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法律法规汇编

更新时间:2024-11-09 04:52:52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9日发
(作者:车辆年检费用)

目录

一、条款项目的区分………………………………………………………………………………1

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9月26日林业部部长办公室会议通过)………………2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修订)…………………………………7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令第4号1994年6月30日)…………10

五、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林护通字〔1998〕43号)………………………………………14

六、林业行政执法文书材料装订顺序……………………………………………………………24

七、林业行政处罚文书制作填写规范(林策发〔2014〕38号)……………………………25

八、林业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国家林业局(林策发〔2007〕123号)……………………31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34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40

十一、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0日)………

51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1日起施)……………………………

60

十三、行政复议法(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69

十四、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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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款项目的区分

法律是由编、章、节、条、款、项、目构成。

一部法律根据《立法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般由编、章、节、条、款、项、目组成。

编、章、节是对法条的归类,所以,在适用法律时只需引用到条、款、项、目即可,无需指

出该条所在的编、章、节。因此,弄懂法律规范中条、款、项、目的含义,在执法活动中正

确适用法律规范的条、款、项、目,对于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是大有益处的。

一、“条”

法律规范的“条”,是组成法律规范的基本单位。一部法律,都是由若干法条组成的。

法律规范条文的适用,一个法条只有一款的,应当直接适用该法条,不应称作该条第一

款;一个法条有两款或者两款以上的,应当适用到款。关于条的数目的书写应使用中文,如《立

法法》第十条。不能使用阿拉伯数字,不能写成《立法法》第10条。至少在2000年《立法

法》施行以后不能使用。

二、“款”

“款”是“条”的组成部分。“款”的表现形式为条中的自然段。每个自然段为一款。款

前均无数字。有数字排列的不称为款。

“款”的适用。款一般可以独立适用。关于引用款时的数目的书写一般应当使用中文,

不用阿拉伯数字。如《立法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不写作《立法法》第五十四条第2款。

三、“项”

一般来讲,“项”是以列举的形式对前段文字的说明。如《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

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

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该条中的(一)、(二)、(三)......(十)等就是该条的

十个项。该十项是对前段文字中“下列事项”的说明。所以,含有项的法条,其前段文字中

一般都有“下列”二字或相应的文字表述。

“项”前冠以数字以对列举的内容进行排列。如上所述,各项前都冠以(一)、(二)、(三)、

(四)等数字,而且这些数字只能以中文数字加括号的形式出现。

“项”的适用。对含有项的法条,适用时应当适用到项。如果不适用到项,有适用法律

不正确之嫌。

根据立法技术的不同需要,“项”可以依附于条,也可以依附于款。即条中可以有项,款

中也可以有项。

四、“目”

“目”隶属于项,是法律规范中最小的单位。如《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

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

权的;5、滥用职权的。这五种情形,就是该项的五个目。

“目”的特性与作用与“项”相似,不同的是项对条或款的列举式说明,而“目”是对

项的列举式说明。项的前面冠以中文数字加括号,而“目”的前面则冠以阿拉伯数字,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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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伯数字后加点(在具体引用法条的目时,只注明阿拉伯数字,无须加点)。

“目”的适用。如果某个法条或款的内容有“项”,而“项”下还有“目”的,在适用法

律时就应当适用到“目”。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6年9月26日林业部部长办公室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

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法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

原则。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给予的林业行政处罚,享有陈述

权、申辩权;对林业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

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六条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受权

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

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由委托的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地州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林业行政处罚工作。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一个内部机构统一管理林业行政处罚工作。

第八条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林业行政处罚。

地州级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部管辖全国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

第九条林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的林业行政处罚,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交由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下

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需要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几个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林业行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

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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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管辖授权、委托

范围内的林业行政处罚。

第三章立案、调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林业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证件由林业部统一制发,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

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

权申请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负责人决定;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证据。

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林业行

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

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

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凡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处以一千元以下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

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人进行,应当向当事人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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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

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数额或者警告、时间、地点以及本

行政主管部门名称,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条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必须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

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

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

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

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

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

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

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

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

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

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

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

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自行书写的应当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

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

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被邀请

的见证人、有关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为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或者

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本人身份。

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

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

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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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

格式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林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

处罚决定书》上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本组

织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

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五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

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

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

处罚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

正。

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

误的,有权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是否重新处理。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等行政处

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听证结束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决定。

第四章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

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

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

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

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

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当场收缴的外,作出林业行政

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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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

第四十一条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二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决

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

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第四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

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的,当事

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采纳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

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七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

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一般包括:卷皮、目录、案件登记表、证据材料、林业行政处罚

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材料。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人应当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

归档。

第四十九条上级交办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的单位应当将案件的处理结果

向交办单位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中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包括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政处罚案

件。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中规定的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因故不能履行的,可以按指印。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之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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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

<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

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

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

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

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

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

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

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

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

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站,开展植物检

疫工作。

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

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间。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

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

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

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未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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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

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

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

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

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

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

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

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

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

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

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规定。

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

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

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

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

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

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

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

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

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

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

施防止扩散。

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

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

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

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

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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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

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

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

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

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

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

执行。

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

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1957年12月4日发布的《国

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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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已于1994年6月30日经林业部部长办公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徐有芳

1994年7月26日

第一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

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

部门确认。

第三条森检员应当由具有林业专业,森保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或者中

等专业学校毕业,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两年以上的技术员担任。

森检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邵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森检员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穿着森检制服,佩带森检标志和出示《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林业工作站、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贮木场、自然保护区、木材检查站及有关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

单位,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森检机构开展工作。

兼职森检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

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兼职森检员证。

兼职森检员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

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

灭等措施;

(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第六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三)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七条确定森检对象及补充森检对象,按照《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确定管理办法》的规定

