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破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跨国破产中法律适用问题剖析

更新时间:2025-02-27 02:00:05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8日发
(作者:刘茹)

国际破产关系的法律适用跨国破产中法律适

用问题剖析

内容摘要:在跨国破产与法律适用问题上,冲突法制度与

实体法制度并存,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同在,两者之间相

互联系、相互制约,从而使破产的法律适用问题更加复杂化。

要在跨国破产领域普遍建立起完备的法律适用规则,还需要漫

长的时间和复杂的过程。基于此,本文着重探讨了跨国破产法

律适用的理论分歧与法律选择方法,进而提出跨国破产的法律

适用规则设计。该规则设计根据跨国破产产生的不同事项,分

别制定规则,并辅以弹性例外的法律适用条款,可以最大限度

地调和冲突与矛盾,是解决日益复杂的跨国破产案件法律适用

问题的切实可行的方法。

关键词:跨国破产法律适用冲突法

在冲突法领域,“法律适用”是一个有着特定涵义的概

念。它是指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对与之有关且都主张管辖

的各国法律的“选择”或“采纳”。换言之,法律适用就是对

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的确定。在跨国破产案件的处理

上,应当由一个程序、一部法律支配债务人位于每一个财产所

在地国家或地区的财产分配,还是由多个程序、多部法律分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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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之,这就是冲突法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缺乏具有普遍约束

力的跨国破产公约和统一破产法的情形下,应当重设法律适用

规则,减少不必要的破产程序,缩小破产成本,从而最终保护

当事人的利益。

冲突法意义上的法律适用

关于跨国破产与法律适用存在诸多讨论,要在跨国破产领

域普遍建立起完备的法律适用规则和制度,还需要漫长的时间

和复杂的过程。这是因为:首先,破产的“国际性”或者“涉

外因素”各国学者认识不尽一致,它可能是由于债权人或者债

务人分属于不同的国家,或者破产财产位于不同的国家,或者

破产债权是受外国法支配的交易而产生,以至于司法实践中不

易判断何种因素对于确定破产的法律适用有着更重要的意义;

其次,破产所包含的程序性事项与实体性事项多种多样,因而

就存在着对破产的不同事项是适用相同的法律还是适用不同的

法律的问题;再次,在破产法律适用问题发展的现阶段,冲突

法制度与实体法制度并存,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同在,它

们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从而使破产的法律适用问题更加

复杂化。就冲突法意义上的法律适用而言,分析现存有关国内

立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大致可以概括为两种情况:

(一)适用法院地法或破产宣告国法

破产要件的法律适用。依法院地法或破产宣告国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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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理事会2000年《欧盟破产程序规则》第4条,除非有另外

规定,启动破产程序及其效力适用破产法院地法,即适用程序

开始国法。

破产财产范围的法律适用。依法院地法或破产宣告国法解

决。欧洲经济共同体1970年《破产公约(草案)》第34条第1

款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按照公约宣告的破产对债务人在

各缔约国内所有的全部财产发生效力……”,即公约认为破产

财产范围应适用破产宣告国的法律。

抵销权的法律适用。一般认为对主张抵销的债权存在有

否,依据其自身准据法,例如,权利的存在是依据受外国法支

配的合同产生的,则与该权利有关的问题应适用合同准据法;

而对于是否符合抵销的条件,依法院地法或破产宣告国法解

决。欧盟理事会2000年《欧盟破产程序规则》第4条第2款中

规定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条件应当适用破产程序开始国的法

律。

撤销权的法律适用。一般认为应适用法院地法或破产宣告

国法。但是,当破产人的某种有损于债权人利益的交易行为是

破产法规定之外的行为时,撤销权则应依支配该项交易的国家

的法律中的有关规定。欧洲经济共同体1970年《破产法公约

(草案)》第37条规定:“当依破产宣告国的法律,关于为了

债权人的利益而提起的,请求否认债务人所为有损于债权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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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的欺诈行为并恢复原状的诉讼,系为破产法以外的法律条款

