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一、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产生及各国立法实践
(一)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产生历程
自从1890年美国法学家Warren和Brandeis首次在《哈佛法律评论》中提出“隐私权”,并将
其描述为“一个人待着的权利”,[1]隐私权一直被认为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不受
他人侵扰、知悉、披露的权利。我国民法大家江平也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的自由权在私法上的保
护,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私生活领域及个人信息不受侵扰的人格权”。[2]所以长期以来隐私权的法
理基础是个人自治,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的区分正是建构隐私权的基础。随着资讯科技的发展,
隐私权这一消极的“不受干扰”之内涵开始向积极的“资讯控制”扩展。1970年,美国法学Arthur
从积极的角度将隐私权定义为“控制有关自己信息传播的权利”。[3]1985年,德国学者
迪特尔进一步提出了“个人信息自决权”的概念,标志着隐私权的内涵已经从消极被动的“私生活
不受干扰”向积极能动的“控制自己的信息”转变。
个人空间的隐私权保护是隐私权的题中之议,在世界范围内已得到了较为一致的认可,即“隐
私止于屋门之前”。在19世纪的资产阶级社会中,隐私权法律制度主要表现为对住宅家庭和通信秘
密的保障,在19世纪60年代以前,美国法律的信条是公共场所不存在合法的隐私利益。然而,随
着科技的日益发展,对公共场所是否存在隐私权的意见不一,争议较多:一种观点笼统的认为公共场
所无隐私权,这种观点认为“隐私”即自己不愿为他人所知的私人隐秘,而大庭广众之下,公众的
眼皮底下有何隐私可言;另一种观点截然相反,正如革命导师马克思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
的经济结构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任何社会主体权利都离不开其所在的社会环境,
传统的“隐私止于门前”的理念已满足不了现代公民对自由的追求。公共场所也存在某些私人场合
即私人生活不仅在住宅内,也依赖于外在环境构成。隐私也存在于公共场所,只要此时权利人相信
其活动不在公众视野中即当事人有对隐私不被侵犯的合理预期。
(二)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各国立法实践
1、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国外立法实践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7年“凯兹诉讼案”中高度肯定了公共场所隐私权正当性。“凯兹案”
成为隐私保护由“场所”到“人”的分水岭,并为其提供了“合理隐私预期”的分析基础。从实践
层面看,美、德等法治国家已在司法和立法中认可了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合法性。在“克莱默诉唐尼
()”案中,原告起诉其前情人侵犯了他的隐私。在分手以后,被告一直秘密跟踪
原告并在公共场合保持和原告的视觉接触。被告辩称自己一直与原告保持相当距离,而且自己的行
为都发生在公共场所。德克萨斯州的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认为人们在公共场所存在着“合理隐私预
期”,因此都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内德诉通用汽车公司(lMotorsCorp)”
案中,法院明确宣称:“一个人并不因其身处公共场所就自动地将自己的一切公开化。”无独有偶,
在1999年的一个判决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确认了联邦最高法院的“隐私不限于家内”的规则。
在立法上,许多西方国家已经或正在进行的反偷拍立法(Anti-PaparazziLegisla2tion)和公共场
所监控(Surveillance)立法,其根据也主要是“隐私的合理预期”。因此,可以说公共场所隐私权
在国外发展是风生水起、百花齐放、异彩纷呈,在这过程我们也可以明确的感受到英美法系的魅力
所在—“法官造法”。
2、公共场所隐私权在中国的立法发展
我国对于公共隐私权的保护可以说较为滞后,2003年魏罡诉上海复兴高级中学一案是我国首例
以公共场所的摄像监视侵犯其隐私权为由提起的诉讼。案中,上海复兴高级中学组织全校师生收看
摄像专题片—《校园不文明现象》,其中有约一分钟的画面是学生魏某和任某在教室里的接吻行为。
1
对此,当事的两名学生以“学校擅自录像、公开播放的行为侵犯自己的隐私权、人格权、名誉权”
等理由,将复兴高级中学推上被告席。[4]上海虹口区法院的判决理由认为:其一,用于监督学生是
否遵守纪律的摄像头安装于教室这个公共场所,且原告方在入学时就已被告知摄像头的存在,因而
安装摄像头属于一种公开行为,同时我国现有法律也没有禁止学校出于管理的目的使用监控设备;
其二,被捕获的当事人的接吻行为发生在教室这个公共场所,且当时有20多名同学在场,因而这一
行为不具备私密性,当事人无法对此主张隐私权。因此学校安装摄像头进行拍摄和播放的行为并不
构成对学生隐私权的侵犯。这一案件反映了学校的公共秩序利益和个人的隐私利益之间的冲突和让
位问题即如何看待教室内的隐私期待。
另一个案例是2007年闹得沸沸扬扬的上海地铁吻照事件,在某地铁站的进站口,一对情侣热情
拥吻,但是让他们万万没有想到的是,两人缠绵的亲热动作竟被地铁工作人员全程拍摄下来并上传
至网络中,这段2分48秒的视频在各大网络中广为传播,不少网站的点击率超过万余人,给当事人
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偷拍事件迅速引发了人们对隐私权的讨论,对于拍摄者和上传者是否侵犯
