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人损害赔偿案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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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30日发
(作者:北京限号2020最新限号12月)

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共同饮酒人损害赔偿案的案例分析

引言

酒作为人类的主要饮品,已逐渐在人们的生活中变的不可或缺,中国更

是有悠久的制酒、饮酒的历史,尤其是在欢庆的时刻,国人更是乐于饮酒。

近些年来,因为共同饮酒致人损害的事件屡有发生,国人家中来了客人往往

要饮酒以示热情好客,中国北部省份内蒙古族向客人敬酒时,如果客人拒绝,

他们会感到非常难过;这也从侧面反映出酒在国人交流沟通中的魅力;同时,

饮酒的多少也渐渐成为衡量同饮者之间感情的砝码,于是在敬酒、劝酒过程

中难免会出现强制灌酒的恶劣行为,也成为酒后出现损害的重要原因。

我国是一个饮酒大国,但国人的饮酒风气却为社会所诟病,酒桌上或为

热情待客、或为联络感情,频频劝酒、逼酒,不节制的劝酒已成为公众深恶

痛绝的陋习,并且在此过程中往往出现各种损害问题,更是触碰到法律的强

制性规定。同饮者在饮酒过程中或结束后出现各种损害,势必会引发各种法

律纠纷,作为受害者家属就会要求有关同饮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

司法实践中,会因受害者所受损害做出不同的司法判决,如果受害者所受伤

害较小,同饮者一般也会主动给予赔偿,受害者家属也可能通过和解的方式

解决;如过受害者所受损害较大,甚至造成死亡,同饮者无法承受所造成的

损失,则受害者就会诉诸于法院,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结果,却不尽

相同,或小心翼翼,或大胆突进,结果造成情形相似的案件,判决却南辕北

辙,不但当事人不能信服,还给民众以同案不同判的感觉。

对于共同饮酒致人损害的法律问题,国内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一些学者

认为应该由受害者本人承担所受损失,认为法律义务的产生是由法律明确作

出规定的,要么是根据当事人之前的约定,要么是基于法律的硬性规定,或

者是先前行为所引起,基于以上三种情况,饮酒导致的伤害所负义务明显没

有先前的约定,这些学者把同饮者之间的行为归结于好意施惠,是基于良好

的道德风尚,而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在这种观点的支持下,这些学

者认为,受害者所受伤害应该由本人承担,而其他同饮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而另外一些学者认为,在饮酒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敬酒、劝酒的行为,

这些行为已经超出了善意的范畴,应当承担此行为下的过错责任,其他同饮

者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受害者所受损失。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共同饮酒人应当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来对受害者给予适当

的经济赔偿,这样更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内涵。

虽然学者间有不同的观点,受害者所受伤害总是因为饮酒过程中的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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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引起的,受害者也必然与这种不当行为有各种联系,通过对因果关系与

主观客观的分析,可以出一种妥善的解决方法。本文通过对宿迁、青岛等

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例的分析、比较,以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以及

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为理论基础,分析共饮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且对司

法实践中所依据的理论根据及其缺陷做一个综合的论述,同时参考国内外重

要文献资料,提出自己对此类案件责任分配的观点,也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

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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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案情介绍和争议焦点以及案件类型总结

1.1

案情简介

1.1.1

宿迁饮酒致人死亡案

2010年3月5日傍晚,江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养鱼专业户王国伟

如往常一样去鱼塘查看鱼的情况,不想看到鱼塘的老人汪延昭已经死在了床上,

于是便向警方报了案。经过警方的调查,排除他杀的可能性,后经警方了解到,

汪延昭于2010年3月4日上午10时,在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与吴广运约徐飞虎

吃饭,三人共喝酒大约三瓶,并且在当天下午四点钟许飞虎又约了徐子明和庄福

礼吃晚饭,五个人共喝了两瓶白酒。喝完酒后,徐飞虎与吴广运两人商量,由徐

飞虎骑摩托车载汪延昭至鱼塘的小屋,后徐飞虎返回。警方经过分析,认为汪延

昭的死亡是由醉酒所致,排除他杀。然后汪延昭的家属认为,吴广运等人明知汪

延昭应经醉酒,仍然将汪延昭送至鱼塘小屋中独自一人,所以导致汪延昭的死亡,

吴广运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宿迁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对汪延昭的

尸体检验所得报告,其尸体无外伤,且没有证据证明汪死于他人的伤害。汪在中

午和下午连续进行饮酒,推定汪的死亡与饮酒过量有关。饮酒过量会对身体造成

严重伤害,这是一个常识性问题,而作为成年人的汪延昭与其他共同饮酒人都应

当知道该常识,固汪延昭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而对于吴广运与徐飞虎二人分

别在中午与下午连续参与了饮酒,固应对汪承担相应的照顾和帮助的义务,且二

人商量后由徐飞虎送汪回鱼塘小屋本身虽然是履行了照顾、帮助的义务,但是,

应该根据醉酒人的具体情况,送至有家人照顾的地方,而不是无人照看的小屋,

所以,吴广运与徐飞虎二人没有尽到完全的照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

其他三人没有参与中午的饮酒,不应承担汪饮酒过量死亡的责任。法院最终判决

吴广运与徐飞虎二人各自付给死者亲属赔偿款5000元。[苗静.数人因为同席者

醉酒死亡被判赔偿[].燕赵晚报,2010,9-23(3)]

1.1.2

青岛饮酒致人死亡案

2011年,青岛崂山区的唐某与同村村民林某等10人一起在村里的饭店喝酒,

酒后八点左右唐某出了饭店,走至饭店东桥下摔伤,后送至医院,接受,但

因病情危重,28天后死亡。唐某家属将与唐某共同饮酒的10名共同饮酒人告至

法院,认为同饮者没有尽到照看辅助义务,应对唐某的医疗费、火化费、丧葬费

等经济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万余元。经崂山区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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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对唐某有劝酒的证据,并且,唐某是具有完全行为能

力人,原告不能证明共同饮酒人有过错行为,故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诉讼

中,处于人道和乡情,其他共同饮者每人给予原告2000元经济补偿。1

1.2

案情对比分析和争议焦点

对比以上两个醉酒死亡的案例可以看出,宿迁和青岛这两个案例极其相似,

但是,法院的最终判决却截然相反:宿迁的案子中判决吴广运与徐飞虎二人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青岛的案子中直接判决共同饮酒者与受害者的死亡没有因果

关系,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两个法院对各自案件的判决都有其理论依据,笔

者看来,各自的理论依据在法理上也行的通,但是,两个案件中共同饮酒人酒后

是否有照顾义务,从两个法院的判决来看,给出了相反的答案,宿迁的案例中肯

定了共同饮酒人的相互照顾义务,青岛的案例中否定了共同饮酒人相互照顾义

务。

近些年来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件频发,各地司法部门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五花

