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的影响
【摘要】在侵权责任法上,因果关系是判断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关键,对于因果关
系的判断,理论上曾出现过不同的学说,学者们各持己见。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特殊体
质案件并不鲜见,经过搜集整理发现,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经常发生,这对我国法
律适用的统一性极其不利。当因果关系理论遇到受害人特殊体质时,此类侵权案件变得
更复杂起来。基于这一背景,本文回顾了近年来学者们对此问题的研究方向、研究内容、
争议焦点,收集整理了司法实践中对于特殊体质案件的裁判现状,并在文章最后尝试性地
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可行之道——回归价值判断,以期能够对今后的研究提供一些启发。
【關键词】法律价值特殊体质行为自由侵权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究竟需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根据侵权责任的四
要件进行分析。然而,如果一旦遇到受害人存在特殊体质,加害行为与特殊体质相结合造
成损害事实后,加害人是否需要对扩大的损失负责?负多大的责任?这一系列问题颇受学
界关注,我们把这一类案件称之为“特殊体质案件”。针对此问题,学界普遍推崇普通法
系国家的“蛋壳脑袋规则”,即“受害人具备特殊体质,行为人依旧无法免责。”有意思
的是,实务界对此观点却一直有所排斥。以往法官裁判案件时主要根据“损伤参与度”这
一指标,即当事故发生后,先由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出具各因素对损害发生的作用力
评定结果,法官根据这一评定结果分配责任,“各打十五大板”,鲜有出现全赔或者不赔
的结果。正是基于法院这种“中庸之道”,导致各地做法不一,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
2014年,“荣宝英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引起关注,随后,最高院将其纳入了指导案例
之一。在判决结果中,最高院在裁判结果中表示,“受害人虽然具有异于常人的特殊体质
状况,但受害人并不需要为此承担任何责任。”[1]可以说,这是英美法系的“蛋壳脑袋
规则”第一次被我国最高院承认。有了最高院的示范,地方法院纷纷效仿,第24号案例
确实也成为了目前实务中使用最多的指导案例,但由此也造成了诸多问题,部分法院不顾
案件具体情况任意比附,与“以事实为依据”的裁判规则不符。由此可见,24号指导案例
的出现并没有从实质上解决这一难题,单一的裁判思路已经无法满足多元化的实践需求。
正是基于这一背景下,笔者才萌生了写这篇文章的想法,并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提出了
现有研究中存在的瑕疵,并尝试给出解决办法,以期能够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较有价值
的参考。
二、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内涵
要对受害人特殊体质案件进行研究,首先要弄懂一个问题,即“何谓‘特殊体
质?”“特殊体质”一直以来都是医学上的一个概念,医学上的“特殊体质”是指人所表
现出来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特征,包括生理上的结构和心理上的素质,是一种对人的综合性
评价”。[2]法律上并没有对“特殊体质”的概念做过专门界定,学界也只有个别学者进
行过部分的阐述,其中以程啸教授为典型,他认为,法律意义上的“特殊体质”应当与医
学上的“特殊体质”相区别开。法律上要对“特殊体质”进行讨论,必须是特殊体质与加
害行为相结合,产生了某一损害后果,只有出现这一相结合的前提,此时的“特殊体质”
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讨论必要。因此,他将“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概念定义为:“受害人
自身与加害行为相结合,从而产生了某一后果,这一后果的严重程度超越了其他正常受害
者所能遭受的程度。此时加害人自身的生理或心理状况,就称之为特殊体质。”[3]笔者
认为,程啸教授对特殊体质概念的界定言简意赅,充分考虑了医学上和法律上的因素,比
较符合一般人对特殊体质的理解,本文也参照了这一定义。
从上述的定义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几个特征:1.受害人自身具有某
种异于常人的因素;2.这种因素包括生理上的因素和心理上的因素;3.加害行为与特殊体质
结合在一起,产生了某一损害后果。这一损害后果若单独依靠特殊体质,或者单独依靠加
害行为并不会产生;4.此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超过了加害行为一般情况下所能造成的损害;
我将它理解为1+1>2。
三、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实证研究
为获取我国法院对于“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的裁判现状,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
网,以“特殊体质”为关键词,检索了湖北省2014年至2019的民事案件判决书,共得到
66个结果,经过筛选得到有效数据61个。[4]笔者对这些案件的判决进行了分类整理,汇
总情况如下:
通过上表我们可以看出,当遇到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的案件时,法院判决加害人承担
责任的方式有三种:1.加害人需全部赔偿;2.加害人只需部分赔偿;3.加害人不需赔偿。而
第三种是很少见的,主要集中在前两种情况。笔者在这里对每种情况分别列举了一些案
例,以便了解司法裁判现状。
1.全赔。“代礼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5]原告代礼奎于2016年某月与其妻子胡某
(被害人)在路上行走,突然被告刘明驾驶机动车撞上了胡某,最终胡某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代礼奎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
慰金共计29万余元。一审潜江市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在胡某死亡中的损伤参与度为
30%,故判决被告刘明只需承担全部损害30%的责任。原告代礼奎不服判决,遂提起了上
诉,该案一共经过了一审、二审和两次再审。前三次审理中,法院均是按照“损伤参与
度”来进行责任的划分。最终,案子到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湖北省高院做了如下判
决:原审判决按照“损伤参与度”来分配责任,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老年人等特殊体