办理.补充森检对象名单应当报林业部备案,同时通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

门。

第八条疫区、保护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改变或者撤销,并采取严格的封锁、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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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措施,防止森检对象传出或者传入。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森检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

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检检查站,开展森检工作。

第九条地方各级森检机构应当每隔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森检对象普查。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编制森检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报林业部备查,县级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编制森检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报上一级森检机构备查。

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由林业部指定的单位编制印发。

第十条属于森检对象、国外新传入或者国内突发危'险性森林病、虫的特大疫情由林业

部发布;其他疫情由林业部授权的单位公布。

第十一条森检机构对新发现的森检对象和其它危险性森林病、虫,应当及时查清情况.立

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向林业部报告。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

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

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森检对象的

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

第十四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

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第十五条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

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

时可以复检。

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提

出。

第十六条出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在省际间调运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

实施检疫。

从国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时,存放时

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发给《植物检疫证书》,不收检疫费,只收证书工本费;

存放时间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可能染疫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

检疫。

第十七条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

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

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对检

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

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疗证书》,

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第十八条森检机构从受理调运检疫申请之日起,应当于十五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

单证,情况特殊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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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对可能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

险性森林病、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己被污染,托

运人应按森检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因实施检疫发生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

人承担。复检时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酌危险性森林病、虫的,除害

处理费用由收货人承担。

第二十条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当交给交通

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随货运寄,由收货入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森检机构应

当进行补检,在调运途中被发现的,向托运人收取补检费;在调入地被发现的,向收货人收

取补检费。

第二十二条对省际间发生的森检技术纠纷,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协商解

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林业部指定的单位或者专家认定。

第二十三条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

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检疫审批单》,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时,应当向林业部森检管理机构或者其指定的森检单位申请办理检疫审

批手续。引进后需要分散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种植的,应当在申请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前征得分散种植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的同意。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关的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审批的检疫要求。

森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引进申请后三十日内按林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

审批机关确认的地点和措施进行种植。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一年生植物必须

隔离试种一个生长周期,多年生植物至少隔离试种二年以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

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二十五条对森检对象的研究,不得在该森检对象的非疫情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

需要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时,属于林业部规定的森检对象须经林业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的森检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

扩散。

第二个六条森检机构收取的检疫费只能用于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检疫工作补助、临时

工工资,购置和维修检疫实验用品、通讯和仪器设备等森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

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费中安排。

第二十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检工作的需要,建设检疫检验室、除害处理设

施、检疫隔离试种苗圃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与违反森检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封锁、消灭森检对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森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效益的;

(四)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

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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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

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

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

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森检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

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中规定的《植物检疫证书》、《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处理通知单》、

《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和《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等检疫单证的

格式,由林业部制定。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15日林业部发布的《森林植物检疫

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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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

国家林业局(林护通字[1998]43号)

1.总则

1.1为了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的传播蔓延,确保林业生产安全,使检疫工作规范化、制度

化,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

规程。

1.2本规程适用于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国外引种审批及疫情监测。

2.产地检疫

2.1种苗繁育基地的建立

2.1.1生产单位(个人)新建种苗繁育基地,应在当地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机

构指导下,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设立。

2.1.2种苗繁育基地所用的野生、栽培种子、果实、苗木(含试管苗)、插条、接穗、砧木、

叶片、芽体、块根、块茎、鳞茎、球茎、花粉、细胞培养材料等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检疫对

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

2.1.3种苗繁育基地周围定植的植物应与所繁育的材料不传染或不交叉感染检疫对象和其

它危险性病、虫。

2.1.4已建的种苗繁育基地发生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的,要采取措施限期扑灭。

2.1.5种苗繁育集中的区域(单位),应配备兼职森检员负责本区域(单位)的疫情调查、

除害处理,并协助当地森检机构工作。

2.2产地检疫调查

2.2.1种苗繁育基地的检疫调查

2.2.1.1检疫调查应根据不同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的生物学特性,在病害发病盛

期或末期、虫害危害高峰期或某一虫态发生高峰期进行,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2.2.1.2检疫调查前,森检员(或兼职森检员)应询问种苗繁育基地的种苗来源、栽培管

理及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发生情况,确定调查重点和调查方法,做好观察、采集、

鉴定用的工具和记录表格等准备。

2.2.1.3检疫调查一般先进行踏查。踏查要选择有代表性的路线,穿过种苗繁育基地,必

要时可采用定点(定株)检查。

a.踏查苗木时,需查看顶梢、叶片、茎干及枝条等有无病变、病害症状、虫体及被害状等,

必要时挖取苗木检查根部。初步确定病虫种类、分布范围、发生面积、发生特点、危害程度。

b.对在踏查过程中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需进一步掌握危害情况的,应设

立标准地(或样方)做详细调查。

2.2.1.4标准地(或样方)设置

a.标准地应选设在病、虫发生区域内有代表性的地段。

b.标准地的累积总面积应不少于调查总面积的0.1%-5%,针叶树的种苗繁育基地每块

标准面积为0.1-5m2(或1-2m的条播带),阔叶树的种苗繁育基地每块标准地面积为1-5m2。

花卉、中药材、经济林木标准地参照上述规定设置。

c.对抽取的样株进行逐株检查。统计调查总株数、病虫种类或病虫编号、被害株数和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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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计算感病株率、感病指数、虫口密度、有虫株率。

