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程序彰显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

更新时间:2024-11-03 05:33:28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30日发
(作者:清明节假期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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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程序彰显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身心未臻成熟,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体特性,应当以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有利于其未来发展为基点来制定刑事司法政

策和设计具体的诉讼制度、程序和规则。我国xx年刑事诉讼法没有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臵专门的诉讼程序,而是散见于宪法、刑法及

其修正案、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有关

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定。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普遍给予涉嫌犯罪的

未成年人以特别保护,积累了丰富经验。从实践需要的角度来看,有

必要在立法层面将这些实践成果予以确认并系统化、制度化。与xx

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的突出变化,是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设臵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

讼程序,共11个条文,使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在立法体例上相对独立,

在诸多方面丰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充分反映出我国对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关注。具体来说,新刑事诉讼法在以下方面强化

了对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别关注和保护。

一是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

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管之前相关法律已经

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但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该原则,仍具

有十分重大的意义。这意味着,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将未成年人利

益放在第一位,以“少年权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将重心放在教育、

感化、挽救上,使其顺利健康回归社会。这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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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爱,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新刑事诉讼

法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

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由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未

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很多是由于意志薄弱或者是情感冲动造成的,主观恶性不深,再加之

未成年人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

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未成年人犯罪,从一定意义上讲

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未

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同时,相对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社会经验不

足、对法律了解相对欠缺,自身的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较弱,因此,

他们在诉讼中弱势地位非常明显。这也决定了其在诉讼中更加需要关

照和保护。

二是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专业化”。这就要求,应当设立专门

机构或者设立相对稳定的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对犯罪的未成

年人实行“教育、感化与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要求办案人员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具

有一定的专业性。这一要求与联合国司法准则是一致的。《联合国少

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下称《规则》)第22条规定:“应利用专

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

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因此,新刑事诉

讼法266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

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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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明确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新刑事诉讼法第

267条的规定,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

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发育程度的限制,通常很难理解控辩双方争辩

的实质内容,不知道如何行使诉讼权利。有辩护人的参与,就能为其

及时提供需要的法律帮助,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与xx年刑事诉讼

法相比,新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

将义务机关扩大到公检法机关。根据规定,“没有委托辩护人”是未

成年、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条件。换言之,只要未成年、被告

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就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

师为其辩护。

四是对未成年、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268

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

情况进行调查。意味着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

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

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

素。这一规定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规则》第16条规定:

“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

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

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社会调查也是许多国

家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惯例,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贯彻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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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化和全面调查原则的具体表现。进行社会调查不仅可以有针对性

地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还可以促使其认罪悔改。社

会调查报告还是侦查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决

定逮捕、起诉,法院定罪量刑以及刑罚执行和社区矫正的考量依据。

五是对、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新刑事诉讼法第

269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

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被告

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

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

施”是指对未成年、被告人应当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

不捕。“应当讯问未成年、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强制性

规定,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不仅必须

讯问、被告人,还需要听取、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之所以要听取

律师意见,是因为律师作为受过专业训练的人员,更了解与未成年人

案件相关的事实中哪些情形对采取非羁押措施更有意义。《规则》第

13条规定:“审前拘留应仅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应尽

可能短”;“如有可能,应采取其他替代办法,诸如密切监视、加强

看管或安臵在一个家庭或一个教育机构或环境内。”《联合国儿童权利

公约》第37条(b)项规定:“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

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

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严格适用逮

捕措施并与成年人分别处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有利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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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关押带来的弊端,使未成年人能顺利回归社会。对被拘留、逮捕

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这是分案处理原则的要求。应当强调的是,分案处理原则不应仅是办

案机关在采取拘留、逮捕时应当遵守的原则,而应当是贯穿刑事诉讼

始终的原则性规定。

六是确立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新刑

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

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

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被告人的其他成年

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

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

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xx年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

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新刑事诉讼法将原来的“可以通知”改

成“应当通知”,并扩大了到场人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也

可以通知”含义是,讯问、审判未成年人案件,应当首先通知法定代

理人到场,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应当通知其他的合适成

年人到场。“也可以通知”并不是授权性规范,而是强制性的。确立

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不仅可以帮助未成年人与讯问人沟通,根据新

刑诉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还可以对讯问过程是否合法、合适进行

监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新刑

诉法第270条第5款规定,如果被害人、证人是未成年人,询问时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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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时应通知合适的成