质人在社会生活中应当得到平等对待,适用法律时不但不能有所差别,甚至更应该值得
法律的保护。因此,在遇到特殊体质的交通事故案件时,损伤参与度不能成为加害人承担
责任的依据,加害人应承担全部损失。这一案件,是地方法院引用最高法24号指导案例
之典型,在该判决书中,详细地阐明了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理由,并且对“损伤参与
度”与侵权责任赔偿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论证。类似的案件还有“陈育珍与潘建旭、肖余宝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这些案件算是此类“全赔”案件中的典型代表。
2.部分赔。“汪超诉汪耀中健康权”案。[6]原告汪超在被告石锋经营的饭店处上
班,2013年8月的某一天,原告汪超在与同事争吵后,受到了被告石锋的批评,随后原告
汪超出现精神异常现象。后经咸宁市精神病医院鉴定,原告汪超原就患有急性应激性精神
病,此次精神失常与应激密切相关。经共计花费各种费用18余万元。原告汪超向崇
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石锋赔偿损失。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石锋的批评行为并不
会当然导致原告精神受损,被告对原告的特殊体质并不知情,但确实是原告精神病发作的
诱因。最终判决,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
审法院咸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因此驳回了上诉,维持原
判。此类案件还如“邱欣年、张颖与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
案。[7]在该案中,2012年10月,原告张颖到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经医院剖腹产产下两个
婴儿,因为早产,随后其中一个婴儿死亡。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医院的过错占婴儿死亡
成因的20%-40%,婴儿自身的原因占60%-80%。最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决医院承
担30%的责任。与此相似判决的还有,如“牟某某等与利川市某医院纠纷”一案、“王娟
与湖北省人民医院纠纷”案等。
3.不赔。类似判决的案子很少,笔者只到了1个。“向希武与周志华健康权”案。
[8]2013年1月的某一天,原告向希武与被告周志华因矛盾产生争执,被告周志华将原告
推到在地,并且踢了几脚,随后离开,原告向希武倒地不起,随后到医院共计花费1
万5千余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所有医疗费用以及相关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万余元。
经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向希武所花去的费用,主要是为高血压、心肌梗塞等疾病,这
些疾病是在事发之前被害人就患上的,因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周志华的行为并无因果关
系,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以上湖北省对特殊体质案件的判决结果,我们可以看出一些现象,在特殊体质案
件中,法院一般的做法有两种:一是根据损伤参与度,确定各自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但
是,自2014年以来,这种判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越来越少。二是不根据损伤参与
度,不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加害人需要对所有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种判决结果越
来越多普遍。在法院的说理过程中,大部分法官都提到了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
法院认为,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责任原因。这是目前大多数法院面对
特殊体质案件的普遍做法。但无论是基于“损害参与度”、“原因力”判决部分赔,还是
基于“过错理论”部分赔,其内在的理由均没有十足的说服力。部分赔的判决考虑到了物
理上的因果关系,但却忽略了主观上的过错;全赔的判决考虑到了主观过错,但却忽略了
社会风险的分担问题。因此,我们需要从另一层面来对这类案件进行审视,方能得到合理
性支撑。
三、特殊体质案件之价值判断——自由与风险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利用因果关系理论、主观过错明显已经无法解决问题。从因
果关系上来看,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被害人自身特异体质均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共
同分担风险;但从主观过错来看,受害人具有特异体质并不能认为其对损害存在过错,而
侵权人对受害人的身体素质也没有预见的可能性,自然无法将过错强加于加害人。因此,
我们需要跳出原有的“因果关系泥沼”,从更高的法律价值性来判断责任的成立与分担。
[9]事实上,对于任何制度或规定,一旦上升到绝对高度都是价值判断的结果。
支持侵权人全赔的观点其背后的法理基础是自由价值。现代社会是一个包容的社会,
社会生活中有各各样的人,体质特殊者也是社会的一员,他们虽然身患疾病,但无论如
何,他们也有权利参与社会生活。法律的终极目标是在于维护社会的公正,因此,作为社
会公正的调整器,法律不仅不能排斥他们、歧视他们,而且还应该努力为其营造良好的社
会环境。若认为体质问题可以成为侵权人的挡箭牌,从而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则无疑是要
求体质特殊者在生活中应当处处小心,这实际上是对体质特殊者行为自由的一种限制,这
也是“蛋壳脑袋规则”背后的法理所在。侵权人并无权利要求受害人身体状况必须良好,
侵权人必须接受受害人的现状,若加害人不实施侵权行为,不主动给自己麻烦,即使受
害人体质再特殊,对加害人来说,那也是别人的事,并不会对自己造成任何影响,所以加
害人应该全额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上述观点虽均有合理之处,但又存在明显漏洞。对于主张侵权人全赔的观点来说,其
是站在保障人权的高度进行论证,然而,受害人的人权需要保障,侵权人的人权就不需要
得到保障吗?法律不能仅因为受害人存在特异体质就厚此薄彼,这明显不公平。再者,当
损害的发生已成事实后,我们讨论的是该如何分担损害责任的问题,在侵权人对额外的损
害无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侵权人对这部分损害并无过错,在侵权人无过错,受害人也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