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100篇
——樊星
中国政法大学
目录
1.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
保险股份有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公
报·2008年卷》第512页4
2.澳克公司诉利京支行汇票纠纷案5
3.保证合同纠纷案6
4.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诉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供电公司供电合同
纠纷案8
5.陈国庆诉王坚买卖合同案9
6.陈梅诉哈尔滨铁路分局铁路货车押运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国
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卷)10
7.陈某诉社保所相邻关系纠纷案12
8.成某诉王某公司出资返还纠纷案13
9.程德诉某物业公司退股纠纷案15
10.程某诉日月新经销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16
11.大佛口公司诉千叶花园公司职务表见代理案16
12.大连音像出版社诉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侵害录音带专有
出版权纠纷案18
13.丁某诉李某相邻关系纠纷案19
14.丁某诉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
15.樊坤诉北京市二十一中择校费返还案21
16.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22
17.房地产所有权纠纷案23
18.房屋使用权纠纷案24
19.房屋所有权纠纷案25
20.房屋执行异议案26
21.公司共同侵权案27
22.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28
23.购销合同诉讼时效纠纷案30
24.股东请求给付退股金案31
25.股东诉大地农药公司强制解散案32
26.合伙债务纠纷案33
27.某公司诉某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34
28.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诉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
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公
报·2008年卷》第498页35
29.黄某诉某化工公司投资纠纷案37
30.黄宇森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公报·2008年卷》38
31.建华公司诉科文公司及四股东货款纠纷案40
32.姜某诉某餐厅酒水服务费纠纷案42
33.借款合同纠纷案43
34.精细建筑公司诉大发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45
35.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6
36.康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市营力集团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
纠纷案47
37.李华诉某商场买卖合同纠纷案48
38.李某诉包某离婚财产协议纠纷案49
39.李某诉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50
40.李某诉某证券公司侵权纠纷案51
41.李某诉杨某及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侵权纠纷案53
42.李某与A公司股东知情权之诉54
43.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公报·2008年卷》第532页56
44.廖某诉江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57
45.刘某、刘某某诉某公司、郑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案58
46.刘某诉某商场确认合同条款无效案60
47.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公报·2008
年卷》第476页61
48.绿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诉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纠
纷案62
49.民间借贷纠纷案63
50.明亿公司诉五金属线材厂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64
51.某公司诉某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案65
52.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纠纷案67
53.股权继承纠纷案68
54.某公司诉徐某及某建筑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69
55.某信用社诉某燃料公司缔约过失责任案70
56.某轴承厂诉某运输公司合同纠纷案72
57.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诉白雪云等抢劫案73
58.赛马特商贸有限公司上诉案74
59.商业借款合同纠纷案75
60.上海洁丽邦公司确认股东身份之诉76
61.涉港贸易合同纠纷案78
62.唐某诉周某不当得利案79
63.陶义诉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80
64.滕芝青诉医药公司确认强制转让股权无效案82
65.土地置换协议纠纷案83
66.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
—《公报·2008年卷》84
67.王某等六人诉佳悦公司合同纠纷案85
68.王某诉某房管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案86
69.王某诉某支行基金代购纠纷案87
70.王某诉周某不当得利案89
71.威海市环翠区市北综合服务处诉赵某等三人建筑工程纠纷执行案
90
72.吴朋德诉白丁齐工资债务纠纷案91
73.吴玉诉曹学伟借贷纠纷案93
74.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
合同纠纷上诉案——《二审民事案件解析·第四集》第
1—18页94
75.徐高诉中鸿天房地产公司无预售证认购合同纠纷案95
76.悬赏广告纠纷案96
77.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97
78.冶金公司诉商务公司招投标纠纷案98
79.周某诉罗杰斯餐厅侵犯名誉权案100
80.营口盐业公司与盖州市渤海水产养殖场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101
81.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虚构股东协议转让其它股东股权确认无效之
诉102
82.曾凡东等商品房买主诉桑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103
83.张国兴诉常州新北区人民政府、新北区经济发展局侵犯企业经营
自主权案105
84.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107
85.张某诉某公司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案108
86.张某诉某路桥公司合同诉讼时效纠纷上诉案109
87.张某诉某拍卖公司违约纠纷案110
88.张某诉某商场合同纠纷案111
89.张某诉王某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之诉112
90.张文秀等163人与贵阳市黔灵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
侵权纠纷上诉案113
91.张艳霞诉大都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14
92.赵某、王某、季某诉某房地产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案115
93.镇江市江州医药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股东杨毛志为被执行人
案116
94.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
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公报·2008年卷》
第505页118
95.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
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120
96.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城区支行与钟云先等1257人返还集资款
纠纷案122
97.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分行营业部与郑州市民营企业合作基金发展
有限公司存款纠纷上诉案123
98.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诉张某等撤销债务人无偿
转让财产行为案124
99.中泰公司及景皓公司申请抗诉案125
100.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公报·2008年卷》第486页127
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
险股份有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公
报·2008年卷》第512页
案情简介:原告之夫黄国基曾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从事业务代理,
后离职。原告何丽红于2003年进入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工作,2004年
离职。被告顺德支公司系被告佛山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004年,
黄国基与原告何丽红到顺德支公司下属的办事处,投保“祥和定期保
险”2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31万元,投保人、被保险人
均为黄国基,受益人均为何丽红。对于保险投保单第三项告知事项中
的第十一款内容(即目前是否有已参加或正在申请中的其他人身保险、
过去两年内是否曾被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申请人身保险而被延期、拒
保或附加条件承保、过去有无向保险公司索赔”,黄国基在前份保险投
保单中均填写“否”,而在后者中未填写任何内容。后被告佛山分公司
向黄国基签发了两份合同,黄国基都交纳了保险费。2004年7月,黄
国基意外死亡。司法鉴定书认定:黄国基符合交通事故致心肺破裂、
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何丽红提出理赔申请,但佛山分公司以投保人
黄国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等为由,未予赔
付。佛山分公司及被告顺德支公司向公安局报案,反映何丽红涉嫌保
险罪。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另查明:黄国基实际曾向多
家保险公司购买了多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对于本案事实,完全可以认定投保人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
在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同类保险的问题上具有故意违反如实告知
义务的行为。但明确地填写“否”与未填写任何内容则产生了截然不
同的法律效果。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
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
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如果保险
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进一步要求投保
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
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
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
