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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29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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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处置法律法规汇编

不良资产处置法律法规汇编

二〇二〇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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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处置法律法规汇编

目录

第一部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规制................................................4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4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7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38

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54

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55

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

问题的通知..................................................................57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59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60

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77

第二部分不良债权转让及处置...............................93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93

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99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

题的批复....................................................................99

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100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101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对外转让债权外债管理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103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104

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113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120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121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做好不良资产处置和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

通知......................................................................126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127

第三部分涉及不良资产处置司法解释..........................140

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40

关于如何理解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

请示之答复.................................................................148

对《关于贯彻执行“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

复........................................................................149

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

请示的答复.................................................................150

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50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

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51

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

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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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154

其自办公司的债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54

关于广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借款合同担

保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155

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

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156

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

同效力问题的通知...........................................................157

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上诉莱阳电业公司借款担保纠纷

请示案的答复...............................................................158

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

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158

关于广州中谷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中国东方

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159

第四部分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160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通知...................160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161

第五部分信贷资产证券化.................................163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163

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179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181

第六部分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183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183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184

第七部分不良资产的评估.................................186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186

第八部分强制执行.....................................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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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规制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297号【发布日期】2000.11.10

【实施日期】2000.11.10【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法规类别】专业公司,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

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

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

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各自的法定

职责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公司的设立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亿元,由财政部核拨。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人民

银行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八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总裁1人、副总裁若干人。总裁、副总裁由国

务院任命。总裁对外代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使职权,负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

经营管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任职资格。

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工作程序,依照《国有重

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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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

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追偿债务;

(二)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

(三)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

(四)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

(五)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

(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三章收购不良贷款的范围、额度及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收购国有银行

不良贷款;超出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收购的,须经国务院专项审批。

第十二条在国务院确定的额度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账面价值收购有

关贷款本金和相对应的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对未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

实行无偿划转。

第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

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

义务。

第十四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部分再贷款;

(二)发行金融债券。

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再贷款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2.25%。

第十五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审

批。

第四章债权转股权

第十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将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取得的债权转

为对借款企业的股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受本公司净资产额或者注册资本的比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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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

第十七条实施债权转股权,应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

促进有关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

第十八条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向金融资产管理

公司推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被推荐的企业进行独立评审,制定企业债权转股

权的方案并与企业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和协议由国家经济贸

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转换经

营机制,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企业管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帮助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

第二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后,作为企业的股东,可以派员

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企业股权,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

境内外投资者转让,也可以由债权转股权企业依法回购。

第二十二条企业实施债权转股权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产权

变更等有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企业债权转股权工

作。

第五章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

财政部根据不良贷款质量的情况,确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的经

营目标,并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不良贷款的特点,制定经营方针和

有关措施,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内部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

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因债务人破产等原因得不到清偿的,按照国务院的

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会计、资产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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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和法律服务等资格的中介机构协助开展业务。

第二十八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在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和承接、处置

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业务活动中的税收。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

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要求,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聘请财政部认可的注册会计师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年

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公司的终止和清算

第三十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终止时,由财政部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形成的最终损失,由财政部提

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违反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的,由中国人民银

行依照有关法律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给予处罚;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

【发文字号】银监发[2014]41号【发布日期】2014.08.14

【实施日期】201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法规类别】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一章总则

为适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集团化、多元化发展的监管需要,规范其经营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

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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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法人机

构等组成的集团的监管。

本办法所称集团是指资产公司、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其他附属

经济组织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法人机构(不包括政策性债转股企业)是指由资产公司控制的境

内外子公司以及其他被投资机构。“控制”概念按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3

号——合并财务报表》有关标准界定。

当被投资机构不为资产公司所控制,但符合下列情况的应当纳入集团范围监

管:被投资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被投

资机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足以对集团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本办法所称集团层面监管是指对集团母公司的审慎监管以及通过集团母公

司对集团内未受监管实体的间接监管。集团未受监管实体是指不直接受到金

融分业监管机构审慎监管的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其他附属经济组

织。

本办法所称集团范围监管是指通过金融分业监管机构(及其他行业监管机构)之

间的协调合作,对集团实施的全面审慎监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授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集团母公司和实施集团并表监管,并负责集团层面监管。

集团附属法人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接受相关监管机构或部门的监管。

银监会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加强监管合

作和信息共享,协调实现集团范围的全面、有效监管。

银监会建立风险为本的审慎监管框架,并定期评估、及时更新,以确保对资

产公司集团监管的有效性。

集团审慎监管侧重于同集团经营相关联的特有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多重杠杆、

风险传染、风险集中、利益冲突、内部交易及风险敞口等。

集团审慎监管框架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治理、风险管控、内部交易、

资本充足性、财务稳健性、信息资源管理和信息披露等。

第二章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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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公司治理框架

集团应建立全面的公司治理框架。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遵循独

立运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协调运转的原则,建立合理的治理制衡机制和治

理运行机制,确保集团有效履行审慎、合规的义务,治理框架应关注的内容包括

但不限于:

(一)集团架构的一致性;

(二)集团组织和管理结构的适当性;

(三)集团重要股东的财务稳健性;

(四)集团母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集团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重要部

门的主要负责人在集团管理中的适当性;

(五)对集团内部利益冲突的管理;

(六)集团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体系、内部审计及合规职能。

集团母公司应当参照《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

治理机制,满足集团运营的组织、业务和风险管理需要。

集团母公司应规范指导附属法人机构建立和完善与其业务性质、规模相匹配的公

司治理机制,并在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公司章程

的前提下,确保附属法人机构的公司治理机制服从集团整体的治理要求。

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应对集团管理承担最终责任。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向

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包括但不限于:

(一)战略委员会负责制定集团整体发展战略,制定集团战略应当听取主要

附属法人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意见;

(二)审计委员会负责检查集团内部控制及合规情况,评估集团合并财务报

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三)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督促和指导高级管理层建立集团整体的风险偏好

以及有效、适当的内部控制体系和风险隔离机制,风险隔离的具体内容参照《商

业银行并表管理及监管指引》执行;

(四)关联交易委员会负责集团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和批准,识别和控制

内部关联性引起的合规和风险问题;

(五)薪酬委员会应负责审议集团激励约束制度和政策。

集团母公司监事会应当履行对集团管理的监督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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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督集团整体发展战略的制定及实施;

(二)监督集团合并财务报告的制定,以及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和及时性;

(三)监督集团整体风险、内部控制体系和风险隔离机制;

(四)监督集团关联交易和内部交易的管理、审查、批准及合规情况;

(五)监督集团激励约束机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集团母公司高级管理层执行董事会对集团管理的决策,包括但不限于:执行

董事会关于集团管理的战略方针和重大决策;制定集团管理制度,对集团的人力

资源、财务会计、信息系统、品牌文化等实施有效管理,确保集团管理各项决策

的有效实施;确保集团的监管、合规以及审计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并落实监事会

对集团监督的意见和建议。

集团公司治理框架应当能够恰当地平衡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以及各

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集团母公司负责制定能识别和管理集团内部利益

冲突的政策和程序。利益冲突来源包括但不限于集团内部交易及定价,母公司和

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资产转移、利润转移、风险转移等。

第二节集团组织架构

集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定其职能、业务条线和区域组织结构,确保

整体的组织架构有助于集团稳健经营,且不影响监管机构对其实施有效监管。

集团应当建立健全与业务策略和风险状况相符合的管理架构,明确集团管理

的职责、政策、程序和制度,建立清晰的报告路线和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确保

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法人机构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关键职能的适当性。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按照“合规、

精简、高效”的原则,控制集团层级及附属法人机构数量,集团层级控制在三级

以内,金融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附属法人机构的设立需征得股东同意或者

根据集团母公司章程及授权制度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银监会评估和监测集团组织管理架构的适当性,尤其是集团母公司审批和控

制架构的调整,以及新设附属法人机构的适当性。

银监会对集团的股权结构进行评估,包括但不限于:

(一)股权结构的必要性、合理性和透明度;

(二)入股行为以及入股资金的来源是否依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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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控股法人股东的公司治理安排及其影响;

