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综合反映我国粮食(含油脂及油料,下同)流通
的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统计(以下简称“统计”)
工作,促进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保障统计
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
国家粮食流通现状、服务粮食宏观调控和指导行业健康发展
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内粮食经济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粮食流
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据《统计法》和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定,对粮食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
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粮食购销存流通统计、粮油
加工业统计、粮食仓储设施和基础建设投资统计、粮食行业
单位与从业人员统计、粮食科技统计等。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流通行政管理的
部门和经营活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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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业务和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养殖、饲料及食品酿造、酒
精、淀粉等加工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粮
油科研单位,必须遵守本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
报送粮食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
料,不得拒报、迟报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五条各地要不断适应粮食流通形势的发展变化,加强对
粮食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
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粮食统计的科学性。加快统计
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
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统
计机构或指定的综合宏观调控机构负责粮食统计制度的贯
彻、落实及协调工作,逐步实现统计调查科学化、统计基础
规范化、统计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照《统计法》,按照
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对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要求,
核定并落实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配备适应任务
需要的高素质的专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保证本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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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预算中的统计工作经费。各类粮食企业都要配备专职或
者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有一位局领导分管统计工作,依法
组织、管理和监督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施统计调查,
完成统计任务,解决统计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第八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统计人员专业队伍建
设,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要深入实际搞好调查研究,
加强对基层单位和统计调查对象的业务指导。组织开展统计
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业务技能和职业素养。新任
的统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
专业知识和技术,持证上岗。
第九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和统计
负责人的逐级备案制度。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
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称
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统计
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
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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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
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
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
资料;
(二)组织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贯彻实施,对
管辖区域内各类涉粮涉油企业实行统计监督;
(三)根据《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拟定本部门的统计
工作规章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
料;
(四)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
建设。
第十一条各类粮食企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
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
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分析、
提供统计资料;
(二)严格执行《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统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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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理本单位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建立
健全统计台账制度。
第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
权:
(一)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
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有权检查有关单位各业务环节的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
数据的质量,并要求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统计资料;
(三)有权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对任何违反
《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有权制止、纠正或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或者粮食行政部门管理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
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十三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
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
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
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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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对其负责
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
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章统计业务
第十四条各类粮食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本企业
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建立粮食统计台账,如实记录粮食购
进、销售、加工和储存等基础数据。粮食统计台账的保留期
限不得少于3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应针对调查对象的不同情况,规范统计台账的具体内容和要
求。
第十五条各类粮食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基础统计报表,
并及时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粮食企业应保证
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
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六条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由市、县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和企业实行网络直报制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审核和指导。留存的各项统计报表,必须由统计人员签
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填报单
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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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各项统计数据上报前要严格审核。月报报出后发
现差错,一般在发现月份调整。年度终了前,要对全年各月
数据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核,如差错较大,调整后发生红字或
影响历史资料对比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订正原月
报数据。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向主管
部门报送资料的同时,应将基本统计资料报送同级政府统计
机构。
第十九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社会粮食、食用植
物油及油料供需平衡调查工作,通过抽样调查、典型调查等
方法,全面掌握社会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的供给、消费
和库存等情况。
第二十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粮食信
息监测预警系统,加大对粮食供求和价格的监测、预测和预
警工作,增强统计工作的主动性,不断提升统计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
积累和整理上报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逐步完善省
级粮食统计数据库,提高信息管理和应用水平。
第二十二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统计调查和汇总的
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统计资料进行全面、系统地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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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分析,反映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矛盾及其变化规律,
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粮食流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
问题、新变化和新特点,有选择地开展一些专项调查,以达
到了解情况、积累资料和锻炼队伍的目的。
第二十三条统计资料必须妥善保存,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
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统计资料包括各类用于统计处理的
数据库、统计台账、统计图表、统计报告、统计出版物及其
电子文档等。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必须办理统
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
第二十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粮食企业要建立
统计资料、统计台账档案,并及时更新。同时,建立统计资
料的审核、查询、订正制度。统计资料的档案的保管、调用
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统计资料的发布集
中管理,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各级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公布粮食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统计负责人核
定。除公开公布的统计资料外,对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
供或发表统计数据,应报统计机构审核,对敏感统计资料,
应报主管领导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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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统计纪律
第二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和统计
人员对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数字口径、
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商品目录、报送时间等,都必须严格
遵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的统计
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有关粮食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地准确
填报。各单位统计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认真
审核,严格把关;对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制度
提供的报表资料如有疑问,可以通知统计人员复查,不得擅
自修改,不得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编造统计数据。
第二十八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必须保守
国家秘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
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属于企业、私人、
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涉密统计资料要严格
按照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通过加密设备安全传输或报送。
第二十九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
开展统计调查工作,未经规定程序报批备案的调查,不得组
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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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调查应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凡所需资料可利用已有
资料整理、加工得到的,不得进行重复调查。凡通过非全面
调查或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报表。
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量的,不得进行经常性调查。
第五章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为保障《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贯
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每年要在适当时间组织开展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
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二)是否依据原始经营记录,建立统计台账,按照期限规
定保留粮食统计台账;
(三)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四)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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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
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
查资料的行为;
(七)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
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
明法定标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实施统计监督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
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
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检查机关
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三十三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
对象出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
绝接受检查。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向本部门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
配发《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证》,统计人员要参与统计制度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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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和统计数据质量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同时,对统计台账等
进行经常性抽查。
第三十四条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
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
理决定;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
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三十五条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统计监督检查中发
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根据《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
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的领导自行修改统
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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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
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通过篡改统计资料、编造
虚假数据等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
由作出有关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
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
(三)各类粮食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
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
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
(四)各类粮食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初
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
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
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
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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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
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个人和组织发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
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的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粮食统计资料,有权向粮
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
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中央储备粮管理
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中央储备粮油统计制度》,并
组织实施,将统计报表报送国家粮食局。《中央储备粮油统
计制度》须报国家粮食局审核,再报国家统计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管理的最低收购价
粮、临时存储粮等国家政策性粮食,以及其直属企业轮换经
营的商品粮由公司总部统计汇总,向国家粮食局报送。其他
中央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
送统计报表。同时,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等大型中央企业要将本公司分地区粮食统计报表向国家粮
食局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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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在储备粮轮换过程
中,购进的用于轮入的粮食,以及轮出的粮食,均须纳入企
业商品粮统计。凡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由中储粮直属企业统
贷统还的用于中央储备轮换的商品粮,统一由承贷方中储粮
直属企业负责汇总,报送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第四十一条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储备粮管理
总公司分支机构要建立粮食统计信息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
享。中储粮分支机构要将由其负责统计的相关报表抄送当地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企业报送粮
食流通统计数据行为,明确告知各类粮油企业,只有真实、
准确、及时地反映企业粮食经营情况,按规定认真履行报送
统计报表义务的企业,才能有资格参与国家和地方政策性粮
油收储和竞价拍卖,以及项目申请。
第四十三条本制度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制度自国家统计局批准之日起施行。2012年
12月印发的《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国粮调„2012‟240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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