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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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30日发
(作者:金融债券)

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

(2011年7月1日实施)(2010年10月28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工伤保险

第五章失业保险

第六章生育保险

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

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

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

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

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

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

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

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

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

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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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

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

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

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

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

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

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

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

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

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

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

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

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

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

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

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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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

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

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

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

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

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

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

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

追偿。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

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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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

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

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

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

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

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

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

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

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

付:

(一)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

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

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

差额。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

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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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

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

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的。

第五章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

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

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

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

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

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

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

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

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

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

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

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

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

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

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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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

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

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

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

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

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

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

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

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

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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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

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

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

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

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

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

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

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

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

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

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

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

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

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

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

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

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

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

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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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

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

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

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

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

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

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

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

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

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

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

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

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

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

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

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

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

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

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

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

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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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

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

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

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

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

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

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

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

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

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

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

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

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

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

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

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

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

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

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的。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

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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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

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

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

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

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

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

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第九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九十五条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

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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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依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

时、客观、公正、准确地作出鉴定结论,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

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依据国家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职工发生

工伤经过后,医疗期满或伤情相对稳定时以及职工非因工致残、因病后的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依法独立进行,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机关、社

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

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简称职

工)。

第二章劳动能力鉴定的职能和作用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作为一项技术性工作,其具体职能和作用

是:

(一)确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合理确定相应的保险待遇提供依

据;

(二)确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职工丧失劳动功能程度,为正确审批职工因病退

休提供依据;

(三)确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为正确审批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提供

依据;

(四)确定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为保障符合供养条件的职工亲

属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提供依据。

(五)确定工伤职工是否旧伤复发,为保障他们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提供依

据。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政策、标准为尺度,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六条为使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做到及时、客观、公正,要求从事这项工

作的同志高度负责、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热情服务,做到鉴定程序

规范化、鉴定人员专业化、鉴定依据标准化。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省和州(市、行署)两级,委员会成员分

别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

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训的专家应

具备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和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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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良好的职业品德。医疗卫生专家库的每个相关科室应有3-5名专家。专家每

届历任时间为5年。

第九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规定;

(二)制定和修改本省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指导和监督本省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四)负责省级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在省社会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因工伤残等级、生活护理等级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等鉴

定工作;

(五)(市、行署)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呈报的疑难,争议、再次鉴定工作;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州(市、行署)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第十条州(市、行署)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颁布的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政策、规定;

(二)根据本办法拟定、指导和监督本州劳动能力鉴定的政策、规定;

(三)负责应在本地区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因工伤残等

级、生活护理等级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等鉴定工作;

(四)负责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案件工作;

(五)负责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其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领导下负

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管理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文书、档案、印鉴;

(三)负责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进行鉴定工作;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聘请和调整;

(五)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聘请和调整;

(六)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范围

(一)职工因工伤残等级及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二)职工工伤后是否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鉴定;

(三)工伤职工超过12个月以上的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以及工伤部位旧伤复

发仍需的确认;

(四)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

(五)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

(六)对下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再次鉴定;

(七)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的鉴定;

(八)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鉴定。

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一)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

州(市、行署)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省级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在省社会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单

位,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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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划属地统筹后,劳动能力鉴定即由单位所在地的州(市、行署)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四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的材料:

(一)《云南省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原始伤病史资料、病情诊断证明、伤病的各种医疗检查资料及身份证

复印件,患职业病的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属工伤鉴定的须提供有效的工伤认定材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鉴定的病情资料不全或伤病情况不清的,劳动能力鉴定办

公室可根据需要要求被鉴定到指定医院进行检查,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

合进行检查。对指定需要进行检查而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劳动能

力鉴定办公室有权不予受理鉴定。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受理符合鉴定的材料后按以下程序进行

鉴定:

(一)对鉴定材料进行分类、分科整理、登记;

(二)通知需要进行面视或医疗检查的被鉴定人或申请鉴定的单位进行面视

的时间、检查项目及医院等;

