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侵权责任法》第80条
作者:徐丹
来源:《经营管理者·中旬刊》2016年第08期
摘要:《侵权责任法》对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规则原则,尤其在禁止饲养的烈性犬
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时适用更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第80条被理解为无免责事由的侵权责
任条款,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80条存在减轻或者免除
责任的适用,且在饲养人责任的减轻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关键词:动物致人损害公平原则限制责任减轻制度
《民法通则》第127条确定了我国动物致人损害适用特殊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
则,《侵权责任法》第78条也重申这一归责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0条的规定,禁止
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律
规定确立了《侵权责任法》第78条——饲养普通动物致人损害更为严格的无过错归责原则。
问题是,如果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
责任呢?该条款是绝对无免责事由吗?
一、《侵权责任法》第80条存在免责事由
王利明教授认为,从《侵权责任法》第80条条文的表述来看,即使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考虑到饲养动物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也不能免责。笔者认
为,这一观点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如果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提供了充分的证
据证明其对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尽到了比饲养普通动物更高的注意义务,是由于受害者的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如故意挑逗烈性犬受致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数额应当适量减少。
肯定会有人提出这样的说法,禁止饲养的动物具有极高的危险性,尤其是法律规范性文件已经
禁止明文禁止,在这样的前提下饲养人仍要饲养烈性动物,那么饲养人就应当承担更重的责
任。笔者承认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确实存在一个违法的行为,并且这样的先行行为与损害的发生
存在因果关系,但这并不影响禁止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适用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事由,只影
响责任减轻程度。笔者从三个角度分析禁止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中应当存在免责事由:(1)法
律规定了免除责任事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9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
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他规定。本条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各分章前,属于概
括性的总则规定。根据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均可以得出饲养烈性犬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在不可
抗力的情形下可以免除责任的结论。因此《侵权责任法》第80条并非绝对不可免责条款。
(2)基于自己责任原则,禁止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中应当存在免责事由。自己责任原则是民
事责任中的重要原则,强调的是行为人应当承担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无需为他人的行为承担
责任。禁止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属于多因一果时,即动物饲养人违法饲养动物的行为和受害人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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