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分析三千字

更新时间:2024-11-15 11:40:18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9日发
(作者:北京市房改房政策)

民事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2日19时45分,李纯驾驶辽M×××××号轿车,

沿调兵山市工人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施荒地铁道南侧,与前方同方向

吕英俊驾驶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吕英俊受伤。此事

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

2号)认定,李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英俊无责任。

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8月16日吕英俊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

院8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

27日吕英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

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4天。经吕英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铁

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吕英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4月23日

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英俊车祸致颈部挫伤,

第3颈椎滑脱,颈间盘突出,脊髓损伤经手术间盘切除,椎体融合术

后,十级残。吕英俊电动三轮车受损,产生拖车费300元,电动二轮

车损失235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M×××××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投

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

间内。吕英俊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74952.70元(扣除平安保险

已支付吕英俊医疗费1万元);2、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天×97

天);3、残疾辅助器具(购买颈托及耗品)260元;4、护理费11203.50

元((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157元/年+365

天7天2人)+(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157

元/年+365天×90天×1人)=12011.85元,吕英俊主张低于此数额,

支持吕英俊主张的数额(11203.50));5、交通费1000元(10元/天×

31天);6、伤残赔偿金69986元(上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3499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误工

费47530元(上年度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87元/

年÷365天×335天);9、鉴定费1080元;10、拖车费300元;11、

车辆损失2350元,以上合计218512.20元。

双方请求

平安保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

辽1281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1、误工期限: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

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

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连续有

效的诊断书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认定的可以计算

至定残前一日的构成要件;另,根据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

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脊柱骨折手术的休息日最

长为180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335天期限过长,加重了

平安保险的赔偿负担。2、关于吕英俊户籍一项,重审法院并未对吕

英俊提供证据予以核实,其真实性无从考证,且与平安保险调查不一

致,请二审法院重新核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侵害了平安保险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平安

保险的合法权益。

吕英俊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纯述称,根据保险法律法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李纯负担,

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吕英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纯、平安保险赔偿医疗

费84952.7元、误工费48664.8元、护理费11203.5元、交通费2840

元(去沈阳复查5次,每次由一人陪护,发生二人的交通费,每次4

张车票)、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鉴定费

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购买颈托及耗品260元、拖车

费300元、车辆维修2350元,一个人的护理费一级护理七天1010.8

元,被扶养人赵霞的生活费1431.9元(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合计

248928.9元。2、诉讼费由李纯、平安保险承担。

争议焦点

1、吕英俊的时长是否受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

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脊柱骨折手术的休息日最长为180天

的限制;2、对吕英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纯驾

驶轿车将吕英俊撞伤,致吕英俊受伤住院,经鉴定评为十级残。

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纯

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吕英俊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辽M×××××号轿车投保的平安

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

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纯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在商业

三者险限额内负担。吕英俊提供的轻工街管理办公室以及兀术街街道

办事处晨安社区出具的两份证明,分别由“郑维镇”、“孙晓红”签

名,经查,郑维镇为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轻工街管理办公室

经理,孙晓红为兀术街街道办事处晨安社区书记、主任,该二人均为

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属于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为同一人的情况,

故一审法院对吕英俊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对李纯的抗辩意见不予支

持。吕英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

计算至吕英俊定残前一日;吕英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居

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用,护理期限为住院97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50元/天为宜;交通费根据当地的实际交通情况

及吕英俊的住院情况,应以1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根据吕英俊

的伤情及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给付50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按

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拖车费以实际支出确认;车辆损失以2350元

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

付吕英俊217432.20元。二、李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吕英

俊鉴定费10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吕英俊已预交),由李纯

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

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人身损害

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

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

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

一天。”,吕英俊自2018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9年4

月23日定残,平安保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不连续误工的情形,

一审法院确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吕英俊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调兵山市

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轻工街管理办公室以及兀术街街道办事处晨安

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具

有证据效力。结合其在第一次法庭审理期间提供的租房协议,足以证

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城

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李纯主张诉讼费、鉴定费应由

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一节,因其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

对李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

个人观点

1、关于误工费。我认为要以事实依据为原则,公安部公布的《人

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脊柱骨折手术的休息

日最长为180天的限制不属于广义上的法律,只能作为参考,不具有

强制的法律效力。在不同的事件中或者同一事件中,不同的人受伤程

度不一样,基于自身恢复能力的不同,所需的时间也不同。如果

政府公布了一个统一标准,强制将人们的时间限制在一样的时间

内,于情是不体谅老百姓,脱离众基础;于理则陷入了机械主义,

有失公允。吕英俊在2018年5月22日发生事故,于2019年4月23

日定残,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吕英俊在此期间恢复工作,误工时间

应定335天。

2、关于赔偿标准的适用规则。保险公司认为吕英俊的户籍认定不

清,要求法院审查。但我国关于残疾赔偿的适用规则不是以户籍为唯

一标准的,只要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就可以适用

城镇居民标准。法律是平衡的艺术,而不是简单的“一刀切”,那些

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甚至孩子也在城镇里读书的农村籍的人,他

们的生活负担一点都没有比本地城镇籍的轻,那为什么赔偿标准要低

于他们呢?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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