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的公正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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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30日发
(作者:上海市劳动保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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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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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第9期

论我国刑法的公正价值

OnTheJusticeBenefitsOfChina'sCriminalLaw

张绍谦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439)

内容摘要:

公正是刑法的首要价值,刑法要起到定纷止争、安邦治国的作用,就必须要坚持并实现公正价值的要求。

公正包含正义和公平两项主要内容,具体要通过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三个环节来实现。我国在实现刑法公正

方面已经取得一定进步,特别是刑事立法已经较好地体现了公正价值的要求,但是在刑事司法、刑罚执行方面还存在较

多问题,需要引起重视,并尽早加以解决。

关键词:

刑法公平正义

中图分类号:

D91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C41-1233/D(2011)09-02-03

存在,其基本根据就在于社会中存在着损害正义的各类丑恶

现象,不但严重损害了公民的正当利益,也损害了人们追求

正义的基本道德情感,因此,必须对之加以制裁。如果说在

原始社会这种制裁主要表现为个人、氏族、部落之间的复仇、

那么在国家形态的社会中,这种制裁的主要方式就表现为以

国家的名义实施的刑事制裁。借助这种严厉制裁给侵犯者造

成较大的利益损失和痛苦,借以彰显合法权益的价值和不可

侵犯性,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秩序,平复被害人和社会成

员的仇恨情绪,最终实现社会正义价值。这正是黑格尔对刑

罚与犯罪之间存在的否定之否定关系的理解。无论是中国古

代社会中根深缔固的“杀人偿命”观念,还是《汉谟拉比法典》

中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制度,无不体

现了人们追求正义的意愿。尽管随着科学刑罚观的出现,人

们对于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越加关注,刑法的报应彩相对

减弱,但是无论如何,这种预防功能也不能突破正义价值的

限制,不能以损害正义为代价。以教育、矫正为主要目的的

刑事实证学派理论之所以在现代社会无法动摇以刑事典型学

派理论为指导而建立的现代刑法根基,其主要原因也正在于

这种理论忽视了刑法应有的维护、实现社会正义的基本功能。

如果国家一味强调对未来危害行为的预防,而无视对已然危

害行为的惩治,那么这种法律就会因丧失正义性质而违背社

会成员的合理期待,因而疏远自身与社会成员之间的感情距

离,最终失去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和正当性,这样的刑法不但

起不到定纷止争、社会的作用,甚至会瓦解社会。1992

年发生在美国洛杉矶的白人警察殴打黑人一案无罪判决所引

发的恶性骚乱事件就是典型的例证。可以说,刑法为正义而

生,刑法为正义而存,没有正义也就没有刑法,失去正义的

刑法就是恶法,势必为社会大众所唾弃。无论古今中外,莫

不如此。

一、刑法应当具备公正价值

公正,就是指公平和正义,这是人类最基本的道德诉求,

是历代社会人们不断奋斗,孜孜以求的制度目标,同时它也

是构成人类社会秩序的最基本原则。新中国是在打碎不公正

的旧制度基础之上建立的社会主义国家,新中国的一切职能

都是为了建立更加公正、合理、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为

广大人民众谋求最大的福祉,这也是历届政府致力奋斗的

目标。进入新时期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更将建立公平正义

社会作为国家的重大任务反复强调。2010年9月16日,胡

锦涛总书记在第五届亚太经合组织人力资源部长级会议上提

出:应该“坚持社会公平正义”;2011年2月19日,在省

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发表的重要

讲话中,他又明确指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必须把维护

人民众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社会良好秩序作为

一项重要任务”。2011年7月1日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

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胡总书记再次强调要“促进社会公平

正义”。国家主要领导人如此反复强调建立公平正义的社会,

无疑表明国家已经将其作为当下乃至今后很长一个时期的重

要任务来完成。作为治国安邦、定纷止争的重要工具,我国

新时期的刑法也必须维护社会公正的价值。

二、正义与刑法公正

公正就是公平和正义的综称。因此,维护公正,首先就

必须坚持正义。尽管人们对于正义的定义仁者见仁,但“给

每个人所应得”是公认的正义核心内涵。查士丁尼《民法大

全》中认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

变的意志”①。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这是各个时期不同国

家、民族,人们对于正义内涵最通俗的共同阐释。维护正义

是刑法的首要价值,更是刑法产生和存在的基石。人类社会

之所以会出现刑法,在各个类型的国家中刑法之所以能持续

收稿日期:

2011-07-29

,男,河南宜阳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刑法研究所所长,博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作者简介:

张绍谦(1956-)

①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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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第9期

刑法维护社会正义,其基本要求就是要做到有罪必罚,

无罪不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实现刑法正义价值,首先

要求立法机关科学制订刑法规范,根据社会正义的基本要求,

将需要用刑罚制裁的一切严重不正义的危害社会行为都规定

于刑法之中,法网严密,不漏掉任何一种应罚的危害行为;

