣金78300元。
岂料合同签订后,石某以及兰女士迟迟未能履行合同义
务。张先生无奈,将兰女士、石某以及房地产中介公司一并告
上法庭,要求返还购房定金、中介费用并按照约定赔偿。
无权代理案例篇4
出租车司机孙某夫妻共有一套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建造的
60平方米的旧楼房(登记在他们夫妻二人的名下)。他们夫妻
早就商量将该旧楼房卖掉,然后买一套新的宽敞一些的楼房。
在今年3月初,孙某的妻子在外地出差的时候,一位买主张某
上门来,看了房屋后,孙某与张某很顺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
同。合同主要内容是:房屋价格1020________0元,张某先交
20________00元房款,在5月10日之前交70000元,在交款
的当日孙某将房屋交给张某占有使用,在5月底之前办完房屋
一切过户手续,然后张某交清余款120________0元。
但在今年4月20日张某通知孙某说,因为他得知该房屋
是孙某夫妻二人共有的,合同只有孙某一人签字,是属于无权
代理,他要撤消该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孙某索要已交的
20________00元房款。而孙某不同意撤消合同,孙某的妻子
认为卖房是他们夫妻早就商量好的,并且也明确向张某表示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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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认该合同有效。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张某向法院提起
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孙
某返还20________00元预付房款。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
原告张某的上述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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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7-31 08:53: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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