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物权判断
甲在某风景区兴建别墅,与其邻居乙约定,乙不得在别墅前兴建房屋,以免妨碍眺望。半年
后,乙将其房屋出售给丙,丙欲拆除旧房,兴建大厦。对此,下列说法中不正确的有:
A.甲可依据债权协议向乙提出异议,要求丙停工
B.甲可依据债权协议向丙提出异议,要求其停工
C.甲得与丙协商停工事宜
D.甲可依据债权协议向乙主张违约责任
【答案】ABD
【解析】本题涉及债权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及相邻关系的问题。依民法理论,债权协议对第
三人不生效力,因为债权协议只约束债权人和债务人,但是,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人因行
使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而发生的关系是物权问题,而非债权问题。本题选项AB中,甲依
债权协议要求乙停工,因乙不是行为人,因而不具有依据,甲依债权协议要求丙停工,因丙
不是该债权协议的当事人故不受该协议约束。本题D选项中,甲依据债权协议要求乙承担违
约责任,因乙未违约而不具有意义。但甲可依据相邻关系与丙协商,解决纠纷。
案例二善意取得
1.甲将一幅古画寄存在乙处,乙死亡,该古画由乙的两个儿子丙、丁占有,丙、丁以为古画
为其父亲所有,送权威机构鉴定该画价值50万元,两人约定,该画归丙所有,丙付给丁25
万元。丙是否能取得该画的所有权?
A.能取得,因为丙、丁取得该古画是出于善意。且丙向丁支付了对价
B.能取得,因为丙取得该画时与丁实施了法律行为
C.不能取得。因为丙、丁从乙处取得该画并未实施法律行为
D.不能取得。因为并、丁并非善意占有该画
【答案】C
【解析】本题涉及善意取得、遗产继承法律问题。依民法原理,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
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受让人后,若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
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其构成要件包括:标
的物为动产;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而受让动产的占有;受让人取得动产时须为善意。另依
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题中,古画并非乙个人合法
财产,而为甲所寄存之物,故在乙死亡后,该古画不为其遗产。丙丁虽占有该古画,但不嫩
依据继承取得古画的所有权。丙丁负有保管古画并返还甲的义务。虽丙支付丁25万元,但
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不能依法取得古画所有权。
案例三
1996年5月1日,某甲在公园游玩时,把佩戴的一条项链丢失。该项链被公园的管理人员
拾得后交给了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因某甲未能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前去认
领,该行政管理部门即依照有关规定将项链交给代售店卖。这块项链后来被某乙以拍卖价买
下。1997年秋,某乙因参加运动会,把项链放在更衣室中,因人多混杂,管理不善,项链
被小偷偷走。1998年1月,这个小偷被抓获。在审讯过程中,小偷供认自己曾偷得一条项
链,并已将该项链以400元现款卖给了同时某丙,某丙并不知道内情。经查,项链的失主为
某乙。某乙即根据公安局的通知前去认领。而某甲也够然认得此项链是自己在公园丢失的那
条,要求某乙返还,某乙不允;某丙也认为项链是自己买的,要求拥有该项链,三方争执不
下,于是,甲某和某丙均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各自对项链的所有权。
问:在本案中谁最终享有项链的所有权?