(四)股东对集团的潜在不利影响。

第三节集团管控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尊重附属法人机构独

立地位的前提下,根据集团整体战略和安全稳健运营的需要,并考虑附属法人机

构不同的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通过适当的管控模式,规范行使集团母公司的管

理职能。

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对附属法人机构的管理,督促附属法人机构遵守行业监

管的相关规定,实现集团经营的协同性。集团母公司主要在战略、财务、经营决

策、人事等方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的公司章程或协议规定

的程序,对附属法人机构实施控制权,包括但不限于:

(一)加强集团战略管理,指导、检查、监督各附属法人机构贯彻落实集团

战略规划;

(二)制定集团整体经营策略,加强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业务协同和资源共

享;

(三)指导各附属法人机构建立健全财务、业务及会计管理制度,制定经营

计划,通过适当的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各附属法人机构完

成计划目标;

(四)优化内部资源配置,根据各附属法人机构的实际运营绩效以及对集团

战略目标实现的贡献程度,整合配置资金、资本和人才等核心资源,推动集团的

集约化、协同化发展;

(五)构建和实施集团全面的风险管理框架和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指导各

附属法人机构制定适当的风险管理程序和执行准则;

(六)通过附属法人机构董事会,加强对附属法人机构的管理;

(七)提高集团支持服务能力,推进产品研发、客户服务、会计核算、人力

资源、信息技术、行政后勤等集团统一平台和共享服务中心建设,提升集团协同

水平。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公司

章程的前提下,通过影响附属法人机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决策,确保

附属法人机构能落实集团管理的制度、政策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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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责任机制或制衡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保证自身安全稳健的前提下,可对附属法人机构提供适当的资金支

持;

(二)附属法人机构资本充足率达不到监管要求时,母公司应当督促其补足

资本金;

(三)确保母公司的管理控制不会存在损害附属法人机构及其相关利益人权

益的行为。

第四节任职管理

集团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达到《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与集团组织、

管理、业务结构的复杂性相匹配的任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拥有足够的知识和经验以便恰当、公平和有效地对集团所有机构实施

管理和监督,以及拥有足够的公信力;

(二)完全理解与集团综合经营相关的组织结构、业务管理的复杂性,具有

相关的管理能力;

(三)全面掌握集团的业务情况和财务状况,理解与把握集团的风险承受能

力、风险偏好以及同集团经营相关的特有风险。负责风险管理的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对集团风险状态和风险类型,以及测量、监控和管理各种风险的技术有深

入了解。

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附属法人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适当性,并建

立持续监测和评估的程序。集团母公司在考核时除评估上述人员对附属法人机构

自身发展贡献方面的履职情况外,还应当重点考虑其履职情况是否符合集团整体

的发展要求。

集团母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负责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关键人员

原则上不得兼任附属法人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重要职位。如确有兼任必

要,应当确保集团安全稳健运行,避免

内部利益冲突。

第五节激励约束机制

集团应当建立和实施适当的激励约束机制。集团母公司对集团范围的激励约

束机制承担最终责任,确保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绩效考核、薪酬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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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集团整体的长期利益以及集团风险管理的需要。

集团母公司应当参照《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

引》等相关规定,建立适当的激励约束机制和稳健的薪酬制度,并指导附属法人

机构根据各自的行业规定,建立与集团审慎管理相匹配的激励约束机制。集团母

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激励约束机制可根据经营性质和行业监管要求的不同,

存在合理差异,但履职评价、绩效考核、薪酬机制的整体目标应当保持一致,确

保与绩效考核、薪酬政策相关的风险控制在集团整体的风险管理框架中予以体现,

减少由不当激励约束安排引发的风险。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客观、合理的责权利对称、可操作性强的

集团综合考评指标体系,形成适当的内部资源配置机制,定期对自身和附属法人

机构的经营业绩和发展情况进行全面考核,确保稳健经营和资本合理回报。

集团绩效考评应当建立规范、透明、公开的管理流程,兼顾效益与风险、财务因

素与非财务因素,突出合规经营和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承担集团财务管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职能的人员的业绩衡量和薪酬应

当独立于其所监督管理的业务领域,不得与所监督管理业务领域的经营业绩挂钩。

第三章风险管控

第一节风险治理

集团应当整合风险管理资源,建立独立、全面、有效的综合风险管理体系,

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全面负责集团范围的风险管理、内控机制、内部审计和合规管

理,确保集团风险管理行为的一致性。

(一)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委员会;

(二)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主要

由非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由独立董事担任;

(三)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在人员数

量和资质、薪酬等激励政策、信息科技系统访问权限、专门的信息系统建设以及

集团内部信息渠道等方面给予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必要的支持;集团母

公司应当确保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具备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报

告的渠道和路径;

(四)集团母公司应当规划集团整体经营策略、风险管理政策与指导原则,

指导附属法人机构做好风险管理,附属法人机构应当根据集团母公司相关规定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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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自身风险管理程序及执行规则。

集团风险管控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根据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业务规模、信用风险、市场风险

与操作风险等状况及未来发展趋势,监控其资本充足性;

(二)制定适当的长、短期资金调度原则及管理规范,建立衡量及监控集团

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流动性风险的管理机制,衡量、监督、管控集团的流动

性风险;

(三)根据集团整体风险情况、自有资本及负债的特征进行各项投资资产配

置,建立各项投资风险管理制度;

(四)建立资产性质和分类的评估方法,计算及管控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

人机构的大额风险暴露,定期监测、核实并计提损失准备;

(五)针对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业务、交

易、信息共享等,建立信息安全防护机制及危机管理计划。

集团应当建立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流程和内控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职权与责任的明确安排;

(二)资金管理部门与会计部门的分离;

(三)相关流程的协调机制;

(四)集团的资产保全;

(五)适当的独立内部审计与合规管理,促进上述控制措施、相关法律和监

管要求得到遵守。

集团应当建立统一的内部审计制度,检查集团的业务活动、财务信息和内部

控制,指导和评估附属法人机构的内部审计工作。

(一)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向集团母公司上报董事会会议纪录、会计查核报告、

金融监管机构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意见书或其他有关资料;

(二)附属法人机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并将内部审计报告所提重大缺

陷及整改情况上报集团母公司审核;

(三)集团母公司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附属法人机构内部审计的成效进行考

核,考核结果经报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后,送交附属法人机构董事会作为改进工作

的参考。

集团母公司应当逐步建立与其风险状况相匹配的前瞻性的压力测试方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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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其风险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集团母公司应当定期评估集团的压力测试方案,

确定其涵盖主要风险来源并采用可能发生的不利情景假设。集团母公司应将压力

测试结果应用到决策、风险管理(包括应急计划)以及资本和流动性水平的内部

评估中。

如果发现压力测试方案存在实质性缺陷,或者决策过程没有充分考虑压力测

试结果,银监会可要求采取纠正措施。

集团应当定期审查集团范围风险管理框架的有效性,并确保恰当地加总风

险:

(一)集团母公司风险敞口的计算适用资产公司有关监管规定;

(二)附属金融类法人机构风险敞口的计算适用相关分业监管机构的监管规

定,按集团母公司对其享有的权益额和借款额作为计入集团风险敞口的上限;无

相关风险敞口计量监管规定的,按集团母公司对其享有的权益额和借款额计算计

入集团的风险敞口;

(三)附属非金融类法人机构风险敞口的计算,按集团母公司对其享有的权

益额和借款额作为计入集团风险敞口的上限,具体计算根据业务活动类型分别处

理,对其从事金融活动的风险敞口参照金融业相关监管规定执行,对其从事非金

融活动的风险敞口参照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或审计机构的公允价值评价结

果确定;

(四)集团母公司按照在附属法人机构中的持股比例对风险敞口进行加总,

但附属法人机构风险敞口计入集团的总额不得大于集团母公司对附属法人机构

享有的权益总额和借款总额。

集团在识别、评估、监测、控制、缓释重大风险时,应当做好危机管理:

(一)危机包括但不限于:大批交易对手破产,导致财务状况恶化;不法行

为造成信誉严重丧失;灾害和意外事故,如严重自然灾害或恐怖行为,使经营难

以继续;因谣言等各种不利因素造成集团突发性的声誉风险事件,使集团无法及

时从外部融入资金,从而导致集团出现流动性问题;

