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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劳致死的反省
张喜亮
近年来,我国发生的过劳致死的现象似乎有越来越多的趋势。年初清华大学的两位教师因为过度劳累而相继辞世,
后来又有上海的陈逸飞先生,又闻北京的出租司机猝死,近日广东某女工连续做工几十个小时而猝死。如此多的过劳
致死的事件,不能不引起社会的关注和深刻的反省。
这些人猝死的原因,也许会有很多的解释,比如身体健康不佳、个人心理素质问题等等。但是,有一个基本的事
实,那就是这些人多长期处于高度紧张的状态,而其高度紧张的原因就是有大量的工作压力。比如,北京出租汽车司
机,他们每天的工作时间平均在12个小时以上。每星期几乎就没有正常休息的时间。他们自嘲说,睁开眼睛就欠债。
这就是出租司机的生活写照。这样的工作强度就是在西方的资本主义国家也不多见的。知识分子的情况就更是如此了,
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他们承担着良知和道德的重任,而高校的管理者多从某种利益出发把教师当做产业工人一样的要
求他们的课时量及科研成果。现在高校的教师除非担任行政职务,否则都在被几乎是强制地超符合工作。比如他们被
要求用双语教学,他们被要求赚钱即招揽课题外来经费必须达到多少万元等等,否则没有资格申报职称。甚至某著名
高校居然提出几年被评不上上一个职称便被辞退等等。其实,在我们经历的近三十年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各行各业的
人士无不是处于某种高度压力之中生存的。就是那些如公务员和各种管理者们也几乎是处于这样的状态。据报道国人
有1600万的人处于精神病症的状态,而据分析级别高的人更易于得这样的病症。
由此可见,过劳致死的事件并非主要是死者个人的原因,更主要的是社会的原因。
过劳死问题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这种现象的出现要求我们必须从科学的发展观着眼,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
会的高度,重新审视社会文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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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几何时,似乎全社会都鼓吹的中国劳动力价格低,劳动力竞争优势等等,实际上都体现了忽视和漠视人性的潜
意识。所谓劳动力价格低,就是对劳工的剩余劳动占有的多,这种观点波及到企业及各种用人单位中,无疑产生了不
惜牺牲人力而追求最大的经济效益。这样的思想甚至提到了国家理念的高度以至于“减员增效”盛行。
在企业改革的过程中,党中央国务院本来既定的目标是改革那些与生产力不相适应的生产关系的环节,可是在实
施改革的时候却变成了采取各种手段改革生产力。很多的单位,不思从提高管理水平和改进技术素质方面推动发展,
不思策力集中全体员工的智慧来实现单位的进步,却专注于迫使职工服从和几乎是无节制地降低所谓人工成本。
劳动强度不断加大,不顾职工的心理和身体的承受能力,一味地实行“强权”管理:如“今天不拼命干工作明天即拼
命工作”,末位淘汰等等,几乎成了“具有中国特”的“管理学”。所有这些,都是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造成职
工过劳致死的重要原因。
避免过劳致死的问题发生,主要应当从这样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防止过劳致死就要在全社会倡导人本主义的理念。
所谓树立人本主义的观念,就是作为管理者一定要懂得惜民力,作为社会的一个分子要懂得仁者爱人。中国确实
有着丰富的劳动力资源,但是,这不能是把全社会的人按照权力和金钱的标准人为地割裂开来的理据。从人的本性而
言,其实,他人的生存正是自己生存和生存意义的前提,这是人的社会性之本质所决定的。中央提出了和谐社会的战
略,这既是我们重塑社会意识形态的基础,也是新的社会意识形态的内容。和谐社会是充满着诚信友爱和活力的社会,
是公平正义和民主法治的社会,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人本主义的观念将不再使人们之间产生极度紧张的关系,
从心理和生理两个方面获得自由而使劳动成为一种快乐而不是愤闷。
第二,防止过劳致死要在全社会倡导科学发展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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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科学发展观就是要遵从规律,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首先是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全面发展是
社会全面发展、真正进步的基础。如果人的发展是畸型的,即没有仁爱的之心,那么,社会就必然是充斥着敌意和争
斗。那种不顾他人的心理和生理的承受能力而有意或无意地强迫他人的行为,那种歇斯底里地把职工当成螺丝钉所谓
“强化”管理的行为,其实主要是一种不健康的心理使然。由此可见,“强化”他人的过程中,自己也处于一种高度
紧张和压力之中。那些官员和一些管理者们,心理的高度紧张和失控的现象,实际上也就是这样的原因所致。在人的
全面发展的基础上才能实现社会的全面进步,古人有云:修身养性方能齐家治国平天下。国家的发展在于人民的幸福,
如果没有人民的幸福就不是真正的社会进步。而幸福不只是物欲一个方面,常言道:没有钱是不能的,但是,钱也绝