A.某甲B.某乙C.某丙D.国家
【解析】本题涉及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行使等问题。
本题中项链的所有权原属于某甲,但其丢失后超过规定期限未能前去认领,已丧失对该项链
的所有权。该项链转归国家所有。有关机柜依法将该项链拍卖,由某乙依法卖得。故某乙取
得该项链的所有权。某乙将该项链丢失,被小偷偷走,卖给了某丙,因该项链为赃物,不适
用善意取得制度,故某丙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项链的所有权,其所有权仍归某乙。某
乙在公安局的通知前去认领,应可依法取回该项链。
案例四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案情]
原告王翔,男,38岁,教师。
被告赵玉珍,女,40岁,工人。
法定代理人顾文敏,女,58岁,赵玉珍之母,工人。
法定代理人赵明成,男,60岁,赵玉珍之父,干部。
赵玉珍从1965年起患精神分裂症,后经有所好转,1970年5月与王翔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
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赵玉珍的精神病时有发作,王翔四处求医,在生活上多方照顾。但赵玉珍的病情自
1979年以后日趋严重。1983年12月,王翔以赵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多方未见好转为由,向该县人
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赵玉珍离婚。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赵玉珍长期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王翔又坚
决要求离婚,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不能再维持下去。故于1985年3月判决王翔与赵玉珍离婚;两个子妇由
王翔抚养;赵玉珍的生活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负担;由赵明成(赵玉珍之父)、顾文敏(赵玉珍之母)
担任赵玉珍的监护人。赵明成以离婚不当和年老不能担任监护人为由,代理被告上诉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赵玉珍自1965年起就患有精神分裂症,1970年与王翔结婚后,虽经多
方不愈,且病情日趋严重。经医院诊断,赵患有衰退型精神分裂症,已丧失组织家庭的能力和工作能
力。在赵玉珍患病期间,王翔对赵玉珍尽了到了夫妻间应尽的扶助义务。经反复向王翔做的好工作,王仍
坚持离婚。鉴于赵玉珍父母身体健康,有监护能力,且赵玉珍父母及弟、妹与赵玉珍关系好,由其你赵明
成和其母顾文敏担任监护人,对于赵玉珍疾病的和生活都比较有利。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于1886
年3月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问题]
被告的父母是否应当作为被告的监护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父母同时做为监护人是否正确?
[简析]
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
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如果没有上述法定监护人,由他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本案被告赵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症,其配偶王翔是提起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当然不能提任被告的监护人。根
据本案情况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的父母承担监护责任。被告父亲有监护能力,拒绝担任监护
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法院判决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处理正确。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
序监护人不宜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被告父母同时承担监护责任,对切实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更为有利,也是合理合法的。
案例五实施有损于被监护人利益的代理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案情]
原告金秋,男,29岁,技术员。
原告金冬,男,27岁,干部。
被告金萍,女,39岁,教师。
上列当事人是继阻弟关系。金秋、金冬的母亲死后,金父于1962年同王美结婚,当时金秋4岁、金冬
2岁,王与前夫所生金萍也带来,均由金父与王美抚养。1970年金父死亡,金秋、金冬仍由王美继续抚养。
1972年8月,金秋、金冬的姨母死亡,姨母临终将其在某市洪泰街84号房屋二间遗赠给金秋、金冬所共
有,由王美代为接受遗赠。这二间房屋与金家祖遗的四间房屋相毗邻,由王美带着三个子女共同使用。1975
年,王美以金秋、金科的名义将某市洪泰街84号二间房屋立契赠给金萍所有,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1987
年2月王美死亡,原、被告三人分割遗产时,金萍持赠与书,主张某市洪泰街84号二间房屋归她所有,对
祖遗的四间房屋主张三人按法定继承分割。金秋和金冬认为84号房屋是他们接受姨母遗赠的房屋,产权应
归他们两人共有,对祖遗的四间房屋,愿分一间给金萍所有。双方各持已见,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
王美是金秋、金冬的继母和幼时的监护人,她代为赠与房屋给自己的亲生女儿,其代理赠与的行为是
否有效?本案84号二间房屋的产权应当归谁所有?对祖遗的四间房屋应如何处理?