(二)如果其中一家附属法人机构面临风险,可能对集团内其他附属法人机

构或整个集团产生损害时,集团应当建立有效管理系统妥善应对此情况;

(三)集团应当制定应急计划以妥善处理危机,应急计划应定义报告和沟通

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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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集团应当根据环境的变化及时审查应急计划;

(五)集团应当做好公共关系管理,应对附属法人机构在财务稳健性和运营

适宜性等方面可能产生的重大事件。

集团应当管理特定功能外包风险:

(一)不得将自身权利责任委托给外包机构;

(二)不得将下列管理职能委托给外包机构:集团的计划、协调、控制和管

理约定;法律或其他法规已明确分配的管理职能或规范;相关风险敞口决策;

(三)不得影响监管机构对集团的有效监管。

集团应当重点防范风险在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传染。

(一)集团应当制定制度以规范集团内部交易,防范机构之间的投融资以及

担保等行为引起风险在集团内部传染;

(二)集团应当避免通过收取不恰当的管理费用或以其他方式挪用集团母公

司及附属法人机构的利润来救助面临破产危机的附属法人机构,从而影响集团内

部其他实体的清偿力、流动性或盈利性;

(三)集团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员、资金、业务、信息等方面的防火墙制度,

防范风险传染;

(四)集团应当妥善应对因附属法人机构经营不善或倒闭引发的集团债务偿

付要求,避免给整个集团带来损失和声誉风险的事件发生。

集团应当建立整体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偏好政策,明确可接受和不可接受的

风险承受行为,并与集团的业务战略、风险状况以及资本规划保持一致。集团母

公司在考虑整体风险状况的基础上,应当始终确保其风险承受能力可应对重大风

险,并考虑风险之间的相关性。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识别、评估、管理和监测风险流程来确保其有足够的风

险承受能力。风险管理部门应当明确集团所面临的各类风险,高级管理层应当积

极参与集团风险限额的制定和监测。在确定或调整风险管理战略时,应当考虑集

团的风险承受能力。

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认真培育风险管理文化,积极采取有效

措施建立相关程序和流程形成集团范围内的风险管理文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要求集团各个层面、各个阶段(包括产品设计阶段)决策中均应考虑

风险管理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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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风险管理文化应当考虑集团业务的整体性,包括对未受监管实体和金

融产品的风险意识;

(三)对员工特别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重要部门关键人员等提供风险

管理培训;

(四)培育和倡导全员风险管理文化建设,为所有人员特别是基层员工发现

风险、防范和管理风险提供正当渠道。

第二节战略风险

本办法所称战略风险,是指集团因缺乏对市场环境的了解、战略定位不当、

关键资源能力不足、集团业务条线和机构之间缺乏战略协同、无法形成有效的盈

利模式,以及战略推动力和执行力不足,导致对集团盈利、资本、声誉产生影响

的现有或潜在风险。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对市场环境和自身关键资源能力分析的基础上制定集团

战略规划,明确集团战略定位和集团的盈利模式。集团母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强

集团战略规划的推动力和执行力,推动集团管理模式、盈利模式和信息技术的创

新和融合。

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战略规划的管控能力,确保业务条线、主要职能部门和

附属法人机构的子战略规划服从和符合集团的整体战略规划。

(一)集团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制定相应的年度工作计划并分解和落实年度

目标;应当完善集团发展战略管理制度,并建立完整的集团战略发展评估体系。

附属法人机构应当以集团战略发展规划为指引制定相应的战略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战略规划应当覆盖三至五年的时期,并经过董事会批准。集团母公司

应当对附属法人机构的战略规划进行定期审查,要求附属法人机构根据环境的变

化定期对其战略规划进行评估,依据评估情况确定修订与否及修订方案。

集团战略决策应当反映外部市场环境、监管等方面的变化。在进行战略决策

时,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关注集团关键资源能力、集团企业文化、

协同和考核机制能否支持业务发展战略。

集团母公司应当要求附属法人机构确保其战略目标的设定在符合监管导向

的前提下与集团的定位、价值、文化及风险承受能力相一致,并确保其战略风险

能被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和报告。

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集团企业文化和激励约束考核机制建设,促进战略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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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附属法人机构对集团战略规划的贯彻执行,确保集团整体战略目标的实现。

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附属法人机构的组织模式、关键资源能力足以支持集团

战略的实施。当附属法人机构的发展战略与集团发生偏差和利益冲突时,集团母

公司应当恰当地平衡各方利益,在维护集团整体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子公司及

其少数股东的正当权益。

集团母公司战略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集团战略实施情况的监控,定期收集和分

析相关信息,并及时向集团母公司董事会报告明显偏离发展战略的情况。如果董

事会在审议方案中发现重大问题和由环境变化所产生的战略风险,应当责成战略

委员会对方案做出调整。

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加强对自身战略实施情况的监控,定期收集和分析相关信息,

并及时向集团母公司报告明显偏离发展战略的情况。如果附属法人机构在发展战

略中发现因环境变化所产生的战略风险,应当及时向集团母公司反映情况,并根

据集团母公司的要求对战略方案做出调整。

第三节集中度风险

集中度风险是指单个风险暴露或风险暴露组合可能威胁集团整体偿付能力

或财务状况,导致集团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风险。存在集中度风险的情形

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对手集中风险。由于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对同一个交易

对手或多个风险高度相关的交易对手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二)地区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对同一地区交易对手具

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三)行业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对同一经济、金融行业

具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四)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由于采用

单一的抵质押品、由单个担保人提供担保而产生的风险。

(五)资产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高比例持有特定资产的

风险,特定资产包括债权、衍生产品、结构性产品等。

(六)表外项目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从事对外担保、承

诺所形成的集中风险。

(七)其他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其他可能给集团带来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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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的单个风险暴露或风险暴露组合。

集团应当逐步采用多种技术手段充分识别、计量和管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

和流动性风险的集中度风险。

集团大额风险暴露是指集团并表后的资产组合对单个交易对手或一组有关

联的交易对手、行业或地区、特定类别的产品等超过集团资本一定比例的风险集

中暴露。集团母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资产公司有关监管要求,计量管理大额风险暴

露。

集团应当建立全面的集中度风险管理框架,集中度风险管理框架至少包括:

(一)书面的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该制度对集团面临的集中度风险做出明

确的定义并规定相关的管理措施。

(二)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集中度风险的方法。

(三)集中度风险限额管理体系。集团根据其经营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对集

中度风险确定适当的限额,并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限额在经营管理中得到遵守。

(四)定期的集中度风险报告和审查制度。

(五)压力测试制度。集团母公司定期对面临的主要集中度风险进行压力测

试,识别可能对集团经营带来不利影响的潜在因素,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采取相

应的处置措施。

第四节流动性风险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和经营

范围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从而满足其所承担或可能承担的流动性风险

的资金需求。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

(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有效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四)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

集团应当明确在正常及压力情况下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制定流动性风

险管理的具体政策及程序。

集团母公司应当要求附属法人机构在流动性策略中明确应对日常经营现金

流出以及季节性和周期性现金流波动的主要资金来源。同时,集团母公司应当对

流动性风险进行分类管理,持续关注附属法人机构的流动性风险,制定向附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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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机构提供流动性支持的预案,并报银监会、人民银行备案。集团母公司还应当

制定向附属法人机构提供处理潜在临时、中期及长期流动性风险情况的计划和流

程。

集团应当在策略规划及预算编制流程中将流动性成本、利润以及风险纳入考

虑范围。集团附属法人机构应当按照集团母公司的要求进行流动性策略规划,开

展重要业务活动时,应当对流动性风险敞口及盈利能力进行评估。

集团应当坚持审慎性原则,充分识别、有效计量、持续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

险,确保其资产负债结构与流动性要求相匹配。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

当通过设立更加稳定、持久和结构化的融资渠道来提高应对流动性风险的能力。

同时,集团母公司应当要求附属法人机构对其在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未来不同时间

段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及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情况进行前瞻性分析评估。

