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最新修订全文)

更新时间:2024-11-06 01:46:03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30日发
(作者:国际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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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三章保密制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

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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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

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

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

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

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

工作。

第七条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

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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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

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

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

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

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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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

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

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

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

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

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

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

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

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

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

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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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

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

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

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

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

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

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

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

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

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

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

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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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

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

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十六条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

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

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

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

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

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

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

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

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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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

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

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

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

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

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

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

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

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

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

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

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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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

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

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

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

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

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

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

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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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

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

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

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

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

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

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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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

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

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

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

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国家

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

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家秘密

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

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

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

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

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

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

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

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

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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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

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

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

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

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

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

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

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

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

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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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

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

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

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

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

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

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

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

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

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

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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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

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

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

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

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督促、指

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

理。

第四十五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

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六条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

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

定。

第四十七条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

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

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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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

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

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

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

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

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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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

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

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

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

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

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

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

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

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

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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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

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

军保密条例。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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