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更新时间:2024-11-06 16:33:26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30日发
(作者:耿金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那么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那么〉的决

定》已于xx年8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

例实施细那么全文内容,仅。

(xx年1月20日交通部根据xx年8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那么〉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

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那么。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那么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

的原那么,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

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那么中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

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效劳以及

为完成这些效劳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

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承受定舱、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

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

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

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那么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

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

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

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

《海运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

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

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以下活动: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效劳报酬;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

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

(6)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

(8)其他相关的业务。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括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

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那么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

国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那么的相关规定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

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

(六)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八)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

提供海运货物仓库保管、存货管理以及货物、分装、包装、分拨等

效劳的中国企业法人。

(九)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

设立,提供海运货物集装箱的堆存、保管、清洗、修理以及集装箱

货物的存储、集拼、分拨等效劳的中国企业法人。

(十)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十一)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

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推介、咨询和联络

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

(十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

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企业商业

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确实认或者证

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十三)专用发票,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统一印制的票据,

它是证明付款人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无船承运业

务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支付运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凭证,包括

《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

票》。

(十四)班轮公会协议,是指符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

守那么公约》定义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

的各类协议。

(十五)运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

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减

少船舶运力协议,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

议,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

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

口设施及其他合作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联营体协议。

(十六)运价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

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工程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

议,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

(十七)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

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那么、承运人和

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

(十八)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

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协议运价以合同或

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

(十九)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

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

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条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中国

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五

条规定的条件,考虑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

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开展的政策。

交通运输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其他适当媒体上及时公布国际

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开展的政策。上述状

况和政策未经公布,不得作为拒绝申请的理由。

第五条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中国

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

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

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

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的副本或者复

印件;

(五)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六)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

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上

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

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

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

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告知理由。

第六条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适用本实施细那么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五)母公司对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实认文件;

(六)符合交通运输部要求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

明。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分支机构可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经

营的船舶提供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安排港口作业、承受订舱、

签发提单、收取运费等效劳。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中国

企业法人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

营业设施,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应当有2人具有3年以上从

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持营业场

所证明文件和有关人员资历证明文件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变更企业信息或者不再从事国际

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的15日

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八条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或者在中国境

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

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

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

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的船长、轮机长

适任证书复印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

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

行审核。材料真实且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资

格登记,并颁发《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材料不真实或

者不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

请人并告知理由。申请人持《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向

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向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

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

务的,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并按照《海运条例》

第十条和本实施细那么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登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

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五)母公司确定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认文件;

(六)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七)《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人员的从业资历或者资格的证

明文件。

第十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

输业务,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海运条例》第十五

条规定的材料。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进行审核。予以登记的,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

申请材料不真实、不齐备的,不予登记,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

知理由。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

业务资格后,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名

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第十一条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应当向交

通运输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

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指定的联络机构所

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材料

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四)提单格式样本;

(五)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还应当提交本实施细那

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指定的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上

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

到抄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

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

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

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提单登记,并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中国的申请人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向原

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相应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

营活动。

第十二条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按照外国法律已取得经营资

格且有合法财务责任保证的,在按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那么

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无船承运业务时,可以不向中国境内的银行

交存保证金。但为了保证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

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满足

《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

政府主管部门与中国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就财务责任保证实现

方式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没有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但在中国境

内承揽货物、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收取运费,通过租赁国

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船舶舱位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效劳;或

者利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提供的支线效劳,在中国港口承揽货物

后运抵外国港口中转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那么的有关规定,取得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但有《海运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

形的除外。

第十四条中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纳保证金,并按照本

实施细那么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

格登记证》。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母公司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三)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四)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实认文件;

(五)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提单登记时,提单台头名称

应当与申请人名称相一致。

提单台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该

提单确实为申请人制作、使用的相关材料,并附送申请人对申请登

记提单承当承运人责任的书面申明。

第十六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提单的,

各种提单均应登记。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登记提单发生变

更的,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

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七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申请者交纳保证金并办理提单登

记,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

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第十八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在交通运输部指定的商

业银行开设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专门账户上交存保证金,保证金

利息按照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交存的保证金,受国家法律保

护。除以下情形外,保证金不得动用:

(一)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

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者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

裁决应当承当赔偿责任的;

(二)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的。

有前款(一)、(二)项情形需要从保证金中划拨的,应当依法进

行。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保证金不符合《海运条例》规定数额

的,交通运输部应当书面通知其补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自收到

交通运输部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补足的,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

