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裁定书
(2008)民申字第59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亚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秦
安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谢元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继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雷鸣,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
奥雷吉街1209号公司信托中心。
法定代表人:s,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
出口加工区桂桥路539号。
法定代表人:翁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亚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庆公司)与可口可乐公司、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申美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5)沪高民三
(知)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7月21日,亚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年2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亚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酷孩”与“酷儿”有明显区别缺乏证据证明。就文字本身进行
比较,两者是极为近似的。其文字结构相同,均以“酷”来修饰其后的名词,“酷”字是最能引起相关公众注
意的。尽管“孩”和“儿”在字音和字形上有区别,但“酷孩”与“酷儿”的含义均为“时尚的小孩儿”,含义一致。
二者仅在商标较不重要的部分有所区别,且已经造成混淆,故应为近似商标。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
误,未依法保护“酷孩”注册商标的权利,原审法院仅考虑“酷孩”与“酷儿”两个商标表面的音形义的区别而
不考虑“足以混淆”的结果。可口可乐公司无视“酷孩”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大规模使用与其近似的“酷
儿”商标,使公众足以认为使用“酷孩”商标的产品来自于“酷儿”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在某种程度上与其有
关,从而贬损了“酷孩”商标的显著性,致使使用“酷孩”商标的产品失去进入市场的能力。综上,请求撤销
原审判决,判令可口可乐公司、申美公司停止在第32类商品上使用“酷儿”文字商标标识,销毁相关商标标
识,在全国性媒体上向亚庆公司赔礼道歉。
可口可乐公司答辩称:1、“酷儿”已获国家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其与“酷孩”商标不构成近似,
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酷儿”与“酷孩”在音、形、义方面存在明显不
同,且可口可乐公司QOO“酷儿”产品具有驰名性,不存在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来
源有特定联系的现实性或可能性。2、原审判决适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来评判两商标是否近似,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亚庆公司的再审申请。
申美公司同意可口可乐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1月21日,上海市商标事务所向亚庆公司出具《收到商标申请书件通知》,
确认收到“酷孩”文字商标的申请。2001年12月14日,“酷孩”商标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83317
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可乐、茶饮料(水)、水果饮料(不含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
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13日。
200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确认收到申请人为
可口可乐公司、商标名称为“QOOCharacterDevice”(以下称QOO卡通图形)的申请文件。该商标于
2002年9月28日获得注册。
2001年9月5日,可口可乐公司提出“QOO”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2002年12月7日获得注册,核定使
用商品为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果汁、汽水、水果饮料(不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6
日。
2001年9月7日,商标局受理可口可乐公司关于“QOO”的中文字符“酷儿”的商标注册申请。
2001年9月15日,申美公司和太古饮品(东莞)有限公司被授权在国内制造“QOO”、“酷儿”饮料。
2002年7月8日至10日,亚庆公司在4家超市分别购得酷儿350毫升橙汁饮料5瓶,该饮料的装潢中使
用了“酷儿”、QOO及QOO卡通图形。瓶贴标明“可口可乐公司荣誉产品”,另注明:可口可乐公司授权上海
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灌装及在指定的中国区域内销售。
2002年7月25日,亚庆公司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可口可
乐公司及申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商标标识,在《人民日报》或者《光明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亚庆公司的“酷孩”文字商标于2001年12月经商标局核准在第32
类商品上获得注册,尚在有效期内,其对“酷孩”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当事人争议
的焦点是可口可乐公司及申美公司使用“酷儿”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亚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该
两公司使用“酷儿”商标未征得亚庆公司同意,且该商标也使用于第32类的饮料商品上,故该两公司的行为
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酷孩”注册商标与“酷儿”商标是否近似。首先,从两个商标文字上进行比较,其均为
文字商标,“酷”为相同字,读音及字形相同,“孩”和“儿”读音不同,字形亦不同,两个商标的字体亦完全
不同。从字义上看,“孩”作幼童、子女解,“儿”解释为小孩、儿子等意思或作为儿化音的后缀。整体而
言,两个商标的含义易给人留下相似的印象,但二者读音、字形有所不同。第二,从两个商标的显著性
和知名度来看,亚庆公司承认其尚未将“酷孩”注册商标投入流通领域进行使用,可口可乐公司、申美公司
则已进行相关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因此,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第三,从相关
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看,可口可乐公司及申美公司的产品装潢上同时使用了“QOO”、“酷儿”和“QOO卡通
图形”,以该产品的主要消费体——儿童的识记能力为标准,图形较文字更容易被接受和识记,且在显
著位置表明“可口可乐公司荣誉产品”,能够准确确定该饮料产品的来源。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商标的使
用状况,亚庆公司不能证明可口可乐公司、申美公司使用的“酷儿”商标与其“酷孩”注册商标会造成相关公
众对双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的现实可能性。一审法院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2002)沪一中民
五(知)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对于亚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亚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两个文字商标而言,是否构成近似,应结合音、形、义三个方
面来综合考察。本案中,以饮料产品之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依据相比较,“酷孩”与“酷儿”主要存在以
下不同:第一,“孩”与“儿”读音不同;第二,字形方面,“酷孩”为简体行楷,“酷儿”为繁体卡通字体,
且“孩”和“儿”两字的文字也不同,故两商标文字的字形也不构成近似;第三,含义方面,虽然在中文
中“孩”和“儿”字都具有幼童、子女之解释,但“儿”字还具有年轻人、男孩子、词尾音等解释。因此,“酷
孩”和“酷儿”的文字含义有一定区别。其次,即使此时的“儿”字作“幼童”解释,由于“酷儿”商标的字形、读
音与“酷孩”注册商标不同,故两者仍有明显区别,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酷
儿”商品来源与“酷孩”注册商标标示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四,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角度看,“酷
儿”商标与“酷孩”注册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酷儿”商标于2006年5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
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果汁、汽水、水果饮料(不含酒精)等,有效期为2002年
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可口可乐公司、申美公司是否侵犯亚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
于“酷儿”与“酷孩”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就本案而言,二者是否为近似商
标,应从两个商标整体上是否近似以及其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来判断。文字商标
的音、形、义三个方面中的某些近似,只有达到足以导致两个商标整体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程
度,才能认定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由于“酷儿”和“酷孩”读音、字形的不同以及“儿”具有的其他含义,
且结合双方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其在文字及含义上一定程度的相近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原审
法院从两个商标的音、形、义进行分析,认定“酷儿”与“酷孩”商标读音不同,字形不同,含义虽然有一定
程度的相同,但整体上有明显区别,并结合双方商标的使用情况,认定二者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
源产生混淆,“酷儿”和“酷孩”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对亚庆公司关于“酷儿”与“酷孩”为近似商标
的主张不予支持。亚庆公司另述“酷儿”商标的大量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注“酷孩”商标的商品来自
于“酷儿”商标权人或者与其产生特定联系,因上述两商标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二者,亚庆公
司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亚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亚庆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于晓白
殷少平
马秀荣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 硕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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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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