八门,没有司法解释等细则来约束司法人员对此类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导致这两

个明显极其相似的案件却得到相反的判决,并且酒后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也是大

相径庭,即便是作出判决的的法院,在对其判决所依据的法理进行阐述时也相当

模糊,有的甚至很随意,这就必然导致大家在对以上案件的结果进行对比时,会

产生很大的分歧:第一,如果判决共同饮酒人承担责任,那么承担责任的前提条

件是什么;第二,判决共同饮酒人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是什么,理论依据是否能

够满足当下的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否有其自身的缺陷;第三,什么样的理论能对

我国酒后人身财产损害纠纷案件的判决有所帮助。这正是当下公众和学者对此类

案件的议论的焦点,也是大家产生争议最多的地方,在以下的论文中会对此问题

做一个详细的论述。

以上两个案例只是对我国在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件判决争议的一个简要介

绍,下面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饮酒致人损害案件做一个案件类型总结。

1.3

我国常见的酒后致人损害案件类型总结

1.3.1

关于赌酒引发的致人损害的案件类型

所谓的赌酒就是共同饮酒人在一起饮酒过程中,因一方不服另外一方的酒

量,而起哄打赌,约定喝足够的量的酒从而赢得报酬或者出于虚荣赢得“面子”

1戴歉.喝酒后摔伤致死同喝者担责吗[].青岛日报,2012,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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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种饮酒的方式。此类型的案件的受害人有时会是一方,有时会是双方,一般

因饮酒量的大小而定。

赌酒型案件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约定赌酒的事实,并且也

只是涉及双方当事人,与其他共同饮酒人没有牵连;另一类是由其他共同饮酒人

促成双方当事人的赌酒事实,这种类型一般是由第三人挑起的,并且如果没有第

三人的挑起也不会发生此类型的赌酒行为,而第三人对于挑起该事端是出于故意

的心态,或者是为希望看到双方当事人的酒量,或者是出于好奇,或者是出于看

热闹起哄等,不管出于何种目的,第三人对双方因赌酒所造成的伤害都存在一定

的过错,要负一定的责任的。近些年发生的一个典型的案列便是在2001年,郭

某的儿子要过10周岁生日了,郭某便邀请了他的好友周某和罗某一与罗某二,

在饮酒过程中,罗某一撮合罗某二一周某赌酒,奖励是二十元,后在拼酒的过程

中,周某因不胜酒力酒精中毒抢救无效死亡。在这个案列中,罗某要对周某的

死亡负法律责任,因为他对罗某二与周某的赌酒行为造成周某的死亡这个事件存

在过错,而对于该宴会的组织者郭某也要负一定的责任,因为作为宴会的组织方,

有义务提醒在此饮酒的各方注意安全,也应在必要是时间阻止有可能影响客人安

全的行为的发生;同时,作为赌酒的双方当事人都要对赌酒行为负责,因为双方

当事人都为成年人,都有自己的主观意识,并且参与赌酒的双方的意志并没有被

束缚,他们随时都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退出拼酒的比赛,也可以决定自己喝

多喝少,故双方当事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1.3.2关于灌酒引发的致人损害的案件类型

从“灌酒”这个词中可以看出,灌酒的人无论出于什么目的和主观心态都有

强迫被灌酒者喝酒的行为,而被灌酒的人或则是因为地位上处于劣势,或则是因

为对方的身份特殊等等原因,不得不饮酒,甚至不顾自身的疾病而去饮酒,这种

情况下其实被灌酒者的意志已经被对方所束缚,以至于被灌酒者因过量饮酒、疾

病等原因遭受人身损害;也有可能是因为强制灌酒的行为导致被灌酒者在酒后的

驾驶等行为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灌酒行为也有多种情形,有的强迫灌酒是在上

文中所讲的赌酒的过程中,比如说在赌酒过程中一方因感觉自己无法再饮酒了,

意识到自己如再过量饮酒很有可能造成自身的损害,但是作为参与到赌酒中的其

他在场的共同饮酒者却强迫其不能退出赌酒,从而强迫其过量饮酒,造成人身损

害。另一种情形是,在同饮者中,有地位较高的人存在,或者是领导,或者是长

辈等,他们利用自己的地位较高的身份威胁地位较低的人饮酒,因为这两者之间

有利益关系的存在,作为下属不得不过量饮酒,在意志上,被迫饮酒的人已经没

1

1

乌玛.劝人赌酒及互赌者均应对饮酒损害负法律责任.

/zazhi/am/am37/200701/1.2009-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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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了自由,这种行为同样应当被算是一种强迫饮酒的行为;还有一种情形是出于

中国人的“面子”问题,一些人在酒场上喜欢敬酒,在给他人敬酒时,对方未必

会接受你的敬酒,这时作为敬酒的一方会感觉颜面尽失,于是就利用体力上的优

势或者是其他方面的优势,强迫灌对方酒,其主观是故意的,明知有可能给对方

的人身造成伤害而执意为之,这种行为也是典型的强迫饮酒的行为。以上几种情

形是灌酒行为的常见情形,并且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被灌酒者或是身体上或

是精神上都不得自由,而强迫灌酒者明显都存在过错行为,且灌酒的行为与受害

者所受损害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客观的因果关系,也是造成被灌酒者过量饮酒的直

接原因。这方面的典型案列也比较多,其中一起发生在2006年的河南,河南西

峡县的卢某去邻居家贺喜,在喝酒的过程中郭氏两兄弟提议用茶杯换掉原来饮酒

用的小酒杯,这时卢某感到已有几分醉意,于是便不愿再喝,起身要离开,但是,

郭氏两兄弟强行按住卢某继续喝酒,并且,在此后的饮酒过程中不停的灌酒给卢

某,卢某多次想偷偷溜走均被其郭氏两兄弟拉回,并被要求划拳猜酒,结果导致

卢某饮酒过量酒精中毒,后抢救无效死亡。这起案件中郭氏两兄弟便是典型的

强迫饮酒灌酒的行为,其二人明知卢某应经饮用足量的酒了,仍然对其强行灌酒,

造成卢某因饮酒过量而死亡,对卢某的死亡有过错,负赔偿责任。

1.3.3关于敬酒劝酒引发的致人损害的案件类型

敬酒、劝酒在我国的饮酒场合最为常见,同时也是引发人身损害最多的行为,

但是,这也是我国在处理因饮酒致人损害案件过程中最为复杂的一种情况。在实

践中,多表现在饮酒过程中一人对他敬酒、劝酒,或者多人轮流对受害人敬酒、

劝酒,并且在敬酒劝酒后,该被敬酒、被劝酒者酒后又发生了人身损害,多会引

发纠纷。敬酒、劝酒的人的动机错综复杂,有的是出于善意,认为劝客人多喝酒、

向客人敬酒是热情好客的表现,是对客人的尊敬,同时也有的地方的民俗就是礼

节性敬酒、劝酒,这些行为都是出于善意的;但也有些明显就出于恶意了,比如

为了看他人喝多了出洋相而刻意劝酒等行为都是出于恶意的;但是无论其出于恶

意还是善意,其最终就是利用敬酒、劝酒这种行为,从心理上去说服被敬酒者、

被劝酒者听从他们的说辞,“自觉”的饮酒,看似没有用暴力、胁迫都方式强迫

饮酒,但是现实生活中很多时候被敬酒、劝酒者都不得不喝,不得不违背自己的

意愿去饮用过量的酒水,这些情况给我们司法实践工作者带来很多困惑,一是因

为这种行为很多时候都带有道德、礼节的彩,对劝酒或者敬酒的人进行惩罚好

像不太合乎人情;二是劝酒、敬酒的行为带有很强的隐蔽性,即便是行为人出于

恶意去敬酒、劝酒,也很难出相应的证据,给司法裁判带来很大的难度,也正

1

1月娣、照清.闹酒闹出人命官司[J].乡镇论坛,2007(4):3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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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为这种情况,造成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很大的随意性和较大的裁判尺