2.2.2种子园、母树林的检疫调查

2.2.2.1种子园、母树林以标准地调查为主。

2.2.2.2标准地应选设在有代表性的地段,在虫害危害高峰期或病害发生盛期、末期进行。

同一类型的林分,面积在5hm2以上时应不少于4块标准地,面积在5hm2以下时,选设一块

标准地。每块标准地林木株数应不少10-15株,按树冠上、中、下不同部位,每株随机采摘

种子(果实)10-100个,逐个进行解剖检查。

2.2.2.3种子收获前期或收获后开展检疫调查的,从种子堆里取样检查,调查数量按调运

检疫3.1.2.4条款进行。

2.2.2.4检查方法

a.用肉眼或借助放大镜直观检查采摘下的种子(果实)表面有无病害症状、虫体或危害特

征(斑点、虫孔、虫粪等)。

b.对种子表面泽异常的,剖开种粒检查种子内部是否有病害症状、虫体及被害状,确定

病虫种类、被害数量及被害率。

2.2.3贮木场及加工场(点)的检疫调查

a.贮木木场及加工场(点)的检疫调查应视疫情发生情况,从楞垛表面抽样或分层抽样调

查。

b.对原木、锯材、竹材、藤等,每堆垛(捆)抽样不得少于5m3或3-6根(条),每根样

株选设样方2-4个,样方大小一般为20cm50cm(或10cm100cm);不足上述数量的全部检查。

c.检查上述受检物表面有无蛀孔屑、虫粪、活虫、茧蛹、病害症状等,并要铲起树皮,查

看韧皮部或木质部内部害虫和菌体。

2.2.4集贸市场的检疫调查

2.2.4.1对集贸市场的经营木、竹材、藤及其制品(含半成品)和种苗、花卉、经济林木、

中药材、果品等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调查,按应检物总量的0.5%-15%抽样检查。

小批量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应全部检查。

2.3检疫调查记录和标本采集

2.3.1将各项调查结果填入《产地检疫调查表》(附表1)。

2.3.2对踏查中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要采集标本若干份,附上采集标签,

对一时不能有结果的,待培养或饲养后,供室内进一步检验或送专害鉴定。

病害标本要有典型症状并且带有病原体;虫害标本要求虫体完整,具被害状。

2.4室内检验

2.4.1害虫检验

2.4.1.1对混杂在种子间的害虫,用回旋筛检验。对隐藏在种子内的害虫,可采用剖粒、

比重、染或软X射线透视、药物染等进行检查。

2.4.1.2对隐蔽在叶部或干、茎部的害虫,用刀、锯或其他工具剖开被害部位或可疑部位

进行检查。剖开时应注意保持虫体完整。

2.4.1.3借助于解剖镜、显微镜等仪器设备,参照已定名的昆虫标本、有关图谱、资料等

进行识别鉴定。

2.4.1.4对一时鉴定不出的害虫,采取人工饲养方法,养至成虫期鉴定,或结合观察各虫

态特征及其生物学特性,做出准确鉴定。必要时送请有关专家鉴定。

2.4.2病害检验

2.4.2.1病原真菌检验

a.采集一定数量症状典型的病害和寄主标本。

c.用徒手切片或石蜡切片等方法,借助显微镜观察病原真菌形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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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用组织分离法或孢子稀释法分离致病真菌。必要时,进行生理生化测定及病原接种,进

行识别鉴定。

e.记载病原真菌特点、培养性状。

2.4.2.2病原细菌检验。

a.观察寄主症状是否具典型细菌性病害的溢菌现象、是否有菌浓,并用显微镜检查病组织,

观察病健交界处是否有大量细菌游出,初步确定是否为细菌病害。

b.采用稀释分离法从病组织中分离培养病原细菌,并通过稀释或划线法获得纯培养菌株。

c.用柯克氏法则进一步鉴定病原细菌的致病性,利用植物过敏反应快速筛选致病性细菌。

d.从接种植物病组织中再分离获得细菌,并与原来病株上分离获得的细菌比较。

e.根据细菌形态、大小特征、菌株生理生化特点、致病性等确定其种类。

2.4.2.3寄生线虫检验

a.直接采取新鲜病变的组织、器官或根围土壤。

b.采用贝尔曼法或浅盘法分离线虫;如果是非转移型线虫,可直接用手剥离。

c.分离后直接检查。需保存或用显微镜观察的线虫用固定液固定。

2.4.2.4病毒检验

a.通过田间调查、症状观察、初步确定是否为病毒病害。

b.采集病毒样品,并用摩擦接种观察接种后症状表现及变化是否与感病植物一致。

c.用电镜观察病毒形态和进行细胞病理解剖或用血清学、聚合酶链式反应等技术进行鉴

定。

2.5检疫处理

2.5.1根据产地检疫调查、室内检验结果,对发现有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的森林

植物及其产品,应监督、指导生产(经营)单位(个人)进行除害处理。

2.5.2对新发生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的,必须采取措施彻底扑灭,并依法向当地

森检机构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疫情。

2.6检疫签证

2.6.1经产地检疫调查、室内检验,对未发现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的,签发《产

地检疫合格证》;对带有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2.6.2对调出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可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直接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

3.调运检疫

3.1调出检疫

3.1.1受理报验

3.1.1.1森检机构应受理、审核《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附表2)和调入省的《森林植物

检疫要求书》(附表3),根据报检单分析疫情,明确检验要求,准备检疫工具,确定现场检

疫时间(15日以内),并通知报检人。

3.1.1.2邮包寄件人在报检时,要同时交验邮包。

3.1.2现场检查

3.1.2.1除按规定可直接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外,均需经过现场检查。

3.1.2.2对照《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在现场核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称、数量和来源,

看报检单与调运的应检物是否相符。

3.1.2.3检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表层、包装物外部、填充物、堆放场所、运载工具和铺

垫材料等是否带有检疫对象或其它危险性病、虫。

3.1.2.4按照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种类和数量,抽取一定数量的样品进行现场检验。

抽样以"批"为单位进行。本规程中的"批"是指来自同一地区、同一日期、使用同一运输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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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品名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a.种子、果实(干、鲜果):按一批货物总数或总件数抽取,抽样数量为0.5%-5%;

b.苗木(含试管苗)、块根、块茎、鳞茎、球茎、砧木、插条、接穗、花卉等繁殖材料:

按一批货物总件数抽取,抽样数量为1%-5%;

c.生药材:按一贷物总件数抽取,抽样数量为0.5%-5%;

d.原木:锯材、竹材、藤及其制品(含半成品)和进境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再调运,按

一批货物总数或总件数抽取,抽样数量为0.5%-10%;

e.散装种子、果实、苗木(含试管苗)、块根、块茎、鳞茎、球茎、生药材等:按货物总

量的0.5%-5%抽查。种子、果实、生药材少于1kg,苗木(含试管苗)、块根、块茎、鳞茎、

球茎、砧木、插条、接穗少于20株,应全部检查;

f.其它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可参照上述各类办理。按照上述比例抽样检查的最低数量不得少

于5件;不足5件的,件件检查;

g.现场检验的样品是确定一批货物是否带有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的重要依据,怀

疑带有检疫对象或其它危险性病、虫时要扩大抽样数量,抽样数量应不得低于上述规定的上

限。

3.1.2.5抽样方法

a.现场检查散装的种子、果实、苗木(含试管苗)、块根、块茎、鳞茎、球茎、花卉、中

药材等时,按照抽样比例,从报检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中分层取样,直到取完规定的样品数

量为止。

b.现场检查原木、锯材、竹材、藤等时,按抽样比例,视疫情发生情况从楞垛表层或分层

抽样检查。

3.1.2.6现场检验

a.种子、果实外部检验:将抽取的种实样品倒入事先准备好的容器内,用肉眼或借助扩大

镜直接观察种实外部有无伤害情况,把异常的种子、果实拣出,放在白纸上剖粒检查果肉、

果核或经过不同规格筛选出的虫体、虫卵、病粒、菌核等,作初步鉴定。

b.苗木检验:将抽取的苗木(含试管苗)、砧木、插条、接穗、块根、块茎、鳞茎、球茎

等检验样品,放在一块100cm100cm白布(或塑料布)上,逐株(根)进行检查,详细观察根、

茎、叶、芽、花等各个部位,有无变形、变、溃疡、枯死、虫瘿、虫孔、蛀屑、虫粪等,

作初步鉴定。

c.枝干、原木、锯材、竹材、藤及其制品(含半成品)检验:现场仔细检查枝干、原木、

锯材、竹材、藤等外表及裂缝处有无溃疡、肿瘤、流脂、变、虫体、卵囊、虫孔、虫粪、

蛀屑等,作初步鉴定。

d.中药材、果品、野生及栽培菌类检验:用肉眼或借助扩大镜直接观察表面有无危害症状

(斑点、虫孔、虫粪等),并剖开检查内部,确定病虫种类、数量,作初步鉴定。

3.1.2.7室内检验

a.对现场检查不能作出可靠鉴定的,需再抽取一定数量的样品作为室内检验样品,连同现

场检疫时发现的可疑病、虫一起做室内检验。

b.室内检验方法参照产地检疫2.4.条款进行。

3.1.3检疫处理

3.1.3.1对受检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经现场检查、室内检验,发现检疫对象或其它危险

性病虫的,森检机构应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受检单位(个人)按规定要求进行除害

处理。

3.1.3.2对目前尚无办法除害处理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应责令改变用途或控制使用,采

取上述措施均无效时,应予销毁。销毁货物的总值超过10000元时,须经省级森检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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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3对受检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材料、填充物、堆放场所、运输工具、装载容

器、铺垫材料等,经检疫发现疫情时,责令受检单位(个人)按照森检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

处理。

3.1.4签发证书

3.1.4.1凡列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必须在取得

《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植物检疫证书》按一批(同一地区、同一日期、使用同一运

输工具、同一品名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一证开具,货证同行。

3.1.4.2评定依据: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名单》,省、自治区、直

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补充森检对象名单,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的检疫要求和国

家林业局指定单位编制的疫情数据。

3.1.4.3签证依据

a.根据查核结果签证。对从无检疫对象发生的县调出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经查核后签发

《植物检疫证书》;凭有效期内《产地检疫合格证》或中转换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b.根据现场检疫结果签证。适用于经现场检查可确定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c.根据室内检验结果签证。适用于必须通过室内检验才能确定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d.根据除害处理结果签证。适用于经现场检查或室内检验不合格、但经除害处理后合格的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3.1.4.4省际间属二次或因中转更换运输工具调运同一批次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存放时

间在1个月以内的,凭森检机构的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换签新证,但如果转运地疫情严重、

可能染疫的,应实施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3.2调入检疫

3.2.1省际间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应事先向当地森检机构取得《森林植物检

疫要求书》,并交调出单位。

3.2.2对调入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

委托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

3.2.2.1复检时发现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的,应下达《检疫处理通知单》,采取相

应的防范疫情扩散的措施,监督、指导收货人进行除害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告调出地

省级森检机构。受委托的森检机构发现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的,应及时报告本省森

检机构。

3.2.2.2复检时发现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的,复检情况必须做详细记录,保存抽

检样品和标本。请专家鉴定的,需请专家出具书面鉴定材料。

3.2.3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木材检查站、森检检查站,对过往检查站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

物及其产品,必须查验其《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植物检疫证书》的,必须到当地森检机构

进行补检,经检疫合格,补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准调运,并按《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予以处罚。

4.国外引种检疫审批

4.1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时,引种单位(或代理单位)必须在对外

签订贸易合同、协议前30天,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国务院有

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向国家林业局森检管理机构或者其指定的森检单位提出申请),填写"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申请引种审批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a.在原产地引进种苗的病虫害发生情况材料;

b.引进种苗的隔离试种计划和管理措施;

c.再次引进相同品种种苗时,需出示国内种植地森检机构出具的疫情监测报告。

4.2审批机构在接到审批单15日内依照规定进行审批。对同意引进的,确定引种的种植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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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管理单位(个人)和监管措施等,提出对外检疫要求。

