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的影响

更新时间:2024-11-07 13:49:55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8日发
(作者:内蒙古律师协会)

论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的影响

【摘要】在侵权责任法上,因果关系是判断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关键,对于因果关

系的判断,理论上曾出现过不同的学说,学者们各持己见。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特殊体

质案件并不鲜见,经过搜集整理发现,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经常发生,这对我国法

律适用的统一性极其不利。当因果关系理论遇到受害人特殊体质时,此类侵权案件变得

更复杂起来。基于这一背景,本文回顾了近年来学者们对此问题的研究方向、研究内容、

争议焦点,收集整理了司法实践中对于特殊体质案件的裁判现状,并在文章最后尝试性地

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可行之道——回归价值判断,以期能够对今后的研究提供一些启发。

【關键词】法律价值特殊体质行为自由侵权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究竟需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根据侵权责任的四

要件进行分析。然而,如果一旦遇到受害人存在特殊体质,加害行为与特殊体质相结合造

成损害事实后,加害人是否需要对扩大的损失负责?负多大的责任?这一系列问题颇受学

界关注,我们把这一类案件称之为“特殊体质案件”。针对此问题,学界普遍推崇普通法

系国家的“蛋壳脑袋规则”,即“受害人具备特殊体质,行为人依旧无法免责。”有意思

的是,实务界对此观点却一直有所排斥。以往法官裁判案件时主要根据“损伤参与度”这

一指标,即当事故发生后,先由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出具各因素对损害发生的作用力

评定结果,法官根据这一评定结果分配责任,“各打十五大板”,鲜有出现全赔或者不赔

的结果。正是基于法院这种“中庸之道”,导致各地做法不一,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

2014年,“荣宝英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引起关注,随后,最高院将其纳入了指导案例

之一。在判决结果中,最高院在裁判结果中表示,“受害人虽然具有异于常人的特殊体质

状况,但受害人并不需要为此承担任何责任。”[1]可以说,这是英美法系的“蛋壳脑袋

规则”第一次被我国最高院承认。有了最高院的示范,地方法院纷纷效仿,第24号案例

确实也成为了目前实务中使用最多的指导案例,但由此也造成了诸多问题,部分法院不顾

案件具体情况任意比附,与“以事实为依据”的裁判规则不符。由此可见,24号指导案例

的出现并没有从实质上解决这一难题,单一的裁判思路已经无法满足多元化的实践需求。

正是基于这一背景下,笔者才萌生了写这篇文章的想法,并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提出了

现有研究中存在的瑕疵,并尝试给出解决办法,以期能够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较有价值

的参考。

二、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内涵

要对受害人特殊体质案件进行研究,首先要弄懂一个问题,即“何谓‘特殊体

质?”“特殊体质”一直以来都是医学上的一个概念,医学上的“特殊体质”是指人所表

现出来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特征,包括生理上的结构和心理上的素质,是一种对人的综合性

评价”。[2]法律上并没有对“特殊体质”的概念做过专门界定,学界也只有个别学者进

行过部分的阐述,其中以程啸教授为典型,他认为,法律意义上的“特殊体质”应当与医

学上的“特殊体质”相区别开。法律上要对“特殊体质”进行讨论,必须是特殊体质与加

害行为相结合,产生了某一损害后果,只有出现这一相结合的前提,此时的“特殊体质”

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讨论必要。因此,他将“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概念定义为:“受害人

自身与加害行为相结合,从而产生了某一后果,这一后果的严重程度超越了其他正常受害

者所能遭受的程度。此时加害人自身的生理或心理状况,就称之为特殊体质。”[3]笔者

认为,程啸教授对特殊体质概念的界定言简意赅,充分考虑了医学上和法律上的因素,比

较符合一般人对特殊体质的理解,本文也参照了这一定义。

从上述的定义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几个特征:1.受害人自身具有某

种异于常人的因素;2.这种因素包括生理上的因素和心理上的因素;3.加害行为与特殊体质

结合在一起,产生了某一损害后果。这一损害后果若单独依靠特殊体质,或者单独依靠加

害行为并不会产生;4.此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超过了加害行为一般情况下所能造成的损害;

我将它理解为1+1>2。

三、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实证研究

为获取我国法院对于“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的裁判现状,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

网,以“特殊体质”为关键词,检索了湖北省2014年至2019的民事案件判决书,共得到

66个结果,经过筛选得到有效数据61个。[4]笔者对这些案件的判决进行了分类整理,汇

总情况如下:

通过上表我们可以看出,当遇到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的案件时,法院判决加害人承担

责任的方式有三种:1.加害人需全部赔偿;2.加害人只需部分赔偿;3.加害人不需赔偿。而

第三种是很少见的,主要集中在前两种情况。笔者在这里对每种情况分别列举了一些案

例,以便了解司法裁判现状。

1.全赔。“代礼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5]原告代礼奎于2016年某月与其妻子胡某

