恳求权竞合选择
恳求权竞合、案由选择是人民法院在进行案件审理时,无论实体还是
诉讼程序经常运用的两个问题,是法官审理案件和律师代理诉讼必需
精确把握的。依据我国现阶段恳求权竞合理论的通说,恳求权竞合,
是指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恳求权,
而这些恳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假如其中的一个恳求权实现,则其余
的恳求权毁灭。恳求权竞合的处理原则典型地规定在《合同法》第一
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
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担当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
要求其担当侵权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允许恳求权的有限竞合。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
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
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当事人精确选择诉由,
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精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
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精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
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从而更好地为审判规范化建设服务,为人
民法院司法决策供应更有价值的参考。”以上内容节选自《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21]11号(以下
简称《案由通知》)。
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在立案时经常要求当事人必需列明案由,
假如起诉状不列明案由,或者认为未到恰当的案由,人民法院便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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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立案。起诉状中列明案由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假如法庭查明
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所选择的案由不全都,有的法院认为应当征求当
事人是否变更案由,假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案由,人民法院就应当驳
回当事人的诉讼恳求;假如当事人同意变更案由的话,法庭则要求书
面申请变更。在这种状况下,当事人不得不为避开败诉的现实风险而
书面申请变更自己认为正确或可能正确案由,但假如当事人对一审判
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和裁判结果不服提出上诉,则一审中自己书面申请
变更案由又对二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产生很大的影响,将己方
置于很不利的地位。
一个争议事实发生后,相关当事人可能对法律关系有不同的生疏,
而且每种看法都可能有肯定的道理。譬如在比较难区分的雇佣关系与
承揽合同中,一个自然人在为另一个自然人进行建房施工工作的过程
中因事故死亡,死亡人的亲属认为是雇佣关系,主见建房人是雇主应
当担当全部赔偿责任,列明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而建房方认为
是承包给了死亡人施工,是承揽合同关系,死亡人是承揽人,建房方
不应当担当损害赔偿责任。在诉讼的过程中,法庭认为依据现有的证
据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认为原告方列明案
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与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全都,告知原告方
书面变更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否则若坚持以雇员受
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由于起诉的案由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全都,
法院可能判决驳回诉讼恳求。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很难不书面变更
案由。我们知道,雇员受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应当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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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赔偿责任,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案由则应适用过错
责任原则,死亡人对造成自己死亡有过错则应担当相应的责任。原告
方书面申请变更案由后,在收集证据以及辩论焦点方面便很难再坚持
雇佣关系,否则便自相冲突。那么,法庭要求原告书面申请变更案由
是否合法?假如原告坚持不变更案由,且原告所认为的案由与法庭认
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符,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知讼恳求的做法是否合
法呢?
笔者认为,确定案由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而不是原告必需履行的法
律义务。原告在起诉时可列明案由,以利于人民法院在立案和审理时
精确认定案由,原告也可以不列明案由,由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状
中陈述的事实和主见来确定。《案由通知》二、规定:民事案件案由
应当依据当事人主见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需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
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
有具体的诉讼恳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
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明显,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起诉时并
不要求当事人选择案由。尤其在当事人无力聘请律师的状况下,要求
当事人必需选择案由无异于将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拒于法院门外。况且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还规定了“口头起诉”,在“口头起诉”的
状况下,当事人更无力选择确定案由。
即使存在恳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法律也未规定当事人必需选择案由。
《案由通知》四-3规定:在恳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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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恳求权,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确定相应的案由。明显,该规定要求的是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恳求
权,亦即《民诉法》第108条第(三)项规定的“具体的诉讼恳求”,
并未规定当事人必需选择案由。当然,当事人在诉状中列明案由有助
于其精确选择竞合状态下的恳求权,表明诉由,也有利于人民法院精
确确认其所选择的恳求权。
《案由规定通知》四-4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
诉讼恳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
变更案件的案由。格外明显,即使是当事人的缘由导致法律关系发生
变更,当事人也无申请变更之义务,变更案由完全是人民法院的职责。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见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
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全都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
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恳求。明显,当事
人主见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全都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的
是“可以变更诉讼恳求”,而不是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案由,人民法院
可以迳行变更案由。当然,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指当事人主见的法
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全都,且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能支持当事人的
诉讼恳求的情形。假如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当事人主见
的法律关系虽不全都,但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能够支持或按过错程度
部分支持当事人的诉讼恳求,则可直接判决支持全部或者部分诉讼恳
求(指赔偿金额按比例担当部分)。当事人假如对人民法院认定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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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关系性质和裁判结果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完全不必也不
应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需认同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的推断,并告知
当事人书面申请变更案由。只有在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原告的
诉讼恳求属于不同性质,譬如查明纯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却主见解除
合同、按合同赔偿等,按诉由(留意非指案由)亦即事实和理由不能
支持其诉讼恳求时,才须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恳求,否则直接驳回当
事人的诉讼恳求有违社会公正公正。由于案由是法律关系性质的浓缩
和体现,要求当事人书面变更案由就是要求当事人转变其所认为的法
律关系的性质,这不必要也不合法,至少是缺少法律依据。
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个争议事实的法律关系性质可能产生不
同的生疏,但是这种情形不能称之为“案由选择权的竞合”,案由选择
不存在竞合。一个争议事实发生,上升为法律事实后,法律关系的性
质也就确定,在发生恳求权竞合的情形下,结合恳求权即可确定案由,
在不发生恳求权竞合时,案由应当是唯一的。对于案由选择(亦即法
律关系性质认定)的争议不应适用恳求权竞合的方法进行处理,不应
建议或要求当事人对案由进行选择。各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可能对同
一事实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生疏,但应以人民法院的认定为
准,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和裁判结果不服,可以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则予以维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不正
确则赐予订正。人民法院完全不必在立案时肯定要求当事人对案由进
行选择,审理中也不必要求或建议当事人申请变更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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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7-28 15:05:3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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