[简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讼争标的物即某市洪泰街84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是否合法,而要弄清楚这个问题,
又必须从监护人是否正当履行了监护职责入手。
监护是为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设立这一制
度的目的在于通过监护人的监护行为,依法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监护人
的主要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管理和保护被
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并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遭到
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因此,在民事活动中,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
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这种就是代理权,在行使这种代理权
时,最根本的原则是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不得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明
确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
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从本案的情况看,在原告金秋、金冬未成年时,其监护人王美代理他们实施了
两次重大的民事行为:一是代理二原告接受原告姨母关于某市洪泰街84号二间房屋的遗赠;二是代理二原
告将上述二间房屋“立契”赠给被告金萍(即王美之亲生女)所有。从监护人王美在二原告未成年时代其实
施的上述两次民事行为的性质看出,前一个行为是代理接受遗赠。这是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根据法律的
规定,明显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对此应予确认和保
护。后一个行为是代理处分财产。这是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精神,侵害被代理人的
合法利益,滥用代理权的无效民事行为,所立赠与契约理应无效。
本案在具体处理时应明确:1、根据上述理由,应确认1975年王美以金秋、金冬的名义将某市洪泰街
84号二间房屋“立契赠给金萍所有”无效,某市洪泰街84号二间房屋应归原告金秋、金冬所共有;2、由于
监护人王美与原告金秋、金冬之父结婚时,被告金萍尚未成年,并随母亲来金家共同生活,与继父建立了
扶养关系,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金萍有权继承原告之父所留遗产,对金家祖遗的四间房屋,金萍同
金秋、金冬一样有继承权,具体分割可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案例六无亲属的精神病人,其所在单位是他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
[案情]
原告林南,男,40岁,工人
被告徐英,女,39岁,工人。
原、被告系邻居,彼此互有成见,曾为公用厨房的使用发生纠纷。1982年6月,被告患精神分裂症。
同年10月,被告丈夫患肝癌死亡,被告疑是原告所害,扬言要杀原告。同年11月,被告连续数次将原告
在厨房里的灶具和原告房内的家俱等物品砸坏。为此,原告起诉到当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确认被告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需其监护人作为法
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被告父母早亡,丈夫病故,又没有成年子女和其他亲属。为了维护被告的正当权益,
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人民法院通知被告所在单位益民化工厂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问题]
益民化工厂是否可以作为被告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
[简析]
民法通则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
动和民事诉讼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本案被
告没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但她有工作单位。在这种情况下,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
定,其所在单位便是她的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参加民事诉讼,是监护人的职责之一。基层人民法院通知
被告单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完全正确的。
案例七只有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
[案情]
申请人某市达光化工厂。
失踪人张和平原是某市达光化工厂的技术员。1981年3月,张去外地出差,一去不归。张的家属和工
厂多方查,仍杳无音讯。1986年3月18日,张和平所在工厂为停发张的工资,并将其除名,申请人民
法院宣告张和平死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和平所在的工厂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张和平死亡。
故裁定驳回达光化工厂的申请。
[问题]
达光化工厂能否作为失踪人张和平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张和平死亡?
[简析]
达光化工厂不能作为张和平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张和平死亡。
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人民
法院对失踪人依法作出的死亡推定。其目的在于结束因公民下落不明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
状态,保护该公民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宣告死亡会引起一系列
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进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公民死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
被申请宣告死亡的公民必须下落不明满四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公
民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四年;(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
提出申请。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在法律上与失踪人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
括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妇、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妹以及其他有民事权利义
务关系的人;(3)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本案中,达光化工厂技术员张和平自1981年3月15
日出差未归而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到1986年已满五年,张和平的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
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张和平死亡。而张和平的所在单位达光化工厂则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张和
平死亡。因为达光化工厂与张和平并不存在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工厂无权提出宣告张和平
死亡的申请。达光化工厂因张和平下落不明,要将其除名,停发其工资,完全可以根据我国劳动法规的有
关规定来解决。
案例八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案情]
申请人江俊,女,51岁。
申请人江玉,女,47岁,系江俊之妹。
江瑞山(男,现年94岁)与王腊梅(女,现年78岁)系申请人江俊、江玉之祖父母。1966年8月26
日,江瑞山(时年75岁)、王腊梅(时年59岁)无妇,离开居所地某市中山大街6号(户口亦迁出)。
三天后,到外省某市平安街4号王腊梅之兄王瑞平家居住(户口未迁入)。同年9月3日,江瑞山、王腊
梅离开王瑞平家出走,不知去向。江俊、江玉多方查,均无下落。因江俊、江玉之父(江瑞山之独生子)
早已死亡,现江俊、江玉要求人位继承其祖父母江瑞山、王腊梅的房屋及金银首饰等遗产(值人民币10万
余元),于1985年10月6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其祖父母江瑞山、王腊梅死亡。
该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赴江瑞山、王腊梅出生地调查,并委托江瑞山、王腊梅出生地的公安局户
籍部门和人民法院向江瑞山、王腊梅的亲朋好友多方调查了解,均查无下落。该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85年10月31日在报纸上刑登寻江
瑞山、王腊梅的公告。公告期限届满,无人与区人民法院联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区人民法院于1987年2月6日判决“宣告失踪人江瑞山、王
腊梅已经死亡”。
[问题]
本案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该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有问题?