集团应当定期评估集团流动性管理政策的充分性和有效性,以及流动性应急

预案的充分性和可操作性;关注并分析集团整体的资产负债状况、现金流状况、

融资能力的持续有效性等,特别是负债集中度、资产负债期限错配对流动性可能

带来的负面影响。

集团可根据自身发展状况,对集团的流动性风险进行统一的限额管理,充分

考虑投、融资和其他业务活动,确保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具有充足的流

动性,并充分考虑到实际和潜在的对附属法人机构之间以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与母

公司之间资金流动的限制性因素,包括法律和监管因素。

集团应当对整体的流动性风险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现金流缺口、现金流预测、重要的流动性风险预警指标、融资可行性、应急资金

来源的现状或者抵押品的使用情况等。在正常的业务环境中,流动性风险报告应

当及时上报高级管理层,定期上报董事会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并抄报监事会,报

告次数可依据业务组合及流动性风险状况复杂程度进行调整。

第五节声誉风险

集团应当建立统一的声誉风险管理机制、相关制度和管理政策,建立集团声

誉风险管理体系,持续、有效监控声誉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和有效性,防范声誉

风险,应对声誉事件,以减少负面影响或损失。

集团应当配备与集团业务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声誉风险管理资源,识别

影响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声誉或业务、或应引起高级管理人员高度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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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的主要风险,建立声誉风险或潜在问题的预警指标,及时应对声誉事件。

集团应当对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进行声誉风险排查,查明声誉风险在母

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传导途径以及发生声誉事件的因素。

集团母公司应当制定自身的声誉风险应急预案,附属法人机构应当根据集团

母公司的声誉风险管理要求,制定相应的声誉风险应急预案报集团备案。同时,

集团母公司应当提升客户满意度并及时准确地发布信息,提升集团在金融市场中

的整体形象。

集团应当对附属法人机构声誉事件实行分类分级管理。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对

声誉事件进行应急处置,并及时向集团母公司报告,防止因声誉风险的传递对集

团造成不良影响。

附属法人机构应当按照集团母公司的要求,评估声誉事件应对措施的有效性,

及时向集团母公司反馈情况。

集团应当根据附属法人机构发生的声誉风险,动态调整应对方案,发生重大声誉

事件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有关情况,并及时上报声誉事件处置和评估报告。

第六节新业务风险

集团母公司应当制定相关制度对新业务进行定义,明确新业务试点开展的具

体流程、风险评估和控制措施,以及实施前的测试工作等要求。对于提交董事会

或高级管理层审查的创新试点项目,应当重点审查新业务的创新性及风险管理计

划。集团的新业务制度应当随着市场情况、监管法规发生变化而更新。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在新业务已成功实施,且识别、评估、处

理、监控风险的流程已就绪的情况下持续开展该业务。新业务运作中所涉及的部

门和人员(包括内部审计部门和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到新业务计划的制定及

测试阶段中。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制定防范新业务风险的制度,并对新业务

及其风险进行评估,包括但不限于:

(一)分析新业务的法律、法规要求;

(二)分析新业务与集团主业的关联度情况以及新业务收益成本;

(三)描述相关金融产品和相关目标市场;

(四)描述新业务活动可能给集团带来的风险,以及任何已有的风险管理程

序和系统的细节,包括风险定义、量化、管理和控制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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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评估新业务活动对集团整体财务状况和资本水平影响程度;

(六)描述相关会计核算、交易组织架构以及关键风险控制职能。

第四章内部交易管理

第一节定义和原则

集团内部交易是指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发生

的包括资产、资金、服务等资源或义务转移的行为。不包括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

法人机构与对其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实际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其他股东

之间的交易。

集团内部交易应当遵循诚信、公允、审慎、透明的原则,确保内部交易的必

要性、合理性、合规性。

(一)必要性。内部交易应当符合集团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战略发展目标,

有利于加强集团协同,提高集团的综合经营效益,防止通过内部交易掩盖风险。

(二)合理性。内部交易应当符合商业原则、行业和市场惯例,交易价格应

当公允。

(三)合规性。内部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业的监管规定。

集团内部交易范围主要包括:

(一)以资产为基础的内部交易。包括:资产买卖与委托(代理)处置、资

产重组(置换)、资产租赁等。

(二)以资金为基础的内部交易。包括:投资、授信、融资(借款、买卖公

司债券、股东存款及提供担保等)、理财业务等。

(三)以中间服务为基础的内部交易。包括:提供评级、评估、审计、法律

顾问、拍卖、咨询、业务代理、中介服务等。

第二节内部交易的管理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在依法合规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可建立

客户、渠道、品牌等方面的共享机制,逐步对会计核算、信息技术、行业研究等

后台支持部门进行集中管理,有效配置和使用资源,实现规模效益。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开展银行、证券、信托、基金、期货、保险等

业务的综合营销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综合营销的业务人员,应当取得监管部门规定的有关业务所需的

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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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集团内部各经营单位代理内部业务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

义务。确保代理业务前期尽职调查到位,落实项目后期管理责任。

(三)附属法人机构之间进行综合营销时,其营业场所、业务人员及服务项

目应当使客户易于识别。

(四)从事综合营销的业务人员办理相关业务时,其行为由开办相关业务的

附属法人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五)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共享客户资源进行营销时,客户数据

的提供、贮存、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要求,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应当签订保密

协议,建立客户数据库,妥善储存、保管及管理客户相关数据。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制定集团内部交易管理制

度,加强内部交易管理,规范内部交易行为。内部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送银监会。

监管机构明确界定的重大关联交易对应的内部交易应当按照相关监管机构

规定执行,按照规定需经审批的关联交易对应的内部交易,应当报监管机构批准。

集团母公司应当明确内部交易审议(审查)和决策机构及相应的管理职能,

制定并严格履行科学、规范的内部交易审议(审查)和决策程序。

附属法人机构可根据业务开展情况,明确内部交易审议(审查)和决策机构及其

对应的职责。

集团母公司应当健全和完善内部交易的定价机制,集团内部交易定价应当以

市场交易价格为基础,无法获取市场交易价格的,可按照成本加成定价或协议价

定价。集团内部交易按照协议价定价的,业务发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

要求,提供价格形成的有效依据。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团内部交易风险隔离机制,增强内部交易透明度,

降低内部交易的复杂程度,防止通过内部交易不当转移利润和转嫁风险,减少利

益冲突,避免风险过度集中,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

环境。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对内部交易的成本和收入进行分析,并按

照会计准则和有关规定真实、及时地进行会计处理。

集团母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集团内部交易情况进行一次审计。

审计结果报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应

当每年向股东大会(股东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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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母公司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向银监会报送上一年度集团内部交易开展情

况的综合报告。

第三节内部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集团母公司在内部交易中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附属法人机构、附属法人

机构的其他股东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不得通过内部交易进行监管套利。

附属法人机构应当遵守所属行业的监管规定,不得违规从事下列事项:

(一)附属银行类机构不得对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提供无担保授

信,或发放无担保贷款。不得对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的融资行为提供

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二)附属信托类机构不得将集合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集团母公司及

其他附属法人机构,但集合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

的除外;

(三)附属证券类机构不得对集团母公司和其他股东提供融资或担保。附属

证券类机构不得持有集团母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股权(但法律、法规或者证监会另

有规定的除外),不得通过购买集团母公司或其他股东持有的证券等方式输送不

当利益;

(四)附属保险类机构不得违反保监会有关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违规对集

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提供担保和投资。

第五章特殊目的实体管理

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实体是指为特殊目的而建立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以特殊目的实体从事业务时,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各业务的法律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并有效地识别、

计量、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以特殊目的实体从事业务时,特殊目的实体应

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规范的标准和程序等。

集团应当充分认识设立特殊目的实体从事交易而承担的责任,并根据特殊目

的实体在所从事交易业务中担当的角,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以确

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特殊目的实体从事交易过程中的风险,避

免因特殊目的实体在交易过程中承担多种角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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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对特殊目的实体的设立和运营监管承担以下责任:

(一)集团应当设立评估流程,根据特殊目的实体与集团关系的性质,确定

是否全部或部分纳入并表监管;

(二)集团应当在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中考虑因特殊目的实体产生的表外业

务风险;

(三)集团应当重点评估特殊目的实体所带来的风险传染。

集团应当评估特殊目的实体在交易过程中所承担的风险和商业目的,区分风

险转移与风险转化。集团应当确保评估持续进行,且管理层对上述风险充分了解。

集团应当对特殊目的实体中增加交易复杂性的风险管理因素进行评估(如特

殊目的实体的结构化特征)。如特殊目的实体交易的复杂程度增加,超出特殊目

的实体和投资者对有关风险进行量化的能力,则不得发起该交易。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对其特殊目的实体的资本充足情况、杠杆

