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与答案
民事诉讼法案例1司法管辖和诉讼保全
[案情]
1997年,甲县a公司和乙县b公司在丙县订立了一份水泥供销合同。合同约定:
“运输方式:由a公司代办托运;履行地点:a公司在丁县的仓库。”a公司依
约履行了合同,b公司尚欠a公司30万元的货款。四个月后,b公司在当地报纸
上刊登了“大幅度降价处理水泥”的广告。同时,着手准备分立为两个公司。为
此,a公司以b公司的行为影响货款的偿还和b公司即将分立为由,向乙县人民
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b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同时提供了同等数
额的资金担保。人民法院审查以后依法作出了冻结存款的裁定。后由于b公司向
该法院提供了同等数额的财产担保,法院依法作出解除冻结的裁定。后a公司向
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被告b公司反诉要求原告a公司承担由于其申请诉前财
产保全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问题]
(1)对于本案何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
(2)如果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何时间提出?该异议能否成立?
(3)a公司能否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
(4)b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
[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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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县人民法院、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
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乙县是被告人b公司所在地,丁县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
(2)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该异议不能成立。见《民事诉讼
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3)a公司可以在诉前申请诉讼保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了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法律对诉前财产保全规定的条件要比诉讼保全的条件更
严格。本案中a公司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争议的财产存在着现实危险。
本案争议的财产为30万元的货款,b公司大幅度降价处理水泥会直接影响其还
债能力,对债权人a公司构成威胁,可能使其债权无法或不能得到充分实现;b
公司着手准备分立的行为又会使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符合诉前保全的实质要
件,即情况紧急,如果等到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由于相对人的主观原因会导致
a公司利益受损,同时会影响将来判决的执行。作为利害关系人a公司提供了与
保全财产相应的担保。乙县人民法院既是财产所在地法院,又是具有管辖权的受
诉法院。故a公司有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是正确的。
(4)b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申请错误有
两种情况:一种是指诉前财产保全实施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另一
种情况是指申请人在诉讼中败诉。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诉前财产保全是以起诉
为基础的,申请人不按法定期限起诉,实为滥用这一权利,故被申请人有权向法
院起诉请求赔偿。在第二种情况下,通过法院审理,申请人败诉,实体权利义务
关系已明确,作为非权利人应当向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这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
的原则。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起反诉,也可在诉讼终结后另案起
诉。本案中被告的反诉要求是以本诉为条件的,符合反诉要件。由于在本诉中被
告败诉,故原告即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是权利人,其申请无误,被告即被申请人
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知识点]
关于司法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规定的地域管辖,可以划分出一般地域管辖
与特殊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权,是指按照当事人所在低于其所在地法院的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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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关系确定的管辖。一般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是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
特殊地域管辖,使指以诉讼标的的特殊性与特定管辖法院的必要性所确定的管辖
权。
关于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为及时地、有效地保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人民法院在诉讼前或者作出判决前,根据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的申请,
或者主动依职权,采取的限制有关财产处分或者转移的强制性措施。财产保全分
为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案例2先予执行
[案情]
甲区王某和孙某系邻居,平日关系融洽。1996年王某自己动工修建新瓦房,孙
某便主动帮忙。一日孙某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腿骨被摔断,因抢救及时未造成
瘫痪,但需做一次大手术方能康复。医院让孙某交7000元医药费,孙某家境贫
寒无力交付,王某虽有支付能力但支付了2000元后就拒绝支付。医药费没有着
落,致使手术迟迟不能进行。孙某无奈只好向甲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让王某
先行支付5000元医药费。王某私下对孙讲:“你申请先予执行,法院会让你提
供担保。你没钱提供担保,法院不会支持你的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孙
某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先予执行申请,孙某因此未得到及时。人
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王某举家迁居至乙区,于是王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案件
由乙区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王某负担孙某医疗费等共计11000
元。
[问题]
(1)本案中,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孙某先予执行的申请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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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孙某申请先予执行是否必须提供担保?
(3)若孙某对驳回申请不服能否申请复议?.
(4)王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正确?
[答案]
(1)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合法。《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适用先予执行
制度的案件范围。本案中孙某向王某追索医疗费用,符合先予执行适用范围。
(2)孙某申请先予执行并不必须提供担保。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
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的提供担保是“可以”而非“必须”。这是由于先予执行制
度本身是为解决生活或生产经营上的急迫困难而设,如果要求申请人一律提供担
保,这显然是难以做到的。而且该申请并非会给权利人带来损害,如要求申请人
必须提供担保则与制定的目的相悖。
(3)孙某不能申请复议。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裁定不服包括
对肯定裁定和否定裁定的不服,故应当允许申请人申请复议。本案中孙某对驳回
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复议。
(4)王某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参见《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知识点]
关于先予执行,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因当事人一方生产
或生活上的迫切需要,在作出判决前,裁定一方当事人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
财物,或者立即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执行的措施。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以及申请人是否有能力提供党报的情况决定
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复议一次,但复
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此外,先予执行的使用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第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明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具体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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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申请人有行使权利的迫切需要。医疗费用如不能及时解决将会使手术不能
及时进行,导致孙某不能康复,客观上存在急迫性。第三、被申请人有履约能力。
本案被申请人是有履行能力的。第四、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于受理案件后
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本案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定范围和条件,法院裁定驳回先
予执行是不合法的。
民事诉讼法案例3共同诉讼与诉讼代表人
[案情]
陈某去世后,其亲属将死者骨灰存放在青山殡仪馆,每年交寄存费用十元。死者
陈某的亲属除其弟陈甲外还有其妻王女,其子陈胜,其父母老陈、老刘,其兄陈
乙,其妹陈丙。每年死者祭日之时上述人员均到殡仪馆去寄托哀思。1999年,
死者亲属去祭拜时,被殡仪馆人员告知骨灰已经丢失,致使者亲属异常痛苦。经
多方寻无效,2000年12月陈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殡仪馆丢失其亲属
骨灰,给其造成的极大痛苦,要求殡仪馆进行赔偿。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经审
理认为殡仪馆工作人员过失致使原告之兄的骨灰遗失,给原告造成痛苦,殡仪馆
应当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殡仪馆赔偿陈甲1500
元,陈甲同意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陈甲撤回起诉。
[问题]
(1)陈甲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通知陈某的其他近亲属参加诉讼?如果应当通知,陈某的
近亲属们的诉讼地位如何?
(3)假设陈某的近亲属都参加诉讼,他们可否采取代表人诉讼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