[简析]
公民被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事实,可以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如他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继承开始,
婚姻关系解除。所以,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对宣告死亡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本案失踪人江瑞山、王腊梅从
1966年9月3日出走到1985年10月6日利害关系人江俊、江玉提出申请,下落不明达19年。法院受理
后,经反复深入调查,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出寻失踪人公告。公告期满
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处理是慎重严肃的。
但是应该说明,人民法院在作出死亡宣告的同时,应在判决中确定被宣告死亡公民的死亡时间。因为
宣告死亡同自然死亡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所以,确定被宣告死亡人的具体死亡时间非常重要。至于人民
法院在判决中根据什么来确定死亡的时间,司法实践中过去存在着不同的作法。如有的以人民法院发出寻
失踪人的公告期间届满的次日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有的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人的
死亡日期。为了结束这种做法不一致的状况,《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作了
统一的明确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本案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应
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来确定,并在判决中予以说明。
案例九利害关系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能宣告失踪人死亡
[案情]
原告王慧,女,34岁,工人。
被告冯敏,男,38岁,出纳员。
王、冯于1979年结婚。冯在工厂当出纳员。1981年工厂怀疑冯的帐目有问题,对冯进行审查,冯即
私自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王慧向所有亲戚查询,并托人到冯可能去的地方进行寻,都查不到冯的下
落。王慧于1987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冯敏离婚。
受理法院在审理中,对如何处理该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冯敏下落不明已满四年,可以宣告冯
敏死亡,王慧与冯敏的婚姻关系自然终结;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冯敏与家庭继绝音讯已达六年之久。可判决
双方离婚。
[问题]
本案是否可以宣告被告冯敏死亡?为什么?
[简析]
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人民
法院依法确认失踪人死亡的一种法律上的推定。设立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结束因公民长期下落不
明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不确定状态,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民事
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宣告失踪人死亡必须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没有下落不明满四
年或两年的事实,自然不存在宣告死亡的问题;没有申请人依法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也不能依职权主动宣
告公民死亡。在审判实践中,时常遇到当事人要求与下落不明的人离婚的案件,是按离婚案件审理还是按
死亡宣告程序审理,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人主张,如果下落不明的人失踪已满法定年限,可以告知利
害关系人提出死亡宣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人死亡,宣告死亡之后,其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具有
同离婚判决相同的后果。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申请宣告死亡和要求离婚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案件,适用的
程序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判决离婚只是解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一般不产生其他民事法律
后果;而宣告死亡之后,除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外,还产生被宣告死亡人民事权利能
力消失、继承开始第一系列民事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案件,
原告未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一方死亡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宣告失踪人死亡,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解决
原告提出的离婚问题,对此类案件具体如何处理,1984年9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死
亡的,不适用宣告失踪人死亡的特别程序。外出一方已边疆两年以上与家庭继绝通讯联系,经多方查,
确无下落,另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的,可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在公告期满后依法判决。判决书公告送达后,
待上诉期满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原告王慧提起与失踪人冯敏离婚诉讼,因原告未申请宣告冯敏死亡,尽管冯敏已
经失踪六年,人民法院也不能依特别程序宣告冯敏死亡,而应按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
案例十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案情]
原告郭铁,男,44岁,农民。
被告项思泉,男,30岁,农民。
原告郭铁与被告项思泉系同村农民。1985年2月2日,双方口头协议合办种鸡场,由双方共同货款,
共同饲养,收益共同分享。1985年2月12日,二人共同向本乡信用社货款5000元,从县种鸡场购买种蛋
9600个。在孵出后,项思泉见有少量死亡,未和郭铁协商,于3月11日擅自退出鸡场,后经郭铁劝说,3
月13日又到鸡场上班。此时,小鸡开始大量死亡,至3月25日全部死亡。郭铁要求项思泉共同偿还货款。
项思泉以种鸡场是郭铁独自经营,自己只是帮忙为由。不愿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双方协商不成,诉至县
人民法院。
[问题]
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所欠债款应由谁负责偿还?