(被害人)在路上行走,突然被告刘明驾驶机动车撞上了胡某,最终胡某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代礼奎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

慰金共计29万余元。一审潜江市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在胡某死亡中的损伤参与度为

30%,故判决被告刘明只需承担全部损害30%的责任。原告代礼奎不服判决,遂提起了上

诉,该案一共经过了一审、二审和两次再审。前三次审理中,法院均是按照“损伤参与

度”来进行责任的划分。最终,案子到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湖北省高院做了如下判

决:原审判决按照“损伤参与度”来分配责任,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老年人等特殊体

质人在社会生活中应当得到平等对待,适用法律时不但不能有所差别,甚至更应该值得

法律的保护。因此,在遇到特殊体质的交通事故案件时,损伤参与度不能成为加害人承担

责任的依据,加害人应承担全部损失。这一案件,是地方法院引用最高法24号指导案例

之典型,在该判决书中,详细地阐明了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理由,并且对“损伤参与

度”与侵权责任赔偿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论证。类似的案件还有“陈育珍与潘建旭、肖余宝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这些案件算是此类“全赔”案件中的典型代表。

2.部分赔。“汪超诉汪耀中健康权”案。[6]原告汪超在被告石锋经营的饭店处上

班,2013年8月的某一天,原告汪超在与同事争吵后,受到了被告石锋的批评,随后原告

汪超出现精神异常现象。后经咸宁市精神病医院鉴定,原告汪超原就患有急性应激性精神

病,此次精神失常与应激密切相关。经共计花费各种费用18余万元。原告汪超向崇

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石锋赔偿损失。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石锋的批评行为并不

会当然导致原告精神受损,被告对原告的特殊体质并不知情,但确实是原告精神病发作的

诱因。最终判决,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

审法院咸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因此驳回了上诉,维持原

判。此类案件还如“邱欣年、张颖与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

案。[7]在该案中,2012年10月,原告张颖到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经医院剖腹产产下两个

婴儿,因为早产,随后其中一个婴儿死亡。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医院的过错占婴儿死亡

成因的20%-40%,婴儿自身的原因占60%-80%。最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决医院承

担30%的责任。与此相似判决的还有,如“牟某某等与利川市某医院纠纷”一案、“王娟

与湖北省人民医院纠纷”案等。

3.不赔。类似判决的案子很少,笔者只到了1个。“向希武与周志华健康权”案。

[8]2013年1月的某一天,原告向希武与被告周志华因矛盾产生争执,被告周志华将原告

推到在地,并且踢了几脚,随后离开,原告向希武倒地不起,随后到医院共计花费1

万5千余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所有医疗费用以及相关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万余元。

经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向希武所花去的费用,主要是为高血压、心肌梗塞等疾病,这

些疾病是在事发之前被害人就患上的,因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周志华的行为并无因果关

系,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以上湖北省对特殊体质案件的判决结果,我们可以看出一些现象,在特殊体质案

件中,法院一般的做法有两种:一是根据损伤参与度,确定各自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但

是,自2014年以来,这种判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越来越少。二是不根据损伤参与

度,不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加害人需要对所有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种判决结果越

来越多普遍。在法院的说理过程中,大部分法官都提到了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

法院认为,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责任原因。这是目前大多数法院面对

特殊体质案件的普遍做法。但无论是基于“损害参与度”、“原因力”判决部分赔,还是

基于“过错理论”部分赔,其内在的理由均没有十足的说服力。部分赔的判决考虑到了物

理上的因果关系,但却忽略了主观上的过错;全赔的判决考虑到了主观过错,但却忽略了

社会风险的分担问题。因此,我们需要从另一层面来对这类案件进行审视,方能得到合理

性支撑。

三、特殊体质案件之价值判断——自由与风险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利用因果关系理论、主观过错明显已经无法解决问题。从因

果关系上来看,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被害人自身特异体质均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共

同分担风险;但从主观过错来看,受害人具有特异体质并不能认为其对损害存在过错,而

侵权人对受害人的身体素质也没有预见的可能性,自然无法将过错强加于加害人。因此,

我们需要跳出原有的“因果关系泥沼”,从更高的法律价值性来判断责任的成立与分担。

[9]事实上,对于任何制度或规定,一旦上升到绝对高度都是价值判断的结果。

支持侵权人全赔的观点其背后的法理基础是自由价值。现代社会是一个包容的社会,

社会生活中有各各样的人,体质特殊者也是社会的一员,他们虽然身患疾病,但无论如

何,他们也有权利参与社会生活。法律的终极目标是在于维护社会的公正,因此,作为社

会公正的调整器,法律不仅不能排斥他们、歧视他们,而且还应该努力为其营造良好的社

会环境。若认为体质问题可以成为侵权人的挡箭牌,从而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则无疑是要