作用及流动性措施的影响进行分析,对其各类风险进行评估。集团母公司应评估

加总、评价和报告所有特殊目的实体的风险敞口,将其与集团内其他所有实体的

风险共同考虑并加以管理。

集团应当定期监督、监测特殊目的实体活动的开展状况,评估它们对集团的

影响,识别可能导致的系统脆弱性及系统性风险传染。

第六章资本充足性管理

第一节资本要求

对集团的资本监管分为单一机构监管、同业的并表监管及集团补充资本监管

三个层次:

(一)集团母公司及附属金融类法人机构应当分别满足各自监管机构的单一

资本监管要求。其中,集团母公司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2.5%。

(二)集团母公司、附属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附属非金融机构应当满足银监会

相关并表监管的资本监管要求,附属证券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满足各

自分业并表的资本监管或偿付能力监管要求。

(三)集团应当满足集团补充资本监管要求。

集团补充资本计量方法为,将母公司和附属金融类法人机构的合格资本按持

股比例全部相加,从中减去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对其母公司的持

股额(包括过度杠杆,即将发债和借入资金以股权或其他方式注资获得的持股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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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经审核无法转移的资本额。然后,将扣除内部持股和无法转移资本后的集团合

格资本与母公司及其对附属金融类法人机构按持股比例计算的资本监管要求之

和进行比较,以确定集团的资本是否充足。

第二节资本管理

集团应当建立审慎、健全的资本管理政策、制度及实施流程,同时要兼顾未

受监管业务的额外风险和跨业经营的复杂情况。可根据集团发展情况,建立资本

管理政策委员会,统一负责集团的资本政策、制度和规划管理,也可由集团母公

司董事会指定的委员会负责。集团母公司应当保持集团范围的资本充足,缓冲集

团经营活动带来的风险。资本管理要考虑和评估集团范围的风险状况。

资本管理政策应当经集团母公司董事会批准并定期审查,资本管理决策应当

体现稳健的资本规划要求,并考虑压力情景下的结果。资本规划应当确保集团内

部资本充足性评估程序的稳健性。

资本规划流程应当符合对整个集团范围以及单个被监管机构的资本要求。资

本规划应当在考虑集团战略重点和经营计划的基础上设定与风险敞口规模和类

别对应的资本充足性目标;考虑集团范围的风险状况、风险偏好及重要附属法人

机构已暴露的相关业务风险对集团资本状况可能造成的影响;识别和计量重大风

险(包括表内、表外业务风险及未受监管实体的业务风险);量化内部资本目标,

制定保持内部资本目标水平的管理计划,明确未达标需采取的行动和措施;考虑

当前和可预测的商业和宏观经济环境,采用前瞻性的压力测试识别可能的时间或

市场状况的变化对集团资本状况带来的不利影响。

集团资本规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规划周期(至少九个季度)内的资本预期使用和补充来源的评估及

超过规划周期的资本潜在使用和潜在补充来源的预测评估。包括在预期和压力条

件下,集团的规模、复杂性、风险状况和经营范围等。

(二)集团资本充足性评估程序的详细描述。包括但不限于:评价集团活动

产生风险的程序,确保资本与风险水平相适应;集团如何保持资本充足的战略;

如何设定集团风险状况相关的资本目标、风险偏好;如何在预期和压力条件下保

持超过最低监管要求资本;如何加强对附属银行业法人机构资本支持,在偏离监

管资本要求时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如何加强对特殊目的实体、中间控股公司等未

受监管实体的资本缺口管理;集团应当说明如何能够获得足够的合格资本覆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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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

(三)对资本规划、发行、使用和分配的原则和规定的评估。包括内部资本

目标,分红和股份回购的定量和定性规定,应对潜在资本不足的策略,围绕资本

政策的内部治理程序等。

(四)对集团资本充足性和流动性有重大影响业务规划的任何预期改变。

(五)明确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附属法人机构之间进行转让的资本

的性质以及对该类资本如何进行转让的说明。

(六)明确对未受监管实体持有足够的资本或可随时调用足够资本所做的安

排。

集团母公司应当识别和明确集团内相互持股产生的双重或多重的资本杠杆,

避免资本的重复计算。持续关注对于集团与其他集团之间的相互持股以及集团通

过未受监管的中间控股公司对附属法人机构持股,充分考虑上述行为对集团资本

管理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集团母公司应当减少过度资本杠杆对整个集团造成的风险。防范集团母公司

将发债或借入资金以股权或其他方式注资附属法人机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将发

债或借入资金以股权或其他方式注资集团母公司或其他附属法人机构对整个集

团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对附属法人机构的审慎管理。集团母公司对附属法人机

构的持股比例超过20%低于50%,并获得实际控制权时,只有按比例分配的合格

资本高于附属法人机构资本要求的超额部分才可用于弥补集团或集团母公司资

本。

按照外部监管与内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集团母公司应当通过逐步建立和强

化内生经济资本管理,提升外部资本监管的有效性。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经济资

本管理建设规划,逐步建立有利于经济资本计量的数据采集、模型选取等制度,

并在有效计量经济资本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健全经济资本的预算分配制度,以及

以经济增加值和经风险调整的资本回报率为核心的绩效考核制度,以提高与集团

整体的业务发展及风险相匹配的资本计量和管理能力,提升资本使用效率。集团

母公司应当通过集团内部审计,确保集团整个资本管理过程的完整性。

集团母公司应当关注集团经营业绩是否能够支持整个风险资本要求,分析资

产和权益增长率的水平和趋势对资本补充的影响,持续检查资产损失头寸的现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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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平,关注集团母公司依赖的核心盈利或收入是否来自于非主营业务,强化在经

营恶化趋势中通过盈利增加资本的管理能力,并提升通过存续股东增加资本、发

行新资本工具或使用资本替代来源的能力。

集团母公司应当促进资本工具的创新,加强对资本工具的有效运用和合规

性的管理,拥有分红支付优先权的股票不得作为普通股纳入一级资本。

第三节资本评估

集团母公司应当对集团范围内经营活动和交易中的内在风险的资本充足性

进行评估,充分考虑整个集团的经营风险,妥善处理第三方参与者与少数股东权

益,包括对未受监管实体的资本处理方式以及对重要的风险敞口和特定机构的投

资是否需要提出具体的额外资本要求。

集团母公司进行资本评估,应当涵盖集团内所有从事金融和准金融活动的机构

(包括受监管实体和未受监管实体),当集团内风险由受监管实体转移至未受监管

实体时,应当对未受监管实体的资产数量和质量进行审查。

集团母公司应当评估计量和扣除资本重复计算采取措施的适当性和一致性。

集团资本充足性评估和计量技术应当能解决过度杠杆评估和计量问题,充分考虑

资本结构、注资方式、附属法人机构通过分红帮助母公司偿债对资本充足率评估

的影响。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不考虑集团内部资本转移能力的情况下,评估集团内部资

本分配的适当性。集团资本评估和计量技术应当能够评估集团内部资本转移的限

制,判断是否存在影响集团内部资本有效转移的现有或潜在障碍,包括法律限制、

税收规定、其他股东利益、资本质量的审慎要求、对未受监管实体出资相关的限

制和针对单个附属法人机构的监管要求的限制、外汇管制及所在地的特殊要求等,

并考虑上述限制和障碍可能对资本是否纳入集团资本评估产生的影响。

集团母公司应当明确对附属法人机构资本充足性的具体要求,并对集团内股

权投资对集团资本充足性的影响进行持续评估,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将其重大投资

计划提前报告集团母公司。集团母公司应当评估附属法人机构超额资本的适当性,

并确保附属法人机构超额资本由合格资本构成。

集团母公司应当评估资本规划的合理性,包括但不限于:评估现金或其他价

值的分红是否与目前和未来的资本需求相一致,资本需求包括可能的未来储备的

增加、资产核销和短期内通过市场培育额外资本的可行性;依据盈利或潜在的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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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需求评估是否限制超额分红,消除分红可能导致集团资本结构发生重大不利变