所规定时,可否准予否认之条件,应依支配该项交易的国家的

法律所适用的条件,就如同破产系在该国宣告一样。依据欧盟

理事会2000年《欧盟破产程序规则》第4条第2款,有关损害

所有债权人的法律行为的无效、可能无效或者不可执行的规

定,适用程序开始国法。

破产债权的范围以及清偿顺序的法律适用。部分学者主张

适用法院地法或破产宣告国法解决。英国学者戴西和莫里斯认

为:“尽管对于某项债权是否存在需要适用原债权自身的准据

法,例如,权利的获得是依据受外国法支配的合同产生的,则

该权利有关的问题应适用合同准据法,但关于破产债权的范围

以及债权人的清偿顺序,如果在英国破产,则应适用英国法的

有关规定”。戚希尔、诺斯、沃尔夫等学者也持此种观点。

破产管理的法律适用。一般主张依据管理地法,即法院地

法或破产宣告国法进行解决。英国1914年《破产法》规定,破

产人财产的管理完全适用英格兰法。北欧五国1933年《北欧破

产法公约》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收集债务人的财产,并依破

产宣告国法分配。

(二)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别除权的法律适用。一般认为应依物之所在地法。原因在

于别除权是属于有关债权人对破产财产的物权,根据国际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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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应当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欧洲经济共同

体1970年《破产公约(草案)》第48条规定:“对财产留置权

依该财产留置地的缔约国法”。

取回权的法律适用。对这一类权利应依物之所在地法。理

由是一般取回权以破产人现实占有的标的物为基础,其客体处

于静止状态。荷兰《破产法》规定,对于权利人对破产财产的

物权(取回权)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破产债权的范围以及清偿顺序的法律适用。一些破产法公

约采用物之所在地法,即破产宣告时的财产所在地法。欧洲经

济共同体1982年《关于破产、结业、调解、和解清偿及同类程

序的公约(草案)》规定把破产财产所在地作为一项重要连结点

来援引所适用的法律。

破产管理的法律适用。一些破产法公约采用物之所在地

法。北欧五国1933年《北欧破产法公约》规定,如果破产财产

所在地法要求对财产的变价等应依一定的手续,则必须适用该

财产所在地法。欧洲经济共同体1970年《破产公约(草案)》

第33条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从事变卖财产时所应遵循的诉讼

手续应依缔约的财产所在地国法;如在破产宣告国的法律或者

为破产宣告的法院规定应依一定手续变卖财产;如公开拍卖,

其实施仍应依据财产所在地法。欧洲理事会1990年《关于破产

的某些国际方面的欧洲公约》则规定,清算人管理、安排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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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债务人财产的措施必须遵守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法。欧盟

理事会1995年《欧盟破产程序公约》规定,管理人可依程序开

始国法授予的权力而行使,但行使权力时,破产管理人应遵守

他意欲采取行为的财产所在地法。

跨国破产法律适用的理论分歧与适用规则重设

如何解决跨国破产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国际私法领域中存

在较多争论的问题。到目前为止,部分学者已经形成了一些具

有代表性的主张。在广泛参考各国相关立法与理论的基础上,

笔者认为重设一套根据不同环节、不同方面来加以确定的法律

适用条款,力争最大限度地调和冲突与矛盾,是解决跨国破产

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切实可行的方法。

(一)跨国破产法律适用的理论分歧

在跨国破产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着同一论和分割论之间

的争论。同一论和分割论之间的分歧主要表现在:对同一跨国

破产案件的各个方面,同一论主张适用同一法律加以调整,因

为对同一法律关系的各个方面适用不同的法律会加重法官的负

担,使法律适用变得更加复杂,并且会破坏法律关系的整体

性;分割论则主张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因为跨国破产案件

的各个方面有着不同的特性,法律关系的各个方面之间具有相

对的独立性,且各有侧重,一概要求同一个准据法支配所有方

面是不合时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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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一论和分割论的理论分歧应当从辩证法的态度,进

