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共同饮酒人损害赔偿案的案例分析
引言
酒作为人类的主要饮品,已逐渐在人们的生活中变的不可或缺,中国更
是有悠久的制酒、饮酒的历史,尤其是在欢庆的时刻,国人更是乐于饮酒。
近些年来,因为共同饮酒致人损害的事件屡有发生,国人家中来了客人往往
要饮酒以示热情好客,中国北部省份内蒙古族向客人敬酒时,如果客人拒绝,
他们会感到非常难过;这也从侧面反映出酒在国人交流沟通中的魅力;同时,
饮酒的多少也渐渐成为衡量同饮者之间感情的砝码,于是在敬酒、劝酒过程
中难免会出现强制灌酒的恶劣行为,也成为酒后出现损害的重要原因。
我国是一个饮酒大国,但国人的饮酒风气却为社会所诟病,酒桌上或为
热情待客、或为联络感情,频频劝酒、逼酒,不节制的劝酒已成为公众深恶
痛绝的陋习,并且在此过程中往往出现各种损害问题,更是触碰到法律的强
制性规定。同饮者在饮酒过程中或结束后出现各种损害,势必会引发各种法
律纠纷,作为受害者家属就会要求有关同饮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
司法实践中,会因受害者所受损害做出不同的司法判决,如果受害者所受伤
害较小,同饮者一般也会主动给予赔偿,受害者家属也可能通过和解的方式
解决;如过受害者所受损害较大,甚至造成死亡,同饮者无法承受所造成的
损失,则受害者就会诉诸于法院,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结果,却不尽
相同,或小心翼翼,或大胆突进,结果造成情形相似的案件,判决却南辕北
辙,不但当事人不能信服,还给民众以同案不同判的感觉。
对于共同饮酒致人损害的法律问题,国内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一些学者
认为应该由受害者本人承担所受损失,认为法律义务的产生是由法律明确作
出规定的,要么是根据当事人之前的约定,要么是基于法律的硬性规定,或
者是先前行为所引起,基于以上三种情况,饮酒导致的伤害所负义务明显没
有先前的约定,这些学者把同饮者之间的行为归结于好意施惠,是基于良好
的道德风尚,而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在这种观点的支持下,这些学
者认为,受害者所受伤害应该由本人承担,而其他同饮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而另外一些学者认为,在饮酒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敬酒、劝酒的行为,
这些行为已经超出了善意的范畴,应当承担此行为下的过错责任,其他同饮
者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受害者所受损失。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共同饮酒人应当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来对受害者给予适当
的经济赔偿,这样更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内涵。
虽然学者间有不同的观点,受害者所受伤害总是因为饮酒过程中的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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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引起的,受害者也必然与这种不当行为有各种联系,通过对因果关系与
主观客观的分析,可以出一种妥善的解决方法。本文通过对宿迁、青岛等
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例的分析、比较,以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以及
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为理论基础,分析共饮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且对司
法实践中所依据的理论根据及其缺陷做一个综合的论述,同时参考国内外重
要文献资料,提出自己对此类案件责任分配的观点,也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
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共同饮酒人损害赔偿案的案例分析
第一章案情介绍和争议焦点以及案件类型总结
1.1
案情简介
1.1.1
宿迁饮酒致人死亡案
2010年3月5日傍晚,江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养鱼专业户王国伟
如往常一样去鱼塘查看鱼的情况,不想看到鱼塘的老人汪延昭已经死在了床上,
于是便向警方报了案。经过警方的调查,排除他杀的可能性,后经警方了解到,
汪延昭于2010年3月4日上午10时,在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与吴广运约徐飞虎
吃饭,三人共喝酒大约三瓶,并且在当天下午四点钟许飞虎又约了徐子明和庄福
礼吃晚饭,五个人共喝了两瓶白酒。喝完酒后,徐飞虎与吴广运两人商量,由徐
飞虎骑摩托车载汪延昭至鱼塘的小屋,后徐飞虎返回。警方经过分析,认为汪延
昭的死亡是由醉酒所致,排除他杀。然后汪延昭的家属认为,吴广运等人明知汪
延昭应经醉酒,仍然将汪延昭送至鱼塘小屋中独自一人,所以导致汪延昭的死亡,
吴广运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宿迁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对汪延昭的
尸体检验所得报告,其尸体无外伤,且没有证据证明汪死于他人的伤害。汪在中
午和下午连续进行饮酒,推定汪的死亡与饮酒过量有关。饮酒过量会对身体造成
严重伤害,这是一个常识性问题,而作为成年人的汪延昭与其他共同饮酒人都应