任。在黄未完整填写重要内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与其签订了保险
合同,而没有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告知,则其已无权抗辩履行合同。
这则案例反映了在我国保险行业高速发展、各大保险公司一味以
保单数量衡量业务人员绩效的背景下,保险公司存在着的巨大法律风
险。这种风险,从微观上来自大量保单中存在的投保人的道德风险,
宏观上则是经济洪流高速冲击的结果。政府的调控、法律的规制在这
个时候不遑多待。
澳克公司诉利京支行汇票纠纷案
案件梗概:澳克公司与利京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结算方式
为银行承兑汇票。为此,利京公司与利京支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契约,
其中约定利京公司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利京支行;
承兑申请人到期日之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
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同日,利京公司、利京支行、澳克公司签订
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约定澳克公司为利京支行与利京公司签订
银行承兑契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利京支行如约对利京公司签
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利京公司,收款人澳克公司,付款人利京
支行,票据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利京支行予以承兑。但当澳克
公司依法向利京支行提示付款时,利京支行以“与澳克公司有约定的
债权债务关系、澳克公司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同时将汇票扣留。澳
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京支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担
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本案焦点是利京支行是否享有票据抗辩权利,即是否有权拒
绝履行票据义务。笔者认为,法院应当支持澳克公司的诉讼请求。票
据只有具有信用,票据持有人的权利得到保障,才能在相当的时段内
进行转让,从而实现票据流通。票据法具有诸多特殊的规范,其根本
原因就在于票据的流通功能和信用功能,确保流通的安全和票据权利
人的利益。与其他民事法律相比,票据法更强调对债权人充分保护。
这一点集中表现在对抗辩权的限制及抗辩权的切断上。当票据关系和
基础关系存在于相同的当事人时,票据债务人可以与出票人或前手之
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本案中,利
京支行不得利用自己与利京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的抗辩对抗持票人澳
克公司。澳克公司取得票据时,利京公司与利京支行之间的纠纷并没
有发生,从而抗辩事由尚未出现,当然谈不上澳克公司“明知”它们
之间存在争议及相关抗辩。因此,利京支行也不能根据票据法第十三
条第一款的“但书”规定对抗澳克公司。
此外,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
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
利京支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澳克公司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然而,
利京支行所指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直接产生于和澳克公司、利京公司和
利京支行所签订的银行承兑保证协议,而是以利京公司与利京支行之
间的银行承兑契约和上述银行承兑保证协议为前提,以利京公司不履
行银行承兑契约为条件。与其说澳克公司的保证责任是票据关系的基
础或原因,不如说是票据关系的结果。本案中,既然所涉票款并未付
出,澳克公司就无所谓剩余票款转为贷款后的保证责任。也就是说,
澳克公司之间既不存在所谓债权债务关系,更无所谓不履行约定义务
的问题。因此,利京支行以承兑申请人利京公司未还款、澳克公司承
担保证责任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
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件梗概:徐某承包A建筑公司的脚手架工程,在承包期间,徐
某与B公司、A建筑公司下属的河济项目部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
同,约定徐某向B公司租用建筑周转材料。合同签订后,河济项目部
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为徐某提供保证连带保证担保。租赁期限届满后,
徐某欠原告租金等各项费用总计24万元,B公司索要无果,遂将徐某
和A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支付租金,A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
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A建筑公司民事责任的认定。笔者认为河济项目
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徐某作担保,B公司明知对方是项
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对担保行为的无效均有过错,因此河济项目
部应当在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河济
项目部是A建筑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由A建筑公司承担赔偿
责任。
本案中,项目部提供的是保证担保,所谓保证是指由第三人向债
权人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他负责履行债的全部或部分的
一种担保方式。与抵押、质押、留置等物的担保形式不同,保证担保
属于人的担保范畴,是以保证人的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
提供担保,保证人自身是否具有代偿能力,对实现保证的目的无疑是
极其重要的,因此保证人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民事
主体。保证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首先就是对保证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我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
得为保证人。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
的保证合同无效。但项目部不具备保证人主体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
主体,所以项目部不具备保证资格。本案中,虽然河济项目部以担保
方名义在合同上盖章为徐某提供担保,但作为A建筑公司为承建工程
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河济项目部欠缺保证主体资格,担保行为也未
得到A建筑公司的授权,所以河济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
关于项目部提供担保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不具备保证
人资格的行为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
用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担保法》关于保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属于强
制性规定,违反了这些规定就应承担法律责任。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
主体资格欠缺而导致合同无效,合同规定的保证义务虽不再履行,但
如果保证人有过错,还应承担相应的无效保证责任。无效保证合同的
民事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
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都
有过错的,各自按过错程度分担相应责任的法律制度。在民事责任中,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和侵权责任的地位相并列,它既不以成立有效的
合同为前提,也不以非表意的违法行为为前提,而是一种以诚实信用
原则为法律基础在缔结合同过程中由于过错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
案中,河济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徐某提供保证担保,
显然存在过错,而B公司在与河济项目部确立保证担保关系时,应审
查其有无保证资格,B公司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没
有尽到妥善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对担保行为无效也有过错,应当根据
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保证合同无效后,河济项目部仍然要
承担民事责任,只不过承担的不再是保证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
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诉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供电公司供电合同纠纷
案
案件梗概:原告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系主要从事国家一类新药
硫酸依替米星生产的制药企业。其于2001年2月向被告江苏省电力公
司常州供电公司申请并选择近期正式用电容量为630kv,主要用电设
备为空调、生产设备等。但原告对其中供电要求一栏未填写内容,即
未提出特殊要求。原告的申请经被告批准,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
月3日签定了《高压单电源供电合同》,双方并对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的
损害的赔偿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
2002年3月20日,市内出现较大降雨天气。20时03分原告所
使用的供电线路开关跳闸重合未成,引起断电。被告遂立即赶至现场
进行察看和抢修,在抢修过程中被告临时在其他线路搭线调电,恢复
送电。3月21日申请全线事故处理,经指挥中心同意后,上午9时中
断了临时用电。中午12时许经检修后被告恢复供电。在两次断电过程
中因原告正组织药品生产,由于这二次断电,原告投入生产的原料报
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当日原告即向常州新区管委会投诉,要
求解决赔偿事宜,因未能解决,原告遂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本案的关键是本起停电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第二次的停电是
否属不可抗力而引起的持续行为;被告第二次断电前是否应通知原告,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首先,关于本起事故是不可抗力,第二次的停
电是不可抗力而引起的持续行为。根据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供电
公司提供的气象局的资料能够证明第一次的断电系自然灾害引起,属
于不可抗力,同时由于第一次恢复供电系临时搭线,因此第二次的断
电系被告履行的正常抢修行为,被告在本起断电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
其次,关于被告第二次断电前是否应该通知原告。根据相关电力
法规的规定,“电力负荷应根据其重要性和中断供电在政治上、经济上
所造成的损失或影响程度,分为三级,即一级负荷、二级负荷、三级
负荷。“同时《电力供应使用条例》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正
式供电前,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以及办理用电申
请时双方已认可或协商一致的文件,签订供用电合同。”据此本案原、
被告签订了《高压单电源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了本案原告为3类用
