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维权案例

更新时间:2024-11-02 09:28:50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30日发
(作者:王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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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张贴歧视标志被投诉

2009年10月8日,因为母亲乘坐轮椅,张女士和母亲一道被某商场拒之门

外。保安表示,商场规定坐轮椅的残疾人不能进入。据张女士回忆,商场玻璃大

门上禁止标志包括了宠物、吸烟等等,其中确实出现了轮椅标志。

2009年10月9日,张女士向有关部门投诉该商场。2009年10月16日,该

商场3个入口的玻璃大门口上的禁行标志已被改动,原本为禁行盲人的标志变为

禁止随地吐痰标志。该商场总经理张军表示,商场在事件中的确存在疏忽和过错,

他接受专家、残联部门的说法和建议,完善无障碍设施。

聋哑工人讨工资

2007年9月17日,聋哑人申国华到必高金属制品公司工作,并口头约定月

工资标准为900元,申国华工作22天后离开必高金属制品公司,必高金属制品

公司未支付申国华工资。

申国华先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于

2008年11月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必高金属制品公

司为其缴纳2007年9月份至今的各种社会保险及期间的工资共计10800元;2、

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25元。

淇滨区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

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申国华于2007年9月17日在必高金属制品公司上

班,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已经建立,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

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申国华在必高金属制

品公司工作,必高金属制品公司应给付申国华工资报酬。申国华在必高金属制品

公司工作22天,每天30元,共计66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申国华自2007年

9月17日起在必高金属制品公司工作22天,必高金属制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

应依法缴纳2007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对此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

据,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时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一定数额的补偿金,现申国华要求必高金属

制品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说明申国华已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高金属制

品公司应当向申国华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

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申国华在必高金属制品公

司工作不满六个月,经济补偿应为半个月的工资,即450元,对此应予支持,超

出部分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判决:一、被告鹤壁市必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

内支付原告申国华工资660元;二、被告鹤壁市必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

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申国华经济补偿金450元;三、被告鹤壁市必高金属制品有

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申国华缴纳2007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四、

驳回原告申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盲人按摩员工因投诉被解聘,单位有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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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是一名双目失明的残疾人,自学人体按摩。2007年1月获知某中医院

对外招聘合同制按摩员,招聘条件是“懂得中医学按摩、能通过按摩为病人治病”,

自认为可以胜任便去应聘。一周后,中医院通知刘被录取,并与其签订了为期两

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岗位是按摩员。由于刘之前没有受过正规

的中医教育,自学的按摩知识较多停留在理论层面,实践不够,因此,在具体工

作中,出现了一些困难,多次受到病人的投诉。对此,刘专门到医院主管领导,

表态一定会加倍努力扭转这种局面。2007年2月22日,也就是在工作了一个半

月的时候,单位向刘下发了解除通知书,理由是刘在试用期不符合单位的录用条

件。

解析

首先单位与刘约定了两个月的试用期,且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

点在程序方面是合法的。

其次,单位在对外发布招聘信息时,公布了所招聘岗位(按摩员)的具体录

用条件——“懂得中医学按摩、能通过按摩为病人治病”。这使得不符合录用条

件的员工有了试用期被解除的可能。刘某在工作中多次遭到客户投诉,可视为不

满足录用条件,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虽然残疾人在就业前或就业后应得到平等乃至特殊待遇,但同样也受劳动法

的调整

未招收残疾人的企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某器材厂是一福利企业。2000年11月17日,开封市残联对该厂下发行政

决定书,限其于七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33070元。器材厂不服,认为厂里

亏损严重,且已向市残联再三申明了当前的困难,按有关规定,可缓缴或减免保

障金,因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行政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残疾人

保障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残疾人联合会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残疾

人事业领域担负着一定的行政职能,系合法的行政主体,其决定征收该厂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33070元,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决

定前,向该厂发出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和告知权利通知书,且在决定

中向该厂正确交待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所诉

称的“经费困难,亏损严重”,“已申请免缴”的申请是在被告作出了行政决定之

后才递交的,并且法定的条件为“可缓缴或减免”。原告的申请未经法定程序批

准,故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判决维持开封市残联的行政决定书。

外地残疾人乘坐地铁也免费

辽宁省抚顺残疾人甲和北京残疾人乙于8月9日下午来到A市科学馆地铁

站,当他们拿出自己的《残疾证》想要免费乘坐地铁时,却意外的被地铁的保安

人员拦住了。地铁工作人员给出的理由很简单:A市地铁集团规定,只有具有“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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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的残疾人才可以免费乘坐。在交涉的过程中,两残疾人要求A地铁出示