年人到场。

七是设立了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

271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

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

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

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

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

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175条、第176条的规定。未成年及

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

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

化的处理原则。理解这一规定,需要注意几个问题:第一,适用的案

件范围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

秩序的犯罪案件;第二,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

诉条件;第三,有悔罪表现;第四,在程序上,应当事先听取公安机关、

被害人意见。但该项仅属于程序条件,并非实质要件,不影响作出附

条件不起诉决定。若公安机关、被害人有异议,可以在附条件决定作

出后申请复议、复核或者申诉;第五,未成年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适用

附条件不起诉没有异议。这与新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的酌

定不起诉不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

作出酌定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的,只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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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是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

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

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

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

情况予以保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充分考虑到“一失足成千

古恨”的不良影响,消除对其今后生活和工作中的不良记录,给犯罪

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提供机会,减少社会对立面,有利于社会长久

稳定。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

小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

央六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行

政处罚记录和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因轻微犯罪

被判处刑罚的记录。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新刑诉法的这一规定

并不妨碍“若干意见”的执行。

总体而言,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臵相对独立的特别诉讼程

序,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使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

程序更有针对性,更有利于通过诉讼活动为犯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

和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可以说,该程序的确立,在我国未成年人

诉讼制度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第二篇:江西省未成人保护条例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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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

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

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

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

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

作,决定保护未成年人的重大事项;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

1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

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

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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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

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监督检查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

彻落实情况;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

意见和建议;

(四)协调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做好未成年

人保护工作;

(五)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六)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

2控告,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七)应当履行的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

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

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

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

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每年九月的第三周为本省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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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家庭

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

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

年人监护责任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监护,并与未成

年人和受委托的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生

活、学习情况,提供必要的生活

3保障。在委托监护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

见,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及时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和城乡基层众性自治组织。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

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

况,关注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

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道德品质,传授家庭生活、社会

生活的知识和技能,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

益身心健康的劳动和活动。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保证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因身体状况需要

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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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学校的指导,掌握正确

4的教育和监护方法,并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的

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

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并给予未成年人户外活动安全的

相关指引。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

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旷课、逃学;

(四)沉迷网络;

(五)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浪;

(六)赌博、偷窃、、、、;

(七)携带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品;

(八)毁损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九)阅读、观看、收听含有淫秽情、凶杀、暴力、迷信、恐

怖内容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十)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

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十一)其他不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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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二)侮辱、体罚、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

(三)允许、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和结婚;

(四)允许、强迫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五)允许、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六)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七)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责任和抚养义

务;

(八)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和健康的行为。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和针对未成

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实施素质教育,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支持和引导本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

6其他学生组织开展活动,并保证必要的活动经费。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关于教学制度、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

的规定,执行教育主管部门关于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不得以各种名

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补课,加重未成年学生学习

负担,不得延长其在校学习时间,保证未成年学生娱乐、体育锻炼的

时间和参加文化、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

试或者测试,不得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和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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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活动

设施和场所,不得违反规定出租、出借校园内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二十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不得组织未成年人

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或者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其他活

动。确需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的重大庆典、外事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巡

逻、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教职员工对校园内及其

7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定期检查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及

时消除安全隐患。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饮食安全,改善卫生

条件,向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体用品应当符合

国家、地方或者行业的卫生、安全标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灾害、传染性疾

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的设施并定期

组织自救演练。遇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有关主

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聘请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对未

成年学生开展法制、道德和自我保护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识和公共

安全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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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

育,提供健康咨询。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有针对性地进行辅导

和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给予积极的关心和

指导。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生活辅导员,加强未成年学生在校

8期间的生活指导和安全保护。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持

经常联系,反映和了解未成年学生的情况。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

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

上课。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如实告知

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加强教育、管理。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其本人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的陈述和申辩,并给予书面答复。受处分的未成年学生确已悔改的,

毕业时其处分记录不载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恐吓、歧视、体罚、变相体罚或者

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二)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人收取费用;

(三)向未成年人索要或者变相索要礼品和财物;