(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依

据国家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意见;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

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

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

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通知(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伤病的主要部位、肢体或器官的功能等伤病情况,职业病名称;

(二)工伤职工是否需要生活护理及护理等级;

(三)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五)辅助器具配备确认;

(六)不服鉴定结论申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的部门和时间;(七)

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

第十八条再次鉴定

(一)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州(市、行署)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

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

出再次鉴定申请,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

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二)省级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在省社会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

人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

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家不能与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

相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九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内,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

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病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原鉴定委员

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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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申请再次鉴定应填写《云南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复查表》,提

出申请再次鉴定的理由,并由原鉴定委员会出具同意上报鉴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鉴定结束后,应将鉴定材料立

卷归档,至少保存5年。归档材料应包括鉴定表及相关医疗检查材料、专家鉴

定意见、工伤认定证明等鉴定依据。

第六章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

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申请再次鉴定或由于伤情、病情变化,一年后申请复查鉴定

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收费的使用范围:

(一)劳动能力鉴定聘请专家的费用;

(二)召开劳动能力鉴定会议的费用;

(三)劳动能力鉴定专家鉴定的会鉴费用;

(四)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表、卡、册、证等印刷费;

(五)与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的宣传、培训等业务经费;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日常经费支出;

(七)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的费用。

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支出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年终结余

部分,可转下年使用。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州(市、行署)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

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在省级机关事业

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

第二十七条非法用工单位受伤人员鉴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

订。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云南省劳动鉴定暂行办法》和

《云南省劳动鉴定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

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

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般工伤的赔偿项目及标准

(一)医疗费

1、要求: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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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

机构。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

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三)康复费

1、标准: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

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四)辅助器具费

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

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

(五)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

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

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

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六)护理费

1、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评定伤残

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

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

工伤致残的赔偿待遇标准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

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

人工资;

2、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

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

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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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

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

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

保险费。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

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

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二)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1、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

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2、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

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

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3、要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

额。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

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规定)。

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5、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

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

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1、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

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

工资;

2、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

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

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

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

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工伤死亡待遇标准

(一)丧葬补助金

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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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

劳动能力的亲属。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

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4、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兄弟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

妹、养兄弟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妹。

5、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并有下列情形之一: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

年满55周岁的;

(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

满18周岁的;

(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妹未满18周岁

的。

6、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7、确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

件核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标准:死亡赔偿金,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2)要求:第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

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第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丧葬补助金、第(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因工外出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

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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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

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

亡的规定处理。

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一、一般伤情

1、医疗费:【29条3款】【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条4款】【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的70%计

算。】【单位支付】

3、交通费:【29条4款】【条件为医疗机构证明、经办机构同意、统筹地区

以外就医】【因公出差标准计算】【单位支付】

4、食宿费:【29条4款】【同交通费条件一样】【单位支付】

5、康复性费【29条6款】【基金支付】

6、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轮椅费用:【30条】【国家规定标准】【基

金支付】

7、工资、福利:【31条1款】【停工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原待遇不变、一

般不超过12个月,最长2年】【单位支付】

8、护理费:【31条3款】【生活不能自理、停工留薪期间】【单位支付】

二、造成残疾

1、生活护理费【32条2款】【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

活护理】【按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统筹地

区平均工资的50%、40%、30%】【基金按月支付】

2、【A】一至四级伤残待遇【33条】

【1】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33条1款】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27月*本人工资/月】【二级25月*本人工资/

月】【三级23*本人工资/月】【四级21*本人工资】【基金支付】

【3】伤残津贴【按月支付】【一级本人工资的90%】【二级本人工资的85%】

【三级本人工资的80%】【四级本人工资的75%】【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

补足差额】【基金支付】

【B】五级、六级【34条】【保留劳动关系、适当安排工作】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五级18个月、六级16个月本人月工资】