同时还要准确、科学地规定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并针

对各类犯罪行为及不同的危害情节,规定与之相对应的轻重

不同的刑罚方法,给司法机关提供明确的办案标准。不需要

用刑罚制裁的行为则绝对不能拉入刑法之中,特别是对于没

有实施危害行为的人,不能为了达到威慑效果而实行刑罚的

“株连”。其次,在刑事司法上,要通过合理配备并充分运用

一切司法资源,确保对所有触犯刑法的犯罪分子,都能够及

时缉拿归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理论上说,只要有一个罪

犯漏网,刑法的公正价值就受到了损害,漏网的罪犯越多,

对刑法的公正价值的损害也就越大。对于没有构成犯罪的无

辜者,则绝对不能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地定罪,避免冤

假错案,杜绝法外用刑。同时,对于已经被认定有罪的犯罪

分子,还须判处与其罪行轻重相适应的刑罚,防止量刑畸轻

畸重。此外,司法正义还要求对犯罪行为尽可能及时地进行

惩罚,对无辜者尽快地给予平反和补偿,迟来的正义不是正

义。第三,在行刑上,刑法正义要求对所有被判刑者都必须

依法行刑,让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事责任落到实处,杜绝判

而不罚或者随意行刑现象的发生。立法正义,司法正义和执

法正义,这三者可以称之为刑法正义实现的三个阶段,缺一

不可,共同构成了刑法正义的全部内容。

应该说,经过30年的刑法制定和不断修正,我国现行

刑事立法在维护社会正义价值方面已经得到了较好的体现,

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确立,相对科学的刑法

制度的构建,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行为要件的明确规定和对

法定刑的合理设置,原有罪名中构成要件的不断调整与完善,

新罪名的不断增设,都使得我国刑法的法网不断严密,罪刑

更加相当,罪与刑的规定基本上都更加符合我国现在社会现

实的需要。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增加限制减刑制度、

修改数罪并罚、减刑、假释等制度,对现行刑罚制度进行修正,

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刑法上历来存在的“死刑过重,生刑

过轻”的紧张关系,使刑罚制度更加切合惩罚不同危害程度

的需要,而且也有利于减少死刑的适用数量。

相对立法来说,我国目前在刑事司法、执法方面存在的

不合正义要求的现象可能更为严重些。犯罪数量多,而被追

究刑事责任的比例偏小,这在腐败性犯罪、渎职犯罪和经济

犯罪方面尤为突出;判决量刑不公正现象仍然存在,少数案

件还表现出畸轻畸重,引发社会关注;量刑不平衡比较普遍,

不同法院之间,不同法官之间,甚至同一法院在不同的时期,

对于相似案件所作判决有时会出现明显的差异。这一问题

已经引起最高司法机关的重视,并已经开始采取措施进行

纠正;②行刑过程中,随意适用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现

象仍然存在,个别地方还造成了严重后果;刑讯逼供屡禁不

止,导致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冤案纠错机制尚未健全,随着

构建公正、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这些年来,我国司法机关

也在采取各种措施,减少刑事司法、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不合

正义要求的现象,强调公正司法、公正执法,强调定罪量刑

需要考虑社会公众的感受,对于社会公众明显感觉不公的判

决,通过适当法律途径予以改判,对于发现的冤案,能够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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胆承认错误,及时依法纠正;通过对司法人员实行错案追究

制,减少不公正司法现象,借助于制度量刑规范、公布典型

判决,在一定程度上纠正量刑不平衡现象;通过限制假释、

减刑程序,加强对行刑的监督,增加行刑的公正性。这些措施,

都产生了良好的效果。可以说,虽然现在的刑事司法、执法

状况还不能令社会公众完全满意,但确实是在向好的方面转

变和发展,人们也从中看到了希望之光。

刑法正义除了要求对犯罪者进行正义的惩罚,保障无辜

者不受处罚之外,还存在着对被害人的正义问题,也就是要

使被害人因犯罪而受到的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被

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他们不但人身、财产、名誉

等切身利益会因犯罪而受到损害,甚至他们今后的正常生活

也会受到重大不利影响。对于这些损害,理应通过对犯罪分

子的刑事责任追究得到挽回或补偿。因此,我们在对刑事案

件进行处理时,还应考虑如何公正地维护被害人的正当权益。

以前我国刑法在实现被害人正义方面考虑不足,被害人权益

有时不但得不到合理维护,甚至可能由于司法不当而造成“二

次受害”。近些年来,我国各地司法机关开始重视对被害人

利益的保护,积极引进恢复性司法理念,大力试行刑事和解

制度。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朝着全面实现刑法正义价值更加

迈进了一步。当然,存在的问题还比较多,例如重罪能否和解,

如何协调刑事和解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在不具备和解

条件的情况下如何维护被害人利益,如何保持和解的公正性,

等等,这些都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疑难问题。例如,2007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尝试在一起抢劫致人死亡的重

