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护人的法律地位

更新时间:2024-11-07 01:36:57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30日发
(作者:电子厂有毒吗)

论监护人的法律地位

监护制度是一种旨在爱惜某些特殊自然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的民事制度,其产生于古罗马时期,是一种古老而又为大多数国家同

意的制度。我国民法也规定了监护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监护人

法律地位存在不同的熟悉。本文从监护人关于在被监护人因其侵权行

为致人损害案件中监护人的民事责任问题,论述监护人权利义务和诉

讼中的地位。在理论界仍是实务界都一致同意“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

任”的观点,同时我国《民法通那么》第一百三十三条对此类案件由

谁及如何承担也有着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

能够适当减轻他的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补偿费用。不足部份,由监护人

适当补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一、我国民法对监护人法律地位规定的缺点和不足的问题

我国民法对监护做了明确规定,即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为能力人和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爱惜人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爱惜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在

我国民事通那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民法通

那么假设干意见等规定了监护人的设立及职责等做了相关规定。但在

此类具体民事案件的审理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此类案件中,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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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其法律规定是明确的,理论是成熟且无争

议的,审判实践也是易于操作的;但关于监护人认定和诉讼地位却是

较突出的问题,在理论、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三个层面上却部份或全

数地存在缺点:第一关于监护人的认定问题,其要紧存在的问题主若

是:人民法院如何认定成年神经病人(包括痴呆症人)的监护人及成

年者是不是需要设立监护,若是需要在立法上怎么确立;第二、

监护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我国理论界对此存在较大争议;同时,我国

民事法律法规对监护人的地位定位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在诉讼中也

是依此身份参加诉讼,但监护人依照《民法通那么》规定又承担了民

事责任,法院也只能作出“由被告(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民

事责任”的裁决。此种情形显然与民法代理理论相悖,那么理论界应

如何熟悉此问题,立法机关该如何解决此问题在法律层面上的缺点,

法院在审判改革的大背景下又该如何审理此类案件?对上述问题的分

析研究,其不仅有助于加深理论界对监护制度的熟悉和提高立法机关

的立法水平,更重要的是有助于指导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判实践活动,

在立案时给监护人一个准确的法律地位,幸免事后来自理论界和社会

公众的质问,改善法院在公众心中的形象,增强公民对法院的信任感,

“减少对法院生效裁决的抵触情绪”。①从而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各方的

合法权益,尤其是受害人的权益,节约了法院极为有限的司法资源,

大大降低司法本钱,这正好契合司法审判改革的目的。

二、监护人的设定

2

关于监护人的设定,我国民法规定了两种设定:一、未成年人监护人

的设定,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的神经病人监护人的设

定。

未成年人监护人设定包括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所谓法定监护是“由

法律直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②

依照《民法通那么》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

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应由以下有监护

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3)与未成

年人关系紧密的、情愿承担监护责任,又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

位或未成年人居处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

友。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居

处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所谓指定监

护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

的,由法院或有关机关依法指定监护人的监护”。依照《民法通那么》

第16条的规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

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居处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

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神经病人监护人的设定也包括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依照《民法通那

么》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神经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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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由以下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

他近亲属;(5)与神经病人关系紧密、情愿承担监护责任,又经神经病

人的所在单位或居处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

朋友。没有以上监护人的,应由神经病人的所在单位或居处地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对担任神经病人的监护

人有争议的,由神经病人的所在单位或居处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

民法院依法裁决。

法律关于近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设有必然顺序。关于未成年人,

其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一顺序,兄为第二顺序,关系紧密的其他

亲属、朋友为第三顺序。关于神经病人,其配偶为第一顺序,父母为

第二顺序,成年子女为第三顺序,其他近亲属为第四顺序,关系紧密

的其他亲属、朋友为第五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

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能够依照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那

么,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信。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

应视情形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能够是一人,也能够是同一顺

序的数人。

三、监护人的权利义务

4

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其民事责任由监护人承担;因此,对

监护人资格的认定,往往成为有些案件的争议点。要认定监护人的资

格,咱们就必需了解监护人、被监护人指的是什么和监护人在法律上

的权利义务是什么。

被监护人指“被监督、爱惜的人”,从我国《民法通那么》及相关规定

可看出其包括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神经病人

(包括痴呆症人)。监护人指对被监护人“履行监督和爱惜职责的人”。

关于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职责),郭明瑞教授将其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一、爱惜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应当爱惜

被监护人人身方面的合法权益,要紧包括被监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姓

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能

够合理利用或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当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

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

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爱惜,代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二、担任被监护人

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那么》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3、教育和照顾被

监护人。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使他们在道德、智力、

体质等方面全面进展。我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其

他监护人必需使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同意规定年限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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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教育。监护人应当关切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使他们健康成长或维

持正常生活,不得虐待和遗弃。”④我国法律对此进一步相关规定,监

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补偿责

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补偿损失。人民法院能够依照

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若是因监护人管束

不严,致使被监护人实施非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由监护人承担民

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能够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监护人