了公民的隐私权,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情侣的行为不属我国法定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因为隐私的构成包括两个要求即隐、私,前者是指某种不为人知晓或不为人所接触的事实状态,后
者则指与公共事务无关的私人领域。对于这对男女,自愿把自己的行为公之于众,并无隐的意思。
另一方观点认为,拍摄者和上传者的行为严重侵权。因为在公共场所吻别,毕竟看到的人有限,而
网上的视频传播则扩大了观看体,在更大的范围内宣扬了这对情侣的隐私,是违背当事人意愿的,
公共场所也有隐私权。我想这也涉及到主体的“合理预期”问题。所谓“合理”,是指按照普通人
的认知水平去衡量和推定。在公共场所,用普通人的观念来判断,对私人行为的合理预期通常是:
不愿意私人空间被以偷拍偷录的方式侵入,或仅限于在有限范围内暴露,而不愿扩大公开范围,被
数量庞大的其他人看到。情侣在地铁站这个公共场所的行为,没有加以刻意隐瞒,自然不能禁止
周围往来的人的观看,但是这种公开的预期也仅限于当时当地,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同意将此行为广
为传播,甚至传至网络中,供别人欣赏。因此,毫无疑问,偷拍者上传者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
的隐私权。
二、公共场所隐私权所产生的利益冲突问题
在现代社会,个人的隐私权在公共场所有可能受到威胁乃至侵害。这种威胁、损害主要来自“粗
野的大众传播媒介”和摄像机等电子、光学技术的发展和运用。而计算机技术信息技术的运用,又
为这种侵权造成更坏的后果提供了更为先进的技术。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和技术条件下,不仅个人
在非公共场所的私生活可能被他人从公共场所观察、窥视、侵扰,而且个人在公共场所的活动也会
因为监控、摄影、录像而受到干扰,使当事人感到紧张不安。但公共场所毕竟不同于私人住宅国家、
公共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可能采取一些措施保障公共场所的安全,人们也需要在公共场所进行休
闲、获取资料等,这就涉及到在公共场所或者从公共场所进行拍摄的问题。因此,就存在公共安全
利益与公民个人隐私保护的冲突。
所以针对公共安全利益与公民个人隐私保护的冲突,我们需要回答两个问题:一、什么是公共
场所,只有回答了这个问题才能明确的界定公共场所的隐私权。二、公共安全利益与公民个人隐私
保护的适时取舍。即何种情况下优先考虑公共安全利益,何种情况下维护公民合法隐私权益。
1、公共场所的含义
公共场所是指根据该场所的所有者的意志,用于公共大众进行活动的空间。[5]判断一个场所是
否为公共场所,其标准是该场所的用途。当一个场所用于公共事务时它便成了公共场所,如公园、
广场、街道、道路、社区、田野等为公共场所。
当然最重要的还是公共场所的内容。对于公共场所的内容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权利:知情权,
即公民有权知道谁在收集信息,收集哪些信息,内容是什么,用于什么目的;控制权,即有权管理属
2
于自己的并且无涉公共利益的隐私权;选择权,由于隐私权属于私权,根据私权自治原则,公民可以
选择放弃自己在公共场所的隐私权;安全请求权,即当法定机关确有必要利用公民的隐私时,不得超
出法定范围,应确保隐私只在安全范围内使用;赔偿请求权,即当公民认为自己的隐私受到侵害时
有权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精神利益以及物质利益的损失,包括来自其他平等民事主体的侵害以
及来自行政机关的侵害,都可以提起诉讼。
2、公共安全利益与公民个人隐私保护的适时取舍
首先,为了公共安全利益,国家、公共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往往会对公共场所采取监控措施。
这里的监控主要是指在公共场所安装长期的固定的监听、监视和检查设备,公开对非特定的公众进
行常规的监视、监听和检查的一种活动。公共场所的监控具有长期性、固定性和常规性、公开性的
特征。虽然安装监控设备有助于维护公共安全,但对人们言论和行为的监控也同时会侵犯人们的隐
私。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种监控行为加以规范,以平衡监控者的安全利益与被监控者的隐私利益。
具体可以通过以下方案加以规制:安装监控设备应当具有合法的前提——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
正确合理使用所获得的信息,不得随意披露、泄露所获得的信息。
其次,非官方行为或非管理行为的公共场所拍摄。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拍摄,是指在公共场所使
用摄影机、摄像机或者照相机对被拍摄的对象之形象、动作、外观等惊醒光学或者电子记录的一种
活动。这种活动大多具有临时性、随机性、不固定性的特征。
从被拍摄的对象来看,在公共场所的拍摄,包括对纯景物的拍摄、对纯人物的拍摄和对人物与
景物的混合拍摄。一般说来,如果被拍摄的对象是人物或者包括人物,这种拍摄活动就更可能涉及
他人的隐私权和肖像权保护问题。就被被拍摄的对象而言,在公共场所的拍摄还可以分为在公共场
所对处于公共场所内的对象的拍摄与在公共场所对处于公共场所之外的对象的拍摄。即使是前一种
情况,也可能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而后一种情况则更加可能侵害对被拍摄者个人及其家庭的隐私权。
从目的上看,一个人在公共场所进行摄影、录像或者照相,一般是基于娱乐、对特定社会事件
的记录、涉猎、商业目的、研究、刺探隐私等目的及利益追求。若拍摄者仅是为了简单的娱乐、休
闲则不涉及侵权问题,但总有一些人是利用了公共场所的便利,刺探他人隐私甚至非法暴露、传播
他人隐私,这显然会被拍摄者的生活带来干扰。因此,人们出于娱乐、休闲的目的,在公共场所进
行的拍摄一般不以他人及其物品、财产和私人生活空间为拍摄对象;且未经他人同意,不得将从公
共场所拍摄到的他人肖像或者其他未隐私权法律所保护的资料加以披露、公开或者传播。
二、利益冲突问题的解决方案及中国立法探索
(一)解决公共安全利益与公民个人隐私保护冲突应遵循的原则
