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与调整对象
一、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
义的产品质量法包括所有调整产品质量及产品责任关系的法律、法规。我们通常所说的产
品质量法是指狭义的产品质量法,即1993年2月22日颁布、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该法于2000年7月8日修订。
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包括外国人均必须遵守
产品质量法。具体来说,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包括三方面:
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即各级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产品质
量的监督检查、行使行政惩罚权时与市场经营主体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2、产品质量责任关系,即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法
律关系,包括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在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之间所产生的
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3、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关系,即因中介服务所产生的中介机构与市场经营主体之间
的法律关系,因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不实损害消费者利益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二、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
产品质量法第1条明确指出该法的立法目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1、加强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为了全社会的利益,加强对产品质量的
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是政府的责任。运用法律手段,规范产品质量,是现代社
会的要求。产品质量法为此作了不懈努力,尤其是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增加了1倍的条
款强化政府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权。
2、明确产品质量责任。要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必须明确研制、生产、销售的各个环
节对产品质量所担负的责任;对产品质量进行管理监督,则必须分清政府有关部门、质量
检验中介机构及各个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法对各种主体的义务和责任作了明确
的划分。
3、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其根本目的
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消费、再生产的良性循环,保障社会经济的正常
秩序。产品质量法通过建立质量监督、质量检验、产品质量责任分配、违法制裁等规则,
较好地体现了这一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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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标准的种类
产品质量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三级以下简称国标、部标和
厂标。部标、厂标不得与国标相抵触;厂标不得与部标相抵触;凡没有国标、部标的产品,
都应制订厂标。为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制订比国标、部标更先进的产品质量标准。
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对产品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并据以作为验收的标准。如合同中未
规定质量标准,则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
常标准履行”。这里的通常标准,是指社会上同类产品的中等质量标准或该种产品应当具
备的性能为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检验
第一条
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
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
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将样
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详细记录检验过程
中的样品传递情况。
第三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机构必须如实记录
即时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四条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并留存备查;不得随意涂改,
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
第五条
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
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
第六条
除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况外,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
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七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
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同时抄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
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被抽查企业。检验结果为
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三个月后退还被抽查企业。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
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被抽查企业提出样品不退还的,可以
由双方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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