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犯罪分子在赔付了被害人家属

5万元钱后,主要罪犯被从轻量刑,适用死缓。此判决一出,

一时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人们以“花钱买刑”乃至“花钱

买命”对法院进行质疑。③然而,假若法院不进行这种和解,

依法对主要罪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看上去惩罚罪犯的正义

要求是实现了,被害人亲属由于亲人受害而带来的经济损害

后果难以弥补,而这对于被害人来说也是不公正的。因此,

在国家没有建立起被害人补偿机制前,东莞法院的判决无非

是权衡了对罪犯惩罚和对被害人补偿这两种不同的正义要求

之后所作出的妥协性选择,因而不能说就一定是不公正的。

这些难题,都需要我们以后深入研究,出妥当的解决办法。

在国家层面建立起犯罪被害人补偿机制,可能是一种十分重

要而又紧迫的选择。

追求正义是刑法的基本价值目标,任何类型刑法莫不如

此,有罪必罚,无罪不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这是判断

刑法正义的基本标准。然而,这一判断标准却并非恒定不变。

因为正义与否,这是一个特定社会在特定时期某一特殊体

的共识,带有很强的主观彩,在不同体之间,同一体

在不同的时期,在判断正义与否的标准上都可能存在差异和

变化。杀人者罪在不赦,这似乎天经地义。然而在历史上,

有些民族就允许高寿的老人在没有自然死亡前送到山上喂养

动物。现在看来,婚姻自由似乎是公民无可争议的当然权利,

然而就在中国历史上,父母包办儿女婚姻是无庸置疑的天条。

奴隶制早已作为不正义的制度被当今各文明国家所唾弃,然

而,在一百多年前的美国,奴隶制也被认为是合理的,甚至

联邦最高法院还于1857年在对斯科特案的判决中,坚持不

承认黑人是美国公民。④杀人抵命,历来被认为是最能代表

刑法正义的法则,但迄今世界上已有130多个国家完全放弃

②参见崔清新、杨维汉、陈菲:《中国着手规范法官量刑防止“同案不同判”》,/2010-09/16/c_。

访问日期:2011年7月20日。

③陈善哲:《东莞中院:从“赔钱减刑”到“刑事和解”》,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7年2月7日。

④刘绪贻:《美国宪法与额宪政》,/content/2005-08/10/content_。访问日期:200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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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死刑这一传统刑种,包括针对恶性的杀人罪。即使前段时