公司规定,并解释公司的规定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规。地铁站工作人员只是

一味强调地铁集团是根据《A市扶助残疾人办法》的相关规定才不向外地残疾人

进行优惠。直到晚上八时半,两位腿脚不便的残疾人实在不能坚持站立,才购买

了地铁全价票返回了住处,其间共滞留了五个多小时。两人遂于8月11日向A

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投诉了A地铁,并且于8月18日向A市B区法院提起诉讼,

用法律途径讨说法。B区人民法院当天就受理了此案

在诉状中,两残疾人指出:“A地铁对非A市户籍的外地残疾人实行的区别

对待,是对非A户籍的外地残疾人的一种赤裸裸的‘歧视’,不仅完全违背法律

法规,而且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人格尊严和平等权。”两残疾人要求人民法院判

令被告A地铁向其赔礼道歉,并返还其地铁票人民币6元,同时赔偿其精神损失

费4万元。被告A地铁在法庭上辩称,A地铁不给予原告免费乘坐地铁的优惠,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且是按A市物价局批复执行,不存在违法之处。被

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任何人格权的行为,其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任何

依据。

法院经审理判决A地铁公司返还地铁票6元并向甲和乙赔礼道歉。驳回甲乙

其他诉讼请求。

残疾人学生被学校拒收,诉至法院终得入学

王伟系平顶山市第27中(97)级应届毕业生,年幼因患小儿麻痹留下下

肢残疾。1997年参加河南省普通中专学校考试时,填报的第一志愿是平顶山

市财贸学校,考分为456分,超过了427分的招生录取分数线。但是,平顶

山市财贸学校以该校计算机房在四楼,王伟无自理能力为由拒绝录取。王伟认为,

平顶山市财贸学校在1997年招生时,以其身体跛行残疾为由不予录取的行为

违法,侵犯了其受教育权。为此,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

法判令被告平顶山市财贸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尊重本人的报考志愿,将其录取为该校97级学生。平顶山市湛河区人

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平顶山市财贸学校经过对原告王伟的残疾程度进

行详细的调查后,认为原告王伟的考试成绩和身体残疾程度均符合国家规定的录

取标准。为此,于1997年10月18日将原告王伟录取到该校学习。被告改

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王伟认为自己的受教育权已得到保护,主动向法院申

请撤回起诉。

工伤摔断腿,法律援助维权

李某是山东省东平县人,多年来一直在山西打工。2007年12月,他在太原

市某工地拆卸脚手架时,不慎从高空坠下,导致腰部和双腿粉碎性骨折,在医院

住院一个月,因雇主和施工方不再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

后李某向太原市法律援助中心“12348”法律援助热线打了求助电话。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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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系农民工、残疾人,属于法律援助重点服务对象,太原市法律援助中心马

上指派律师为李某提供上门法律服务。

在随后的调查取证中,承办律师了解到雇佣李某干活的虽是赵某,但其所承

揽的拆除脚手架工程是从李某处转包来的,而李某的脚手架搭拆工程又是从山西

某装饰公司分包的。为了尽快调解此案,承办律师一方面奔波收集证据材料,一

方面积极与法院协商沟通,并耐心地做被告的工作。2009年11月,法庭开庭进

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11月24日,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某

人民币10.89万元。

手指压断,七级工伤讨赔偿

1998年9月2日,刘明经人介绍到罗友敏处打工。为防止工伤事故,罗

友敏曾召集民工开会强调安全问题,要求民工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必须使用铁

勾,防止道板坠落伤人。10月6日下午6时许,刘明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未

使用铁勾,直接用手放置。由于支撑道板的千斤顶滑落,重达10多吨的道板坠

下,将刘明的左手砸伤。罗友敏立即送刘明到医院住院21天后出院。刘明

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以及出院后的费用总计53

08.91元,已由罗友敏全部承担。

1999年3月5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刘明的伤情

进行鉴定,结论是:刘明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食指、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

折,食指掌指关节脱位,进行左手食指近侧指间关节截指术及左手二、三掌骨钢

针内固定手术后,左手中指屈伸活动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等级为工伤七级。

后刘明向罗友敏要求支付赔偿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罗友敏支付医疗费等

共计3万元。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罗友敏付给原告刘明医疗、误工、住院生活补助、护理、