[简析]
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
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的原告郭铁与被告项思泉按照口头协议,共同货款5000元盒人种鸡场,并共同
劳动,共同经营,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条件。因此,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根据民
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关于“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的规定,法院判决原告郭铁与被告项思泉各自偿还货款2500元及利息是正确的。
案例十一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这无效
【案情】
原告马泰,男,45岁,农民。
被告赵宝山,男,34岁,农民。
1986年10月6日,原告马泰在集市上购得被告餐宝山的奶牛一头。当时,被告赵宝山谎称,该牛是
1986年7月25日配的种,已有近三个月没有发情,现已怀孕揣犊。原告马泰听信此言,当即以3000元的
较高价格与被告赵宝山成交。但待其将牛牵回数日,发现该牛又发情,并没有怀孕揣犊,遂到被告赵宝
山,要求退牛还款,并赔偿自己饲养奶牛的草料费。被告赵宝山则说,牛是你自己相中当面成交的,不能
翻悔。拒绝退还价款。为此,原告赵宝山向当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马泰以3000元的较高价格购买该牛,是在被告赵宝山谎称其奶牛怀孕揣
犊的情况下同被告进行的民事行为,买牛的价格过高,是不公平的。故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买卖
奶牛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告马泰将奶牛返还被告,被告赵宝山退回原告的3000元价款;(二)被告赵宝山
赔偿原告马泰饲养期间的草料费40元。
[问题]
原被告买卖奶牛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简析]
本案原告以3000元较高价格购买被告奶牛的行为属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
所谓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故
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故意歪曲、掩盖真实情况,致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的认识而与其进行的民事行为。其
特征,一是欺诈的一方有欺诈的故意和行为;二是欺诈行为与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
系;三是违背了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被告赵宝山在出卖奶牛时,捏造虚假情况,谎称奶
牛已怀孕瑞犊,原告马泰信以为真,以3000元的高价购买被告的奶牛,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符合民法
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的特征,因而属
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宣布该买卖关系无效。
案例十二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案情]
原告杨树清,男,56岁,农民。
被告周振华,男,52岁,农民。
1986年10月6日,原告杨树清从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得8头奶牛和部分越冬饲草。同日,
原告杨树清又同被告周振华达成了购买饲草的口头协议。协议商定,原告杨树清以每公斤二角的价格,共
计800元人民币,购买被告周振华的饲草4000公斤,约定于1987年2月10日交钱交货。1987年1月1
日,原告杨树清之子燃放鞭炮,不慎将自家饲草烧光,杨树清便到被告周振华要求提前交付购买的饲草。
周振华称,“饲草还可以按去年商定的价格。但我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所需的800元钱要
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原告杨树清迫于大雪封山,又没有别的办法可想,被迫同意将两头良种奶牛折抵
4000公斤饲草。但第二天,原告杨树清又到被告周振华,表示愿以1500元的价款买回两头奶牛,被告
周振华则强调“买卖既做,决无翻悔之理”,坚决不干。双方争执不下,诉至县人民法院。
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周振华以4000公斤饲草换两头良种奶牛,是乘人之危,在违背原告杨
树清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这一行为是无效
的。据此判决:(一)被告周振华将两头奶牛退还原告杨树清;(二)原告杨树清给付被告周振华饲草款
800元。
[问题]
被告周振华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饲草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
[简析]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所谓乘
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在进行民事行为时,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
危难或迫于某种急需,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这种危难或急需提出某种不合理要求,而由于危难或急需的存在,