度,这就从根源上造成很多相似的案件的审理结果却截然相反,也给民众同案不

同判的错觉,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机关公正和权威,对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带来很

大影响。

以上三种主要的饮酒致人伤害的类型在我国普遍存在,这与我国几千年来形

成的饮酒风气不无关系,强制灌酒、赌酒、敬酒、劝酒之风盛行的同时,带给我

们的是多起饮酒后致人损害的案件,这些案件所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也多发生在

亲朋好友、邻居、亲戚等关系密切的人之间,抛开法律问题不讲,单是这些纠纷

就给我们处理亲友间关系带来严重挑战,也给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造成很大影

响,更是给我们的社会风气带来考验;但是也从侧面告诉我们法律与每个人的息

息相关,大家只有知法、懂法,才能更好的守法;同时也倡导文明、和谐、科学

的饮酒文化,净化饮酒风气,促进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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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共同饮酒致人损害赔偿案的处理意见及理论基础

2.1

饮酒致人损害赔偿案的理论观点

饮酒致人损害案看起来纷繁复杂,但是也不外乎有以下几类观点:首先,

从同饮者的观点看有不同的观点:第一,大家在一块喝酒,作为一个成年人,

相互之间已经没有劝阻、照顾的义务了,喝酒本身就是个私人之间的事,有人

因为饮酒而导致了人身损害,这是他本人的问题,不与其他共同饮酒者之间产

生权利义务关系,其他的同饮者也不应该对此承担责任,总的来说就是共同饮

酒人不对其他饮酒人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共同饮酒者在一起饮酒,应该算是

一个事前行为,相互之间应该尽到注意义务,如果同饮者之间没有尽到注意义

务是因为疏忽大意的原因,那么他们就应该对酒后受到如人身损害的其他同饮

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上两种观点大致是民间公众对此类问题的看法。虽

然是从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公众眼中看待此类问题的,但是,公众的朴素的

观点却是反映出个人权利与社会安全之间的平衡之法,追求社会安全条件下的

个人权利最大化。从以上的观点看有以下总结,普遍认为,饮酒以后的行为所

造成的人身损害,要看共同饮酒人的主观方面的情况,如果共同饮酒的人主观

上无恶意,大家坐一起适当的敬酒、劝酒等行为就不应认为构成侵权,共同饮

酒的人在法律上也没有对其他的同饮者负安全照顾、护送等义务,并且大家一

起喝酒中适当的劝酒、敬酒等行为也不会必然导致他人的人身损害的结果,同

时,在法律依据上和事实证明上也有相当大的缺陷,这也造成共同饮酒的总的

观点就是:饮酒人在自身受到伤害时应当自己负责,其他的饮酒人不负责任或

者是在有轻微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

其次,我国法律学者和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工作者从法理上对此有更加专业的

看法:

第一,故意灌酒的类型。作为灌酒的一方明知过量的灌酒有可能对他人的人

身造成损害,仍然恣意灌酒的,造成损害后果,应当认定主观上有过错,从而直

接认定灌酒者应当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

第二,放纵饮酒类型。同饮者在共同饮酒前或是共同饮酒中明知与其一起饮

酒的人患有某种疾病、或者饮酒量有限或者在饮酒后有不良的反应,仍然与之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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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民法的精神构造[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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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而没有劝住对方不要饮酒,也没有采取相当的措施,对其生命安全不管不问,

从而导致同饮者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当认定为有过错;但在实践中处理此

情况要区别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不予救济类型。同饮者在酒友出现不良反应时,具有照顾、帮助、呼

叫救护车、通知家属、协助救护人员等一些法律和道德的最低限度的义务。如果

同饮者没有做到此类义务中的一种或几种从而造成酒友饮酒后的人身损害的发

生,那么应当认定共同饮酒人的行为对所发生的损害后果具有原因力,同饮者之

间也应该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对对损害后果按比例承担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四,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类型。酒友在饮酒的过程中只是劝同饮者饮用少量

的酒,结果却是引发了对方的疾病甚至是死亡后果的发生,但是作为劝酒或者敬

酒的一方,在事前确实不知道对方有此疾病或者对方平时也根本无此类反应出现

过,那么发生在饮酒过程中合适的劝酒或敬酒行为便不会被认为是对对方有危险

发生的可能性,而被劝酒或者敬酒的一方也不认为前行为会发生危险,这样的话

劝酒、敬酒者就没有过错,酌情承担补偿责任即可。

我国司法实践工作者对我国的饮酒伤害案的观点主要分以上几种,这四种观

点主要是就近些年来我国出现的各种因共同饮酒导致的人身损害的一个总结,也

是法律工作者对受损害者与饮酒行为有何种联系的一种反思,同时也对共同饮酒

人是否应该对所发生损害承担责任提出了看法,对我们以后完善法律工作是很宝

贵的经验。

2.2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饮酒致人损害赔偿案的司法处理

2.2.1共同饮酒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类型

基于我国的民俗传统,我国的司法工作者对共同饮酒人酒后致人损害案件的

处理比较谨慎,不能因为有酒后致人损害的可能性就把我国的饮酒传统给抛掉,

故我国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考量的因素较多,同时,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

法中也没有对此类问题作一个明确的规定,所以,在我国地方法院中多以一般侵

权的案件来处理,只要侵权行为人构成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且对损害行为有过

错,就应当按照一般侵权的行为处理,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处理过程中

要严格确认是否是共同侵权行为,要严格按照客观说,即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

件不能以共同饮酒人的意思联络及加害人的共同过错的要件标准来衡量,而应该

以其行为之间存在相互的密切的关联,并且在构成同一损害发生的原因上是一个

不可分割的统一的整体为标准。之所以强调此种客观说,就是为了区分在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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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M].中国人大出版社.2009: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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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人之中何种人应该承担责任,更是为了保护没有造成侵权后果的人的安全,

免遭法律的不公对待。按照这种标准,在这些法院审理案件中有这样一个共识,

就是说在共同饮酒人中,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人来说,应该知道过量饮酒会给对

方造成人身上的损害,饮酒后会给饮酒人的控制力、辨识力等造成下降,严重的

还有可能造成生命危险。故在饮酒的过程中无论是敬酒也好,劝酒也好,都要尽

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安全注意义务的主要目的就是在于遵循契约、法令、先行行

为等的命令规范,藉以安全注意义务制度违反不作为责任的概念,构筑作为与不

作为责任的完整体系,如果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那么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

2.2.2

责任自负及其他共同饮者分担损失的案件类型

与前一种法院的判决不同,作出这种类型判决的法院认为在一起喝酒的酒友

之间没有法律规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只要是主观上没有恶意,那么,法官会根据

实际情况,对适度的敬酒、劝酒的行为不以构成侵权的行为论处,而受害人自己

应该根据自身的条件合理的饮酒,即便出现了损害,也与其他共同饮酒人无关;

