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食品安全法》解读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将于今年10月1日施行,这是《食安
法》自2009年生效至今,所做的第一次修订。新法文本有两个重要
改动,现解读如下:
1.删除进出口食品的签证放行
原《食安法》第六十二条: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
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六十八条: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
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即原《食安法》都具体点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签证放
行,新《食安法》做了颠覆性的修改。第九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
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第九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
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
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
门备案。通过对比可见,新法完全删除了进出口食品的签证放行。
以海关的法规政策调研解读能力,不排除其在新法10月1日施
行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放弃检验检疫机构的通关单作为进
出口食品的放行依据,如此一来,可能会产生连锁反应,企业不再向
我局批批报检出口食品,从而倒逼我加快向事中事后抽检、监管模式
转变。接着,出口食品企业的备案也可能受波及,企业加工生产食品,
先要办理食品生产行政许可(此职能已从技术监督部门划归食药监
局),出口再备案是重复许可,企业虽有异议,但原来的检验、备案
靠法检目录、通关单由海关卡着放行,企业被动接受,现在可以借机
直接出口,谅不会主动申请出口备案,还符合简政放权精神,避免了
重复许可。更进一步,如果涉及安全卫生的食品都可正常监管,那么
是否有必要内外两个监管机构、两套模式?能否整齐划一?是否有法
检制度的必要?对此,我检验检疫机构须事先谋划、未雨绸缪。比如
对进出口食品的事中事后监管,应变坐等上门为主动出击,有风险分
析、有针对性的抽检;执法要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确保程序合法;
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加强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警示通报。
2.对职业打假人借食品标签索赔的限制
原《食安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
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
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职业打假人冲着十倍赔偿而来,自身又欠缺食品专业知识,只好
盯住食品标签瑕疵。最高院在食品药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中,将消
费者替换成购买者,支持知假买假。现实中职业打假人云集食品行业,
相互信息共享、一致行动,食品企业疲于应对,知名企业成本上升。
职业人逐利性投诉举报,也占用了大量行政执法资源。
新《食安法》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
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
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
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
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
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
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
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显而易见,第一款是对《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经营者与生产者
不真正连带责任”,在《食安法》中的重申、详述。第二款的但书,
则限制了食品标签瑕疵的惩罚性赔偿。毕竟,原《食安法》两款就不
是并立关系,而是层次递进关系,即先填平消费者损失,涉及安全标
准的,再增加惩罚性赔偿。新法给了消费者填平损失后,对十倍支付
价款和三倍损失的择优选择权,外加一千元保底。而现实中的食品标
签瑕疵,不少属于虚假夸大宣传或日期模糊不清,上升到安全标准未
免牵强。职业打假人信息互通,有的聘请专业律师做后盾,因此,
新法实行后,其利用进出口食品标签瑕疵索赔,进而波及我检验检疫
监管的案件,可能会下降。(王晓春法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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