电单位,即其用电负荷为三级。作为三级负荷用电单位的原告,其在
未与供电单位对用电作特殊约定的前提下,只能属于一般用户。另根
据《电力供应使用条例》规定,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如属计划检修,
则供电单位负有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的义务,如属临时检修,则应提
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而本案中被告第二次停电是因不可抗力导致
的继续抢修行为,既非计划检修,亦非临时检修,故本案被告对本次
断电行为无通知的义务。即使是临时检修,作为一般用电用户的原告,
电力条例也并未强制规定供电方对其负有通知义务。况且被告作为供
电方按照《电力供应使用条例》规定,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紧
急抢修,及时进行了抢修,尽速恢复了供电,其已经履行了抢修义务。
因此法院在认定被告无过错、且其已经全面履行职责的情况下,
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判令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判决。
陈国庆诉王坚买卖合同案
案件梗概:2002年3月30日中午11时许,被告王坚到原告陈国
庆位于本市局前街迎春大厦3204015号体彩销售点购买第10期中国足
球。被告向销售员提供了事先编好的一张足球复式投注号,
要求销售员按此号打票,销售员告诉被告1张1万多元,被告仍
要求销售员打印出来。之后,被告改了两个号码,又要求销售员打印
两张复式、一张单式,销售员将打印出的4张交给被告,
要求被告支付万元的购票款,被告当即表示不要了,并要求撤销。
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原告陈国庆赶来,与被告一同到市体彩中
心要求撤销4张,市体彩中心经电话请示省体彩中心,省体彩中
心答复不可撤销。之后,原、被告双方返回销售点,原告要求被
告付款,被告支付了154元,同时出具一张“欠点万元”的欠条。
原告依据欠条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02年4月26日,原
告向省体彩中心支付了万元款,并于2002年5月27日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万元。
本案足球买卖合同尚未成立。中国足球买卖具有其特殊
性,国家体育总局授权体育管理中心专门发布了《中国足球
发行与销售管理办法》和《中国足球官方规则》予以规范。依《中
国足球发行与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国足球官方
规则》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足球销售必须在购票人已经支付
票款,销售人员收款后将其预测结果输入电脑系统记录在案后,才能
出具兑奖。在购票人未实际支付款的情况下,已输入电脑系
统的数据为无效数据,应做取消票处理。据此,足球买卖合同的
成立要件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它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并须以购票人实际支付足球款为合同成立要件。本案中,体彩销
售点陈国庆处的销售人员在购票人王坚未支付第1张款的情况
下,按其要求又连续打印了3张兑奖足球,当销售人员将4张足
球交给王坚并要求其支付万元购票款时,王坚当即表示不同意支
付票款并要求撤销兑奖。由此可见,本案中买卖双方虽有买卖足
球的意思表示,但缺乏购票人王坚支付购票款的行为。且购票人
王坚向销售者陈国庆出具万元欠条、收取4张兑奖又非其本意。
因此,应当认定购票人王坚与销售者陈国庆之间的足球买卖
合同没有成立。显然一、二审法院认定此足球买卖合同不成立是
正确的。
陈梅诉哈尔滨铁路分局铁路货车押运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国审判
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卷)
案件梗概:2003年原告之夫雷祥成乘坐铁路货车从牡丹江铁路分
局迎春火车站押运货物前往河南省漯河。1月10日,列车运行至被告
哈尔滨铁路分局管内扶余站至团山站间,雷祥成从运行的货车上坠车
身亡。事发后,铁路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鉴定,认定雷祥成死
亡原因是在押运过程中意外坠车身亡。被告责成有关事故处理委员会
对这起押运员坠车死亡进行了处理,于2003年3月14日与原告达成
旅客意外伤亡赔偿协议,支付原告陈梅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2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差旅费等
共计18.8万元,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于2003年7月22日向
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之夫雷祥成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押运员,根据铁道部《铁路
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根据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车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因此,押运员在
铁路货物运输过程中从事押运、看护货物的行为与铁路企业形成了旅
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为此负有将押运员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
义务。哈尔滨铁路公安处出具了“路外伤亡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和“死
亡情况说明报告书”认定押运员雷祥成坠车身亡属旅客意外伤亡事故。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
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发生旅客伤害事故时,旅客可向事故发生
站或处理站请求赔偿”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地在被告哈尔滨铁路分
局管内,作为事故发生站,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雷祥成押运货物
的列车在哈尔滨铁路分局扶余站至团山站间虽然没有发生行车事故和
其他运营事故,但雷祥成坠车身亡属意外事故,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
足以排除此起事故是押运员自身原因造成,且被告不能提出免责条件
的证据,不能证明押运员死亡是不可抗力和自身原因造成,因而被告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5
条“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
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赔偿范围标准,一审法院
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被告向原告给付2万元赔偿金的调解
协议。
本案应当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规则》第七
条规定的是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且依照该解释和其他司法解释都无
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时,法院才应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
能力确定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按照《证据规则》的第二条,“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就完全可以确定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无任何干扰条件使得《证据规则》
无法确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因而我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的解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被告方不同意调解,按照《铁路法》
第五十八条“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
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发
只须对上述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陈某诉社保所相邻关系纠纷案
案件梗概:2008年,汝南县社保所将位于汝南县汝宁镇古城大道
西段办公楼房第二、三、四层卖给陈某等人。此前邱某、彭某租赁了
社保所的该楼一楼门面房一间,一楼楼梯间内邱某、彭某依托楼梯建
有一小砖房,一楼楼梯间南墙开有一小铁门,通往楼房前空地。砖房
门和小铁门被邱某、彭某锁住。陈某就该两扇门是否打开共用楼南空
地和楼梯间等问题与社保所、邱某、彭某产生纠纷,诉至法院。陈某
认为,原告通过公开拍卖购买了楼梯西侧第二、三、四层,并办理了
产权登记。在原告购房时,被告社保所在楼后安全通道建有自行车棚,
被告邱某、彭某租用房屋后,将该车棚改装成临时简易棚子,堆放杂
物,妨碍原告安装排水管道,并且原告楼房漏水,由于被告阻碍无法
施工。三被告将一楼楼道后门和楼梯下砖房门锁住,妨碍了原告的正
常使用,被告应打开两扇门、拆除简易棚及排除妨碍。
笔者认为本案原告购得楼房第二、三、四层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过
户手续,即享有以上房屋的所有权。从该座楼房结构上看,一楼楼梯
系该座楼房公共使用部分,但楼梯间的产权人是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
联社,原告房产权属证书上记载有“一楼楼梯共用”与汝南县房地产
管理所房屋登记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登记确有
错误,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应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故原告
对一楼楼梯没有共有权,只能享有从楼梯通行使用的权利。被告邱某、
彭某作为该座楼房门面房的租赁方,其用锁锁住该一楼楼梯间内的小
砖房门,虽限制原告及他人对楼梯间的使用,但并未妨碍原告从楼梯
的通行,故原告请求被告邱某、彭某打开该门锁,不应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邱某、彭某打开一楼楼梯间南墙开设的小铁门,因原告购置的属
第二、三、四层的房产,对于楼南空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
用权,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妨碍了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打开
南墙开设的小铁门及拆除被告邱某、彭某搭建的简易棚子,不得妨碍
原告安装下水管道排水、楼顶施工、排水的事实及理由不足,也不应
支持。
本案,原、被告间系相邻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依据《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购得楼房
第二、三、四层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享有以上房屋的所有权,
但原告对一楼楼梯没有共有权,只能享有从楼梯通行使用的权利,对
楼梯间的其他空间无当然使用权。被告邱某、彭某作为该座楼房门面
房的租赁方,其用锁锁住该一楼楼梯间内的小砖房门,虽限制原告及
他人对楼梯间的使用,行为欠妥,但并未妨碍原告从楼梯的通行,且
楼梯间产权方亦未主张权利;被告邱某、彭某锁住一楼楼梯间南墙开设
的小铁门,但对于楼南空地,原告未证明其有使用权,其主张三被告
打开该门锁并不得妨碍安装下水管道排水、楼顶施工、排水的事实、
理由不足。笔者认为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成某诉王某公司出资返还纠纷案
案件梗概:原告成某是B公司职员,B公司由被告王某与周某共
同出资成立,王某持有公司80%的股份,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
某持有公司20%股份,平时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2003年王某向成某
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成某公司股份30万元。后成某将王某诉至法
院,要求其返还30万元的出资,理由是王某因公司经营缺少流动资金,