交通、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8679.56元(已付5308.1

5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领取低保,讨要额外补偿被驳回

张凤伟于1996年12月从皇姑区饮食公司辽河饭店调到A厂处工作。A厂给

上诉人每月开资100元,其中包括独生子女费、保险、失业等费用,实际开资

70.2元。1998年A厂转制成为私营企业。后由于保险费个人缴纳比例的变动,

张凤伟每月开资50元。另查,张凤伟从1998年开始领每月都领取生活保障金,

至今每月领取288元。2003年度和2004年度采暖费A厂已给付上诉人。张凤伟

于2003年11月12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厂按每

月140元补发2001年至2003年的工资,并给付独生子女费。沈阳市皇姑区劳动

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1月19日以张凤伟申请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下发了不予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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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案件通知书。张凤伟于2004年4月诉至皇姑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凤伟由于企业动迁被

调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为其开工资交纳保险等费用,张凤伟与被告单位形成劳

动关系。张凤伟要求按照沈阳市政府沈政办发(2000)6号文件《关于做好残疾

人劳动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由单位为其补发2001年以后工资的

主张,文件中要求企业保障下岗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按月足额发放不低于城镇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基本生活费,由于原告张凤伟每月从社区领取保障金

228元,加上单位为其开的50元工资,其数额已达到文件的要求,故对其补发

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独生子女费已包括在50元工资中,其要求独生子

女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凤伟的诉讼请求。

连环售车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4年3月,陈某驾驶赣G25209号货车在九江市西二路早校门前与邓某驾

驶的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负次要责任),致

使乘坐邓某车辆的芦某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股骨颈及粗隆

间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受害人芦某属七级伤残。另外,赣G25209号货车

在车辆登记部门的所有权人为星子某石材厂,该厂于1999年将赣G25209号货车

卖给案外人熊某,熊某于2002年又转卖给赵某,两次转卖均未办理车辆过户登

记手续。本案中的陈某系赵某雇佣的驾驶员。

后芦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赵某、星子某石材厂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

车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

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故判决陈某和赵某承担赔偿责任,星子某石材

厂不承担任何责任。

工伤要赔偿,超过时效被驳回

魏中堂于1970年到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原临汝县县乡联营贾岭煤矿)工

作,时任煤矿炮工。1975年3月8日,魏中堂在上班期间被炮炸伤了右手,后

被迫截肢。病愈后,魏中堂仍在该矿上班。1993年6月14日,魏中堂被汝州市

劳动人事局等部门审批为职工工伤。1999年10月8日由平顶山市残疾人联合会

给原告批准填发了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肢体残疾叁级。2006年7月31日,汝

州市联营贾岭煤矿被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4月3日,汝州市小屯镇人民政府

与司马振强签订转让协议,汝州市小屯镇人民政府将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以300

万元价格转让给司马振强。2007年10月31日,魏中堂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给予申请人补发工伤保

险待遇款项256440元。同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魏中堂的申诉不符

合《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即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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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并于当日给其下发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8年2月26日魏中堂诉至法

院,并在诉讼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为,恳请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补发工

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436857.6元,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缴纳相应

的养老保险金。

法院认为:2007年4月3日,汝州市小屯镇人民政府将该煤矿全部资产以

300万元价格转让给司马振强,该煤矿名称变为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此时

被告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的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而原告的工伤待遇等一直未落

实,原告应当知道因工伤所享受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应认定2007年4月3日为

双方之间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此时原告即应该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而原告一直怠于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到2007年10

月31日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致使因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申诉期

间,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魏中堂的申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魏中堂

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申诉期间有中止、中断的事由,故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给予支

持。

后法院驳回了魏中堂的诉讼请求。

工伤又被误诊,申请法律援助来维权

2005年3月,44岁的张某在晋中市某铁厂打工时掉入熔铁水中被严重烧伤,

烧伤面积达到70%以上。2005年4月,张某来到西安市某医院接受异体皮移植手

术。出院休息一段时间后,张某的病情不仅没有好转,反而出现了双腿萎缩现象,

张某认为医院在医治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于是在亲属的陪护下,多次到医院

要求给予赔偿,但均被拒绝。后张某向西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求助,法律援助中心

为张某指派了两位律师。律师一方面帮助张某向某医科大学提出伤残鉴定申请,

一方面代理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后来的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互不相让。

鉴于此,承办律师向法庭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

2010年法院第三次开庭,根据鉴定结果,法庭判决医院赔偿张某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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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7-30 21:09:2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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