【基金支出】

【2】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单位支付】【标

准五级本人工资的70%。六级60%】【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

足差额】

【3】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终止劳动关系的】标准《河南省实施工伤保

险条例暂行办法》32条】【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

平均工资】【单位支付】

【4】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劳动关系的】标准《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暂行办法》32条】【五级56个月、六级46个月】【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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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七级至十级【35条】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七级13个月、八级11个月本人月工资、

九级8个月、十级7个月】【基金支出】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止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云

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32条】【7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

个月、10级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单位支付】

【4】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云南省

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32条】【七级36个月、八级26个月、九级16个

月、十级6个月】【单位支付】

三、工伤死亡

1、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

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

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

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

费给付至死亡时止。【基金支出】

2、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本人工资一定比例1、配偶40%,其他亲属30%,

孤寡老人、孤儿增加10%。总额不超过生前工资】【基金支出】

四、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赔偿标准(不属于工伤的情况):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

赔偿数额3个月平均工资6个月工资在职的6个月,离休的3个月[2]

工伤赔偿有哪些项目

一、造成一般伤害(未达到残疾)的赔偿项目: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

食宿费。

二、造成伤残的赔偿项目: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

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职工下落不明的情况:

职工外出或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赔偿项目,要分不同情况而定。职工没有

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的50%(生活有困难的);职工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

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全国各省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全国各省市1级至10级工伤伤残赔偿标准速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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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级至4级工伤伤残赔偿标准

1级至4级工伤伤残赔偿标准,在中国全国各地都是统一的赔偿标准,具体

如下: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

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

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90%,二级伤残为本人

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

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

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

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5级至10级工伤伤残赔偿标准

5级至10级工伤伤残赔偿标准,主要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三大项:

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国全国各地都是统一的赔偿标准,具体为:

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

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

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赔偿标准,以及其

他待遇规定,由于各省市规定不尽相同,所以归纳下表,以方便朋友们查阅:

省市及文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标

准特殊规定其它待遇

北京市

200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号政府令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

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30个月,

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

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全额的20%,但

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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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的通知》中规定:在北京市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发生工伤,在国家尚

未出台新的政策之前,其工伤认定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自本

通知下发之日起(二○○五年一月十九日),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

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

请。

天津市

天津市人民政府(2003年)津政令第012号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

资的5至30个月。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七级伤残为20

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旧伤

复发的,用于工伤的费用超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

0%以上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工伤的职工,经审核确认需要和配置辅助

器具的费用,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

残并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

上海市

2004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合计标准为五级30个

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本

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低于上年

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工伤人员负伤前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

资标准确定。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

伤保险待遇。

河北省

河北省劳动厅办字[2003]147号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合计为解除或终止劳动

22/36

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五级66个月、六级54个

月、七级36个月、八级28个月、九级20个月、十级12个月。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

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

害或者患职业病在进行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及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者限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山西省

2004年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60个月

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5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为39个月;八级为33个月;

九级为27个月;十级为21个月。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

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可

以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

一次性补偿。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政府办公厅内政办字[2003]462号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

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的为4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42个月;七级伤残

的为30个月;八级伤残的为24个月;九级伤残的为1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12

个月。

2004年1月1日执行新办法。2002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

病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待遇标准按原有规定执

行。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

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待遇。

辽宁省

23/36

辽宁省辽政发[2003]4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五级为

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

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

低月工资标准,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

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

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

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减发1个月、2

个月、3个月、4个月。

吉林省

2003年吉林省政府令第151号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本人工资标准支付:五

级为30个月,六级为26个月,七级为22个月,八级为18个月,九级为14个

月,十级为10个月。

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的,《条例》和本规定实施后,用人单位因

关闭、破产、撤销等情况不能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应当一次性支付;用人单

位虽能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但愿意一次性支付的,可以一次性支付,其标准

为:1996年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

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减去已领取的伤残补助金总

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在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

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已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再重新计发。未