对不是万能的。当我们能够按照人性的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规律来设计我们的制度,那么,就不至于出现过劳致死的现
象。
第三,企业的发展不只是加大强度这样一条路。
提高企业效益,发展经济,其实,有很多的办法,应当说无论哪种办法都比加大职工劳动强度,降低劳动力成本
来得更有效果。有的单位为降低劳动成本,不惜延长工时且拒绝依法支付延长工时费用。这样的做法,一方面承担着
法律制裁的风险,另一方劳动者处于过度疲劳状态工作,其效率也不会很高。如果能够在提高职工技能或改进技术设
备等方面做一些努力将可以长期地而稳定地提高劳动生产率。另外,如果从管理方面多做些工作,比如减少浪费和办
公方面的开支,这些都足以支付必要的延长工时费用的了。还有,一些单位假强化管理之名,不分青红皂白地一律严
格考勤,甚至加大力度,以来实现降低劳动成本的目的。其实,如果用人单位能够针对不同的工作岗位的性
质而综合运用多种工时制度,可以大大减少劳动和管理的成本。综合运用多种工时制度不仅可以减少成本还可以赢得
职工的赞誉,使职工在有效的工作时间内更好地完成工作任务。降低劳动成本的方法还有很多,其实,职工参与管理,
也是提高效率降低劳动成本的好办法。相反,一味地所谓强化管理,职工在高度疲劳的状态下工作,一旦出现伤亡事
故,所造成的损害,是那些“强化”所产生的效益无法抵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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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防止过劳致死的外力手段就是执法必严。
应当说,我们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对于劳动者之休息休假的保护,都是有明确规定的,如日延长工
时不得超过三小时,月累计延长工时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必须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不得少于连续二十四个小时,周
工作不得超过四十小时等等,除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息,劳动者还享受带薪年休假。导致劳动者过劳致死的另一
个原因,就是用人单位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而政府职能部门实际上对此也采取了不告不理或甚至文过饰非
的态度。劳动法律就这样被束之高阁。比如出租司机的劳动时间严重超标的问题,应当说是世人皆知的,可是就是不
能得到解决。由此便不难理解为什么会出现过劳致死事件了。保障避免过劳致死,也需要法律的完善。例如劳动法明
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具体休假办法由国务院做出规定。时至今日,劳动法颁布实施近十一年了,国
务院仍然没有制定具体的办法。严格执法,赋予职工拒绝“过劳”的权利和职工对用人单位管理等进行监督的权利而
不是任凭用人单位“强化管理”职工,这是避免过劳致死不可或缺和行之有效的办法。
第五,防止过劳致死还需建立职工压力援助制度。
社会处于转型的过程中,各种矛盾的出现和各种冲突的产生也是在所难免的。过去的时代,我们是生活在一个贫
困的社会中,改革开放把人们的物欲激发出来了。国家在追求综合实力的物欲,用人单位追求经济效益,人们追求奢
靡的生活,物欲横流,难免使人们迷失心智。大家都在以发展即获得最多的物质财富为有道理,由此便忘记了生活本
身的真正意义。由此可见过劳的压力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防止过劳致死还需要社会和单位建立职工心理压力的援助
制度。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新加坡社会也是处于转型时期,针对这样的情况,各GO组织多设立了心理辅导机构,
国家主办的社会心理辅导机构也比较发达。总书记曾经批示,“完善工会领导的职工维权机制很重要”。工会
应当依法承担起职工维权的职责,辅导职工学会健康的生活和工作方式,在减轻职工工作压力方面多做一些工作。
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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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和谐的社会,是能够以法律和道德的手段调适利益冲突的社会,道德的观念应当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得
到贯彻。首先应当是领导和管理阶层必须树立人本主义的道德意识,这一点,在一个以权力为中心的社会更显得重要。
出现那么多的过劳致死的事件,不能不警醒我们的社会认真反省道德的缺失。
单一来源采购汽车的方式应受规范
谷辽海
2005年3月5日,某省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在网上公开披露132辆汽车的成交公告。采购人为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采购方式为单一来源谈判,采购项目的内容为普通桑塔纳04款世纪新秀豪华型轿车,标准配置喷涂工商标识,成交总
价为12540000元,成交供应商为某市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厂家指定供货商为某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供车73辆,
某省汽车联营销售公司供车59辆。
类似前述单一来源采购汽车的案例,近几年在我国各省市国家机关、团体组织、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中普遍