与成某协商由成某向公司出资30万元,但王某至今也未将成某变更为
B公司股东。王某则抗辩成某出资30万元是与其联合开发某化妆产品
的出资,并非是公司的参股资金,产品正在开发中,成某不能抽回资
金。对王某收取成某30万元的事实,周某并不知情。
本案争点是原告成某交付被告给王某的现金是对公司的参股资
金,还是参与开发公司产品的投资,从而确认原、被告之间究竟形成
了何种法律关系,进一步判断该笔出资款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
本案中,原、被告既没有签定投资入股协议,也没有签定合作开
发新产品的合同,无法判断原、被告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但是合
同的订立必是为了实现某种目的,即使没有合同文本,从合同成立后
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也往往可以探究当事人的真意所在。被告称
原告出资是为了与其联合开发新的化妆产品,但是并无依据;相反原、
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吸收原告入股的正式协议,但是在成某向王某出
具的30万元收条的上面明确写明收到“公司股份30万元”,倘若原告
出资是为了开发新产品,那么就应当在收条上写明收到开发产品款,
而不是公司股份,由此可以判断原告出资目的是在B公司入股,而不
是与被告联合开发产品。所以原告出资30万元应认定为在B公司入股
的出资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吸收原告入股的股权出资协议。
关于出资协议的效力,吸收股东入股,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增加的
问题,从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公司内部的经营和管理,法院或其
他国家机关一般不主动干预,但是资本增加却涉及到股东的利益和公
司本身财产的变化,为保护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须由股东会表决,作出决
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
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公司是由被告王某和
另一股东周某共同出资成立,即使周某只持有公司不到三分之一的股
权,也并不意味王某可以轻视甚至侵害周某的权利。公司法规定增资
必须经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才能进行,其目的就是为了限制公司大
股东及高管人员单独决定增加资本,从而影响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
关于增资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王某吸收成某入股,必须召开股东
会表决,如果不召开股东会,也应当经过周某的书面同意。事实上周
某对吸收成某入股的事并不知情,与王某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因此
原告的入股行为不符合法定手续。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虽形成了吸收原告入
股的协议,但是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增资的强行性规定,应属无
效。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
返还,原、被告之间最终形成了一种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被告返还
出资款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中,被告王某在未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吸
收成某入股,其行为有违公司法的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向原告成
某返还出资款,并承担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
程德诉某物业公司退股纠纷案
案件梗概: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两人,分别为张燕、任海。
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东方今报》刊登一则招聘启事,原告程德看
到广告后,与被告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入股协议书,约定“原
告程德入股2万元,期限三年,原告程德自入股之日起到被告处上班,
共同经营本公司,并配合其他股东定期参加股东会议;公司经营时的重
大决策问题务必提请董事会决策,股东必须参加半数以上;入股资金不
得随意抽回,但经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可以转让他人,本公司股东优先
购买;公司总经理负责每年底将公司经营及收支情况进行统一核算,对
各股东进行分红或分担债务、债权”。双方在该协议上捺印、签章。程
德交款2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合伙入股。原告
程德诉至法院,要求退股,申请被告返还2万元款项。
从本案例中可以看出,上述郑州市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律性
质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具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人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人外,还包
括通过股权转让途径而取得股权的新股东以及通过增资扩股而取得股
权的新股东。在本案中,被告AB物业公司与原告程德签订入股协议书,
收取原告程德款项2万元,本应系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但是,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
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然而,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该入股协议书的签订经AB物业
公司股东张瑞燕、任海丽同意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在工商管理部门办
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故程德并未真正取得AB物业公司的股东资格。
且该入股协议书约定期限为三年,也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
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程德程德与
被告AB物业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因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
无效。
程某诉日月新经销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件梗概:原告程先生是日月新经销部股东,为知悉日月新经销
部经营的真实情况曾多次要求查阅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但均遭到拒
绝。日月新经销部企业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享有查阅和了解企业经营状
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程先生基于合法股东身份有权查阅企业相关财
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而日月新经销部违反章程规定以各种理由拒
绝程光伟的查阅要求,致使程光伟作为股东而享有的知情权受到严重
侵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程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日月新经
销部依法向程光伟提供该企业相关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薄,以供查
阅。
日月新经销部企业章程是企业的自治规则,是维护企业利益、股
东利益的自治机制,也是企业、股东的行为准则。章程中规定了股东
享有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查阅企业财务报告、会计
帐簿等,恰恰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具体表现。现会计帐簿由企业保管,
故日月新经销部应当提供给程先生查阅。2009年3月,程先生向日月
新经销部递交了查阅申请,要求企业提供历年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
簿以及原始凭证,以供查阅。日月新经销部收到申请后未作任何答复。
税务机关稽查企业缴税问题并不影响股东的查阅,日月新经销部以税
务机关查帐为由拒绝程先生查阅,理由不充分;日月新经销部系股份
合作制企业,不适用公司法规定,而企业章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
司股东大会记录,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了解权,而不是
查阅权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日月新经销部的该项抗辩理由不
应予以采纳,而应当依法保护程某作为股东的知情权。
大佛口公司诉千叶花园公司职务表见代理案
案件梗概: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员工叶、程、陈、李、卢、陈(均
为该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在一年间于大佛口饮食服务娱乐有限公司进
行签单消费,所签单据的单位名称一栏都注明为“千叶花园公司”,消
费目的为千叶花园公司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累计签单欠款共
55216元。后卢灿光、陈毅新与千叶花园公司发生股权矛盾离开该公
司,大佛口公司知悉后多次派人向千叶花园公司催收欠款,千叶花园
公司确认并同意偿付叶、程、陈、李4人的签单消费欠款共计2万余
元,但千叶花园公司以卢、陈两人并无授权签单消费为由拒绝支付剩
余欠款。大佛口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千叶花园公司继续偿付卢、陈两
人的签单欠款共计3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卢、陈两人签单消费的债务是否应由千叶花园公
司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和《民通意见》第
58条规定,在民商事活动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外观主义原则,
只要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法人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
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执
行职务的行为,即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这是因为合同上的交易安
全是交易环境应当具有的一种确定状态,亦即交易者基于对交易行为
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
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
本案中,卢灿光和陈毅新在签单期间是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
的中层管理人员,两人所签单据显示的消费单位均为上诉人千叶花园
公司,消费目的为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依据
一般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可以判断,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作为以收受
现金为享受权利方式的饮食服务娱乐经营者,除非上诉人千叶花园公
司授权过叶、程、陈、李、卢、陈6人可以在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签
单消费外,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不可能准许上列6人在长达一年时间
内累计签单消费达5万余元,且上列6人签单消费均注明是员工用餐
或公务接待,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在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起诉前亦从