化;评估是否建立和完善集团范围内全面的分红政策,为集团资本规划提供帮助;

持续关注集团内附属法人机构为适应经济环境改变分红政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

响;评估股票回购和赎回对资本规划的影响,确保资本能够满足集团持续发展的

需要。

第四节资本质量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的自救安排机制,以抵御系统性风险对集团的影响,

提升集团监管资本的损失吸收能力。

银监会在必要时可允许集团母公司根据逆周期管理的需要,适当调整资本监管要

求,缓解资本监管的亲经济周期效应。

集团母公司经批准发行非普通股的各级资本工具的条款必须规定,除非在资

本工具持有者承担损失前能够充分吸收集团的损失,否则,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要

求,触发条件一旦发生,资本工具或者经批准核销,或者转为普通股。触发条件

为下列两者中较早者:

(一)银监会认定,如不做出核销或转为普通股的决定,集团将无法生存;

(二)财政部、人民银行等国家相关管理部门认定,如不做出公共部门注资

或提供同等效力支持的决定,集团将无法生存。

第七章财务稳健性管理

第一节资金管理

集团内部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提高效益的原则,保障集

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资金需要,按时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提高资金使用的

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

资金计划管理是通过编制下达资金计划,运用资金调度手段,对资金总量及

结构进行主动调节和量化控制,保证资金支付和收支计划的顺利实施,减少不合

理资金占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监测计划期内资金总量平衡和结构调整状况,

指导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法人机构的资金管理活动。

集团应当保持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新增债务融资应充分评估财务

风险。集团应当关注资金的动态情况,实时监控集团的资金头寸(附属信托公司、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机构受托管理的资金可除外),对集团母

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资金运用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发出预警,向集团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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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高级管理层汇报。

集团应当建立内部资金转移定价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内部资金转移利率。

集团母公司从其附属金融类法人机构融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

资金占用等形式侵占附属法人机构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集团应当对附属法人机构的对外担保业务进行统一管理,制定审慎的审批程

序,规范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二节投资管理

集团应当协调附属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法人机构金融业务发展,提高竞

争力和盈利能力,并根据国家宏观政策和集团发展战略,优化金融业务投资布局。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对对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被

投资企业的财务信息进行甄别和分析,并及时进行对外投资项目的效益测算和分

析评价。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从事投资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投

资管理规定和相关要求,履行报批程序。集团应当加强业务的管理和协调,

及时应对形势发展变化,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三节预算与财务控制

集团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市场变化、发展战略和风险偏好等因素,审批

确定审慎、可行的年度经营计划。

集团应当实施全面预算管理,包括财务预算、业务预算和资本预算;明确集

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各自的职责和权利,设置专门委员会或明确相应的决

策体系,负责预算的编制、审定、组织实施和调整等,以实现集团的整体战略目

标。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业务增长速度与其资本积累

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相匹配,确保附属法人机构达到集团母公司规定的风险控制指

标要求,不断改善资产负债结构。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

态指标监测系统,及时提示并化解财务风险。

集团应当全面识别和清理风险隐患,完善财务风险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应对

财务风险的应急处理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

集团应当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度,并逐步实现

动态评价。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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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减值准备。

第四节会计信息管理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严格依据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提高会

计信息的可靠性、可比性;集团母公司应当定期对附属法人机构重要业务会计政

策的准确性和恰当性进行指导和监督。

集团母公司应当定期对附属法人机构会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及时纠

正不规范会计操作;集团母公司应当规范附属法人机构外部审计机构选聘管理机

制,提高附属法人机构所聘用审计机构的资质、独立性和审计水平,提升会计信

息质量。具体按照银监会颁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部审计监管指引》执行。

集团应当全面进行财务信息化建设,提高会计信息管理的效率和财务信息的

及时性,满足对外及时披露会计信息和报送监管信息、对内提供管理数据的集团

财务信息管控要求。集团应当规范会计基础信息的业务标准,支持财务数据的汇

总分析,实现集团内部抵消,提高并表效率。

第八章信息资源管理

第一节数据管理

信息资源管理是指对信息内容及包括应用系统、设备、技术、信息科技人员

等在内的与信息内容相关的资源进行管理的过程,包括规划整合相关资源,建设

应用系统,建立管理体系,提供信息服务等。集团应当充分认识数据在集团经营

决策、内部管理与金融服务中的核心价值和战略意义,从管理体系和技术上不断

改进数据的统一管理模式,持续加大数据积累与整合的广度和深度。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集团应当建设统一的数据管理机制,建立集

团管理信息数据库,集中汇总各级附属法人机构的业务、财务和风险管理数据,

满足监管信息报送、信息披露、综合营销、集团风险管理、资本管理和经营分析

的需求,并持续提升对数据的分析和运用能力。

集团母公司应当明确数据统一管理的部门及其职责,负责集团数据管理的领

导、组织、协调工作,协调和督促集团母公司各相关部门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共

同做好数据管理工作,定期检查并发现数据质量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

集团母公司各相关部门及各附属法人机构负责本部门及本机构业务范围内

有关数据的日常管理工作,在集团数据统一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全面开展数

据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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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数据统一管理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全面、科学的集团管理信息指标体系,

做好信息的监测、分析和风险预警,推进集团管理信息数据库建设,为监管信息

报送、经营分析、管理决策、信息披露提供信息分析和支持服务。

集团母公司应当逐步推进集团数据标准建设,重点加强集团管理信息指标的

数据标准建设,推动数据信息逻辑整合,提高监管机构、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

机构信息系统之间数据对接的准确性、一致性。

第二节信息科技治理

集团应当逐步健全信息科技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信息科技

管理委员会、信息科技风险管理部门、信息科技管理部门、审计部门的信息科技

工作要求和职责。

集团母公司应当设立由高级管理层、信息科技部门、主要业务部门和附属法

人机构的代表组成的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负责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汇报

信息科技战略规划执行、信息科技管理与科技风险管理情况。

集团母公司应当明确集团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部门及其职责,根据集团风险

管理体系制定全面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策略,建立风险识别和评估流程,持续开

展信息科技风险计量和监测。

集团母公司应当明确集团信息科技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统一负责集团信息系

统的规划、信息科技资源的协调与共享、信息科技制度体系建设、信息化需求管

理等。

集团应当持续提高集团信息技术服务能力,提高信息技术人力资源规划与管

理水平,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减少关键岗位对外包服务的依赖。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审计作为内外部审

计的一部分,确保内部审计部门配备足够的资源和具有专业能力的信息科技审计

人员,定期进行独立有效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审计。

集团母公司应当制定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策略,明确外包管理职责,不能将信

息科技管理责任外包,并审慎监督外包职能的履行。

第三节信息系统建设

集团母公司应当制定与其经营战略相适应的信息化建设规划,并结合实际情

况,在集团范围内逐步做到“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集团母公司应当结合业务实际,制定与附属法人机构业务性质相适应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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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技术架构和数据标准,并完善附属法人机构信息系统间的风险隔离机制。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符合监管要求的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全

面获取附属法人机构的相关信息,在集团层面汇总资本、流动性、大额风险暴露、

内部交易、盈利、绩效评价等信息,并实现与非现场监管系统的对接。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集中建设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

数据中心、灾备中心、开发测试中心和业务后援中心,提高信息技术服务能力,

建立健全各项开发测试、运行维护及业务连续性方面的管理措施和应急机制,保

障业务持续、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节信息安全管理

集团母公司应当研究制定和完善集团信息安全标准规范和信息安全制度体

系,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运用各项安全技术,提高

员工信息安全意识,依据已确立的法律、法规、内部制度与相关技术标准,定期

开展信息安全检查和评估。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对于客户个人资料、往来交易资料及其他相关

资料,除法律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保守秘密。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

构之间应当就所集中使用的保密资料签订书面保密承诺,并以监管机构指定的方

式,揭示保密措施的重要事项。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进行交叉销售,共同使用客户个人资料时,应