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有困难

的,用人单位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完成支付。标准为:工伤职工因工

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乘以《条例》规定的不

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

黑龙江

黑龙江省政府黑政发[2003]89号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

工伤职工离岗前46、39、32、25、18、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

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均按全额的

10%支付。

24/36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

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

位补足差额部分。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

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

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事故责任人追偿。

浙江省

浙江省政府浙政发[2003]52号

浙江省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支付60个月单位所在工伤

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支付50个月,七级支付20个月,

八级支付14个月,九级支付8个月,十级支付4个月。

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按照每

周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

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

的办法支付。

福建省

福建省政府闽政[2004]12号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其

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每满一

年发给1.4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8个

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十级,每

满一年发给0.3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0个月

的,按30个月支付;七至八级低于20个月的,按20个月支付,九至十级低于

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工伤

保险责任由承包方负担;承包给个人的,个人及其雇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

任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发包方负担。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

的基础上增发30%。

25/36

山东省

山东省政府鲁政发[2003]107号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五级55个月统筹

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48个月,7级41个月,8级34个月,9级

27个月,10级20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规定标准基础上加发

50%。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

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

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因工伤亡,其定期待遇如低于《条例》所定标

准且现在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可从2004年1月1日起改按《条例》规定的

标准执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

支。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

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

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

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

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1—4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

养亲属,各地可参照本条前款的规定筹集资金,由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参

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保障其工伤待遇。资金筹集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

定。

江苏省

2005年江苏省政府第29号令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

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

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

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

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

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

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

4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

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26/36

金:

等级年龄20周岁

以下20—30

周岁30—40

周岁40—50

周岁50—55

周岁55—60

周岁

级36302418126

级3

级2420161284

级181512963

级12108642

级654321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

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

止。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

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以

下办法处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

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20%发给

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三)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10%发给其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分立、

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原用

人单位有效资产变现收入中安排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

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

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

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

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

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

27/36

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

保险待遇。

河南省

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3]54号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

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五级72个月,六级60个月,

七级48个月,八级36个月,九级24个月,十级12个月。

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依此

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10%支付。

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

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

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

七十,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湖北省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257号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统筹地

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2个月,六级伤残为44个月,七级34个月,八级

伤残为28个月,九级伤残为22个月,十级伤残为16个月。

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

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企业破产倒闭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

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

办机构支付。五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

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企业破产倒闭时,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

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

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

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

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湖南省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04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28/36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60个月的本

人工资,六级伤残为48个月;七级伤残为30个月,八级伤残为20个月,九级

伤残为16个月,十级伤残为12个月。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离退休不足

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

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

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者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经营

或者承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

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

用。

广东省

2004年广东省政府颁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31个月,八级19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

5个月。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

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

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

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用人单位分立、

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

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

登记。

企业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在破产

清算时按工资同等顺序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清偿欠

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劳动保障厅桂劳社发[2003]18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

例》办法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合计为:五级伤残

29/36

3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30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2个月,九级18

个月,十级14个月。

用人单位的法定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在法定住所地参

加工伤保险或者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地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认

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生产经营地办理。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

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

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发生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注销的,工伤保险费及工伤保险待遇按

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的费用,

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3倍计算;一次性拨付10年的费用给经办机构,

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照统筹地区规定应当由原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

金。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原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2倍计算,

预留费用至统筹地区居民平均预期寿命(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

预留至年满18周岁),由原用人单位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

管理和发放。

重庆市

重庆市政府渝府发[2003]82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五级

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

初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按15年计算;已经领取了伤残津贴的应扣除已领取的月

份,但扣除后支付的年限不得少于5年。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

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七级15个月,八级12

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

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

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

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以及已退休的工伤人员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移交

其长期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应由工

30/36

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

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川省

四川省政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

施意见

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

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患职业病需长期的其他工伤人员

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

月,六级伤残48个月。七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

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

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

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

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

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

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云南省

云南省政府云政发[2003]185号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

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

伤医疗补助金合计标准为:五级42个月、六级36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

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7个月。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减