4.3引种单位在取得审批单后,将审批单中提出的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协议中。引进

时,需取得输出国植物检疫证书,证明符合我国检疫要求。

4.4种苗引进后,引种单位(个人)须按审批单位审定的地点和监管措施进行隔离试种。

隔离试种场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a.有围墙、防疫沟等自然间隔或不同植物的隔离带;

b.周围一定距离内(按不同引种植物而定)不得种植同一科、属植物;

c.灌溉及排水条件应符合检疫和除治要求;

d.有完善的管理措施并配备病虫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e.经审批单位审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4.5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在隔离试种期间,森检机构应对其进行调查、

观察和检疫,指导、监督引种单位(个人)对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进行处理。

引种单位(个人)应加强对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管理,做

好病虫害监测工作,发现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时,应查明情况,防止扩散蔓延,并

及时书面报告当地森检机构;发生重大疫情时,应向省级森检机构和国家林业局报告。

4.6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经森检机构调查、检疫,确认无检疫对象和

其它危险性病、虫危害后,引种单位(个人)方可分散种植。隔离试种期限为:一年生植物

不少于一个生长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两年。

5.样品和档案管理

5.1样品管理

5.1.1样品是确定一批货物是否带有危险性病、虫的重要依据,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5.1.1.1抽取检验样品要给报检人签发《采样凭证》(附表4)。

5.1.1.2在检疫过程中发现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的,必须保存样品,保存期至少

3个月。对不易长期保存的样品,可根据具体情况缩短时间。

5.1.1.3样品要制成标本保存。标本要注明寄主、调入(出)地和发现时间:不易制成标

本的被害状及现场,可摄制照片、录像片等存档备查。

5.1.1.4样品要有专人负责管理,保存期间要注意防潮、防虫、以免受损变质。

5.1.1.5根据样品种类登记造册,列明报检单位、货物名称、样品数量、取样时间、存放

起止日期、检疫结果和最后处理意见。

5.2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各种检疫记录、检疫单证,需建立专门档案,以备检查、查询及

研究之用。

5.3《植物检疫证书》等各种检疫单证属法律文书,一般需保存3年,可根据具体情况适

当延长或缩短。

6.附则

6.1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89年林业部印发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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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地检疫调查表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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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地点

被检植物名称

数量(株)

病、虫名称

(编号)

其它情况

来源

被害数量

发生特点

标准地

调查记录

样地

(株)

面积

总株

(粒)

被害株

(粒)

感病

(虫)

虫口

密度

各病级株(粒)数

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感病

指数

调查单位:检疫员:

年月日

附表2:

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

报检人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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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检日期

地址

森林植物及其

产品名称

数量(重量)

电话

产地

包装

运往地点存放地点

调出时间

调入省的检疫要求:

运输工具

检疫结果:

检疫员:

年月日

附注:双线以上由报检人填写

附表3:

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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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

(个人)

通讯地址

森林植物及

其产品名称

调入地点

调入时间

申请日期

电话

年月日

数量(重量)

要求检疫

对象名单

其它危险性

病、虫名单

备注

森检机构专用章

森检员(签名)

附注:

1.本要求书一式二联,第一联由调入单位(个人)交调出单位;第二联森检机构留存。

2.调出单位(个人)凭本要求书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报检。

附表4: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森防站采样凭证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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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检人(单位)

报检单

编号

森林植物及其

产品名称

产地

数量重量

采样量

怀疑带有:

检验结果:

森检员(签字)

年月日

报检人(被采样人)

(签字)

年月日

附注:本证一式二联,第一联交托运人(被采样人),第二联森检机构留存。

六、林业行政执法文书材料装订顺序

林业行政执法文书材料排列总的要求是,按照执法程序的客观进程形成文书的时间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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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序进行排列。

一、简易程序文书立卷顺序为:

1.卷宗封面;

2.文书目录;

3.当场处罚决定书;

4.询问笔录;

5.勘验检查笔录;

6.证件复印件、现场照片(底片)及其他有关书证、录音带、录像带(复印件和照片需

当事人签章);

7.送达回证;

8.罚(没)款(实物)票据。

9.卷宗封底。

注:简易程序文书归档中不得出现证据登记保存通知单、暂扣通知单。

二、一般程序文书立卷顺序为:

1.卷宗封面;

2.卷内文书目录;

3.举报记录(举报人举报信)或案件来源(接报案登记表);

4.立案登记表;

5.行政执法(接受调查)通知书;

6.勘验检查笔录;

7.现场照片(底片)及录音带、录像带;

8.询问笔录;

9.调查笔录;

10.抽样取证凭证;

11.鉴定意见书;

12.证据登记保存通知单;

13.处罚意见书;

14.事先告知书;

15.陈述和申辩笔录;

16.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17.听证权力告知书;

18.听证申请笔录;

19.听证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

20.听证委托书;

21.听证通知书;

22.听证会笔录;

23.处罚决定书;

24.送达回证;

25.罚(没)款(实物)票据;

26.结案报告;

27.卷宗封底。

林业行政处罚文书制作填写规范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行政处罚文书制作填写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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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策发〔201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

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规范林业行政处罚文书制作,正确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我局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林

业行政处罚文书格式》,制定了《林业行政处罚文书制作填写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国家林业局

2014年3月21日

林业行政处罚文书制作填写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文书制作,正确实施林业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

制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林业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

管部门根据需要补充制定相应文书格式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备案。法律、法规对文书格

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林业行政处罚文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采用计算机印制方式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文书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并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章文书制作的一般要求

第五条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文书,应当内容完整、准确,填写字迹清楚、文字规范、