当符合为客户保密的监管规定,且事先向客户提示,并经客户同意。集团母公司

因法律、监管规定或因内部管理需要,要求附属法人机构将业务或客户信息集中

建立数据库并加以应用,不适用本条规定,按本办法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

构对于客户个人资料、往来交易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除法律或监管机构另有规

定外,应当保守秘密。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应当就所集中使用的保密

资料签订书面保密承诺,并以监管机构指定的方式,揭示保密措施的重要事项。

处理。

集团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上市公司未公开信息管理的要求,加强对

内幕信息的管理。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上市附属法人机构如需向集

团披露未公开的业务、财务和风险管理等信息,应当限定集团知悉的人员和内容,

签署相关保密及承诺协议,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备案。

第九章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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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集团信息披露的主体为集团母公司。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

制度,规范披露程序,明确内部管理职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外披露

信息。

集团对外披露管理信息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

原则,对信息披露中的虚假和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集团对外披露信息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相关规定,依法确定信息披露的范

围和内容,制定合规的披露方式。

信息披露内容应当包括:集团法人治理情况、财务状况、风险管理、重大事

件等。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可以自主增加披露其他相关信息。

信息披露的方式、途径、频率、对象等,应当遵守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因

特殊原因不能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及时披露的,集团应当遵守监管机构规定合规处

理。

第二节信息披露内容

法人治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集团概况。包括治理结构、组织结构和股权结构信息。

(二)集团母公司股本变动情况。

(三)集团母公司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

会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集团及母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财务报表附注和审计报告的主要审计

意见。

风险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风险管理体系的组织架构和管理职能;

(二)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风险计量、监测和管理信息系统,内部控制

和全面审计情况等;

(三)根据监管机构规定需要披露的其他风险信息。

重大事件信息。集团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及时披露可能具有

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事

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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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换董事长或者总裁;

(三)当年董事会成员发生变动;

(四)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发生变更;

(五)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六)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撤销分支机构信息;

(七)重大交易和关联交易;

(八)董事长、总裁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

(九)重大诉讼或者重大仲裁事项;

(十)更换或者提前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

集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重大交易和关联交易信息,包括

但不限于:

(一)交易对手;

(二)定价政策;

(三)交易目的;

(四)交易的内部审批流程;

(五)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及经营状况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意见。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一节监管协调

银监会作为集团层面的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针对集团范围的有效

监管问题,加强与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的

监管协调,最大限度地消除监管空白和减少监管套利。监管协调的内容包括但不

限于:

银监会同其他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明确各相关监

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在集团监管中的职责,明确信息交流的内容、方式和渠道,确

定联席工作会议、联系机制、重大紧急问题磋商机制、合作开展检查与联合采取

监管措施等协调工作机制。

银监会积极寻求同集团附属非金融法人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签署合作谅解

备忘录,同该行业的主管部门保持沟通与信息共享。

为避免重复监管,银监会对集团附属金融法人机构的了解和评估,在集团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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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提供的信息之外,主要依赖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提供的信息,如有必

要,可委托相关监管机构收集附属法人机构的特定信息。在监管协作的范围内,

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可从银监会获得集团运营中有可能影响到附属法人机

构的信息。

如果发现附属法人机构的活动可能会给集团运营带来实质性风险,银监会将

与相关监管机构协调,联合开展检查或测试。

银监会促进各相关监管机构就集团范围监管问题形成统一意见。对于金融监

管政策等方面的协调,通过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如存在具体监

管分歧,银监会通过与其他监管机构监管合作途径,及时协调解决。

银监会和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等相关监管机构及主管部门建

立健全集团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包括检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内外部处罚情况

和日常监管情况等信息。

银监会与监管机构开展监管合作,对集团跨境业务的监管和协调做出安

排。

第二节监管检查

银监会通过持续的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以及不定期地对集团重要的风险管

理和内部控制进行压力测试及情景分析等方式,持续深入了解集团的运营状况,

判断集团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监管要求。

银监会持续监测和分析集团信息,评估集团整体的风险状况。集团母公司应

当为银监会的持续监管提供必要的信息,并定期报送集团风险评估报告,适时报

送集团重大事项以及监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银监会和集团母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之间应当就监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深入沟通,确保监管检查取得实效,促进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及时采

取纠正措施。

银监会可对集团的监管检查结果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或实施后续检查。

第三节监管罚则

银监会依法对集团母公司采取监管措施,督促其遵守审慎监管要求,确保集

团稳健经营。

对附属法人机构达不到集团审慎监管要求的,银监会可责令集团母公司对附属法

人机构提出限期纠正的要求。附属法人机构属于证券业或保险业机构的,银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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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协调,由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对其采取监管措施。

对于集团母公司未按照银监会监管要求进行整改,或者严重违反法律、法规

的行为,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

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移送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附则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本办法中董事会、监事会、董事、监事等有关规定不适用于未改制资产公司,

信息披露有关规定不适用于未上市资产公司。资产公司可分阶段落实本办法中风

险计量及压力测试、数据管理及信息系统建设有关规定,但已改制资产公司至少

应在2020年底前达标,未改制资产公司至少应在改制后7年内达标。资产公司

应制定分步实施规划。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8年第4号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原中国银监会2017年第9次主

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

201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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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规范银行债

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业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

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

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

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

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运作,与各参与主

体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开展债转股业务,确保洁净转让、真实

出售,坚持通过市场机制发现合理价格,切实防止企业风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

社会公众转移,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范相关道德风险。

第四条银行通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施债转股,应当通过向金融资产投资

公司转让债权,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银行

不得直接将债权转化为股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先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再将债权转为股权的

形式实施债转股,收购价格由双方按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确定。涉及银行不良资

产,可以按不良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办理。鼓励银行及时利用已计提拨备核销资

产转让损失。

第五条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与债转股对象企业、企业股东等相关

方按照公允原则确定股权数量和价格,依法建立合理的损失分担机制,真实降低

企业杠杆率,切实化解金融风险。

鼓励通过债转股、原股东资本减记、引进新股东等方式优化企业股权结构。

支持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推动企业改组改制,切实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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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企业公司治理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及其分支机构和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其设立的附属机构实施并表监管。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股东和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业务的合格从业人

员;

(四)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有与业务经营相适

应的信息科技系统;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

行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监管评级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

信托,并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东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三)、

(四)、(六)、(七)、(八)项规定要求。

国有商业银行新设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依据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定做

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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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

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

30%;

(四)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

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

信托,并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同时符合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和相

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程度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

(七)其他可能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一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

限额为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要求,可以调整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二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筹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由作为主要股东的商业银行向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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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程序受理、审

查并决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

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

完成筹建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筹

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

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五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开业,应当由作为主要股东的商业银行向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

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

面决定。

第十六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

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

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

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

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行政许可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参照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行政

许可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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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合并或分立;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后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股

东资格审核。变更或调整股权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资质条件。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

第二十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解散事由。

第二十一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

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机构变更和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及增加业

务品种等行政许可事项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相关申

请材料、许可条件和程序参照适用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政许可相关规定,本

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

第二十三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可以经

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以债转股为目的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对股权进

行管理;

(二)对于未能转股的债权进行重组、转让和处置;

(三)以债转股为目的投资企业股权,由企业将股权投资资金全部用于偿还

现有债权;

(四)依法依规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发行私募资产管理产品支持实施

债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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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通过债券回购、同业拆借、同业借款等方式融入资金;

(七)对自营资金和募集资金进行必要的投资管理,自营资金可以开展存放

同业、拆放同业、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业务,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

合资金募集约定用途;

(八)与债转股业务相关的财务顾问和咨询业务;

(九)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以前款第(一)、(二)、(三)、(四)项业务为主业。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全年主营业务占比或者主营业务收入占比原则上不应低于总

业务或者总收入的50%。

第二十四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系统规范的债转股各项业务经营制

度,明确尽职调查、审查审批与决策流程,全面准确了解掌握债转股对象企业的

真实情况,科学合理评估债权和拟投资股权的价值。

第二十五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可以设立附属机构,由其依据相关行业主管

部门规定申请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依法依规

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实施债转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信息披露,明

确告知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债转股项目。

第二十六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申请在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发行金融债

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

度;

(二)资本充足水平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三)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募集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流动性管理和收

购银行债权。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使用发行金融债券募集的资金开展债转股业务,

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控股或者参股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与该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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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关联机构建立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机制。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使用自营资金收购债权和投资企业股权时,鼓励不同商业