在作出这样的判定后,这些法院又为了兼顾受害人的利益,要求共同饮酒的人作

出适当的赔偿,用来弥补受损伤的饮酒者的经济及精神损失,这样的判决还是很

多的,典型的有郑州的一个案子,2006年的一天,事件的受损害者谷某某在中

午吃饭时与昔某和张某某一起饮酒,后来,张某因为有事便提前离开,剩余其二

人饮酒到傍晚,后来当晚,谷某某因为酒精中毒抢救无效死亡,谷某的家属便将

他们二人告上法庭,要求张某和昔某对谷某某的死亡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法院

认为,谷某某的死亡与张某和昔某没有因果关系,且二人也不存在过错,但考虑

到谷某某的死亡打破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最后判决其二人对谷某某个家属

做适当的补偿。这就是一个典型的饮酒人自负,其他共同饮酒人适当赔偿的案

件,这种类型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占很大的比例,我认为法院在作出这种类型的

判决时是考虑了公平原则的问题,在本节的案例中,即便是被告没有劝酒、敬酒

的行为,也没有强迫饮酒的行为,并且也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其二人也没有过

失,但当饮酒的一方出现人身损害时,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理论,仍然对其他的共

同饮酒人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要求对受损害者给予适当补偿或者是其他的案例

中要求酒宴的组织者给予适当的赔偿,这都是公平原则的直接体现。

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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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马成飞.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探源及立法归属[J].科技创新导报.2008(20):6

张胜利.李亚男.男子酒精中毒死亡酒友被判补偿5万.[J]人民法院报.2007(0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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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有过错的共同饮酒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案件类型

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类型的判决比较明确,谁对被损害者的的损害有过

错,谁就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院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争议也较少,无论

是强迫饮酒,还是明知对方有生理上的疾病仍故意灌酒等,都存在在重大的过

错,需要对过错行为负赔偿责任。

2.3饮酒致人损害赔偿案的理论依据

我国各地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会依据所需的理论基础并结合我国的法律

规定进行判决,总的来说在处理酒后致人损害这类案件过程中有以下几类理论:

安全注意义务理论、过错责任理论、公平责任理论,这几类理论的运用比较广

泛,以下的论述中主要介绍这几类理论的概况及在国司法实践处理饮酒致人损

害案件中的应用。

2.3.1

安全注意义务理论

我国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大量的引用了安全注意义务理论,无论是在理论界

还是在司法解释中,有关的的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中大多是源于德国法理论中的

社会交往安全义务,这些德国法中的理论或者是出现于我国的各种理论研究中,

或者是直接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呈现在公众的面前,但是,在我国因为采用了一

般条款的侵权责任的立法模式,那么这个安全注意义务便不宜作广义的解释,

必须把它限制在狭义的范围内;首先,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的安全注意义务

理论,经营方要对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的顾客有安全上的保障义务,在其经营场

所内因为基础设施的原因或者是因为服务人员的原因而受到损害,都要负安全

保障义务方面的责任,即便是因为第三方的侵害而遭到损失,也要在第三方无

法承担起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负补充责任,这些方面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的

十分明确;其次,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各种活动的组织者要对被

组织对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不仅仅是在活动的进行中,在活动结束后的没有

脱离活动的影响的情况下,仍应承担起安全保障义务;再次,先行为人对行为

场所的安全注意义务,通国对我国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其规章的各种规定,对

安全注意义务的不断考察,可以发现安全注意义务的来源不仅仅是对安全注意

义务人之积极义务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律规定,还有行为人的先前行为等一些特

定义务。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在我国法院对酒后致人损害的判决中影响也是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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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大出版社2009:109

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共同饮酒人损害赔偿案的案例分析

的。我国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主要是对酒宴活动的组织者,酒宴活动中的敬

酒者、劝酒者包括灌酒的人来适用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因为从安全注意义务理

论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以上几种人对发生人身及财产的一方或多或少都有安全

注意的义务,比如说,宴会的组织者要对酒宴过后的那些醉酒或者是已出现酒

后不能自控的宴会参与者负安全注意义务,要将其安全的送达住所,或者是留

其在固定场所直到能够恢复完全的行为能力,确保宴会的参加者能够安全处在

安全的无危险的环境中;而作为敬酒或者劝酒的一方要对自己的敬酒、劝酒的

先前行为承担起安全注意义务,被敬酒者、被劝酒者在酒后因为驾驶车辆,行

走摔跤等遭受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害,那么,作为先前行为人,就要根据安全

注意义务理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了。要负安全注意义务的不仅仅有以上几类人,

同时,对于从事住宿、餐饮行业、娱乐行业等的个人或者是法人在经营过程中

要对提供服务的对方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在结合本论文的研究对象来看,

就是宴会的承办方要负必要的、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保证宴会参加者的安全,

防止因为基础设施保障不到位造成宴会参加者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合理的、

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酒宴承办方的最低义务。

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广泛的应用:

第一,共同饮酒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对被损害方承担赔。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因饮酒致人损害的案件的处理很大一部分用到安全注意