文面清洁。

第六条林业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用蓝、黑的水笔或者签字笔填写。用计算机制作

的,可以用打印方式填写。

第七条因书写错误,需要对林业行政处罚文书进行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错误内

容,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修正专用印章。

第八条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听证笔录以及文书中涉及的清单,在当场交由

有关当事人审阅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后,由当事人逐页书写“以上记录属实”并签名或者盖

章。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修改,并在改动处签名或者

盖章。

第九条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需要由当事人、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当事人、

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或者

盖章,并在文书中予以注明。

第十条对外使用的林业行政处罚文书,必须使用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

组织的印章。

第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编写文号,文号编写的基本规则为:行政

区划名称简称+文书种类名称简称+年份+序号。

第十二条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首页不够记录的,可以附页。附页应当加盖印章或者经

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林业行政处罚文书中有关同类栏目的填写要求如下:

(一)“案由”栏目,填写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定性确认的案件

类别,如盗伐林木案件、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案件等。

27页共89页

(二)“案件名称”栏目,应当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加上案由组成。

(三)“简要案情”栏目,应当根据案件来源材料或者经过调查取证、审查认定的情

况,用准确、简练的语言文字,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案件事实经过、后果

等情况概括清楚。

(四)“法律依据”的填写,引用的法律依据,应当使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全称,

并写明条、款、项、目,可以不写条款的具体内容。

(五)文书中行政复议机关和管辖法院的名称应当填写全称。

(六)“时间”的填写,所有林业行政处罚文书均应署明具体时间。日期应当填写年、

月、日,特定的时间点应当填写年、月、日、时、分。

(七)文书中的序号、时间、价格等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1-2]

第三章文书制作具体规范

第十四条林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适用于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案件。

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违法事实以及处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场向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听

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或者当事人未作陈述和申辩的,在相应选项注明。

履行方式,应当填写指定的收款银行名称和账号。但依法当场收缴的除外。

林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可以事先加盖林业行政机关的印章并编有文号,由林业行政

执法人员签名并署明林业行政执法证件号码。

第十五条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涉嫌违法

行为是否立案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案件来源”栏目,按照本机关发现、单位或者众举报、受害人控告、有关单位移

送、上级机关交办和违法行为人主动交代等据实填写。

“承办人意见”栏目,填写承办人根据案情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意见,并签名、

署明提出意见的日期。

“承办部门负责人意见”栏目,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根据承办人意见填写立案或者不予

立案等意见,并签名、署明提出意见的日期。

“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栏目,填写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承办部门意见进行审查后,批

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内容,并签名、署明批示的日期。

第十六条询问笔录,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向案件当事人、证人或者其

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所作记录的文书。

询问内容,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

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记录应当准确真实,不得使用推测性词语,涉及案

件主要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内容应当完整记录。

第十七条案件移送书,是林业行政机关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已构

成犯罪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的文书。

“案件移送书”,由移送机关填写后盖章并署明日期,交被移送机关。

“案件移送书(回执)”,由被移送机关填写后盖章并署明日期,交案件移送机关。

“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逐项填写随案件移送的涉案物品的名称、单位、规格和

数量,分别由移送机关和被移送机关盖章、移送人和接收人签名,并写明具体的交接时间。

第十八条勘验、检查笔录,是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所作

文字记载的文书。

“勘验、检查地点”栏目,应当写清具体的地点和方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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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检查事项及结果”栏目,应当按照勘验、检查的顺序,全面客观地记录;对

现场位置、周围环境、现场状况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情况作详尽的记录。

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由勘验检查人员、记录人员、当事人签名并署明日期。

第十九条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是在办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认为证据

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证据实施登记保存的文书。

“证据持有人”栏目,填写内容应当完整、详细,以便查。

被登记保存物品的保存地点和名称、单位、规格、数量等应当具体明确。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应当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证据持有人共同签字或盖章,并

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署明日期。

第二十条抽样取证通知书,是在办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抽取涉嫌违法物品

样品保存作为证据或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检测而制作的文书。

抽样取证的物品的名称、单位、规格、数量等应当具体明确,并应当在现场封样。

抽样取证通知书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抽样物品持有人共同签字或盖章,并加盖行

政机关印章,署明日期。

第二十一条封存/扣押决定书,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和调查取证的需要,在办理林业

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对涉案的物品进行封存或者扣押的文

书。

封存/扣押的原因,填写因发现被封存/扣押物品持有人持有的物品与涉案的违法行为

有关,有封存或者扣押的必要。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场向被封存/扣押物品持有人告知封存/扣押的理由、依据和依

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或者被封存/扣押物品持有人未作陈述和申辩的,在相应

选项注明。

封存/扣押决定书,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共同签字或盖章,并加盖行政机关印

章,署明日期。

封存/扣押物品的名称、单位、规格、数量等应当具体明确,并在封存(扣押)物品清

单中列明。

第二十二条解除封存/扣押决定书是指经调查核实,依法对封存/扣押物品解除强制

措施并告知当事人的法律文书。

解除封存/扣押的原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具体填

写。

解除封存/扣押的物品应当核对无误,并在解除封存/扣押物品清单中列明物品的名称、

单位、规格和数量等具体情况。

解除封存/扣押物品清单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共同签字或盖章,并署明林业行

政执法证件号码。

第二十三条(鉴定/检测/评估)聘请/委托书,是在办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

对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检测的证据物品或者需要对违法物品进行价值评估、对违法行为侵

犯对象进行损害程度评估的,聘请、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其进行相应鉴定、检测或者

评估而制作的法律文书。

(鉴定/检测/评估)聘请/委托书应当由被聘请/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并署明日期。

第二十四条责令通知书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或

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文书。

依法查明的事实,简要填写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危害结果等。

责令通知书应当写明责令的具体要求、时限和法律依据。

责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应当告知不予履行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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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暂扣木材决定书,是负责检查木材运输的木材检查站决定对无证运输的