当知道该常识,固汪延昭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而对于吴广运与徐飞虎二人分
别在中午与下午连续参与了饮酒,固应对汪承担相应的照顾和帮助的义务,且二
人商量后由徐飞虎送汪回鱼塘小屋本身虽然是履行了照顾、帮助的义务,但是,
应该根据醉酒人的具体情况,送至有家人照顾的地方,而不是无人照看的小屋,
所以,吴广运与徐飞虎二人没有尽到完全的照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
其他三人没有参与中午的饮酒,不应承担汪饮酒过量死亡的责任。法院最终判决
吴广运与徐飞虎二人各自付给死者亲属赔偿款5000元。[苗静.数人因为同席者
醉酒死亡被判赔偿[].燕赵晚报,2010,9-23(3)]
1.1.2
青岛饮酒致人死亡案
2011年,青岛崂山区的唐某与同村村民林某等10人一起在村里的饭店喝酒,
酒后八点左右唐某出了饭店,走至饭店东桥下摔伤,后送至医院,接受,但
因病情危重,28天后死亡。唐某家属将与唐某共同饮酒的10名共同饮酒人告至
法院,认为同饮者没有尽到照看辅助义务,应对唐某的医疗费、火化费、丧葬费
等经济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万余元。经崂山区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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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对唐某有劝酒的证据,并且,唐某是具有完全行为能
力人,原告不能证明共同饮酒人有过错行为,故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诉讼
中,处于人道和乡情,其他共同饮者每人给予原告2000元经济补偿。1
1.2
案情对比分析和争议焦点
对比以上两个醉酒死亡的案例可以看出,宿迁和青岛这两个案例极其相似,
但是,法院的最终判决却截然相反:宿迁的案子中判决吴广运与徐飞虎二人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青岛的案子中直接判决共同饮酒者与受害者的死亡没有因果
关系,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两个法院对各自案件的判决都有其理论依据,笔
者看来,各自的理论依据在法理上也行的通,但是,两个案件中共同饮酒人酒后
是否有照顾义务,从两个法院的判决来看,给出了相反的答案,宿迁的案例中肯
定了共同饮酒人的相互照顾义务,青岛的案例中否定了共同饮酒人相互照顾义
务。
近些年来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件频发,各地司法部门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五花
八门,没有司法解释等细则来约束司法人员对此类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导致这两
个明显极其相似的案件却得到相反的判决,并且酒后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也是大
相径庭,即便是作出判决的的法院,在对其判决所依据的法理进行阐述时也相当
模糊,有的甚至很随意,这就必然导致大家在对以上案件的结果进行对比时,会
产生很大的分歧:第一,如果判决共同饮酒人承担责任,那么承担责任的前提条
件是什么;第二,判决共同饮酒人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是什么,理论依据是否能
够满足当下的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否有其自身的缺陷;第三,什么样的理论能对
我国酒后人身财产损害纠纷案件的判决有所帮助。这正是当下公众和学者对此类
案件的议论的焦点,也是大家产生争议最多的地方,在以下的论文中会对此问题
做一个详细的论述。
以上两个案例只是对我国在共同饮酒致人损害案件判决争议的一个简要介
绍,下面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饮酒致人损害案件做一个案件类型总结。
1.3
我国常见的酒后致人损害案件类型总结
1.3.1
关于赌酒引发的致人损害的案件类型
所谓的赌酒就是共同饮酒人在一起饮酒过程中,因一方不服另外一方的酒
量,而起哄打赌,约定喝足够的量的酒从而赢得报酬或者出于虚荣赢得“面子”
1戴歉.喝酒后摔伤致死同喝者担责吗[].青岛日报,2012,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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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种饮酒的方式。此类型的案件的受害人有时会是一方,有时会是双方,一般
因饮酒量的大小而定。
赌酒型案件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约定赌酒的事实,并且也
只是涉及双方当事人,与其他共同饮酒人没有牵连;另一类是由其他共同饮酒人
促成双方当事人的赌酒事实,这种类型一般是由第三人挑起的,并且如果没有第
三人的挑起也不会发生此类型的赌酒行为,而第三人对于挑起该事端是出于故意
的心态,或者是为希望看到双方当事人的酒量,或者是出于好奇,或者是出于看
热闹起哄等,不管出于何种目的,第三人对双方因赌酒所造成的伤害都存在一定
的过错,要负一定的责任的。近些年发生的一个典型的案列便是在2001年,郭
某的儿子要过10周岁生日了,郭某便邀请了他的好友周某和罗某一与罗某二,
在饮酒过程中,罗某一撮合罗某二一周某赌酒,奖励是二十元,后在拼酒的过程
中,周某因不胜酒力酒精中毒抢救无效死亡。在这个案列中,罗某要对周某的
死亡负法律责任,因为他对罗某二与周某的赌酒行为造成周某的死亡这个事件存
在过错,而对于该宴会的组织者郭某也要负一定的责任,因为作为宴会的组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