义务的理论,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之所以被广泛应用是因为很

多案件中的共饮人的行为都可归类为先前行为,而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对他人

的安全构成威胁,该行为人应当承担避免这种危险发生的注意义务。正如本文

的开篇中引用的江苏宿迁的案件,在此案中,吴广运与徐飞虎二人在饮酒过后,

出于共同饮酒人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考虑,将醉酒的汪延昭送回鱼塘的小屋中,以

避免汪延昭在回家的路途中遭遇不必要的人身损害,似乎是已经尽到了法律所要

求的安全注意义务,但是,仍然受到了法律的追究,其原因是,虽然他们二人自

身也注意到了自身的先前行为造成了汪延昭醉酒的事实,并且如果汪延昭因醉酒

造成损害,会追究二人的法律责任,但是他们二人把汪延昭送到只有其一人居住

的鱼塘小屋,是否是尽到了法律要求的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还有待商榷,没有

尽到安全的注意义务,或者没有尽到事件的必要注意义务,就是一种过失;案

件中徐飞虎用摩托车将汪延昭送至鱼塘边小屋,本身是履行照顾、帮助义务的体

现,但对于已经连续饮酒且表现出明显醉酒的人来说,将其送到无人照顾的住处

并不能认为已经完全履行了帮扶义务,应根据醉酒的具体情况,将其送到家人身

2

1

1

2

杨立新,袁雪石,陶丽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152

曾世雄.损害赔偿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1

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共同饮酒人损害赔偿案的案例分析

边,或者在醉酒更为严重时将其直接送医院救治才能被认为完全履行了帮扶义

务。吴广运、徐飞虎二人商量后,决定由徐飞虎用车将汪延昭送至鱼塘小屋,可

以适当减轻二人责任,但不能完全免除责任。庄福礼、徐子明是当晚的人,

没有参与当天中午的饮酒,亦非饮酒的召集者,对于汪延昭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

责任。汪延昭应对其饮酒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吴广运、徐飞虎二人未完全尽照

顾扶助义务,本院酌定二人各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这种判决也是充分考虑

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我国法律中的应用。

第二,经营住宿、餐饮、娱乐的行业,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对被损害方

的赔偿。无论是个人还是法人都要对在其经营场所内饮酒的人尽到合理的、必要

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则要对饮酒者的损害负赔偿责

任。

在2008年的固原市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件,一位客人,因为饮酒,在下楼走

楼梯的过程中,不小心摔下,抢救无效死亡,之后人民法院在审理这起案件时判

决餐厅的经营者,对死亡的饮酒者赔偿损失,而该法院的判决所引用的理论基础,

便是安全注意义务理论,餐饮业的经营者在客人醉酒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必要的安

全注意义务,故要对客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个典型的对经营住宿、餐

饮、娱乐等行业的经营者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例。

第三,因酒宴的组织者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参会者损伤,从

而对参加酒宴者作出相应的赔偿。

2009年12月4日,北京的张某某过生日,邀请顾某在内的三个朋友参加他

的生日宴会,四人喝酒吃饭后又去了歌厅唱歌喝酒。凌晨顾某自己驾车返回的途

中发生事故死亡。顾某最先到达张某某的生日宴会,先喝的白酒,也喝酒最多,

后来去歌厅后,又喝了不少啤酒,从歌厅回到张某某所在的小区后,顾某便独自

驾车回去。事后顾某的家属把宴会的组织者张某某告上法庭。经北京市顺义区人

民法院审理,被告张某某组织生日宴会饮酒吃饭虽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但

是,作为宴会的组织者,负有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明知顾某独自驾车回去有

人身损害的危险,仍然不加以阻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顾某死亡的损害

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理应按照其责任程度赔偿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这个案例

便是典型的组织者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错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而造成活动

参与者受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案例。

因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负的赔偿责任。

生活中政府或者是企事业单位为公众所建设的公共基础设施,包括水渠、水

1

1

第四,因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缺失引发的致人损害的案件中,管理者要承担

浮梁宣.酒驾致人重伤伤者将宴请者一并告上法庭

.

/ArticleShow_cid_6_id_.2011-9-13

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共同饮酒人损害赔偿案的案例分析

库、高压变电所等场所,这些场所中都要求有专职人员管理,避免公众误入其中,

造成人身的危害,要做好日常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设施的防护措施能起有效的

防护作用。作为饮酒人,在饮酒后会有机体控制能力的下降,这时如果设施的防

护设置不够完善,很有可能造成饮酒者因误入设施中而导致的人身损害,如果发

生了损害的结果,则作为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方要对饮酒人的损害进行赔偿,这

是因为管理方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公共基础设施存在较大的安全

隐患,理所应当对受害者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3.2过错责任理论

过错责任是指,作为侵害人一方,在实施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况下,侵害

人要对被侵害人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当以侵害人在导致此种损害时具

有客观的义务违反行为作为基础的一种责任制度。过错责任理论的研究中,学

者又以侵害者的主观意识形态将过错责任分为主观上的过错责任和客观性的过

错责任,并且主观性的过错责任有其自身特点,一般来说侵害者侵害他人时有主

观上的认识能力,在道德上有对其进行责任的可能性;而客观性的过错责任主要

是指因违反了某种客观的民事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文中就是指在

饮酒的过程中,饮酒人因为主观上恶意进行敬酒、劝酒或者是强制灌酒等行为,

从而导致了受害者的酒后人身损害,那么作为敬酒者、劝酒者、灌酒者的一方就

存在过错,要承担过错责任,这就是过错责任理论在此问题中的运用。

劝酒人、敬酒人在饮酒过程中起主导作用,要对其他同饮者的酒后损害承担

责任在我国关于酒后致人损害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很多情况是因为敬酒者、劝酒

者无节制的无理取闹式的敬酒、劝酒甚至是强行灌酒,这类人在饮酒过程中起到

主导的、积极的作用,我国法院对此类人一般都认为他们对同饮者的酒后伤害有

过错,应当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2003年11月11日,家住仙槎煤矿的刘海生请工友徐细火与刘凤仙,帮自

家房屋检漏,后刘海生为表谢意,到刘凤仙家去请他们两人吃饭,席间和白酒一

斤多,后刘海生有事离席,此时,工友贺四妹路过刘凤仙家,搭讪说话,并用桌

上剩余的酒敬酒给徐细火,徐细火提议要回敬给贺四妹,于是刘凤仙从家中又拿

出一瓶白酒,徐细火节国酒后便拿起两碗分别倒满,“先干为敬”的喝了一大碗,

贺四妹也赌气喝了一大碗,并各自回家休息。后来,晚上徐细火被送进医院抢救,

因酒精中毒抢救无效死亡。徐细火的家属便将其他三个同饮者告上法庭,最终,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审结看,劝酒者被判处有过错,赔偿近万元。这个案件

中其他三个同饮者均为正常成年人,与该预料到过量饮酒会损害人的身体以致危

及人的生命安全,仍与徐细火敬酒,造成徐细火饮酒过量死亡,他们都存在过错,

1

1

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

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共同饮酒人损害赔偿案的案例分析

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1

明知他人患有酒精过敏等不宜饮酒的疾病仍劝他人饮酒的,以及明知他人驾

车过来,仍然积极劝他人饮酒的,结果造成他人饮酒过后疾病发作或者是归途中

驾车出车祸的,对发生损害的情况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共同饮酒过程中明知道他人患有某种疾病,不能饮酒,仍然劝其饮酒,我

国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一般认为劝酒者对受损害者的损害后果有过错,应负相

应的赔偿责任。明知他人要驾车回家,或者是有驾车去工作等任务,仍然劝他人

饮酒,并且本身酒后驾车就是法律明文禁止的事情,劝酒人作为完全的民事法律

行为人不但对此有很清楚的认识还极力劝他人饮酒,那么,饮酒人因驾车出事故,

造成人身损害,那么就对此损害后果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恶意灌酒人、强迫他人饮酒的人对被灌酒者或者是被迫饮酒者的损害后果有

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饮酒过程中如果出现强迫饮酒、强行灌酒甚至是赌酒与挑拨赌酒等行为

的,都要对酒后的致人损害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此类案件在生活中并不是

很常见,但是上司利用领导地位压迫下属喝酒的事情还比比皆是,公司等企业举

行聚会等场合,领导为凸显自身的地位,难免迫使下属喝酒,下属迫于领导的威

势过量饮酒,难免会发生人身损害,这种行为应该被认为是强迫饮酒的一种类型,

“领导”对此有过错应付法律责任。典型的案例就是2007年韩国首尔高级法院

判决的一个案子,要求韩国一老板对一名韩国女子赔偿3000万韩元,原因就是

韩国老板强迫该女子在公司聚餐过程饮酒。

2.3.3公平原则理论

在我国的法律制定中,一般的侵权行为会用过错责任理论来归责,而特殊的

侵权行为会用无过错责任理论来归责,正如考夫曼所说:“制定法借着限制个人

恣意,而使普遍的自由成为可能。”所以,公平责任理论显得更加与制定法的功

能不太吻合,公平责任理论主要以公平的价值标准来来判断行为的是否可被归

责,它所适用的情形大都是在适用过错责任理论会严重导致不公平,是对过错责

任理论的补偿,但它又是独立于过错责任理论的一种归责原则,并且公平责任原

则一般会要求双方共担责任。4

3

2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酒后致人损害案件处理中运用公平原则理论主要在以下

两种情况下:第一,在酒后致人损害的结果发生后,往往要对此后果有进行赔偿,

1

2

过量饮酒致死劝酒者被判赔偿./html/article/200409/21/.2004-9-21

韩国老板强迫女职员饮酒被判赔偿.