针对前述的利益冲突之争,我们又应当有何作为呢?笔者认为在进行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过程
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1、公共场所应该对个人隐私进行必要保护。即任何公共场所的建设者、所有者和管理者都应考
虑公共场所中个人的隐私及其保护问题。在建设、使用、管理中,都应将个人隐私的合理需要和保
护纳入规划和实施当中,采用一些更加人性化的管理方式。
2、公共场所对个人隐私保护的必要限制。即个人的隐私需要和隐私利益一旦严重影响到公共秩
序和公共利益,就超越了个人隐私保护的界限,就属不正当行为。因此在公共场所这种特殊地方,
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是有必要限制的。
3、公共场所排除个人的特殊隐私权保护要求。隐私保护的要求如果超越了一般人的隐私的范围,
超越了他人的一般容忍义务,就不属于正当的隐私保护范围,也就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公众人
物的特殊隐私要求和一般自然人的特殊隐私要求,在公共场所是不能给予法律保障的。如公众人物
因为自己不想有人打扰就请求对公共场所实行清场,或普通市民因为行李内有自己不想让他人知道
的东西就要求机场不要检查,诸如此类的这些特殊隐私要求可能导致侵害他人的权益和公共利益,
因此不能给予保护。
3
4、重罪原则。重罪原则亦称相应性原则,是指“公共场所隐私保护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社会危
害性较大的犯罪,对于轻微犯罪不适用,即刑事侦查措施的种类和强度必须与追究对象的社会危害
性相适应,为侦破轻微犯罪而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是得不偿的。”[6]
5、人权保障原则。随着我国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高涨。
该公约第17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者非法干涉。因此,法律
在赋予国家机关公权力的同时,必须充分关注受公权力影响的公民个人权益,实现“公权”与“私
权”的兼顾。在完善隐私保护立法时,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通讯自由权等合法权益,
一旦以上合法权益被非法侵犯,应赋予公民申诉、控告和获得赔偿的权利和途径。
(二)中国立法探索
随着越来越多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网络和信息技术越发的挑战公民隐私权底线。基于此我国
也切合实际的从立法角度对公共场所隐私保护问题进行了一定的规制。在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开始
对公共场所隐私权予以重视。
北京市在2006年颁布了《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对公共场所的监视器管理是
一个比较好的范例,其中规定了哪些场所应该安装监视器,哪些可以成为安装主体,以及如何管理
使用公共安全图像。比如规定了“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标识”。
第十七条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
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二)出示工作证件和证明文件;(2)填写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情况登记
表;(3)遵守图像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提供、传播图像信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和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单位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擅自采集本单位范围以
外的公共区域的图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对
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由公安
机关责令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
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个人设置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生活在法治国家的我们更应当学会利用法律武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深信在立法逐渐完
善的今天,我们能够更好的保护自己的隐私权。隐私权就在你我身边,此刻突然想起了胡适先生的
一句话“争你自己的自由就是争国家的自由,争你自己的权利就是争国家的权利。因为自由平等的
国家不是一奴才建造得起来的!”
参考文献
[1]Warren,httoPrivacy[J]..1980(4)
[2]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4]胡建淼,岑剑梅.论公共摄像监视—以隐私权为中心[J].法律科学,2008(7)
[5]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众出版社,2004(5)
[6]刘立霞,路海霞.完善我国电子监听的法律规范.燕山大学学报,2005(12)
4
本文发布于:2022-07-30 10:22:2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3/46985.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