一方当事人不得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接受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而与之进行的民事行为。其特征:一
是一方当事人是乘人之危,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某种对自己很不利的民事行为;二是另一方当事人是处
于某种危难的情况下,或出于某种紧急的需要,被迫同意进行的民事行为;三是该民事行为的结果对另一
方当事人严重不利。
本案被告周振华要求原告杨树清以两头忍气吞声牛折抵4000公斤饲草款的行为,就属于乘人之危,违
背一方真实意思而进行大雪封山,无其他办法可想,奶牛有饿死之危,正处于危难之中;第二,被告周振
华利用这种危难,要原告杨树清以奶牛交换饲草,是乘人之危,要挟原告的行为;第三,原告杨树清本想
以800元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但由于危难的存在,不得不接受被告周振华提出的条件,以自己两头奶牛
(折合人民币1600元)换被告的4000公斤饲草。显然,这种民事行为,违反民事活动自愿和公平的原则,
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民法通则规定,这种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
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周振华将两头奶牛退还原告杨树清是正确的。
应该提出,1986年10月6日,原、被告达成以800元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的口头协议,是合法有效
的合同。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
或者其他形式。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上述口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都应遵守。后原告因自己的饲草
被烧,与被告协商提前交付,是可以的。被告乘人之危,提出用两头奶牛折抵800元饲草价款,是不能允
许的。原审法院的判决虽然实际上承认了原、被告之间买卖饲草的口头协议有效,但应该在判决中明确予
以确认。
案例十二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行为无效
[案情]
原告邱炳,男,61岁,退休工人。
被告王学,男,45岁,职员。
被告李品,男,48岁,工人。
邱炳因妻子有病急需用钱,委托李品代其出售他在原籍的三间房屋。李品接受委托,将上述房屋出卖
给王学。王与李商谈的房价低于市场房价,王明知价廉,李也有意让王占便宜。王学向李表示:事成后愿
赠他500元。李品写信将出售房屋之事告诉了邱炳。由于邱不知当地售房的价格,又过于相信李品,即复
信同意出售,并委托李代理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定后,李将王所付售房价款汇给邱炳。王学买得该
房后,即申请将房屋拆除,准备翻建新房。房屋拆除后,邱炳从旁得知了王学与李品相互串通,故意压低
房价,双方牟取非法利益的全部事实,非常气愤,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主持正义,制裁王学
与李品的违法行为。他表示,房屋既已抗拆除就算是卖了,但坚决要王学与李品赔偿他的损失。因王学将
现金筹建了房屋,拿不出现款,李品较富裕,要求法院判令李品负责赔偿他的全部损失。
[问题]
1、李品代理邱炳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邱炳的损失应由谁赔偿?邱炳因王学拿不出现款,能否要求李品全部赔偿?为什么?
[简析]
邱炳委托李品代售三间房屋,李品接受委托,他们之间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李品将邱炳的三间房屋
代为出售给王学,这是李品行使代理权。民法上的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
行民事活动。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替被代理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保护
被代理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利用代理权
进行损害被代理人的活动。代理作为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李品作为邱炳的
代理人代其出售房屋时,违背代理制度的宗旨,竟与王学串通,故意压低房价,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此,李
品上述代理行为显然是无效民事行为。
应当提出的是,从本案情况看,房屋出售后已被王学拆除,不能恢复原状,在此情况下,邱炳经权衡
后同意将李品代为售出的三间房屋仍出卖给王学,但这并不是说李品的代理行为有效,而是邱炳作为房屋
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房屋直接作出出售的意思表示。至于李品与王学在代理行为中恶意串通给邱炳造成
的损失,邱炳要求李品、王学赔偿则是合法的。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
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责任。”这里所说的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就是在代理关
系的三方当事人中由其中的某两方当事人共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
都负有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在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的代理关系中,应由代理人与第三人共同向被代理人