[德]考夫曼著.法律哲学[M].刘辛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22

王毓莹、向国慧.论公平责任的限制使用[J].法律适用2004(222):9

/system/2007/05/10/.2007-5-10

3

4

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共同饮酒人损害赔偿案的案例分析

这时,就会运用公平原则,根据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共同

饮酒人之间都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会根据公平原则由共同饮酒人

分担责任。法院根据这种理论的价值内涵,往往对酒宴的组织者或者是共同饮酒

人作出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法院认为酒宴的组织者即便是尽到了安全注意义

务,共同饮酒人也没有强迫饮酒、故意灌酒、积极敬酒劝酒等行为,上述两方面

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也不具备过失,但是,根据公平正义责任理论,

就是要求酒宴的组织者和共同饮酒人对受害方的实际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在一

定程度上弥补了用过错责任理论判案的僵硬性,也起到了一定的利益平衡的作

用,对当下我国民事侵权案件频发的情况,有一定的缓冲效应,在某种程度上促

进了公平价值目标的实现。但是,公平原则的运用带有随意性的彩,司法人员

也很难把握自由裁量的程度,以“公平”作为判案的价值判断,本身就具有很多

不确定因素,因此这种理论的判决也引发很多质疑。

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共同饮酒人损害赔偿案的案例分析

第三章共同饮酒致人损害赔偿案的法律思考

面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饮酒致人损害案的判决复杂多变,难免给人司法混乱

的印象,同时也有损我国司法机关公正、权威的形象,更重要的是再有此类案件

发生时没有一个统一的司法标准,很难保证能够确实有效的保护好共同饮酒过程

中各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各个法院的判决五花八门,类似案件的判决截然不同

等现象让公众觉得法律的适用不够稳定,难以预料自己的行为后果,不仅影响人

与人之间的正常交往,也有损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本文通过以下几个方

面的阐述,使我国法院在以后的酒后致人损害案件中有一个统一的完善的判决理

论,确保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维护他人的权益,确保自己的人身及财产的安

全。

3.1饮酒致人损害赔偿案处理中的缺陷分析

在上文中,详细的论述了我国法院在处理各种因共同饮酒造成人身损害的案

件类型,并对法院处理案件所依据的理论作了全面的介绍,纠纷虽然被解决了,

但是,纠纷的解决却留下了很大的争议,对饮酒致人损害的处理有不足的地方,

会影响判决的公平、公正性,不仅不利于司法实践工作,也不能很好的保护当事

人的权益,我们应该对此类案件处理中的缺陷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3.1.1判决全体同饮者共同承担责任的缺陷

公平责任的出现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一直备受争议,因为公平责任原则

要求司法工作者在审理案件时要以“公平”作为基本的价值判断,但是对于“公

平”二字本身就是很笼统的概念,何为公平与不公平?这是考验法官的一个很宽

泛的问题,涉及到自由裁量的运用,而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又有很强的随意性,表

现在不同的法官对“公平”的不同理解上有分歧和偏差,并且在很长一段时间上,

我国的归责原则是二元制的,即过失责任原则与无过失责任原则并存。

在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中很多时候是运用的公平责任原则,法官的理由是在

共同饮酒人之间都没有过错,便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或者是忽视原告本身的过错

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从而造成公平责任原则被严重滥用的局面。很多共同饮酒

人本身就不具备任何过错,只要有这种情况就会要求被告承担补偿责任,分担原

告的损失,无论该损失是否与原告的过错有关系,这种宽泛的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会直接导致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不能发挥它们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法的

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共同饮酒人损害赔偿案的案例分析

体系;本该运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来规范共同饮酒人的行为,却运用公平

责任原则笼统的去分担原告的损失,使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具备调

整社会利益的功能,并且,公平原则的滥用,非常容易破坏本来平衡的社会关系,

制造出新的不公平。这些情况的出现很大原因就是关于“公平”的自由裁量上出

了问题,随意性大、标准模糊、弹性太大,使司法实践中的工作者很难把握尺度,

也是社会中的行为人很难预料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与无

过错责任原则无需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原因承担了责任,让行为人

对自己的行为很难预料,自己行为的后果如何很难认定,这对过错责任原则与无

过错责任原则的安全性有很大的挑战。

3.1.2判决同饮者受害方责任自负的缺陷

在一些法院的审理中会这样认为,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都应当为自身的

安全负责,其他的饮酒人没有义务为共同饮酒人共担风险,换句话说就是共同饮

酒人之间的行为不会产生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典型的“各扫门前雪”,这

种观点是有待商榷的。

与他人饮酒本身就是一种交际方式,在这种交往方式中,饮酒这种行为本身

就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当一种行为威胁到了他人的人身安全,就

会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作出对他人的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的

人有义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要把对他人的安全造成危险的这种状态消除掉,如

果没有消除这种状态,如果对方出现了身上损害等情形,就要负法律责任;具体

到共同饮酒这种行为中来,就是每个共同饮酒人不仅仅要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

还要对因自身的饮酒导致他人有可能受损害这种行为负责,而不能以每个饮酒人

应当为自身的健康尽注意义务为理由逃避责任。

3.1.3根据有过错方同饮者承担承担责任的缺陷

过错责任理论在学术界所面临的问题暂且不论,单说我国法院在审理因饮酒

致人损害运用过错责任理论时的缺陷问题,我国法院坚持适用过错责任理论来处

理这类问题本身也无可厚非,因为按照一般的想法,在饮酒过程中,如果发生了

恶意的敬酒、劝酒、强制饮酒的行为,那么法院便可根据过错责任理论判决行为

人具有过错,要对受害的共同饮酒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有两个问题需要我们

解决:第一,在认定行为人有过错时如何界定行为是否是“过错”的范围;第二,

根据过错责任理论的基本原则,要求“无过错即无责任”,但是,如果被告成功

证明自己的行为“无过错”,但是该行为又确实是导致原告损害的原因,那么该

如何处理?