银行通过所控股或参股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交叉实施债转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收购债权和投资企业股权,应当主要用于交

叉实施债转股。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不得对控股或者参股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投资的企业

降低授信标准,对其中资产负债率持续超出合理水平的企业不得增加授信。

第二十九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收购银行债权应当严格遵守洁净转让、真实

出售的原则,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审慎评估债权质量和风险,坚持市场化定价,

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银行债权评估或估值可以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会同银行对企业进行尽职调

查后确定,也可以由独立第三方实施。银行债权转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

方式,也可在评估或估值基础上自主协商确定公允价格,允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折价收购银行债权。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后,由企业将股权投资资金全部用于

偿还银行债权的,应当与企业约定在合理期间偿还银行债权,并约定所偿还银行

债权的定价机制,确保按照实际价值偿还银行债权。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与企

业约定必要的资金用途监管措施,严格防止企业挪用股权投资资金。

第三十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收购银行债权不得接受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

联机构出具的本金保障和固定收益承诺,不得实施利益输送,不得协助银行掩盖

风险和规避监管要求。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不得与银行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

任何协议或约定,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

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等。

第三十一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收购银行债权,不得由该债权出让方银行使

用资本金、自营资金、理财资金或其他表外资金提供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融资,

不得由该债权出让方银行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股权投资资金用于偿还企业银行债

权的,不得由该债权人银行使用资本金、自营资金、理财资金或其他表外资金提

供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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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转股债权标的应当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适

当考虑其他类型银行债权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债权。转股债权资产质量类别由债权

银行、企业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自主协商确定,包括正常类、关注类和不良类债

权。

第三十三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加强对所收购债权的管理,认真整理、

审查和完善相关债权的法律文件和管理资料,密切关注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清偿能

力和抵质押物价值变化情况,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切实维护和主张权利。

第三十四条债转股对象和条件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债权银行和企业根据

国家政策依法自主协商确定,转股债权及股权价格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对于涉及

多个债权银行的,可以由最大债权银行或主动发起债转股的债权银行牵头成立债

权人委员会进行协调。

经过法定程序,债权可以转为普通股,也可以转为优先股。

第三十五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确定作为债转股对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计划和脱困安排;

(二)主要生产装备、产品、能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

有市场,环保和安全生产达标;

(三)信用状况较好,无故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六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开展债转股,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

导向,优先考虑对拥有优质优良资产的企业和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

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包括:

(一)因行业周期性波动导致困难但仍有望逆转的企业;

(二)因高负债而财务负担过重的成长型企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

的成长型企业;

(三)高负债居于产能过剩行业前列的关键性企业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

性企业;

(四)其他适合优先考虑实施市场化债转股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不得对下列企业实施债转股:

(一)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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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失信企业;

(三)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五)金融业企业;

(六)其他不适合实施债转股的企业。

第三十八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自

身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策略,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业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对债转股对象企业开展尽职调查,合理评估对象企业

价值,并与企业、企业股东等利益相关方协商明确转股价格、转股比例、资产负

债重组计划、公司治理安排、经营发展规划、股权退出等事宜,签订债转股协议。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推动债转股企业改组

改制,并在剥离相关社会负担、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税收优惠、股权退出等方面

给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

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以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

进行,防止利益输送,防范掩盖风险、规避监管和监管套利。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进行充分披露。重大

关联交易是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使用的自营资金总

额占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净资产5%以上的交易。重大关联交易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

上市商业银行控股或参股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与该上市商业银行及其关联

方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证券监管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与相关主体在债转股协议中对企业未来债

务融资行为进行规范,共同制定合理的债务安排和融资规划,对企业资产负债率

作出明确约定,防止企业杠杆率再次超出合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制度,明确持股目

的和持股策略,确定合理持股份额,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

规要求承担责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于实行债转股的企业,原则上不应当控股。

如确有必要,应当制定合理的过渡期限。

债转股企业涉及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应当符合证券监管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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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要求和合同约

定,派员参加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审议修订公司章程和议事规

则,明确重大事项决策程序,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和企业重大经营

决策,督促持股企业持续改进经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依法行使各项股东权利,在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规定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制止损害股东权益行为。当持股企业因管理、

环境等因素发生不利变化,导致或可能导致持股风险显著增大时,应当及时采取

有效措施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建立股权退出策略和机制。对股权有退

出预期的,可以与相关主体协商约定所持股权的退出方式。实施股权退出涉及证

券发行或交易的,应当符合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涉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转让

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市场化措施向合格投资者真实转让

所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

第四十六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履职问责制,规定在债转股业务过

程中有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对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及其他债转股监管规定的

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严

禁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与债务人等串通,转移资产,逃废债务;

(二)违反规定对禁止性对象企业实施债转股或变相实施债转股;

(三)违规接受银行承诺或签订私下协议;

(四)伪造、篡改、隐匿、毁损债转股相关档案;

(五)其他违法违规及违反本办法要求的行为。

第四章风险管理

第四十八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的公司治理结

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以及业务部门、风险管理

部门和内审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多层次、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风险管理机制。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其设立的附属机构应当加强并表管理。

控股或参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之间应当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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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防火墙,在资金、人员、业务方面进行有效隔离,防范风险传染。

第四十九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与其业务规模、复杂程度、风险状

况相匹配的有效风险管理框架,制定清晰的风险管理策略,明确风险偏好和风险

限额,制定完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及时有效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控制

或缓释各类重大风险。

第五十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

定建立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和约

束机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充足率、杠杆率和财务杠杆率水平参照金融资产

管理公司资本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所持有的债权资

产进行准确分类,足额计提风险减值准备,确保真实反映风险状况。

第五十二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确保其资产负债结构与流动性管理要求

相匹配,建立、完善明晰的融资策略和融资渠道,提高融资来源的多元性、稳定

性和可持续性,合理控制期限错配,实施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制定有效的流动

性风险应急计划。

第五十三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加强债转股项目全流程管理,严格落实

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控措施、后续管理等各项要求,加强监督约束,防范超

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操作、虚假尽职调查与评估、泄露商业秘密谋取非法利益、

利益输送、违规放弃合法权益、截留隐匿或私分资产等操作风险。

第五十四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制定合理的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建立

市场化的用人机制和薪酬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十五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内外部审计制度,

完善内控机制,提高内外部审计有效性,持续督促提升业务经营、内控合规、风

险管理水平。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

场检查等方式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实施持续监管。

第五十七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国

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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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架构及主要管理人员信息;

(三)财务会计报表、监管统计报表;

(四)信息披露材料;

(五)重大事项报告;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定期报送上述信息时,应当包括股权投资和管理业务运行

及风险情况,作为其主要股东的商业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对所投资企业及其关联企

业的授信、融资及投资变化情况。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所投资企业出现杠杆率持续超出合理水平、重大投资风险、

重大经营问题和偿付能力问题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对金融资产

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开展全面现场检查和股权投资管理等业务的

专项检查。

第五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职需要,可与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外部审计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

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督促金融资

产投资公司落实信息披露要求。

第六十一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所投资企业出现

企业杠杆率持续超出合理水平、重大投资风险、重大经营问题和偿付能力问题,

或者可能对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

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采取限期整改、暂停

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强制监管手段。

第六十二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

规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

令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限期整改,并可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强

制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附属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和债转股效果定期进行评估,根据降低企业杠杆率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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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效果、主营业务占比、购买债权实施转股业务占比、交叉实施债转股占比等情

况,研究完善监督管理、激励约束和政策支持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开展

市场化债转股,商业银行通过其它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

应当参照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要求,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

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债权实施债转股适用本办法规定,法律

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已经签订框架性协议尚未实施的债转股项目应当符合

本办法相关要求,已实施的债转股项目管理方式不得违反本办法相关要求,法律

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答记者问

为推动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健康有序开

展,规范银行债转股业务行为,银保监会印发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

行)》(以下简称《办法》),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转股是银行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决策部署、落实“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的重要举措。根据

《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以下简称

54号文)及其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银行应当通过实

施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作为银行发起设立的债转股实施机

构,是一类新型实施机构。为使此类机构有法可循,确保其规范开展债转股业务,

提高债转股效率,同时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真实降低企业杠杆率,银保监会特制

定本《办法》。

二、《办法》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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