《海运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被交通运输部依法取消经营资

格、申请终止经营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可向交通运输部申

请退还保证金。交通运输部应将该申请事项在其政府网站上公示30

日。

在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本实施细

那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需要对其保证金采取保全措施

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的财产保全裁定。自保证金被

保全之日起,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条例》对保证金账户的监视程

序结束。有关纠纷由当事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应当通知保证金

开户银行退还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及其利息,并收缴该无船

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

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有以下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资格许

可、登记机关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变更出资人;

(四)歇业、终止经营。

变更企业名称的,由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换发相关经营许可

证或者经营资格登记证;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将有关许可、登记证

书交回原许可、登记机关。

第二十二条除《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那么第四章规定的外商

投资企业外,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

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始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

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

备。

第二十三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新开或者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

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

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交通运输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按规定报备。

第二十四条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包括以光

船租赁方式租用船舶增加运营船舶的,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

通运输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文件。备案材料应当载明公司名称、

地、船名、船舶国籍、船舶类型、船舶吨位、拟运营航线。

交通运输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

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外国国际船舶

运输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委托代理人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

输效劳的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中国境内委托一个联络

机构,负责代表该外国企业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就《海运条例》和

本实施细那么规定的有关管理及法律事宜进行联络。联络机构可以

是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

也可以是其他中国企业法人或者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经济

组织。委托的联络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联络机构说明书,载明联络机构名称、住所、及

联系人;

(二)委托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三)委托人与联络机构的协议副本;

(四)联络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

联络机构为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

表机构的,不须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文件。

联络机构或者联络机构说明书所载明的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

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

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经登记的提单。

第二十七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要委托代理人签发提单或者

相关单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代理上述事项。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不得承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存保证金的无

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为其代理签发提单。

第二十八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协议运价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协议运价号应当在提单或者相关

单证上显示。

第二十九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承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

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或者集装箱。

第三十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承受订舱、代签提

单、代收运费等项业务的,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国际船

舶代理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将

其在中国境内的船舶代理人、签发提单代理人在交通运输部指定的

媒体上公布。公布事项包括代理人名称、地、住所、。代

理人发生变动的,应当于有关代理协议生效前7日内公布上述事

项。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将公布代

理事项的媒体名称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

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

内,按以下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一)班轮公会协议,由班轮公会代表其所有经营进出中国港口

海上运输的成员备案。班轮公会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供该公会的成

员。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由

参加订立协议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分别备案。

第三十三条以下经营者在中国境内收取运费、代为收取运费以

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专用发票:

(一)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

(二)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

(三)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

(四)《海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企业。

前款所列经营者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专用发票使用证明后,向公司所在地的

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十四条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

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平安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班轮运

输经营者,应当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

公司根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

司集装箱出口重箱运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

表(航运公司集装箱进口重箱运量)》,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交通

运输部。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上述材料由其委托的联络机构报

送。

第三十六条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以

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口经营人,应当分别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根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

国际运输业信息表(国际船舶代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

运输业信息表(港口集装箱吞吐量)》,于当年3月15日前报送公司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

上述信息表及其汇总信息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交通运输部。

第三十七条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国际

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以及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不

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非正常、合理的收费水平提供效劳,阻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客户回扣,以承揽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交易当事人自主选择国际海运辅助业

务经营者,或者以其相关产业的垄断地位诱导交易当事人,排斥同

业竞争;

(四)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八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

业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不得:

(一)代表其母公司承受订舱,签发母公司提单或者相关单

证;

(二)为母公司办理结算或者收取运费及其他费用;

(三)开具母公司或者其母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海运条

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企业的票据;

(四)以托运人身份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托运货物;

(五)以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名义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

第三十九条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

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合资或者合作协议;

(四)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

(五)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

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到完整齐备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

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

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

定以及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

上运输业开展的政策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

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

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

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

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部门

许可设立企业的文件和本实施细那么第五条第一款(四)至(六)项的

相关材料,按照本实施细那么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交通运输部领取

相应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设立《海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

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通

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符合本实施细那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

申请材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

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

转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

日内,按照本实施细那么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

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

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

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到交通运输部领取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书》。

第四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通

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交本实施细那么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有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

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运输

部。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

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

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

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

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

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部门的

批准文件按照本实施细那么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向企业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国际

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仓库设施;