1

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293

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共同饮酒人损害赔偿案的案例分析

第一,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免不了相互敬酒、劝酒,但是我国法院在审

理案件过程中,又会区分劝酒、敬酒的行为是“礼貌性”的劝酒、敬酒,还是“恶

意”的敬酒、劝酒,并且以此标准来论证共同饮酒人是否具有过错;我认为这种

标准就有点太过狭隘,并且从主观上去认定也十分不容易,难以界定,在求证过

程中被告一方为多人,往往会一致否认“恶意“的劝酒、敬酒,难于取证,且对

原告也有失公平。

第二,以过错责任理论审理酒后致人损害案件的法院会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

行为有过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往往反证证明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并

且一旦成功,即便此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害的原因,也就无法对被告进行惩罚,因

为“无过错即无责任”。同时,坚持这种观点的法院还会认为在共同饮酒人没有

“过错”的情况下,是否还要对他人的负安全注意义务就值得商讨了,也成为法

院在审理过程中相互不一致的重要原因。也就导致了在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中很

多时候受到伤害的人却很难得到应有的赔偿。即便是有些法院坚持共同饮酒人没

有过错也要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但是至于为什么要尽安全注意义务,却很少

有明确的理论支持,甚至有些法院认为是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安全注意义

务,这种说法很难成立。

1

3.2饮酒致人损害赔偿案的法律思考

3.2.1明确界定共同饮酒人的侵权行为

我国法院对共同饮酒过程中的侵权行为界定比较模糊,在界定行为是否侵权

时要全面的把握,而不能片面的从是“礼节性”敬酒还是“恶意”敬酒,具体来

讲就是要看共同饮酒人对其他同饮者的损害是否有过失,取决于该行为是否使其

他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处于一个不利的地位,是否因自己的行为让其他

共同饮酒人处于一个比饮酒前更加危险的境地;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该饮

酒人就对其他饮酒人的人身安全负安全注意义务,如因其行为导致损害,那么就

对该损害有过错,要负赔偿责任。

从“是否使其他共同饮酒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一个不利的地位”这个大的

方面可以细分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界定共同饮酒人的侵权行为,就是要严格界定在共同饮酒这个行为中

被告是否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学术界把过错侵权行为一般分为故意侵权行为和过

失侵权行为,我国的侵权责任归责与刑事责任归责在目的和性质上有很大的不

同,故在侵权行为上一般不分过错与过失,但是在本文的共同饮酒致人损害的情

1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11

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共同饮酒人损害赔偿案的案例分析

况有其特殊性,很有必要区分故意与过失。

故意侵权行为是指故意损害他人权益从而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在司法实践

中对此类行为的认定有三个要件:故意,法益的侵害,违反法定义务。在本文中

的灌酒、恶意敬酒、赌酒都是故意侵权的行为,符合故意侵权行为的三个要件。

司法机关按照过错责任理论对案件进行审理,也没有大的争议。但是对故意的认

定一定要把握清楚,应从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即对损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和行

为人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这两个方面综合分析,认定

致害人的行为是否是出于故意。

在处理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件过程中,对过失侵权行为的处理有很多争议。

过失的概念在法理学中是这样定义的:行为人对致害行为的结果应该预见而疏忽

大意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状态。从近代过错侵

权制度的历史来看,过失有这样一个演进历程,从主观标准到客观标准再到修正

的客观标准。我国司法审判人员在认定共同饮酒过程中相互劝酒是否具有过失的

问题上,有裁量的成分在,每个司法人员都有一个自己的“理性人”的概念,也

就是通过思维和法律的拟制一个具有知识经验和逻辑推理能力,并能达到通常人

所应该达到的注意程度的谨慎勤勉之人。以这样一个标准来衡量共同饮酒人之中

那些具有过失。这样的裁量势必会引起承受不利后果的一方感到不公平。

第二,笔者认为在有自由裁量权出现时,应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在界定这样

一个过失行为时运用如此复杂的思维过程却没有得到预想的法律效果。应该建立

一个标准,即“是否使其他共同饮酒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一个不利的地位”,

按照这样一个标准入手: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如果使其他同饮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处于一个不利的地位,那么就应该认定该行为人对其他同饮者有安全注意义务。

本文第一部分中的青岛饮酒致人损害案例中,青岛崂山区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值得

商榷,因为在10个人共同饮酒过程中,不可能没有劝酒行为,并且,其他共同

饮酒人的饮酒行为对唐某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了不利影响,笔者认为其他同饮

者有安全照顾的义务,且在行为上存在过错,法院的判决是欠妥的。

3.2.2明确界定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在民法关于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论述中往往有各种学说,并且在认定因果关

系时要求必须是本质的、必然的要件,然而我觉得在认定饮酒致人损害案件中的

因果关系时没有这个必要;要从本质的、必然的这个笼统的层次上很难把握,反

而效用不够,因为在侵权责任法中,损害占据着核心地位,原则上有损害才予以

救济,但是绝不是有损害就必然救济,这时,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解决问题就

显得很有效率,相当因果关系要求共同饮酒人的行为具有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安

1

1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大出版社.2009:99

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共同饮酒人损害赔偿案的案例分析

全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且依据人们的经验就可以判断出这种事实有引发损害结

果的可能性时,该共同饮酒人的行为与酒后致人损害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的说法既方便且实用,不易引起认定因果关系不明确的问题。

笔者提出将相当因果关系运用到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中是有很大的风险的,

但是,通过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

时,对因果关系的判断确实存在问题,司法机关一味的运用必然的本质的联系,

往往会造成原因关系的不恰当切断,从而造成当事人轻易免责,很不利于保护受

害人的利益。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归责原则就注定了在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中,原

告要负担举证责任,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很不利于原告的利益保护。很多

案例中的原告要对多个其他共同饮酒人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又要负责举证,这

是很困难的,并且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有明确的规定,

共同饮酒致人损害中的侵权行为当然不包括在内。

相当因果关系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它往往被看成是法律政策的代言人,其对

因果关系的认定有扩张的嫌疑,因为因果关系的运用会涉及到法官自由裁量空间

的问题,很多学者认为生造出法律关系上的因果关系是不合理的,但是在我国关

于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件的举证责任无法达到效果时,运用相当因果关系反而会

得到很好的法律效果。

通过上文的论述,笔者认为,我国在处理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件中对相当因

果关系的采用灵活性和类型化结合的方式。处理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时要充分考

虑其他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明确界定相当因果关系的中断机制,中断机制的

建立可以采取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来确立,在共同饮酒致人损害的结果发生时,

表现出一种必然的的趋向时,或者是间接的介入了其他因素且这些因素不得不考

虑,在社会中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则构成因果关系的中断,反之则不中断。同

时,对于饮酒致人损害案件可以通过最高法院的案例形式形成相对固定的认定方

法,这也是我们司法实践中对西方判例的学习,有助于我国司法裁判的完善。结

合本文第一部分中的青岛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可以看出,崂山区法院对唐某酒

后致损直接中断了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这样是很不恰当的。

3.2.3

明确规定先前行为所引起的安全注意义务

共同饮酒人在饮酒后,或多或少会丧失一定的分辨能力和控制能力,如果没

有其他人的扶助,很有可能在这个充满危险的现代社会中遭受人身及财产上的损

害,这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显得十分必要。而安全注意义务的产生并不是因为

行为人的过错所引起,而是单纯的先前行为就完全可以安全注意义务;比如宴会

的组织者要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要劝阻客人不要过量饮酒、饮酒不要驾车,并且

确保参加宴会人员出于一个安全的环境;而共同饮酒人因为饮酒过程中的行为,

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共同饮酒人损害赔偿案的案例分析

要确保酒后的同饮者的人身安全,做到护送、照顾、通知等义务;宴会场所的提

供者,要确保场地各种基础设施的安全,确保被提供服务的客人的人身及财产不

受威胁;政府基础设施的管理部门也要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确保基础设施的防护

措施等等。

对于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侵权行为在适用侵权责任原则时要特别注意两个

个问题:

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适用于违反安全注意义务侵权行为。在学术界有

一致的意见,均持否定态度。制定法对严格责任和危险责任一定要有明确的规定,

而司法解释很显然不具有这样的权力。

第二,在违反安全注意义务侵权行为中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适用过错推

定原则存在争议,上文明确说明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适用于违反安全注意义务侵

权行为,但是,过错的证明究竟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有不同的意见,一些人认为,

经营者等致害人只有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

不承担责任。因此,受害人在受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时要承担举证责任,举

证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

的严格责任。

笔者在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中对于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侵权行为在适用过

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上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更

具合理性。过错推定的事实基础就是受害人已经证明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安全注

意义务。并在这个推定的事实基础上,对违反安全注意行为人推定具有过错。具

体到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中就是违反了安全注意义务的经营者或者是先前行为

人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实,也就是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人负有举证责任;如

果安全注意义务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证明不足,则推定成立;反之则

推翻过错推定。这样对于更好的保护在共同饮酒中受害一方,这也是我认为我国

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该注意的问题。在处理饮酒致人损害案中司法机关

一般是要求被害者举证违反了安全注意义务的一方有过错,这对于受害方是不公

平的,也容易导致致害方逃脱法律的制裁。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对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件有一个大致的总结:

第一种情况,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强迫他人饮酒,因为对其他共同饮酒人的损

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明显有重大过错,故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

种情况,在共饮酒过程中双方因各种情况赌酒,一般情况下双方要各自负担一半

的责任,如果有第三方参与,根据情况,第三方也要分担损失。第三种情况,在

共同饮酒过程中,共同饮酒人对其他共同饮酒人进行劝酒、敬酒,如果是少量的

敬酒、劝酒,并且饮酒后没有使被劝酒、敬酒人的人身安全明显低于饮酒前,那

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共同饮酒人损害赔偿案的案例分析

么劝酒、敬酒者就对饮酒致人损害没有过错,反之,则有过错。

笔者认为,对于频频出现的饮酒致人损害案件,有关机关应该对此类案做一

个类型化的总结,综合饮酒致人损害案件后,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个明确的标准。

同时,笔者认为,我国在加紧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要对判例制度的建立重视起来,

本文中的各种饮酒致人损害案如果有判例制度的支持,那么对于司法人员在裁判

类似案件中法律的正确适用有很大帮助,并且在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高裁

判质量,保障判决大体一致性方面会有很大的进步。通过本文的论述,司法人员

在审理饮酒致人损害案件时正确运用归责原则以及多加注意以上几个需要注意

的方面,肯定能够在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件的审理上形成统一的认识,也可以更

加有效的保障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性。

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共同饮酒人损害赔偿案的案例分析

结语

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促使饮酒之风的更加盛行,少量饮酒有益健康,且能促

进人与人之间的感情。然而,近些年来,酒已经不单单是怡情之物,很多时候,

饮酒或是为了生意,或是为了上级领导,或是为了争强好胜,或是为了恶意中伤,

劝酒、逼酒之风盛行。过量饮酒首先就是一个浪费的现象,酒是粮食的产物,过

量的饮酒带来的是痛苦和浪费,这与我国节约的优良传统相悖,与我国当下秉承

和倡导的节俭之风不相符。过量饮酒所造成的影响不仅仅停留在道德层面,在法

律层面更是突出,因为饮酒,同饮者在饮酒过程中或结束后出现了损害,势必会

引发各种纠纷,作为受害者家属往往要求有关同饮者付一定的法律责任;但是,

实践中会因为受害者所受伤害的大小采用不同的解决办法,如受害者所受伤害较

小,同饮者一般也会主动给予赔偿,或者受害者家属也不会要求同饮者赔偿损失;

如受害者所受伤害较大,甚至造成死亡,同饮者无法承受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失,

受害者一方一般会诉诸于法院,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结果,却不尽相同,

或小心翼翼,或大胆突进,结果造成情形相似的案件,判决却南辕北辙,种种情

况,不胜枚举。本文通过对各种饮酒致人损害案处理结果的总结,出判决中所

存在的缺陷针对问题提出一些对策。

饮酒行为本身不是一种法律行为,也没有过错可言,但是当我们邀请他人共

同饮酒,或者被邀请共同饮酒时,切记为了自身和他人的安全不要过量饮酒;过

量的饮酒能使饮酒人的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使过量饮酒人出于不安全的境

地,此时,就要为饮酒这个先前行为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如果没有尽到安

全注意义务,那么就有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了。同时,饮酒过程中礼节性的劝

酒、敬酒无可厚非但要有尺度,要为饮酒的本意而饮酒,注意文明饮酒,不可逼

人饮酒,否则对其他共饮者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宴

会的组织者,一定要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规劝宴会的参加者要适量饮酒,

劝阻宴会参加者酒后不要驾车,确保宴会参加者的人身及财产的安全。餐饮、酒

店等服务行业,要确实做到场所的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好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

的安全,特别是饮酒者的人身安全。

总之,希望我国公众能够树立文明饮酒之风,注意酒后人身安全,让饮酒真

正的成为传递感情的媒介,也希望读者通过此文能加深对饮酒致人损害这种侵权

行为的全面了解,能够运用法律来保障自身的权益,能够在共同饮酒后尽到必要

的义务,让饮酒行为变得更加安全。

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共同饮酒人损害赔偿案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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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时间总是过的很快,不经意间三年的研究生生活就要走完了,回想起来就像

是昨天刚刚走进校园,很欣喜,老师的教诲让我有了很大的进步;很遗憾,该完

成的很多事情还没有完成;回想起生活和学习中帮助我的同学和老师,让我感到

无比的温暖。

首先要感谢我的导师刘绍彬教授,她是一个严厉、认真而又负责的老师,从

开题报告到论文定稿,刘老师反复的看,认真的批,在她的亲切关怀下和指导下,

我的论文才最终得以完成。同时,刘老师严谨治学的作风和诲人不倦的精神深深

影响着我,让我学到敬业、爱岗的操守,这对我以后的人生就是无价之宝,请允

许我真诚的说一声:“谢谢您!”。

在三年的生活学习里,很荣幸我分到了三班,这个充满爱心的班集体,无论

是脱剑锋老师,还是班里的委员,或者是班里的同学,都很有爱心,愿意与大家

分享快乐,乐于帮助同学一直以来,班里非常和谐,充满着欢乐。在写论文的期

间,同学给我资料,提供信息等,我真的非常感谢!

感谢兰大法学院,给我提供了再次学习的平台,让我有更开阔的思想,更广

阔的知识面。更加感谢学校图书馆,不仅仅给我提供自习室,还提供了很多我需

要的书籍,让我在学习的道路上更加方便。

我特别感谢我的父母,为了我上学,付出了很多很多,看着爸妈的白头发一

年比一年多,我只能暗暗下决心,一定好好学习工作,将来,让爸妈过上更好的

生活,孝敬他们。

最后,感谢我的每一位任课老师,他们辛勤的教学工作教育了我更多的专业

知识,让我能顺利的完成学业,真诚的祝愿每一位老师都健康、平安,感谢老师,

感谢兰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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