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中的回避制度

更新时间:2024-11-06 09:59:50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30日发
(作者:闯红灯100 能被拍下吗)

政府采购中的回避制度

政府采购中的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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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中的回避制度

谷辽海

现行法律未能清楚界定需要回避的采购人员。在具体的政

府采购过程中,采购项目往往都是由许多工作人员共同来完成

的。

政府采购中的回避制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是指采购人

员及其相关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

必须主动请求回避或者根据当事人供应商的申请,采购主体依

法予以替换,由他人履行职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为保证政府采购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公平和公正,充分

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二

条建立了回避制度。这是我国首次在公共采购领域里提出了回

避的概念。

回避制度源于司法程序,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也广泛运用,

但我国的《招标投标法》未对此做出任何规定。政府采购法在

总则这一章节里对回避问题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其重要性是不

言而喻的。虽然有了明确的法律规范,但两年来的实际执行效

果并不乐观。分析其原因,笔者认为,我国的政府采购回避制

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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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未能清楚界定需要回避的采购人员。在具体的政

府采购过程中,采购项目往往都是由许多工作人员共同来完成

的。其中有负责项目和预算审批的,有制作招标采购文件的,

有发布采购信息的,有审核供应商资格和采购文件的,等等。

在这些过程中,往往有许多相互联接的环节,知悉采购项目详

情的工作人员有很多,法律所规范的“采购人员”是指经手哪

些环节的呢?具体又包括哪些人员呢?法律虽然对需要回避的

“相关人员”进行了罗列,如: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

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

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但这种例举立法一方面没有对概念的内涵进行阐述,另一

方面没有穷尽必须回避的人员。况且,也仅仅从外延上说明了

“相关人员”。让人更为遗憾的是,具体负责操办采购项目,

且对采购结果有着重要影响的“采购人员”,政府采购法无任

何内涵和外延的立法解释。我们都知道,完成一次政府采购项

目有许多环环相扣的链,参加竞争的往往也有许多供应商,不

论采取那种采购方式,采购人员与供应商一对一进行交易的场

合是较少发生的。可见,现行法律没有全部涵盖回避人员。

回避事由中的“利害关系”至今尚无立法解释。众所周

知,“利害关系”本身的内涵极其丰富。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

现实的社会,始终处于各种利害关系中,离开了这种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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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都无法生存。因此,每个人所处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就是利害

关系。比如同学、同乡、师生、战友、校友、同事、血亲、姻

亲等社会关系,在具体的政府采购活动中,都可能会发生在采

购人员和供应商之间。如果将这些社会关系都列为回避缘由,

如果将所有的利害关系都纳入回避缘由,可能导致采购主体中

没有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购人员来经办采购项目。

由于法律没有对“利害关系”进行界定,导致许多供应商

无法有效提出回避申请。那么如何理解采购人员及其相关人员

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呢?笔者认为,所谓的利害关系,是

指对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或者成交结果具有直接影响的

人员。《政府采购法》在对“利害关系”的内涵进行界定的同

时,还应指出“利害关系”的外延,可将我国三大诉讼法中有

关“回避”的法律规定移植到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中。在确定

“利害关系”为回避前提条件下,进一步详细列举回避的法定

情形。

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回避的受理机关和程序。回避分为自行

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形式。在三种回避的形式中,

由什么样的机关来主管,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的相关行

政规章都没有规定。实践中,回避的受理机关分别有采购人、

集中采购机构和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采购人员自

行回避的受理机关一般不会产生异议,通常为其所在单位。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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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回避、相关人员的自行回避、供应商的申请回避,这些回避

形式,由什么样的机关来决定,回避的复议申请又该向什么样

的受理机关提出,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应该明确。此外,笔者认

为,法律还应该明确规定,政府采购活动开始时,采购主体应

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回避申请的期间,当事人必须

在此期间提出回避申请。

现行法律没有规定采购主体负责人和主管机关负责人的

回避制度。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虽经手、承

办具体的采购项目,都能够或多或少影响采购结果,但对于重

大事项往往无权决定,对于预中标或成交结果通常不能起决定

作用。而享有权力的又不是“采购人员”和所谓的“相关人

员”,比如采购主体业务部门负责人、行政首长、主管部门的

上司等。这些人员虽不具体操作采购项目,但对政府采购交易

过程和交易结果有着直接的影响,且都是举足轻重的。从某意

义上来说,这些人员的回避相对于采购人员的回避显得更为重

要。

此外,在实际的采购活动中,采购主体的预中标、成交结果

还需要经过政府采购监督机关的审批。审批机关的承办人和负

责人不是采购人员,不属于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回避情形,但却

直接影响着采购结果。故笔者认为,我国的政府采购法非常有

必要建立采购主体负责人和主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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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淡政府采购的主管机关