行一分为二地看待,取其所长,避其所短。事实上,有关跨国

破产法律适用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大都采取这种做法,其一

般模式为,第一种是采用法院地法或物之所在地法这一传统的

选法方法;另一种是采用以传统方法为基础,辅以比较灵活的

方式即最密切联系原则等方法另外规定法律适用原则。

(二)跨国破产法律适用规则的重设

跨国破产法律适用规则的设计,需要解决法律选择方法的

问题。如前所述,主要有两种方法可供选择。显而易见,在跨

国破产案件错综复杂的情况下,完全采用传统的选法方法规则

已经不再适应实践的需要,不能有效解决各国在破产法律适用

上的问题。但是,从消极方面来说,最密切联系原则等方法赋

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易于导致主观随意性,从而为降低

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留下了“口实”。因此,应重设

一套根据不同环节、不同方面来加以确定的法律适用条款,最

大限度地调和冲突与矛盾。

一般情况下,跨国破产中的法律适用根据不同环节、不同

方面可以分别按下列规定确定:

破产要件,一般适用法院地法。但是,其中关于破产能力

的法律适用应该加以特殊对待,按照国际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

一般原则,民事行为能力适用行为人的住所地法,因此,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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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应适用行为人的住所地法。

破产财产范围,一般适用法院地法。从理论上讲,破产财

产应从时间上和地域上进行细化,但实际上,各国往往根据本

国破产法对破产人的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进行时间上的认定,

即是否包括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取得的合法财产。

债权人对破产财产的别除权,一般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即

适用对破产财产设定担保的物之所在地或者留置物所在地国家

的法律,但在具体操作中还应考虑动态连结点的问题以及权利

设定的法律问题。如果创设别除权双方的合同的准据法与物之

所在地法不同,则应进一步考虑适用该合同的准据法,包括当

事人协议自主选择的法律。

债权人对破产财产的取回权,应区分一般取回权与特殊取

回权。对于一般取回权,依照物之所在地法解决,但判断一般

取回权的成立与生效,还必须考虑涉及合同的准据法。对于特

殊取回权,尤其是代偿取回权,既要适用债的准据法判断涉及

交易的有效性,又要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判断取回财产的可行

性,还要考虑破产法院地国家的法律关于取回权的强制执行程

序中的权利规定。

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抵销权,一般适用法院地法。该做法

是出于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的考虑。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

况对支配抵销应当灵活适用法律。如果主债权受外国法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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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适用外国法;如果主债权受法院地法支配,法院应当适

用法院地法。

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撤销权,一般适用法院地法。但是,

在实践中,法院在考虑否认有损于债权人利益的交易行为的法

律适用时,可以采用灵活的方式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如果法

院地是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债务人的总部所在地、

住所地、主要营业所所在地或者交易行为所在地),通过行使撤

销权被追回的财产将在法院地国的破产程序中进行分配,法院

地自然是最密切联系地,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如果法院地国不

是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通过行使撤销权被追回的财

产将要转移到外国的主要破产程序的法院进行分配,则应适用

与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对于破产债权的范围以及债权的清偿顺序,从破产债权的

性质出发,适用法院地法较为合理。原因在于大多数国家都规

定破产债权必须通过破产程序行使,否则无效;并且,破产债

权也只能通过破产程序才能行使,因为其涉及许多程序性事

项。但是,在各国有关法律较不一致的情况下,适当适用破产

财产所在地法,对统一各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是有利的。

破产管理的法律适用,应采用分别适用法,即程序问题适

用法院地法,对实体问题区别不同的情况,或者适用法院地

法,或者适用原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或者适用财产所在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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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就在于破产管理所涉及的范围广泛,内容庞杂,统一适用

法院地法解决破产管理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不现实的,因而必须

区分法院地法支配的事项与其它法律所支配的事项,分别确定

其法律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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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孙应征.破产法法律原理与实证分析[M].人民法院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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