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代理人李品与第三人王学双方串通,故意压低房价,给被代理人邱炳造成损失,邱炳
有权要求王学与李品共同赔偿。他们既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邱炳以王学拿不出现款为由,只要求李品承
担全部赔偿责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
案例十三对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案情]
原告毛阿文,男,41岁,个体医生。
被告某市医药公司城南门市部。
1987年1月7日,原告毛阿文让其子毛晓华去某市购买中草药“首乌”10斤。当日下午三时许,毛晓华
到市医药公司城南门市部购买药材时,向售货员表示要购买中草药“首乌”,数量是10斤。由于毛晓华是雷
州人,雷州话的“首乌”与广州话的“草乌”声音十分相近,高谈阔论市部售货员误将10斤“草乌”卖给毛晓华。
毛晓华不识中草药,遂将“草乌”带回。数日后,其父毛阿文发现药搞错了,马上到该门市部要求退换。
该门市部以“中草药概不退换,何况既无发票,又隔数日”等为由拒绝退换。原告毛阿文诉至该市某区人民
法院。
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毛阿文之子毛晓华误将“草乌”作“首乌”买回,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可予变更或撤销。最后经调解,原告毛阿文与被告某市医药公司城南门
市部达成退药还款的协议。
[问题]
本案争议的买卖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简析]
本案争议的买卖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
予以变更或者撤销。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对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误解而进行的民事行为。
它既包括行为人对民事主体的误解,也包括行为人对民事行为性质的误解,还包括行行人对民事主体的误
解,也包括行为人对民事行为性质的误解,还包括行为人对民事行为标的物的误解和对其他重大事项的误
解。
本案中的被告某市医药公司城南门市部把毛晓华购买“首乌”误解为“草乌”,毛晓华也误将“草乌”为“首
乌”买回,显然双方在买卖的标的物上都存在着重大误解,这样进行民事行为的结果,违背了原告毛阿文的
真实意思。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
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但这类民事行为在人民法院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
该区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上,采取调解方式,使双方当事人达成退药还款的协议,实际上撤销了这
一民事行为。实体处理是正确的。但应当提出的是,该区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中,没有确定原告之子毛晓
华的诉讼地位,这是一个缺陷。本案原告毛阿文让其子购买草药,实际上在他们父子之间形成了代理关系,
代理权限也很清楚,即毛晓华代替其父毛阿文向第三人进行购买10斤“首乌”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产
生的后果及于被代理人。由于毛晓华因重大误解而进行的民事行为给被代理人带来了不利后果,被代理人
和第三人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可以的,但毛晓华是代替其父实施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没有
确定他的诉讼地位是不妥当的。毛晓华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第三人主动要求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有权通
知其参加诉讼。
案例十四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
[案情]
原告洪玉莲,女,49岁,干部。
被告阿倩萍,女,63岁,家庭妇女。
原告洪玉莲家原有祖遗房屋三间,座落在邹县东村。洪玉莲在光元县工作,房屋由其母亲赵玉珍一人
居住。。1954年,洪玉莲的母亲赵玉珍迁往光元县,随洪一块生活。走时,将三间房屋交给邻居陈倩萍夫
妇代管和使用。因自己长期不用,洪玉莲便同其母商量,想将房屋卖掉。被告陈倩萍听说洪家要卖房,要
求买下。1957年赵玉珍和陈倩萍请人作中人,订立房屋买卖契约。契约写明:房价人民币500元,一年内
分三次付清;在一年内买方何时付清房款,卖方何时将房屋买卖契证交给买方。当时,陈倩萍交了房价款
100元,三个月后又给洪玉莲寄去50元。尚欠房款350元。洪玉莲和其母赵玉珍多次催要欠款而未得,洪
家也就未把房屋买卖契证交予陈倩萍。陈倩萍的丈夫去世后,陈倩萍同其子女继续居住在该房内。其间,
曾多次对房屋进行维修。1978年,洪玉莲和其母赵玉珍曾到陈倩萍,要求收回房屋,退回房款,陈倩萍
坚决不同意。1985年,洪玉莲的母亲赵玉珍病故。1986年3月,邹县电影院因扩建要征用东村的一些土地,
需拆除一批民房,洪、陈争议的三间房屋也在拆除之列。电影院与陈倩萍达成协议,以房价1500元买下争
议之房。原告洪玉莲得知此事后,于同年7月以被告陈倩萍房款未交清,房屋产权尚未转移为由拆至邹县
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归已所有,并收回自己的产权。被告辩称,买卖双方订有房屋买卖契约,自己已交了
部分房款,契约并未规定“房价款不交清,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所欠款史是欠原告的债务。因而,坚决反