求体质特殊者在生活中应当处处小心,这实际上是对体质特殊者行为自由的一种限制,这

也是“蛋壳脑袋规则”背后的法理所在。侵权人并无权利要求受害人身体状况必须良好,

侵权人必须接受受害人的现状,若加害人不实施侵权行为,不主动给自己麻烦,即使受

害人体质再特殊,对加害人来说,那也是别人的事,并不会对自己造成任何影响,所以加

害人应该全额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上述观点虽均有合理之处,但又存在明显漏洞。对于主张侵权人全赔的观点来说,其

是站在保障人权的高度进行论证,然而,受害人的人权需要保障,侵权人的人权就不需要

得到保障吗?法律不能仅因为受害人存在特异体质就厚此薄彼,这明显不公平。再者,当

损害的发生已成事实后,我们讨论的是该如何分担损害责任的问题,在侵权人对额外的损

害无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侵权人对这部分损害并无过错,在侵权人无过错,受害人也无

过错时,法律为何将这个责任强加给了侵权人?如果只根据受害人无过错就推出侵权人有

过错,这有点“欲加之罪”的意味,明显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承担逻辑。受害人加重的这部

分损害确实应该得到补偿,但为什么一定是加害人承担?为何不可以是社会、国家、第三

人来承担?

那究竟该谁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呢?笔者认为可以分两步走:

第一步,但凡双方任何一方存在过错,则依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首先,若是侵权人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了侵权行为,具有造成严重损害的较大可能性,而受害人无

任何过错,则推定侵权人对全部损害具有过错,需全部承担。例如,侵权人驾驶机动车闯

红灯,将正常行走的患有冠心病的受害人撞倒,引发冠心病而死亡,此时直接推定侵权人

具有过错,责任全担。其次,若是受害人存在过错,如,侵权人正常驾驶机动车,受害人

明知自己患有冠心病却闯红灯被撞倒,引发冠心病而死亡,此时,可以认为受害人具有过

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可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最后,若双方均存在过错,

如,侵权人超速驾驶机动车,撞上明知自身患有冠心病而闯红灯的行人,此时应当根据双

方的过错大小来承担责任。

第二步,若是双方均不存在任何过错,则依据公平原则分担责任。对于侵权人来说,

其只承担自己责任。所谓“加害人自己责任”是指,加害人只需为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责

任。对于加害人来说,应当将损害结果分为两段,第一段是加害行为本身造成的损害,我

称之为“通常损害”,第二段是应当损害之外的损害,我称之为“意外损害”。对于通常

损害,加害人有过错毫无疑问;而对于意外损害,加害人没有预见的可能性,并无过错,

法律无法要求侵权人预见到如此过分的损害,倘若要求侵权人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则任何人都可能会因为自己微小的疏忽而惹上“烦”,社会生活的安全性和责任的可

预测性将无从谈起。而对于受害人来说,自身存在特异体质,但也不能认为对损害的发生

有过错,如果仅因为自己身体特殊就被要求承担责任,这显然不符合人权保障的目的。既

然双方都不存在过错,而损害已经发生,此时双方均应承担责任。但需要强调的是,双方

均不存在过错与双方均存在過错相比,相同点在于双方都应当承担责任,不同点在于双方

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同,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双方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过错”;双方

均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双方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公平原则”。

六、结语

法律因果关系里涉及到太多的制度设计和利益考量,特别是当遇到特殊体质的侵权案

件时,责任的分配和权力的限制需要更多的智慧。此时,我们不禁要问,法律的目的究竟

是什么?是保护弱者?被害人不但身患特殊体质,而且还遭受了侵犯,毫无疑问,被害人

是天生的弱者。但同样,侵权人已经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如果要求侵权

人为延伸的结果也承担责任,此时侵权人同样是法律上的弱者。为了赔偿高额债务,也许

侵权人及其家人的生活会变得异常艰难,甚至造成家破人亡的局面,此时,社会的公正并

没有得到维护。一边是无辜的受害者,一边是微小过失的侵权人,公平的理念如何才能在

责任配置中得到实现?因果关系理论解答不了,与此对应的传统民法逻辑,亦或是现在法

律移植过来的理论也解答不了。因此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立法者还应进一步进行科学的

制度设计,兼顾效率与公平。而法官也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作出价值的衡量取舍,切不可

一刀切。

【参考文献】

[1]参见网指导案例第24号

[2]参见连克杰:《体质概念分析》,载于《体育文化导刊》2009年第9期

[3]程啸.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第24号指导案例

评[J].法学研究,2018,40(01):67-86

[4]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

[5]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民再99号

[6]参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12民终55号

[7]参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707号

[8]参见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252号

[9]龚海南.特殊体质受害人之侵权赔偿刍议[J].法律适用,2012(08):73-76.

作者简介:李金明(1995一),男,汉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法律硕

士。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法律(非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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