木材予以暂扣的文书。

暂扣木材的原因是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适用法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暂扣木材由木材检查站予以保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场向被暂扣木材持有人告知暂扣木材的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

的权利,听取了被暂扣木材持有人的陈述和申辩或者其未作陈述和申辩的,在相应选项注

明。

暂扣木材决定书,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暂扣木材持有人共同签字或盖章,并加盖

木材检查站印章,署明日期。

暂扣木材的名称、单位、规格、数量等应当具体明确,并在暂扣木材清单中列明。

第二十六条解除暂扣木材决定书是木材检查站依法对暂扣木材解除暂扣措施并告知

被暂扣木材持有人的文书。

解除暂扣的原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具体填写。

解除暂扣的木材应当核对无误,并在解除暂扣木材清单中列明木材的名称、单位、规

格和数量等具体情况。

解除暂扣木材决定应当加盖木材检查站印章。

解除暂扣木材清单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暂扣木材持有人共同签字或盖章,并署明

林业行政执法证件号码。

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是指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

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的文书。

事实部分,简要填写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和违法事实及证据。对违法事实的

描述应当完整、明确、客观,不得使用结论性语言。

理由部分,填写当事人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

依据部分,填写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八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是对适用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文书。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写明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拟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数额,听证机关等。

第二十九条不予受理听证申请通知书,是对当事人的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申请进行审

查后,认为不符合听证条件而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

第三十条举行听证通知书,是向当事人发出的决定举行听证的书面通知文书。

举行听证通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方式、主持人、书记员等。

举行听证通知书内容的公告地点,应当具体明确。

举行听证通知书应当写明林业行政机关的联系地址、邮编、联系人及。

第三十一条听证笔录,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进行记录的文书。

“听证内容记录”栏目,应当写明当事人提出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第三人提出的与本

案有关的观点和证据;鉴定和勘验结论;证人证言;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

处罚建议;质证过程等。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均应逐页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是在案件调查结束时,对案件处理提出具体意见,

报请林业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决定的文书。

“违法行为人”各栏目,按调查掌握的实际情况详细填写。

“承办机构处理意见”栏目,应当写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

和拟定的处理意见,由本案承办人员、承办机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30页共89页

“法制工作机构意见”栏目,应当写明具体的审核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签名,

并加盖法制工作机构印章。

“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栏目,应当写明审核决定意见;情节复

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根据集体讨论意见予以填写。

第三十三条不予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当事

人,依法作出的不予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依法查明的事实,简要填写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危害结果等。

不予处罚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填写。

第三十四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人,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依法查明的事实,简要填写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情节和危害

结果等。确认当事人违法的证据,填写调查获取的主要证据。

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依法予以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

决定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主次分明并写明处罚种类、数额。

履行方式,应当填写指定的收款银行名称和帐号,但依法当场收缴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没收物品清单,是根据依法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记录当事人被没

收物品具体情况的文书。

没收物品清单所依据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应当准确填写。

没收物品清单应当将物品名称、单位、规格、数量等记录清楚。

没收物品清单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被处罚人共同签字或盖章,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署明日期。

第三十六条(驳回/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申请决定书,是对受到处罚、确

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决定驳回或者批准当事

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文书。

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是将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当事人,证明

当事人已经收到的文书。

应当逐项填写送达文书的名称、文号、送达方式、送达或邮寄日期。其中,送达方式

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

对于收到的送达文书,受送达人或收件人应当逐项签名或者盖章。

因受送达人拒收、拒绝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代收人拒绝代收、拒绝签名或者盖章而留

置送达的,应当在“备注”栏内注明。

第三十八条通用呈批表,是办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体现林业行政机关内部

审核审批各种流程和情况的通用文书。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完毕,应当及时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林业行政

处罚文书档案的整理规则,按照国家林业局下发的《林业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本规范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林业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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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2007年5月23日,林策发〔2007〕123号)

为了全面推进林业依法行政,强化林业行政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林业行政执法行为,

提高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法律文书制作、案卷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制作管理规定)),特

制定本标准。

第一部分总则

一、适用范围: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

政处罚的案卷均适用本标准。

二、评查内容:林业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分为基础标准和一般标准。

基础标准包括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等内容。

一般标准包括案卷内林业行政处罚文书的基本要素是否齐备、填写是否规范等内容。

三、评分办法:基础标准,不设具体分数,但其中任何一项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该案卷

应当评为不合格卷,该案卷为零分;一般标准采用百分制的评分方法,对案卷基本要素逐项

评分,对缺少项目要素之一或者项目基本要素表述不清的扣除项目分后,为总得分。

根据评查后的得分,对案卷设定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其中95分(含95分)以上为

优秀,75—95分(含75分)为合格,75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二部分基础标准

一、林业行政执法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处罚,并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印章;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必须以

委托机关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处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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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必须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实施。

二、具体从事林业行政处罚活动的必须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并持有国家林业局统一发

放的《林业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有效的执法证件。

三、被处罚对象认定准确,表述清楚。

四、主要事实与主要情节的认定准确,表述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并且证据具有真实

性、合法性。

五、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准确。

六、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的步骤实施行政处罚。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八、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履行了听证程序。

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经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

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人员审核。

十、必须具有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十一、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部分一般程序处罚案卷的一般标准(分值100分)

一、立案(12分)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并明确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清楚。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该法人或者组织名称、

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内容;当事人是公民个人的,写明公民的姓

名、地址(住址)、等内容。(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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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来源明确。按照本机关发现、单位或者众举报、受害人控告、有关单位移送、

上级机关指定和违法行为人主动交待等如实填写。(1分)

(三)简要案情叙述清楚,主要记载时间、地点、人员、事实经过等。(4分)

(四)有受案人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意见、签名和日期。(2分)

(五)有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负责人审批意见、签名和日期。(1分)

(六)在规定的时限内立案。(2分)

二、调查取证(35分)