在承担补偿责任时,应第一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补偿费用,不足

部份由监护人以自己的财产适当承担。监护人能够将监护职责部份或

全数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

由监护人承担,但还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

任。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神经病院医

治的神经病人,受到损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幼儿园、学校、神经

病院有过错的,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四、监护人的诉讼地位

关于监护人的法律地位,我国民法通那么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无民事

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时,《民事诉

讼法》对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也作了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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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关于其诉讼地位却没有

明确的规定。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要紧存在三种观点:一、监护

人的诉讼地位是法定诉讼代理人,但不是当事人。该观点以为,从我

国民法通那么及民事诉讼法对监护人的法律地位及职责的规定可看

出: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其行使的诉讼权利仅仅是“代为”进行

诉讼,尽管其代理权限是全权代理,但毕竟不是法律关系的一方;同

时,人民法院在确信管辖、制作和送达法律文书时也是以被代理人为

准。因此,法定诉讼代理人毕竟不是当事人。⑤二、监护人的诉讼地

位是法定诉讼代理人,其不是当事人,但几乎等同于当事人的地位。

持此观点的人以为:依照法律规定,监护人取得了诉讼代理权,代理

被监护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其固然是法定诉讼代理人。法定诉讼代

理人与被代理人在民事实体法上是一种监护和被监护的关系,这种特

殊的身份关系决定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定诉讼代理人处于“几乎等

同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视为当事人

的行为,二者具有一样法律效劳。因此民事诉讼中有关仅对当事人适

用的诉讼制度,比如拘传方法,关于法定诉讼代理人一样能够适用。

⑥3、监护人的诉讼地位既是法定诉讼代理人,也是当事人。该观点以

为:依照民法通那么的相关规定,监护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地位是明

确的、清楚的;同时,监护人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补偿的法律关系中

处于义务主体的地位,被害人起诉,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应处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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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诉讼地位。且从实体上讲,法律规定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由监

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若是不列监护人为被告,那在法律文书中又如何

确信监护人补偿责任呢?⑦

上述观点关于监护人是法定诉讼代理人没有争议,但关于“当事人”

的问题却存在较大不合,笔者偏向于第三种观点,以为监护人具有“双

重”诉讼地位。

一、监护人是法定诉讼代理人,其缘故在于:所谓法定诉讼代理人是

指“依照法律规定代理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

动的人”。法定诉讼代理人具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而产生。“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既不受当

事人意志的制约,也不存在当事人的委托授权问题。第二是被代理人

“仅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人,在民事诉讼中均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和神经病人。

第三是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法定诉讼代理人限于与

被代应当事人存在亲权关系或监护关系的人”。⑧关于法定诉讼代理人

范围的这种特定的限制,完满是出于监护制度设立的内在要求。法定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全权代理,由于法定诉讼代理的对象是“因

年龄或智力缘故此不能正确识别自己行为后果的无诉讼行为能力的

人,代理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定诉讼代理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全权

代理”。为了充分爱惜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法定诉讼代理人能够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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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诉讼行为,包括对被代理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监护人

的范围与此一致。二、监护人在此类案件诉讼中应是当事人之一,即

应是被告之一。其缘故在于:第一是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之内,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

义务由被代理人经受。法定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应符合以上特点。在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案件中,若是监护人仅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

人参与诉讼,即监护人只能以被监护人的名义代理被监护人诉讼,所

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都由作为被代理人的被监护人承担,监护人将

不承担任何责任。可见,监护人仅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

讼,无法解决监护人自身的民事责任问题。第二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

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

诉并受人民法院裁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在被监护

人致人损害的案件中,监护人完全符合当事人的条件。要紧表此刻:

第一是监护人必需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我国《民法通那么》规定,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

责任的,能够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可见,在案件中,不仅需要查

清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这一事实;而且还需查清监护人是不是尽了

监护责任,而且监护人必需以自己名义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提供证据,

只有如此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诉讼中,监护人必需以

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第二是监护人同案件处置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

害关系。“监护人在诉讼中不仅需要爱惜被监护人的利益,还要爱惜自

己的民事权益。由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由监护人承担,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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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在诉讼中,监护人不仅要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监护人进

行诉讼,在是不是组成了侵权及两边的责任上与对方论争,而且要在

是不是尽了监护责任上提出自己的主张,以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保

护自己的民事权益”。⑨第三是实际案件中,监护人承担了民事责任。

如此,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法律文书中就要确信监护人责任,监护人就

要受到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的约束。因此,监护人完全

符合当事人的条件。

一、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案件中,由于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设定顺序是

超级明了也是易于操作的,加上具有同一顺序监护资格的相关人对此

一样无争议。因此,监护人是较容易认定的,那么该类案件的民事责

任也是明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时自然就好进行。

二、“在神经病人致人损害的案件中,通过前面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人认

定的分析,对未成年神经病人监护人的认定也是容易的”。③但无民事

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神经病人监护人的认定却存在问

题。现实中不管是未婚仍是已婚的成年神经病人,他们一样都没有财

产或有而不能为自己实际操纵,也很少在致人损害前已由其近亲属或

其他具有监护人资格的相关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神经病人为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当此类案件发生后,受害

