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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等
【发文字号】冀司„2009‟135号
【颁布时间】2009-10-30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国家安全、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的
通知
冀司„2009‟135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现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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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
北省国家安全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正确实施,规范律师
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和收集、
调取证据的执业行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
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
师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
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
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省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
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
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同一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四条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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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
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
权等各项执业权利。
第二章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应在监管场所内进
行。监管部门应当为律师安排会见室。会见室不得设置录音、监
听设施,不得影响律师正常的会见活动。
第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监管部门的有
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以及其它监
管部门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使用。
第八条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律师不得带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
第九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出示执业证件及
相关手续。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监管部门提交翻
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十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
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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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确认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录音、录像、拍
照的,应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并不得违反监管部门的
规定。
第十二条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的时间、次数,会见一般应当在监管部门工作时间内进行。
第十三条律师会见后,应与监管部门办理会见完毕的手续。
第十四条办案机关或监管部门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律师、该律
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
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监管部门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
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有违反法律规定、
违反监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违反律师执业纪律或本规定行为
的,办案机关或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
劝阻和警告的,有权停止会见。办案机关或监管部门并可将有关
情况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
应在接到反映后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节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十六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侦查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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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函,出示律师执业证。
律师递交手续后,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
名、关押地点等情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
将案件性质书面告知律师。
第十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
动:
(一)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三)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十八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
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十九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为其提供如下法律咨
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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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有关规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及民事法律的有
关规定。
第二十条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侦查机关应当在收
到申请后7日内作出决定。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书面告知
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
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
律师的,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的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未批准犯罪嫌疑人聘请
律师的,律师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监管部门不予安排律师会见;
侦查机关批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可不再经侦查机关批准,监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安排会见。
律师对侦查机关不批准聘请律师的决定,可以向作出决定的
侦查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侦查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7日内作
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复议的律师。
第二十二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监管部门出示下
列材料: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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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
绍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提交办案机关出具的准予聘
请律师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侦查机关送押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
向监管部门出具涉及国家秘密案件通知书。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监管部
门应当安排会见。
第二十四条律师会见不被干扰、不被监听。
除危害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的案件可根据需要派员在场外,侦查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二十五条河北省律师协会应在侦查机关和监管部门放置律师
事务所、律师名录。
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要求的,侦查机关、监管部门应当及时
转达。
第三节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六条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请律师的,检察机
关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律师。
第二十七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检察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或者
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函,出示律师执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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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监管部门出示下列材
料: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
介绍信》。
第二十九条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
不派员在场。
第四节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
第三十条审判阶段,在押被告人要求聘请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
及时通知在押被告人亲属或依法为其指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
第三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法
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函,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三十二条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监管部门出示下列材料:
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
绍信》。
第三十三条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不派员
在场。
第三章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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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查阅、摘
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案件被人民法院
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但
审判机关内部的副卷材料除外。
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律师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
定向办案机关递交手续后,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
办案机关应当安排办理。
办案机关对律师提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要求,应
当日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三
日内择定办理日期。
第三十六条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在办案机关指定
的地点进行,办案机关应派员在场。
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提供方便,
但可依据相关规定收取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用。
第三十七条办案机关应当保证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
完整性。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卷中的全部材
料,包括补充侦查后形成的材料,但检察机关内部的副卷材料除
外。
审判阶段,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
料,但审判机关内部的副卷材料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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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的,
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律师应当妥善保管查阅、摘抄、复制的案件材料,不
得提供给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查阅、摘抄和复制。
第四章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第四十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需要,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
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四十一条律师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和所
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专用证明,就与其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
的情况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
第四十二条律师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
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收集、
调取。
(一)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
案有关的材料,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向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的;
(二)辩护律师直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
据,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有关单位和个
人收集、调取的。
第四十三条辩护律师认为需要在法庭上出示侦查机关或人民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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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院收集、调取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调取。
第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
据的,提出申请的律师可以在场。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收集、
调取证据后,应及时将收集、调取的证据进行复制,并移送提出
申请的律师。
第四十五条辩护律师应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
出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列出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并说明申
请的理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
否收集、调取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律师。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第三章“复制”指通过复印、录音、拍照、录
像、翻拍、翻录等方式将原材料制作一份或多份。
第四十七条律师要求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服刑人员的,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法律援助部门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参照本规
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的相关规定
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本文发布于:2022-07-30 20:59:3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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