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法律法规汇编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汇编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汇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汇编环境保
护法律法规汇编
常熟市环境保护局
第一编法律
1-0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0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0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0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0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1-0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1-07.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0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09.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二编行政法规
2-0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2-0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0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2-0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5.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2-06.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7.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8.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三编地方性法规
3-01.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
3-02.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3-03.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3-04.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3-05.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3-06.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3-07.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3-08.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编部门规章
4-01.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4-02.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4-03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4-04.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4-05.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4-06.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4-07.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
理办
法(试行)
4-08.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4-09.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4-10.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4-11.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4-12.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4-1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4-1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4-15.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4-16.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4-17.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4-1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4-19.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4-20.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4-2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4-22.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4-23.环境信访办法
4-24.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4-25.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4-26.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4-27.洗染业管理办法
4-28.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4-29.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4-30.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4-31.《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
4-32.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
定
4-33.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第五编政府规章
5-01.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5-02.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5-03.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汇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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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14642,内线1415。
第一编
第一编第一编第一编法律
法律法律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年,,月,,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
次会议通过,,,,,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和其他
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
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
种天然
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
水、海洋、土地、
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
迹、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
管辖的其他海。
第四条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
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
策和措施,使
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
环境保
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
平,普及环境
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
对污染
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
护工作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
辖区的环
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
军队环境
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
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
行政主管
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
理。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
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
量标
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
未作规定
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
量标
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
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中未作规
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
染物排放标准
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
准的地方污染
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
的,应当执
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
度,制定
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
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
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
价,
拟订环境保
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实施。
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
设项目
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
污染和对
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
门预审并依照
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
报告书经批准
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
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
管辖范围内的
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
情况,提供必
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
密和业务秘
密。
第十五条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
作,由有
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
解决,作出决
定。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
量负
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
然生
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
域,重要的水源
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
溶洞和化石分
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
迹、古树名木,
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
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
需要特别保护
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
其他设施,其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
施,其污染物
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
环境。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
防治土
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
沉降和防治植
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
态失调现象的
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
化肥、农药及
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海
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
行海岸工程建
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
对海洋环境的
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
的目标
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城乡?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
保护植
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
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
环境保
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
措施,防治在
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
粉尘、恶臭气
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
境
的污染和危
害。
第二十五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
造,应当
采取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
采用经济合理
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
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
必须经原审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后,该建设项目
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
除或者闲
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
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
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
物排
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
污费,并负责
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
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
他用,具
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
期治
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
业事业单
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
定。市、县或者
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由市、县人民
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
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
术和
设备。
第三十一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
者可能
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
通报可能受到
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和有关部
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
施,加强
防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命财产安全时,必须
立即向当地人
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
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
物品和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
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
转移
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
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
权的部门可
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
规定行使
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
作假的。
(二)拒绝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
定的有关
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
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
治能力的
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
有达
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
建设项目的环
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或者使用,可
以并处。
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
除或者
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
准的,由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
业事业
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
定行使环境监
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情
节较重的,对
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
事业
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
据所造成的危
害后果处以,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
停业、关
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
直接管辖的企
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处罚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
机关申请复
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
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
求,由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
督管理权的
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
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
施,仍然
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
为三
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
算。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导致公
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
水、矿
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
律的规定承担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
护有
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
的,适用国际
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
外。
第四十七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
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
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
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
定》修正2008年2月
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
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
国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
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
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
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08年2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
水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
泊、运
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
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
合治理
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
城镇生活污染,
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
防、控制和减
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
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
措施,对
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度,将
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
责人考核评
价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
先进适
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
于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
环境生态保护
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
防治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
实施监
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
农业、渔
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
构,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
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
对污染
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
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
量标
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
标准中未
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
主管
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国家确定的重
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
济、技术条件,
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
质量标准,报
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
量标
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
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
准中未作
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
家水污染物排
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的
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
国务院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应当执行
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
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
的经济、技术
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
准。
第十五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
规划。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由国务院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
等部门和有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
的流域水
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
域水污染防治
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
政府编制,经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
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
防治规划,
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
划和本地实际
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会同同级
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批准,并报国
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
规划的修
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
泊的流域
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
规划。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
发、利
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
的
合理流量和
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
态功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
污染物
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
应当取得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
渔业水域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
征求交通、渔
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
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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