对原告提出的房屋所有权归已所有的请求。
邹县法院审理认为,1957年,原告之母赵玉珍同被告陈倩萍买卖房屋是自愿的,有中人、契约执笔入
作证,立有房屋买卖契约,被告也交付了部分房款,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被告所欠部分房款,属于债务,
应比照当时的物价确定尚欠房款,适当归还原告。据此,判决原告之母赵玉珍同被告陈倩萍所为的买卖房
屋行有效,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卖房所得1500元,应分给原告600元。判决后,原告洪玉莲不服,上
诉到中级法院。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告洪玉莲
仍不服,申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后认为。196、57年洪玉莲之母赵
玉珍同被告陈倩萍的房屋买卖所订契约中有房款一年内分三次付清买卖契证才交陈倩萍的内容。因此,这
一买卖行为是附条件的买卖行为。由于买方长期拖欠房屋价款,买卖契约中所附条件并未成就,这一买卖
行为能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又将房屋出卖是无效的。房屋的怕有权应归原告所有。
但考虑到此房屋属于电影院扩建工程拆迁范围,且已经拆除,不可能返还原物。因此,判决如下:(一)
撤销、二审法院的判决;(二)原告之母赵玉珍同被告陈倩萍买卖房屋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房屋归赵
玉珍的法定继承人洪玉莲所有;(三)电影院同被告陈倩萍所为的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电影院支付给陈
倩萍的房屋价款1500元归洪玉莲所有。陈倩萍原交付的房屋价款及使用期间付出的房屋维修费用400元,
由洪玉莲退给陈倩萍。
[问题]
本案中原告洪玉莲之母赵玉珍同被告陈倩萍买卖房屋的行为是不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省高
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正确?
[简析]
本案原告迷之母赵玉珍同被告陈倩萍买卖房屋的行为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
效。”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把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
为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根据。所附的条件必须具有以下四个特征:一是作为条件的事实
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二
是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将来发生的事实。能够肯定将来一定会发生或肯定将来一定不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民
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三是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当事人自己选定的事实,而不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
实;四是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本案原告之母赵
玉珍同被告陈倩萍在所立房屋买卖契约中约定房屋买卖所附的条件是“在一年内分三次付清房屋价款”。这
一条件完全具备上述特征,即作为条件的这一事实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这一事实是当事人双方选
定的,也是合法的。因而,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即买方在一年内付清了房屋价款后,买卖房屋的行为
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即买方)陈倩萍虽交付了部分房屋价款,但并未按契约规定在一年内付清房
屋价款。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该民事法律行为也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
中认定原告之母赵玉珍和被告陈倩萍买卖房屋的行为未生效,房屋归赵玉珍的法定继承人洪玉莲所有是正
确的。既然房屋不归被告陈倩萍所有,陈倩萍也就无权出卖。因而,陈倩萍同县电影院进行的买卖房屋的
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房屋应该返还给洪玉莲。鉴于房屋已经拆除,不可能返还原物的事实,判决确定被
告卖房的非法所得1500元归原告所有,而由原告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房屋价款和维修费也是合法的。
本案一、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之所以发生错误,关键在于没有弄清买卖房屋这一民事行为的性质,
把民事待业的当事人一方未按民事行为所附条件来履行,当作了合作,从而导致了在整个案件的处理上出
现了原则性错误。
应该指出的是,本案在诉讼程序方面还存在一个问题,即人民法院的判决既然确认被告和电影院的房
屋买卖行为无效,却没有确定县电影院在诉讼中的地位,这是不妥当的,根据本案情况,人民法院应通知
县电影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文发布于:2022-07-29 17:35:2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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