(三)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

的经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经营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及堆场业务,应当具备以下

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装卸机械、堆场、集装箱检

查设备、设施;

(三)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

的经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或

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应当通

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合资或者合营协议;

(四)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完整

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

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应当在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

日内,按照本实施细那么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

核,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予以登记,并发给

相应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

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

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向交通运输部办理登记,

换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四十六条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国际集装箱站与堆

场业务经营者,须持交通运输部颁发的资格登记证明文件,向监管

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或者集装箱。

第四十七条利害关系人认为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经营者、国际海

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有《海运条例》第三十二条和本实施细那么第三

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依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交

通运输部实施调查。请求调查时,应当提出书面调查申请,并阐述

理由,提供必要的证据。

交通运输部对调查申请应当进行评估,在自收到调查申请之日

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实施调查或者不予调查的决定:

(一)交通运输部认为调查申请理由不充分或者证据缺乏的,决

定不予调查并通知调查申请人。申请人可补充理由或者证据后再次

提出调查申请。

(二)交通运输部根据评估结论认为应当实施调查或者按照《海

运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行决定调查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和评估

结论通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

第四十八条调查的实施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和价格部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共同成立的调查组进行。

调查机关应当将调查组组成人员、调查事由、调查期限等情况

通知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当在调查通知送达后30日内就调查事项

作出辩论。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组成员同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或者调查事

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提出回避请求。调查机关认为回避请求成立

的,应当对调查组成员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被调查人承受调查时,应当根据调查组的要求提供

相关数据、资料及文件等。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向调查组提出。

调查组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备查。

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被调查人发现调查人员泄露其商业秘密并有充分证据的,有权

向调查机关投诉。

第五十条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人“低于正常、合理水平运价”的

认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同一行业内多数经营者的运价水平以及与被调查人具有同

等规模经营者的运价水平;

(二)被调查人实施该运价水平的理由,包括本钱构成、管理水

平和盈亏状况等;

(三)是否针对特定的竞争对手并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第五十一条调查机关对“损害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

方”的认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对托运人自由选择承运人造成阻碍;

(二)影响货物的正常出运;

(三)以账外暗中回扣承揽货物,扭曲市场竞争规那么。

第五十二条调查机关作出调查结论前,可举行专家咨询会议,

对“损害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程度进行评估。

聘请的咨询专家不得与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具有利害关系。

第五十三条调查结束时,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

通知调查申请人和被调查人:

(一)根本领实不成立的,调查机关应当决定终止调查;

(二)根本领实存在但对市场公平竞争不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

机关可决定不对被调查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三)根本领实清楚且对市场公平竞争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

关应当根据《海运条例》的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限制性、禁止性

措施。

第五十四条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

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

当在自调查机关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逾

期未提出听证请求的,视为自动放弃请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就本实施细那么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实施调查的,

调查组成员中应当包括对被调查人的资格实施登记的有关省、自治

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的人员。

对有本实施细那么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所列违法行为并给交易

当事人或者同业竞争者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可采取限制其在

一定时期内扩大业务量的限制性措施。

第五十六条违反《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那么的规定应当予以

处分的,交通运输部或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六章和本章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五十七条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有本实施细那么第三十八条规定

情形的,交通运输部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可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按照《海运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分。

第五十八条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和运价协议、国际船舶代

理经营者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备案的,由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

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本实施细那么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

定的备案人实施处分。班轮公会不按规定报备的,可对其公会成员

予以处分。

第五十九条调查人员违反规定,泄露被调查人保密信息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那么规定的许可、登记事

项,申请人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办理委托事项的,应当提供

授权委托书。外国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提交的公证文书,应当由申请

人或者投资者所在国公证机关或者执业律师开出。

本实施细那么所要求的各类文字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如使用

其他文字的,应随附中文译文。

第六十一条对《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那么规定的备案事项的

具体要求、报备方式和方法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

在内地投资从事国际海上运输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

务,比照适用《海运条例》第四章和本实施细那么第四章的有关规

定。

第六十三条《海运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

备案的具体方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经营港口国际海运货物装卸、港口内国际海运货物

仓储业务和国际海运集装箱码头和堆场业务的,按国家有关港口管

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本实施细那么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

1985年4月11日的《交通部对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

方法》、1990年3月2日的《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1990年6

月20日的《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1992年6月9日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那么》和1997年

10月17日的《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方法》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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