未对上列6名签单人员签单消费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又
确认并偿付与卢、陈两人签单方式完全相同的叶、程、陈、李4人的
签单。
因此,依据《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运用逻
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
断”、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原则的规定,
结合案件情况,应认定卢灿光、陈毅新两人在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处
的签单消费行为,已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即两人签单
消费的债务应由千叶花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大连音像出版社诉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侵害录音带专有出版
权纠纷案
案件梗概:1990年10月,大连音像出版社、大连电视台与
《井》剧插曲的词曲作者张藜、徐沛东签订了《井》剧插曲盒式录音
带出版发行合同。合同规定:《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母带及海内外的
复制、出版、发行权,归大连音像出版社和大连电视台所有;合同有
效期为4年。合同签订后,大连电视台委托大连音像出版社组织出版、
发行《井》剧的盒式录音带的工作及处理一切有关事宜。大连音像出
版社因此取得了《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的出版、发行专有权,并报
国家版权局审核登记。合同双方在《新闻出版报》上联合发表声明,
申明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出版、
发行《井》剧插曲的音像制品。、大连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了《井》
剧插曲的盒式录音带。、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从中国电影
出版社姜某手中购得《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2000套,用从市场
上购买的《井》剧插曲录音带为母带,未经大连音像出版社许可,复
制了《井》剧录音带600盘,其中销售了565盘。后经他人举报,
被北京市广播电视局查获,并对其销售后追回的100余盘录音带予
以没收,尚未加工的1400套彩封被扣留。
本案是一起侵犯录音制作者专有出版发行权案件。著作权法第三
十九条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向原作者支付报酬。
本案中,原告大连音像出版社通过与《辘轳·女人和井》剧插曲的词、
曲作者签订合同,依法取得了该剧插曲录音带母带及海内外的复制、
出版、发行专有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在报纸上发表了联合声明。
该合同经国家版权局审核登记。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明
知原告拥有该剧插曲的复制、出版、发行专有权,却从私人处购买该
剧录音带彩封面,擅自复制、发行该插曲录音带,侵害了原告的专
有出版发行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应当承担停止侵
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侵权赔偿应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收到的实际损失作为损失赔偿
额,或者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额。本案中即应以法院审理查
明的被告销售录音带的违法所得作为损失赔偿额。
丁某诉李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案件概述:丁某与李某分别居住在如皋市如城镇某小区404幢302
室和402室。2004年11月底李某在其住房302室装修时,在阳台外
墙面上方设置了雨棚,对402室晾晒衣物等日常生活造成影响。为此
丁某多次李某和物业公司交涉。后经小区物业公司协调,2005年10
月25日,丁某与李某达成协议:李某将302室朝南雨棚向下降至402
室楼板以下搭建。但协议签订后李某并未按约定履行。故丁某向法院
起诉,要求李某立即履行协议,将雨棚降至402室楼板以下。李某辩
称,当时签订合同是基于丁某认为402室楼板属402室所有这一错误
认识。其实自己所安装雨棚的位置属公用面积,并未对402室造成损
害。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因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李某在其阳台外墙面上方设
置的雨棚,对402室正当、合理使用阳台外墙空间构成一定的影响,
为此丁某与李某在有关方面协调下达成协议,此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
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故所订协议合法有效,自
成立时起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
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丁某所主张要求李某履行该协议
即将雨棚降至402室楼板以下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我国《民
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
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防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
排除防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的原、被告分别居住在同单元上下楼层,
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上下楼阳台外墙立面所有权原则上属于公共
部分,但对该部分的使用则应由上下楼层的住户据其房屋所有权作适
当的分隔,并拥有相应的合法使用权(对与此相应的阳台外墙空间也
系如此),且该使用权的行使应当以“正当、合理”为限,并不得损害
或者限制相邻方合法、正当、合理的使用。302室在其阳台外墙面上
方设置的雨棚,对402室正当、合理使用阳台外墙空间造成一定影响,
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
故所订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自成立时起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
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据此,法院判决要求被告李某履行协议,将雨棚降至402室楼板以下
是正确的。
丁某诉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梗概:吴某从开发商处购得住房一套,由于当时开发商对该
小区住房都未办理房屋三证,吴某遂将该套房屋私下转让给丁某,并
签订转让协议。丁某在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按协议规
定向吴某付清房屋转让款,且迁入居住。开发商办理完该小区所有住
房的产权证之后,丁某要求吴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此时,吴某
以转让房屋时未取得三证、私下交易不合法为由拒绝过户,并要求按
原价退还丁某购房款。丁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转让合同有
效,并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义务。
笔者认为,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理由是,房屋转让合同是
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
卖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六)项规定“未
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可以理解为不发生物权的
转移,而买卖合同是一种债权,标的物是否转移对合同本身的效力并
不产生影响。如果认定为无效合同,则不利于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未登记领取房产证情况下所签订
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卖方还不具备
对该房屋进行登记领取房产证的条件,办理登记领证手续尚存在一定
障碍(如土地取得存在瑕疵、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等情况下,可以借
鉴《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和《关于审
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中有关
合同效力补正的规定,在起诉前卖方已经登记领取房产证或者已经具
备办理登记领取房产证条件的,可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否则,房屋
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
根据本案的案情,虽然吴某在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时该房屋尚未
办理登记领取房产证,但该房屋在诉争前就已经进行登记并领取了房
屋产权证书,且丁某已经入住二年多,可以认定该房屋转让合同有效,
丁某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樊坤诉北京市二十一中择校费返还案
案件梗概:樊坤父母交纳择校费3万元,二十一中同意接收樊坤
读高中。樊坤在二十一中读高中的第一学期,因纪律、学习成绩等个
人表现不符合该校的要求,经学校多次对其教育无效后,二十一中决
定对樊坤作劝退处理。后樊坤办理了退学手续。经与学校协商退还择
校费万元,田卫红领回退款,后以二十一中还应再退还1万元为由将
二十一中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择校费的性质及是否应按学生实际就学时间收
取的问题。首先,目前现有法律法并无对择校费收取标准问题作出明
确规定的相关法规政策,仅有择校费系以“次”收取,而非以“学期”
或“学年”收取的惯例。实际上二十一中也是一次性收取了樊坤的3
万元择校费,樊坤对此亦未提出过异议。其次,从双方达成交纳择校
费合意的目的分析。樊坤交纳择校费的目的应在于进入二十一中就读
高中,而二十一中除对中考成绩和人员限额的考虑之外,接收樊坤为
该校正式学生的条件是一次性交纳择校费,故从双方对交纳择校费一
事所达成并已履行的协议之目的来看,学生交纳择校费的对价即为学
生获准进入该校学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二十一中在收取择校费后
已接收樊坤为该校正式学生,故应视为其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后樊坤
因自身原因造成退学结果,其要求学校返还择校费依据不足。最后,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樊坤现
提出的择校费系教育服务费的诉讼主张,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
对择校费系教育服务费的性质进行了约定,或对择校费的退还标准进
行了约定,其亦不能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其应承担
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在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对择校费性质尚未明确界定、樊坤与
二十一中就择校费是否退还及如何退还亦无约定的情况下,因樊坤不
能提供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其提出的择校费应按实际就学时间收
取的诉讼主张,故法院对其要求退还择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
确的。
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梗概:2002年仲崇清与被告金轩大邸公司签订《金轩大邸商
铺认购意向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2000元,原告随后
取得小区商铺优先认购权,被告负责在小区正式认购时优先通知原告
前来选择认购中意商铺,预购面积为150平方米,并明确小区商铺的
均价为每平方米7000元(可能有1500元的浮动)。如原告未在约定期