人出于对得不到实际补偿的担忧,往往就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侵害人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神经病人,并主张由其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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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具有监护人资格的利害关系人(如其父母或

配偶)那么会辩称其不是神经病人或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的神经病人(即行为时,其是能够熟悉该行为的性质而且也

能操纵自己的行为)。从而致使监护人的认定成为该类案件的核心,也

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常常碰到的问题。

在成年神经病人的监护人认定方面。笔者以为应采取如下步骤来审理

和认定:一、看案件的侵害人是不是患有神经病。对此,人民法院应

依照司法神经病学鉴定或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若是其程序合法结果

是患有精神疾病,那么就能够够认定侵害人是神经病人(包括痴呆症

人),至于是不是定定监护人及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这需要法院进一

步来确认;若是其不是神经病人,或在不具有诊断和鉴定条件的情形

下,法院能够参照众公认的侵害人的精神状态来认定其是不是是神

经病人,但由于实际案件中其利害关系人世往往存在异议,因此法院

应作出其不是神经病人的认定,那么就能够够依照一样侵权案件来进

行审理并确信民事责任。二、确认其是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的神经病人。⑩因为是不是定定监护人及民事责任应如何

承担,依照法律规定还需确认其是不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的神经病人。若是相关证据证明:该神经病人没有判定能力

和自我爱惜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或关于比较复杂的事物和重大

的行为缺乏判定能力和自我爱惜能力,而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

能够与之相应的认定其为不能或不能完全识别自己行为的神经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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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即是需要设定监护人的神经病人。那么,法院就能够够依照上面关

于监护人设定的法律规定来认定案件的监护人,并以确认的法律事实

来分派民事责任。若是不能确认侵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的神经病人,那么也就只能按一样侵权民事案件来审理。

另外,在成年者方面。笔者以为,尽管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

者的监护问题作出规定,但其需要设定监护人。因为:者是在智

力上存在缺点的自然人,关于其行为性质和后果或多或少地不能预见

和操纵,依照民法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理

论,者应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监护

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爱惜此类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对者设定监护

人,那么在者致人损害案件中就能够够认定具有实际意义的民事

责任人,这不但爱惜了者的利益,也保障了受害人的损失能取得

实际的补偿,而不是让受害人只取得没有实际意义的一纸裁决书,造

成看似公平的不公平的。至于人民法院该如何认定监护人,笔者以为

可参照上述对成年神经病人的认定方式来认定即可。对此,笔者建议

立法机关应尽快就者的监护问题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做出相关法

律规定。

通过前面关于监护人诉讼地位的分析,针对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被监

护人致人损害案件的实际和我国关于司法审判改革的要求,笔者提出

如下意见:一、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将监护人的“双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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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位予以明确规定,如此将有利于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致于陷入

理论、法律和审判实践“三难”的境界。二、由于监护人处于承担民

事责任且全权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的特殊地位,若是不将其列为被

告而仅是代理人,那将致使责任来源的不合法也不合理。因此,人民

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对经法院告知应将监护人列为被告而仍不更

改的诉讼应不予受理,对已经受理的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3、法院裁

决书在裁决内容部份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将“由被告(被监护人)

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补偿责任”改成“由监护人承担补偿责任”。这也符

合我国司法审判改革的精神和要求。

结语:

综上是笔者对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较为突出的两个问题的一些

个人观点,其仅仅只是一个理论上的初步探讨,要最终解决这两个问

题,其还有待于理论界、立法机关和审判机关三方在互动的进程中结

合国内外实际来解决。

注释:

13

①刘运生、宋宗宇主编:《民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1,第

56页。

②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进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③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57页。

④郭明瑞:《监护的设立和监护人的职责》,中国民商法律网

(civillaw),2002-03-19。

⑤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9,第6二、63页。

⑥刘运生、宋宗宇主编:《民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1,第

59页。

⑦项茂勇、常东正:《本案监护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信》,新华网辽宁

频道,2003-10-14。

⑧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2,第139

页。

⑨同⑦

14

⑩王登年:《如何为神经病人指定监护人》,载《山东审判》1994年

第2期。

参考文献:

(1)郑立、王作堂,《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9月出版。

(2)马原,《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第7月版。

(3)刘运生、宋宗宇主编:《民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1出

版。

(4)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进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出版。

(5)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出版。

(6)郭明瑞:《监护的设立和监护人的职责》,中国民商法律网

(civillaw),2002-03-19。

15

(7)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9出版。

(8)刘运生、宋宗宇主编:《民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1出

版。

(9)项茂勇、常东正:《本案监护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信》,新华网

辽宁频道,2003-10-14。

(10)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2出

版。

(11)王登年:《如何为神经病人指定监护人》,载《山东审判》1994

年第2期。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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