间发生在挪威的恶性屠杀案,几十条人命倾刻被夺,但此罪

犯最多也就只能被判21年监禁。对于已经取消死刑国家而言,

杀人者不处死,只适用终身监禁甚至是长期监禁,也被认为

是实现了刑法正义。如此事例不胜枚举,均清楚能表明法律

正义的判断标准的可变性、发展性。可见,刑法正义与否,

其判断标准只能是特定社会在特定时期全体成员或者是多数

成员所共同持有的正义观。因此,判断刑法正义与否,必须

采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不能脱离特定时

间、地点和刑法所处特定社会的文化背景进行抽象评判,在

一个国家中,其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执法是否维护了社会

正义,最终还是需要经由刑法所面对的社会公众的检验和判

断,只有被他们接受和认可的刑法才是正义的。正如有学者

所言:“刑事责任的设定和追究只有最大限度地满足特定社

会普遍信奉的公正观,才有可能受到众人的尊重和支持。如

果刑法普遍被认为是不公正的,便会遭到众人的藐视、抵制

和唾弃。”⑤

当然,法律不但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力量,同时也具有引

领社会发展的作用。正义含义本身具有的可变性特点,决定

了判断正义的标准也是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而不断

发展的。相对于原始、野蛮的低级文明社会而言,现代高度

文明的人类社会当然要求有更加文明的社会正义。因此,刑

法实现正义价值,不但要求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必须适应所

处社会的文明程度,而且还要能够将体现更高层次文明要求

的法律价值引入到正义标准之中,从而使刑法能够引导社会

循序渐进地向更加文明的方向迈进,否则,到了一定时候,

刑法难免会成为阻碍社会发展的力量。当然,引领作用必须

有一定的限度,不能随意超越历史发展所允许的限度,刑法

应当在维持社会稳定和引领社会发展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关

系。例如,我国社会公众的传统正义观中非常看重死刑,这

就导致目前在我国很难立即取消死刑。然而,从长远来看,

和谐社会是不应当建立在倚重死刑基础之上的,如果说未来

我国不可能完全放弃死刑,也肯定会在极其严格的限制之下

控制使用。为了最终达到这一目标,就需要我们的刑事立法

和刑事司法在适用死刑方面逐渐采取越来越慎重的态度,慢

慢引导民众改变过分强调死刑报应、重刑治国的刑法观。

三、公平与刑法公正

公正的另一内涵就是公平,它要求法律平等对于一切

公民,不允许对于相同的行为,只是因为行为人特定身份不

同而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公平与正义虽然密切联系,相辅

相承,但两者侧重点仍然有所不同。刑法正义侧重于从实质

上强调罪有应得、恶有恶报,指同一事物纵向因果的对应

性,不同事物之间处理结果的差异性;而公平,则指不同事

物之间横向间比较时,要求平等对待同类现象,对于相同的

情况要做出相同的处理。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任何人犯

罪,在适用刑罚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享有超越法律的

特权”,其中就体现着这种公平精神。

坚持公平并不是一切类型刑法的共有特征,在奴隶制、

封建制类型国家的刑法中,不平等则是其鲜明的特征之一。

在奴隶制国家中,奴隶和奴隶主完全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

奴隶通常不是法律的主体,而是法律的客体,他们是作为奴

隶主的财产而存在于法律之中的,因此,奴隶制的刑法不可

能平等地保护奴隶和奴隶主的利益。封建社会本身也是等级

分明的社会,金字塔型的国家权力结构,注定农民阶级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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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社会的最低层,而统治他们皇帝、国王、各级官僚、贵族,

当然享有多少不等的特权。无论是“官当”、“荫亲”制度,

还是“八议”之制,无不体现封建刑法上的不平等保护。只

是进入现代社会之后,公民在法律上人人平等才成为举世认

可的基本法律原则。刑法上是否坚持公平对待一切公民,也

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的刑法是否符合时代要求,是否符合现代

刑事法治精神的基本标志之一。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明确规定了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现在党中央又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

国家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因此,在刑法中坚持公平原则,

也是我们国家一项不二的选择。坚持公平,既是宪法规定的

人人平等原则的要求,同时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需要。如果

刑法不能公平地加以适用,刑法适用结果因适用对象身份而

有差别,就会使刑法的公正性价值受到严重损害,进而使刑

法的尊严受到损害,从而降低刑法规范社会的效果,削弱人

们守法的自觉性,这对于预防犯罪、稳定社会是不利的。

刑法的公平价值,也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三个方面。

刑事立法上应当平等地保护一切合法权益,对待同类法益应

当给予同样的保护;对于同样性质的行为,要规定相同的法

律后果。在刑事司法上,对于危害性质相同的案件,应当依

法作出相同的判决结果,包括适用相同的罪名;对于社会危

害性程度相同的案件,应当判处基本相同的刑罚。在行刑过

程中,对于相同的判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判决内容,

不因个人身份差异而违法地采取不同的执行方法。

我国现行刑法,从立法层面来说,较好地实现了公平保

护合法利益,公平对待危害行为的精神。特别是专条规定了

适用刑罚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都明显体现了

立法者公平立法,避免不公平的意图。虽然立法上也有一些

因身份不同而允许出现不同法律后果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

是为了实现更高的价值目标,因而也都有其正当性。例如,

刑法对于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的规定就有多处,对于75周岁

以上的老人犯罪,对于怀孕妇女犯罪的,也都有从宽处罚的

规定,这里有的是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精神,有的

是体现人道主义精神,而这都是为现代法治所倡导的,因而

并不认为有损刑法的公平性。当然,由于多方面原因,立法

上不公平的现象也还是存在的,例如,刑法对于国有财产的

保护力度,较之非国有财产明显不同,鲜明地体现了重点保

护国有财产的原则。再如,同是非法占有型侵犯财产罪,利

用职务实施的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更大,然而其定罪和量刑起

点高于普通侵财罪,给人感觉刑法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这类

特殊体的不公平印象,因而备受学界诟病。虽然这种不公

平的规定之处并不很多,但毕竟也会影响到刑法的公平性和

合理性。

四、余论

正义、公平是刑法公正价值的两项基本内容,坚持公正

价值是一国刑法存在的命脉,我国要建立公正社会,刑法必

须要在实现公正价值方面做出巨大的努力。虽然我们刑法距

真正实现公正价值的目标要求,距离公众的期望,都还有相

当的距离,还有很多工作要做,还有很多困难还需要克服,

但是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从早下手,持之以恒地下大力气进行解决。唯有如此,才能

使刑法在我们这个社会真正起到维护社会稳定,维持国家长

治久安的作用。

(责任编辑 王立志)

⑤蔡道通:《公正:刑法的首要价值追求》,载《淮阴师专学报》199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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