限内认购,则视同放弃优先认购权,已支付的购房意向金将无息退还。
如原告按约前来认购,则购房意向金自行转为认购金的一部分。意向
书对楼号、房型未作具体明确约定。上述意向书签订之后,原告向被
告支付了2000元意向金。2002年11月被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003
年5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6月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
但被告在销售涉案商铺时未通知原告前来认购。2006年初原告至售楼
处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按意向书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被告称商铺价
格飞涨,对原约定价格不予认可,并称意向书涉及的商铺已全部销售
一空,无法履行合同,原告所交2000元意向金可全数退还。双方因此
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由于该《意向书》
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标的真实存在,
合同存在现实的履行基础;双方当事人经过磋商,达成合意,因此,
应认定该《意向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预约合同。
二审中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
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
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
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
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
的损失。”金轩大邸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仲崇清丧失了优先认购
涉案商铺的机会,使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金轩大邸公司也承认
双方现已无法按照涉案意向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因此,金轩大邸公司
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金轩大邸公司违反预约合同
约定的义务,应当赔偿上诉人仲崇清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妥,但一审
判决确定的10000元赔偿金额,难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促使
民事主体以善意方式履行其民事义务,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充分
保护守约方的民事权益,在综合考虑上海市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的
趋势以及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酌定金轩大邸公司赔偿仲崇
清150000元。仲崇清要求金轩大邸公司按照商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15000至20500元的价格赔偿其经济损失,但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
完全证明涉案意向书所指商铺的确切情况,且根据金轩大邸公司将有
关商铺出售给案外人的多个预售合同,商铺的价格存在因时而异、因
人而异的情形。另外,虽然仲崇清按约支付了意向金,但是双方签订
的预约合同毕竟同正式的买卖合同存在法律性质上的差异。故仲崇清
主张的赔偿金额,不能完全支持。故此,二审法院判决金轩大邸公司
赔偿仲崇清人民币150000元,也体现了个案平衡的思想。
房地产所有权纠纷案
案件梗概:王某(女)1955年与刘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
孩子王甲(2岁)由王某抚养,王某自愿将分得的临街房留给王甲,王
某另行结婚后房子由刘某代管。后王某带着王甲改嫁,刘某亦再婚。
该临街房1967年被政府公管。1983年房管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将该房
退还刘某。1996年王甲病故,其子王乙多次要求刘某返还房子,均遭
拒绝。1998年刘某死亡,其子刘甲仍拒不退还该房,王乙遂于同年3
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保护其产权。刘甲辩称:宅基使用证上使用
权人为其父刘某,房子就应为其父所有;其父生前留下遗嘱,言明死后
该房归刘甲,因此自己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经查,旧的宅基使用证
上使用权人为刘某,而1986年政府统一换发宅基使用证时,刘某仍被
登记为使用权人。另外,刘某长期出租该临街房并收取租金,王甲生
前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
本案争点在于刘某对代管的房屋能否取得所有权。笔者认为,该
房应为王甲所有。
首先,王某与刘某离婚时,王某自愿将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
部分即临街房赠予王甲,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且,王某实际上是
通过将房屋交付代管人刘某而履行了赠予合同。其次,虽然王某代王
甲设定房屋代管关系是因其当时年幼,但这并不意味着王甲在成年后
必然要解除或变更委托代管关系,因为在设定房屋代管时,王某并未
附任何期限。所以,产权人王甲成年后未要求返还代管的房产,仅表
明其对委托代管关系无异议。再者,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人依法对
自己房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出租房屋取得租
金仅是产权中收益权的一种表现,因此处分租金的行为并不等于处分
了全部产权。在房地产法律制度中,我国一贯实行房屋所有权和房屋
所占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
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本案中,虽然1955年王某将房屋赠予王甲时,
宅基使用证上的使用权人为刘某,但并不能由此认为王甲取得的产权
无效。既然如此,1986年统一换发宅基使用证时,使用权人仍登记为
刘某,也就不会构成对王甲产权的当然侵犯。
综上可见,争议房产的产权应为王甲所有。
房屋使用权纠纷案
案件梗概:某学院以由政府划拨的用于办公、教学、住宅中的部
分土地,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建合同》:由房地产公司(乙方)在学
院(甲方)的该划拨土地上全额出资修建A、B两楼,甲方协助乙方办理
手续。楼建成后,由甲方给乙方办理房产使用证,期满后产权仍归甲
方所有。甲方同意乙方使用。乙方将A楼建成后无偿交付甲方使用,
每年向甲方交付支助金。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总
投资5%-10%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约。某市规划局颁发
了许可证。施工期间,某市建设委员会因该工程项目违法建设,向学
院发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待办完建设手续并得
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复工。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因A楼
的加层属违法建设,亦向学院房地产公司发出停止通知。学院以其是
为了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纠正房地产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行使其法定
权利为由,对施工场地采取停水、停电,致A楼工程停建至今。某学
院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所签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名为联建,实
为投资建房,房屋使用权纠纷,该案若以联建合同定性,显然与房地
产管理法相悖,且与联建合同性质不符。该合同是由学院使用行政划
拨土地,因无资金建房,而利用闲置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联建一方,由
房地产公司投资建房,得房建成后,房地产公司除将部分房屋直接交
付学院外,其余房屋房地产公司仅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房产权仍归学
院所有,每年还向学院交付支助金。所以,按照合同约定,该土地及
建成的房屋产权均未改变,而改变的仅是在一定期限内的房屋使用权。
且该合同均未体现出联建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该学院不服,提出上诉,最高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此类无名合同,
虽冠以联建合同字样,但就其本质而言,就是投资建房,在一定期限
内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公司在此期间,可以该房一定期限的使用
权营利。这种形式是一种新型房地产开发经营模式,在目前的法律法
规中均未对投资建房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原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
处理各类房地产纠纷的原则,对于类似房地产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
义。
合同的效力是案件的核心问题。而该合同无论主体,还是内容,
均不存在无效的情节。影响合同效力的唯一因素是土地使用权的性质
问题。按照我国房地产法的规定,既然行政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产是
可以用作出租经营,是可以用作营利的,而所建大楼是学院的基建项
目,使用的是行政划拨土地。那么,学院是用自有资金完成基建,还
是用房地产公司的资金完成基建,学院是自己将其用作出租经营,还
是由房地产公司去出租经营,均不影响行为性质。唯一有意义的是,
要将出租收入中的土地收益部分上缴国家。对于土地收益部分,由谁
上缴国家,怎样上缴国家,原合同虽没有约定,但依照合同的性质,
是可以确定主体的。况且,对于这个问题的审查和认定,不是合同纠
纷审理的范围,而只能是土地行政监督,土地行政管理过程中,管理
者和被管理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既然行政划拨土地用于出
租经营,和行政划拨土地上所建成房产用于出租经营是法律所不禁止
的。那么,合同的内容就是法律所不禁止的,只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
意志的反映,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
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案件梗概:黄某与卢某系亲属。黄某欲购买房屋,但无能力全额
付清,因黄某不符合按揭购房贷款的条件,经与卢某协商,黄某委托
卢某办理按揭购房贷款。卢某遂与农业银行签订了按揭合同,并办理
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黄某在该银行办理了用以还贷的署名
为卢某的储蓄存款存折,并按月还贷。卢某书写了一份声明书。声明
买房及归还贷款与己无关,后双方为房屋产权归属发生纠纷,黄某诉
至法院,要求卢某归还房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发生冲
突时,应如何认定房屋归属。黄某与卢某签订的声明书系双方真实意
思表示,根据该声明书的内容可以认定黄某委托卢某购房并贷款的事
实成立,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黄某是房屋登记时的实际权利人。
只是因各种原因,未在房屋登记机关登记为权利人。按照《物权法》
的立法本意,不动产登记簿是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有力证据,但不能
据此认定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
记簿,只有“推定的证据效力”。法院首先应当将不动产登记簿当作真
实而采信,向对方如有异议则有责任提出反证。只有异议方举出反证,
证明登记簿上的记载确有错误,登记簿上的记载才有可能被推翻,应
根据反证认定争议财产的物权归属。本案卢某书写的声明书已证实黄
某为实际权利人,所以本案应认定黄某享有房屋所有权。
房屋执行异议案
案件梗概:陈某未能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某支行遂