20%;不足一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将《云南省职

工因工伤残证》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手续。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已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

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停工留

薪期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如给付的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或经办

机构应当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

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

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如

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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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的,除按本条(一)(二)款享受待遇外,

其它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工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

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应按照《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

甘肃省

甘肃省政府甘政办发[2003]131号甘肃省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

实施意见

用人单位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

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统筹

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两金”

合计标准:五级伤残为32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4个月,八

级伤残为20个月,九级伤残为16个月,十级伤残为12个月。

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或撤销的,要按照规定预留工伤保险费,符合工伤保险

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发放。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

十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

青海省

2004年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两项合并计算,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的30个月至15

个月。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7个月,七级24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8

个月,十级15个月。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规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递减一年

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总金额的20%递减,不足一年的按

10%支付,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不支付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

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宁夏回族自治区

200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宁政发[2004]5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

保险条例》办法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

数,分别为: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30个月,七级伤残24个月,八级伤

残18个月,九级伤残12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伤残职工患职业病并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

补助金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

跨统筹地区或者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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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工伤待遇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定协议,用人单位除按照《条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

金外,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分别为:一级60个月、

二级54个月、三级48个月、四级42个月。

伤残职工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护理等级标准发给60个月的生活护

理费;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

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注: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实

习生不适用本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00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

伤保险条例》办法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中五级工伤职工“两金”合计按38个月计发,六

级按34个月计发,七级按30个月计发,八级按26个月计发,九级按22个月

计发,十级按18个月计发。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

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

补助金标准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不享受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2004年新疆兵团令第2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中五级工伤职工“两金”合计按38个月计发,六

级按34个月计发,七级按30个月计发,八级按26个月计发,九级按22个月

计发,十级按18个月计发。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

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

补助金标准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不享受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江西省

2004年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32号令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年龄(周岁)距法定退

休年龄大于或者等于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次为40个月、34个月、

28个月、22个月、16个月、10个月的本人工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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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五级至十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次为12个月、11个月、10个月、9个月、8

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

有无法治愈的职业病等特殊病情的伤残职工,经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认定后,也可由用人单位按其上年度职业病的实际费用为标准,计算到75

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其今后职业病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

付。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

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

安徽省

2004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两金”合计,五级伤残为5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

级伤残为45个月,七级伤残为30个月,八级伤残为23个月,九级伤残为16

个月,十级伤残为9个月。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不足

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

全额的80%支付;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

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

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

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

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

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

陕西省

2004年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

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48个月,六级42个月,七级30个月,八级24个月,

九级18个月,十级12个月。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

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

金。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

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并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

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

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

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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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

2004年贵州省政府令79号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计算

五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得超过72个月,六级不得超过50个月,七级最多

不得超过24个月,八级不得超过18个月,九级不得超过8个月,十级不得超

过4个月。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当由用人单位

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按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最少不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60%;不足6个月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

算。

海南省

2005年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

业人员平均工资18个月和16个月的数额;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级月

伤残津贴36个月和34个月的数额;

2、七级、八级、九级、十级伤残的,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所在市、

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14、12、10、8个月的数额。

七级和八级伤残人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五级月伤残津贴32、30

个月的数额,九级和十级伤残人员的分别为六级月伤残津贴28、26个月的数

额。

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因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撤销等原因终止劳动关系的,

用人单位应当按比前条规定同类同级伤残人员待遇高出10%的标准,向其一次性

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中规定:被雇(聘)用退休人员和进行

勤工助学及实习的学生,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确认为工伤的,

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其支付工伤费用。

备注一:

1、除以上各项赔偿外,工伤赔偿项目还包括工伤医疗费、就医交通费、停

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

2、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

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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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

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3、以上赔偿标准中关于5级至6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

业补助金是劳动者本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如果劳动者暂时不提出

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那么,劳动者可以保

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

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

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

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

33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

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

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

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

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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