存在,而且这种现象有迅猛发展、愈演愈烈之势。由于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没有任何竞争,只能同惟一的供应商签订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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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合同,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的采购活动处于一对一的状态,交易过程极易滋生“权力寻租”现象,所以,
国际上凡是通过这种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中都规定非常严格的限制。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也不
例外,其前提条件是:货物或服务只能从惟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或者是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
采购的;或者是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是出于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
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现在,结合上面的案例和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条款分析,可以发现以下问题亟待解决。
其一,汽车采购部门不具备适用这一采购方式的前提条件。从前述案例来看,采购人工商局所需的汽车在我国境
内的供应商不属于单一来源,配置和价位大致相同的国内汽车制造商也不是惟一的,而且采购人及其采购代理机构某
省政府采购服务中心采购的时候,也没有出现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等主观方面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势,更不存在其它的
法定适用情形。在没有法定适用条件的情况下,面对如此巨大的汽车采购数量,采购人及其采购代理机构均没有法定
权力适用单一来源的采购方式。笔者认为,前述案例中的采购项目,其首选的采购方式只能是公开招标。
其二,采购信息的公示内容缺乏透明度。前述汽车采购项目在采购之前,在权威的官方媒体上寻觅不到采购主体
所披露的采购信息;在成交结果公示中,为何采取单一来源的采购方式,同样在政府采购媒体上得不到任何答案。实践
中,我国从中央到地方,采购主体通过单一来源采购的公示信息很少披露或者仅仅披露一小部分内容,而作为主管部
门的财政机关也很少对采购信息进行跟踪,实施有效监督,及时予以纠正。
其三,行政许可程序存在监督缺位。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6条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如果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
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我们从成交信息公示中,采购主体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是否获得行政许可、财政部门的许
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们均无从得知。
其四,现行法律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前述采购案例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行为显然是违法行为,如
果财政部门在无法定适用条件的情况下给予行政许可,那么许可行为同样也是违法行政行为。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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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财政部门没有严格遵循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性行为规范的情况下,违法行为分别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我们
在《政府采购法》第八章法律责任这一节的所有条款中,均寻不到任何相对应的条款。换言之,尽管法律规定选择
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必须符合法定情形之一,但如果没有考虑法定情形而任意确定采购方式,也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
果。
总之,我国单一来源的采购方式亟须立法机关予以规范,在法律尚未修改、完善之前,财政部门应该加强对这种
采购方式的监督,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论是主管机关还是采购部门,均应该自觉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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