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据民事判决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某房产。执行异
议人(案外人)黄某以该被查封房产已由陈某卖给异议人,属异议人所
有,被执行人设立抵押是无效的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依据执
行相关规定,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经听证查明:执行异议人黄某持有
向被执行人陈某买受的本案抵押套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一份,但
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未予否
定。
本案焦点是,执行异议人是否对该房享有所有权,其异议是否成
立。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合法
有效,但未依法办理该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所有权未依法
转移,执行异议人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异议不能成立。本案执
行异议人主张的被执行人陈某已把本案抵押房产于抵押之前断卖给异
议人的事实,因买卖双方未履行该房产买卖过户(交易)登记手续,而
不能对抗本案房产抵押权人对该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即抵押优先受
偿权。故本案执行异议人黄某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我国民法上
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用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公示原则要求不
动产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
现出来。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
公示方法。《民法通则》第72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
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陈外。”《合同法》第144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133
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所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
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系采
取登记要件主义,即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买卖合同)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能
对抗第三人。我国法律对房屋的买卖亦规定必须进行登记。房管条例
规定,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
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移转或房屋
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移转或房屋现状变
更手续。具体到本案,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间虽有《房屋买卖合同》
达成合意见,但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移转手续,该房屋所有权未能转移。
因此,执行异议人认为该房屋已断卖归其所有,抵押无效的理由不能
成立。
公司共同侵权案
案件梗概:甲有限公司是一家法国服装公司,在中国登记注册了
四个商标。戊乙己三个公司在服装、包装袋上直接使用该四个商标。
甲公司以戊乙己三个公司为被告,以商标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主观上有共同侵权
的故意,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丙丁庚分别为该三个被告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事实的行为代表各自公司,因此造成的侵权后果
应由公司承担。
本案涉及公司侵权时其侵权责任能力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43条是我国现行法关于企业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
总括性规定,即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
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可知我国的立法并未区分法人的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于公司侵权责任的影响。公司是具有独
立人格的法人企业,法律赋予其作为市场主体的相适应能力,即民事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由于企业的趋利性以及其代表机关可能的不法
操作,公司在运用其行为能力过程中有可能损害交易相对方的利益或
第三方利益。为保护法益,加强公司责任,须在立法上承认公司具有
侵权行为能力并应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的承担上,公司代表人应依
法、依授权执行职务,不得越权;如果公司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
侵权,且系主观故意,则个公司法人应与公司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由公司对地凡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越权
的公司代表人追偿。
在本案中,戊乙己三个公司在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共同
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丙丁庚分别作为这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其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各自公司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此造成的侵权后果
应该由其与其所代表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甲有限公司与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章程共同投资设立丙有限公
司,注册资本150万元,其中甲公司持75%股份,乙公司持25%股份。
甲公司与张某签定聘任合同,双方约定张某在受聘丙公司总经理之日
同时为丙公司的股东,张某占丙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的15%(从甲
公司所占丙公司的股份中分出),其中5%为资金投入,10%为甲公司赠
与。合同签定后,张某即支付给甲公司代表王某75000元,王某给张
某打了收条。同年4月丙公司成立后,张某就任丙公司总经理。张某
也将自己的股东情况告知了乙公司,乙公司未持异议。后甲公司与乙
公司因故决定解散丙公司。经清算丙公司剩余财产200万元,丙公司
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并获准许。在公司的清算过程中,甲公司、乙公
司决定将张某15%的剩余财产的份额划归到甲公司名下,由甲公司从
收取款中交付给张某,张某对此知情并认可。而甲公司将张某的5%的
投资本金退还张某,拒不向张某交付剩余财产份额。后张某以公司盈
余分配权纠纷为由将甲公司、乙公司诉至法院。被告则辩称原告身份
不适格。
对于原告身份,笔者认为张某的原告身份适格。理由是张某以协
议的形式受让15%的股份,其投资主体身份明确,且已实际将投资款
通过甲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注入丙公司。工商登记是否办理不是股权转
让生效的法定要件,我国公司法公示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
在公司外部,未经工商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公司内部,应
当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约定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且乙公司对甲公司与张某股权转让协议知情且认可,故张某具有丙公
司股东资格。
工商登记是否办理不是股权转让生效的法定要件。丙公司在工商
登记中,虽未将张某记载为公司股东,但甲公司与张某之间的聘任合
同中有关股权转让的内容,张某被聘任的事实,以及张某的缴资收条,
足以认定张某已向丙公司实际投资,实际取得丙公司的股权;且乙公
司对以上事实知情且未持异议,故张某具有丙公司股东资格。我国《公
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四条第一
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
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丙公司被清算注销后,公司股
权已转化为公司清算后剩余的财产,张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股权利益,
实际为丙公司在清算后所剩余财产,因此本案应为公司剩余财产分配
纠纷。甲公司与乙公司作为丙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在外部形式上对
公司的剩余财产享有直接的分配权,并实际占有。张某作为股东,也
应享有对丙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本案中张某直接向甲公司和乙公
司主张权利,其原告身份是适格的。
购销合同诉讼时效纠纷案
案件梗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甲公司供给乙
公司20万元的产品,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单
价等,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甲公司遂按约定给乙公司发运了产品,
并于2002年4月给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乙公司一直未付款。甲
公司于2008年7月向乙公司索要货款遭到乙公司拒绝,遂法院提起诉
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甲公司主张曾于2003年、2004年、2005
年、2006年多次到乙公司追要货款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多次中断,
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乙公司不予认可。
笔者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甲公司虽主张时效中断的事实
存在,但举证不能;因为甲乙双方所签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则权利
人可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事后双方也未就履行期限达成补
充协议,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
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
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甲公司在发货7年之后即2008年要
求乙公司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致使其胜诉权丧失。
甲公司虽主张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存在,无法举证,但没
有证据证实则只能认为不存在这一事实。甲公司的此项主张目的是为
了保全胜诉权,不能因其提出此项主张而又无证据,就既不认可其时
效中断,又将此主张作对其不利的理解。在此,应对双方的诚信和利
益权局作以权衡处理。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其主张的时效中断事实
法律上得不到认可,则可直接认为甲公司2008年7月向乙公司索要货
款,是其首次主张权利,并遭到乙公司拒绝。
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看,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
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
