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3、知识产权是“准物权”
在我国,本来意义上的“准物权”是物权法领域学者所研究和探讨的一个
概念,其范围限于物权的范围内,本与知识产权“不搭界”。是指某些“物
权”并不具有物权的典型特征,而冠以“准物权”。如物权具有排他性、特定
性、一物一权等特性。但有些“物权”不完全具有这些特性。矿业权、渔业
权、狩猎权、水权等物权的客体就不具有特定性,如引取河流或湖泊之水的
“水权”,其客体限定的那些水是不特定的,于是有学者将这些物权概括为
“准物权”,并在物权法领域进行研究和讨论。应当认为,在我国,说知识产
权是“准物权”,只是借用这一概念来说明和解释知识产权与物权之间的关
系,并非要对“准物权”这一概念进行学术上的研究和探讨。“准物权”,顾
名思义,即不是典型的物权,但又与物权相近。为何一定要冠以知识产权以
“准物权”?原因即在于给知识产权一个准确的财产权定位,知识产权既不是
一块自给自足的“自留地”,也不能等同于传统的物权,而是财产权制度中的
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冠以“准物权”的目的是为了在法律适用上为知识产权
到更宽广的领域,即在法律适用上优先适用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中没有规
定的,仍要借鉴或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和原则。
民法中的“物权”仅指可以用物理手段所控制的财产,或者说通常指有形
的财产,并不包括知识产权。这是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也是各国物权法通常的
规定。但是,物权包括自物权(所有权)、他物权(用益物权,如租用权。担
保物权,如质押权)和占有。而知识产权通常情况下也存在所有权、许可权
(租用权)、质押权等法律关系。但知识产权的所有、许可、担保等有其自身
的特点,不能完全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于是,知识产权法对这些问题作出了有
自身特点的规定。但毕竟这些权能仍有许多地方与物权是相同或相类似的,即
知识产权与物权仍有许多共同的法律特征,即共性的部分。知识产权与物权既
有共性的部分,亦有个性的部分,个性的部分用知识产权法来调整,而共性的
部分仍可以用物权法或其原则来调整,正因为知识产权与物权之间的这种共性
与个性的关系,学者们将知识产权定位于“准物权”是很形象和准确的。另
外,既然知识产权法中的民法规范相对于民法属于“特别法”。那么,知识产
权中的“所有权”、“担保权”、“实施权”等与物权相似的权能,概括为
“准物权”亦是符合逻辑的。体现了适用法律上“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
系,即在知识产权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仍要求适用民法的规定和原则。
郑成思教授在其《知识产权法》中提到,有的大陆法系国家把知识产权称
为“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而在有些英美法系国家则将知识产权称为
“诉讼中的准物权”或“无形准动产”(注)。由此看来,不仅我国学者将知
识产权作为“准物权”看待,其他国家也同样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权
来看待,这也说明知识产权和普通财产权之间的关系在世界范围内具有相当的
共识,即知识产权属于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其特殊部分主要由知识产权法来规
范和调整。但知识产权又是整个财产权制度中的一部分,和普通财产权亦有共
性的部分,该共性的部分仍可以由普通的财产权制度、包括物权法律制度来调
整。
注: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一书第11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出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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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7-29 08:20: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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