谷辽海

政府采购法实施后,法律明确了政府采购市场的监管机

关、供应商的质疑程序和投诉程序、行政主体不受理投诉内容

的救济机关和救济程序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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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的主管机关,是指依法享有国家对政府采购市场

的行政管理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政府采购行政管理权

力,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管理职责。根据法律的授权,我国从中央财政部到各省、市财

政厅局先后都设立了政府采购管理处(室),在全国形成了政府

采购市场的统一监管体系,开始对公共消费市场行使法律所赋

予的国家行政权力,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从中央到地方,各

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政府采购当事人开始成为

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

在政府采购法实施之前,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没有统一的

和法定的监管机关。200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是规范我国公共采购市场的一部重要法律,但没

有通过法定的方式明确授权对公共消费领域进行统一监管的

组织。

为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2000年3月,中

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了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

责分工意见。根据有关规定(详见附件的备注),国家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的招投标工作,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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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

投标进行监督检查。招投标过程中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

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虽然有关部门明确了职责分工,但还是缺乏法律授权的

统一监管组织。当事人对招标采购活动如果有异议,仍然不知

道该向哪个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比较典型的例子,如“全国首例政府采购案”。2000年8

月8日,采购人国家农业部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采购项

目向全国公开招标。开标后,投标供应商未能中标,开始对采

购活动提出异议,向相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前后长达

一年零三个月。有关部门以没有法定职权为理由,相互“踢皮

球”。无奈之下,质疑供应商于2001年11月提出了民事侵权

诉讼。“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采购项目的采购主体和监管主体

都是同一个组织即国家农业部,从法理上来说,审裁不能合一,

即“运动员”不能同时为“裁判员”。

政府采购法实施后,法律明确了政府采购市场的监管机

关、供应商的质疑程序和投诉程序、行政主体不受理投诉内容

的救济机关和救济程序等等。

近两年,随着我国政府采购规模的不断扩大,全国各省市

的政府采购争议随之也普遍增多。为此,2004年8月,我国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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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部专门颁发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行政规章。

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

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

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倘若前

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采购争议案件发生在2003年1月1

日后,那么,供应商就可以将采购人农业部的采购行为向国家

财政部提出投诉。

无独有偶,国内各大媒体最近纷纷报道了我国《政府采购

法》实施后的全国首例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件。采购人分别为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卫生部,被告是国家财政部。原告

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004年11月,采购人

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全国公共卫生体系救治项目的公开招标采

购活动存在违法行为,要求国家财政部及时予以查处,被告财

政部于2005年1月受理案件却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积极履行法

定职责,反而于2005年2月25日移送给采购人来处理。为此,

原告针对财政部的行政不作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国家财政部对采购主体所存在的违法行

为依法进行查处。

根据上述,我国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市场的主

管机关,这一点突破了《招标投标法》监督机制所存在的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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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位状态。然而,政府采购法本身还是存在监督的缺位。例如,

采购人如果是各级财政部门,供应商认为,财政厅局的采购文

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应

该向谁进行投诉呢?又该由哪个行政主体来处理投诉案件呢?

我们在这部法律中不到答案。

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我国各级财政部门查处了大量招标

采购违法案件,政府采购的“阳光工程”迈出了重要一步。但

从近两年政府采购的法律文书来看,我国各级财政部门的政府

采购行政执法状态和执法水平并不乐观。财政部门查处政府采

购违法行为的阻力较大,有关部门缺乏相互理解和彼此配合,

政府采购执法队伍的法律素质普遍较差,执法人员大部分是学

财经的,没有经过法律专业培训,认定违法事实不知如何援引

法律,不懂行政执法程序,投诉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参差不齐,政府采购的执法条件和执法工具也非常简陋,主管

领导还不太重视政府采购行政执法,人手奇缺,缺少必要的技

术设施。执法环境还有待于进一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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