是禁止权利的滥用。本案于2008年8月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最高
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
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并实施,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应当适用。
该《规定》明确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
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
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
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
款,遭到乙公司拒绝拒,符合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条件,因
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至甲公司2008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股东请求给付退股金案
案件梗概:吴、詹、欧、陈、叶、楼于共同投资开办股份有限责
任制船厂,詹为董事长,吴为副董事长,后决定对船厂的经营机制进
行转换。公开招标,吴中标。同日,吴与詹等五人在清点财产后,签
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承包期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吴即接收
了承包企业。1998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吴为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
变更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并核发了执照。1999年法院判决吴给付詹
等五人承包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终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收
回吴的承包权。同年,吴与詹等五人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书。协议书
载明,解除承包合同。吴经营到期后,詹等五人按约将退股金交镇工
办保管。吴与詹等五人经清点,吴除交原有公司财产外,因其在经营
期间添置了部分财产,故詹等五人尚应补给吴2700元。同日,吴还
将公司有关证件交镇工办。后因对合股期间的帐目未能全部结清,詹
等五人只付给吴退股金5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为此,吴向法院起
诉,请求法院判令詹等五人给付退股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始终未对合伙纠纷案由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也没有及时发现案件的定性不当,使案件出现了审理按照合
伙纠纷审理,判决却适用公司法判决的情况。
由案例可知,吴向法院起诉的请求是:判令詹等五人给付退股款
1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12元。对于该请求首先,应查明吴
所属企业的性质。其次,应判明吴诉讼的请求。本案中,原审法院认
定的双方当事人所属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吴诉讼请求是给付退
股金12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12元,这与事实并不矛盾。但由
于原审法院没有查清“退股金”在本案中是指什么,误将“退股金”
认定为合伙人退伙,把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误认为是合伙纠纷,最终使
案由定错。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
不得抽回出资。”本案的事实也是吴将自己的一股股份转让给詹等五
人。这里的“退股金”事实上是股东之间的内部股权转让。因此,原
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合伙纠纷是错误的,正确的应是再审所认定的股权
转让纠纷。本案由于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合伙纠纷,其在审理中,就
应当审理吴退还出资,同时应审理吴在承包企业期间的承包费用纠纷,
以及股东个人之间的垫付投资款、借款等纠纷。如果原审法院将案由
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在审理中,就不能将股东在承包期间的承包款纠
纷、股东个人之间垫付投资款纠纷、借款纠纷等与股权转让纠纷一并
审理。因为吴向法院起诉的是给付退股金,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
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因此,
法院完全可以按照该规定审理此案,而不应再将股东之间的承包费用
纠纷、垫付投资款纠纷、借款纠纷等一并审理。
股东诉大地农药公司强制解散案
被告杭州大地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原系内资企业。
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后的投资人包括
两个企业法人和十个自然人,主营农药制造。因环保原因,当地政府
要求公司关停。2005年大地公司停止经营。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大
地公司与公司全体员工办理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中共大地公
司委员会及大地公司工会亦被撤销。
之后大地公司就搬迁事宜召开了董事会,其中陈某等六名自然人
股东(共出资120万元,占大地公司注册资金的%)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司
延续经营及搬迁计划,并就大地公司是否解散事宜与大地公司大股东
发生纠纷,协调未成,以致成讼。
本案中的重要课题是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公司法》第183条是
公司司法解散的直接法律依据。关于其适用,《公司法规定(二)》规
定了四种情形,从其中可以抽象出,公司司法解散可能基于公司人合
性的丧失即公司僵局,或公司财产处于不断损耗的状态;而后者的根
本原因往往是前者。因而公司僵局的判断往往决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
标准。公司僵局依据表决原则的不同,可分为: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
产生的股东会僵局、基于人数多数决原则产生的董事会僵局和基于全
体一致决原则产生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僵局。
本案关于公司解散和搬迁的选择问题,六位股东与甲公司的大股
东之间存在巨大分歧,且双方协商无果,二者在对公司是否存续问题
上分歧严重,关系已经恶化,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所必须的人合性基础
已经丧失,可以判断处于公司僵局。甲公司因环保问题而被当地政府
关停,已经丧失了生产经营所必须的经营场所,且已与员工办理了提
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相应的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也不存在,在此情
况下,公司在经济上已经不在具备可持续的条件,股东、公司债权人、
员工等相关利益方也无法从公司的存续中获得收益,由此可以判断公
司已经丧失了资合基础。至此可以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该问
题”这一要件已经得到了满足,司法解散公司成为唯一选择。
合伙债务纠纷案
案件梗概:原告李贡仁与被告张民利、黄阿财三人开采石头出售,
口头约定:三人共同参与生产,出售的石头款扣除成本后余款平分。
李贡仁在开采时时,因砂轮爆炸致多处受伤。由此造成李贡仁医疗费、
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
各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本案的争议之处在于另外两人对李应承担的
责任认定。
笔者认为,三人共同参与开采石头出售,所得款项扣除有关成本
后,三人平分,三者间一起经营,共同劳动,已形成合伙关系。根据
《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
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因合伙事务受伤
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合伙人的债务,由三个合伙人按实际的
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既每人承担三分之一。法律只能原则性规定合伙
债务由合伙人承担,而对合伙人债务的种类、形成原因是不可能一一
列举的。合伙人的债务即有合同之债,也有侵权之债等,即可能是因
经营管理不善形成,也可能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本案中李贡仁在
机动砂轮机上磨钻头是合伙事务的一部份,属内部分工,因此,其个
人因合伙事务受伤所负之债,显然应认定为合伙之债。根据法律规定
对合伙之债如果合伙人有过错的,行为人应按其过错程度的大小相应
的多承担责任,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磨砂轮中有违规
操作或其它主观过错。另一方面,双方对债务的承担亦未作约定,但
实际上当事人对采石得款盈利的分配是均等的,根据《民通意见》第
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对外应负担连带责任;
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
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
配比例承担”,因此,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宜按照实际盈利的分配比例
来分担。但由于二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形成,即不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
意或共同过失,在合伙内部间各自按上述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不负连
带责任。
某公司诉某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梗概:2002年9月,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乙
银行将原办公楼卖给甲公司,价款240万元;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即交付
定金20万元。2003年10月,乙银行将该处房产拍卖,甲公司预交拍
卖保证金20万元后,以240万元竞买成功,并付房款100万元。后因
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房产证。经协商,乙银行退还甲公司140万元,甲
公司一次性开具暂收款收据。甲公司现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
协议,并要求乙银行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本案争点是后一拍卖合同是对前一买卖协议的内容之变更抑或是
新合同的达成。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价款240万元。协议签订
后原告即交付定金20万元,并约定一年后交付全部房款。然而被告将
该处房产拍卖,原告以240万元拍卖成功。房屋价款虽然不变,但合
同的实质内容已经改变。因为被告将同一标的物进行拍卖,原告没有
基于原房屋买卖协议提出异议,并参与了竞买。此时,双方基于原买
卖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不复存在,且原告是否能竞买成功也是处
于不确定状态的。至于原告后来竞买成功,与被告再一次签订拍卖合
同,只能认定是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
被告又拍卖房屋且原告也同意参与竞买,双方当事人的此一行为实际
是一种协议解除,即协商一致将原房屋买卖协议加以解除,其内容主
要是把原来的合同废弃,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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