(四)强迫、变相强迫未成年人购买或者向未成年人推销读物和

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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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为谋取经济利益要求未成年人从事劳动;

(六)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

龄未成年人,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了解和掌握留守未成年人

的基本情况,加强与其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沟通,有针对性地开展教

育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国家机关保护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均衡配置教育资源,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流动人口

中的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并根据需要设置特殊教育学校

(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未成年人实施

义务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拒绝招收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违法开除未

成年人以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留守

10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指导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

社会团体、学校和城乡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对留守未成年人的学

习督促、生活关爱、心理疏导等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建设,指导和督促教育主管部

门、学校为留守未成年学生提供必要的寄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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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等社

会团体、学校和城乡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采取多

种形式,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提供服

务。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

育、科普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县(市、区)应当有

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新建或者改建的城镇、居民小

区,应当建设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设施。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出租或者转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损坏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文化体育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占

用的,应当就近新建不低于原标准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活

11动的文化、体育、科普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

场所和设施,定时向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

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

在节假日期间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和文化体育

设施。

第三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

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加强监督管理,依法查

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相关营业场所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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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文化、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

息内容以及手机运营商、网络运营商、网络信息提供商的监督管理,

防止未成年人通过互联网和手机接触不健康信息。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鼓励和支

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产业的发展和文化产品的创作。

新闻出版、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教材和教辅

12读物出版、发行市场的监督管理。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

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

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周边

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明

确责任民警,加强装备配备,把校园及其周边地区作为治安巡逻、监

控的重点区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预防和制止侵犯未成

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在学校、幼儿园、

托儿所或者其周边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报警点,帮助和支持其做好安

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口

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及其周边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

施划人行横道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等设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未成年人接送服务工作的车

辆和驾驶人员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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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

13品药品监督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生产销售有害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药品、玩具和游乐设施等

违法行为,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提供餐饮服务和销售食

品、文具、玩具等市场的监督管理。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校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传染病防控和营养健康指导。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经

济困难的未成年人生活救助工作。

民政、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

实施医疗救助。

第三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和个

人用工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使用童工、不执行未成年工特殊劳

动保护规定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司法机关对遗弃、伤害、虐待、拐卖、未成年人

和胁迫、教唆、诱骗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

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

xx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尊重他们的人格尊

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

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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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对未成年或者

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其性格特点、家

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

况,为办理案件提供参考。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进行社会

调查。

第四十二条对羁押、服刑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

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

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职业技术教育;

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或者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复学、

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对羁押、

15服刑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

救工作,家庭、学校和有关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的未成年人,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城乡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应

当制定帮教措施,共同做好帮助、教育和矫正工作。

第五章社会保护

第四十四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

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

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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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五条未成年人集中活动或者可能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

的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

措施。

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游

乐设施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和注意事项。

对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的体育娱乐项目,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指导,确保

未成年人人身安全。

第四十六条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

务营业场所;学校周围不得设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

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

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设置未成年人禁入的标志。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

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设置未成年人限制进入的标志,并设专人专岗加强管理。对难以判断

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七条禁止以猥亵、调戏、侮辱或者其他方式对未成年人实

施性侵犯。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进行乞讨、兜售商品或者组织未

成年人进行有害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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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报刊、互联网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

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可能

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出版社、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

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宣传,创作、出版、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

健康成长的作品。

任何单位或者媒体出版、播映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

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文化产品时,对其中不适宜未成年人阅读、

观看的,应当作出中文警示说明,并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有未成年人

的场所展示;不得刊登、播放和张贴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

结以及淫秽、情、暴力、、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

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声讯和网络信息。

第五十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

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断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

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者

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五十一条鼓励具有法定资质或者资格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未

成年人提供公益性生理、心理、法律、教育咨询服

18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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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

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

众性自治组织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

工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

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

动的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

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

所未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19或者游艺娱乐场所未设置未成年人限制进入标志的,由文化

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根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营业

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

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

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

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进行乞

讨、兜售商品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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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显著

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烟草专卖或者商务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有

关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

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

20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

对提起申诉、检举、控告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实施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

特殊教育的学校以及其他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机构。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xx年4月16日江西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xx年6月20日江

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办法》同时废止。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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