(一)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调查取证(案卷中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执法的

记载或者签名)。(2分)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分)

1.有现场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场所记载。(2分)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完整、准确、清楚记录检查的主要事项和结果。(4分)

3.见证人和有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完整,并有见证人和有关当事人对笔录的意见以及签

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名并说

明原因。(2分)

(三)询问笔录。(10分)

1.一份询问笔录针对一个被询问人。(2分)

2.有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1分)

3.被询问人基本情况完整。(1分)

4.询问笔录真实完整记载了与案件有关的内容。并有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被询问人

权利和义务的记载。(4分)

5.有被询问人的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有两名以上行政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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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员签名并说明原因。(1分)

6.笔录中有补充或者更正的,有被询问人的签名或者盖章。(1分)

(四)证据的提取与保存。(12分)

1.完整记录了被调查取证当事人的基本情况。(1分)

2.调查取证的事由和依据正当合法,并且与案件有关。(1分)

3.调查取证的时间、地点准确具体(注明提取物证的具体时间和物证所在地)。(1分)

4.调查取证物品性状描述完整准确(包括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1分)

5.调查取证物品保存期限和地点明确。(1分)

6.需要登记保存的,有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盖章的登记保存通知单,并且内

容完整。(3分)

7.需要暂扣木材的,有木材检查站盖章的暂扣木材通知单。(3分)

8.有被调查取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1分)

(五)鉴定文书。(3分)

1.受委托鉴定单位或者个人适当。(1分)

2.鉴定结论明确。(1分)

3.有鉴定部门盖章、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1分)

三、审查决定(34分)

(一)调查终结,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书。(9分)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准确。(2分)

2.有违法事实和证据。(3分)

3.有明确的行政处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条、款、项、目)。(2分)

4.有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及签名、日期。(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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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有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负责人审查决定意见;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有

案件讨论的记录和决定。(1分)

(二)告知和听取申辩(3分)

1.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处罚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权利。(2分)

2.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有记录陈述、申辩方式和内容,并有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有相应记载。(1分)

(三)听证(6分)

1.依法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制作了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1分)

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制作了听证通知书。通知书内容规范、完整。(1分)

3.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有书面记载。(1分)

4.听证会笔录制作规范,包括听证时间、地点、内容、主持人签名、记录入签名、当事

人或者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等。(1分)

5.听证报告内容规范,有案由和案情介绍、听证情况简介、听证结论、主持人意见及签

名、报告形成时间等。(2分)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16分)

1.当事人基本情况准确。(2分)

2.案件定性表述准确。(2分)

3.有违法的事实和证据。(4分)

4.有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到条、款、项、目)。(3分)

5.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1分)

6.有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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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1分)

7.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名称及印章。(1分)

8.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和执法证号。(1分)

9.行政处罚决定日期填写规范、准确。(1分)

四、送达和执行(10分)

(一)送达林业行政处罚文书有送达回证,包括送达时间、送达地点、受送达人或者代收

入签名或者盖章、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因受送达人拒收、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代收入拒绝

代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而留置送达的j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送达的,在备注中注明。(5分)

(二)没收财物的,应当制作罚没实物收据或者单据。(5分)

五、案卷归档(9分)

(一)一案一卷,及时归档。(1分)

(二)使用规范的档案卷皮。(1分)

(三)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填写规范。(1分)

(四)卷内材料排列有序。原则上按照办案过程顺序排列文书,或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放

在卷首。(1分)

(五)卷内材料按规定格式逐页编写号码。(1分)

(六)装订整齐,纸张无破损,大小规格统一。(1分)

(七)卷内文书填写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文书填写错误进行修改的,要加盖

修正专用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1分)

(八)卷内文字使用蓝、黑的水笔或者签字笔,或者用计算计打印;当事人提供的材

料使用铅笔、圆珠笔或者红笔记的,入卷前应当予以复印。(1分)

(九)案卷内有关复印材料应当加盖印章,并注明出处及日期。(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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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简易程序处罚案卷的一般标准(分值100分)

简易程序处罚案卷评查标准,只适用评查进行当场处罚案件的案卷,即《林业行政处罚

当场处罚决定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行政管理相对

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前提下,对公民当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当场处以一千元以下或者警告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具体评

查标准是:

一、使用编有号码并统一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0分)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准确。(10分)

三、案件定性表述准确。(10分)

四、有违法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事实和证据。(15分)

五、有金额或者警告记载。(10分)

六、有行政处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全称和条、款、项、目)。(10分)

七、有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5分)

八、有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

期限。(5分)

九、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名称和印章。(5分)

十、有当场实施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号码和签名或者盖章。(5分)

十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填写规范、准确。(5分)

十二、有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和日期。(5分)

十三、当场执行行政处罚的要有备注。(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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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

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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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

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

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

要求。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

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

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

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行政处罚。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

处罚。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

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

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行政处罚。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

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

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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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

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

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

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

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

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

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

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的,应当折抵

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

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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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

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数额、时

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

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

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

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

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

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

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

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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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等行

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

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

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

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

履行。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

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银行应当收受

,并将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

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确有困难,经当事

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

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的,当事人有权

拒绝缴纳。

第五十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

在水上当场收缴的,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

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经当事人申请和

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

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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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

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

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

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

部门制发的、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

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的,财政部门违反本

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

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法第四十六条决定与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

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

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四百零一条【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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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

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

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

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

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

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

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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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

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

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

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

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十四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

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

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

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

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

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

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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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

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

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

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

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

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

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

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

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

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

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

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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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

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

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

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

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

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

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冻结

第二十九条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

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

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

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

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

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

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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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

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

除冻结。

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

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

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

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

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

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

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

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

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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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

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

减免加处的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

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

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

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

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

关可以依法加处或者滞纳金。加处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

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

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

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

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

第四十七条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

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

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

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代履行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

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

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

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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