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1987年8月27日公布
2.自1987年8月27日起施行
3.外发[1987]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外
事司(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来华的外国人越来越多,外国人在华死亡或者因违反中
国法律而被拘留、逮捕和被起诉、判刑的涉外案件也相应增加。
我国已加入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领事条约中,对派遣国
公民在接受国被拘留、逮捕、审判或死亡时接受国所应承担的义务都作了原则规定。但在办
案的实际工作中,对上述问题的具体处理,目前有的尚无规定,有的虽有规定,却与我国承
担的多边或双边条约义务相抵触。为此,对处理外国人在华死亡以及被拘留、逮捕和关押期
间的探视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涉外案件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以维护我国主权。同时亦应恪守我国参加和签
订的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当国内法以及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
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我国不应以国内法规定为由
拒绝履行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这既有利于维护我国的信誉,也有利于保护我国国
民在国外的合法权益。
二、涉外案件必须及时查证,依法处理。
凡对外国人予以治安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
以及对外表态口径等及时呈报上级公安机关,并同时告知当地外事办公室。外事办公室应将
当地公安部门通报的情况及时报告外交部。
凡拟对外国人予以刑事拘留或逮捕的一般案件,应按法律程序办理。但在执行拘留或逮
捕前,主管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或检察院应及时将案情、处理意见和对外表态口径呈报其上
级主管机关,并抄报外交部。
三、涉外案件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通知的时限问题,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关于外国人在华死亡后的通知问题
凡属正常死亡的外国人、在通报公安部门和地方外事办公室后,由接待或聘用单位负责
通知;如死者在华无接待或聘用单位,由公安部门负责通知。
凡外国人非正常死亡的和在案件审理中正常死亡的,由案件审理机关负责通知;在监狱
服刑过程中死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通知。
通知时限,如死者所属国家已同我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规定的,按条约规定办理;如无
此类条约规定,应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
外国人在华死亡的善后处理,有接待单位的由接待单位负责;没有接待单位的,由公安
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同时,尸体应做防腐处理并妥为保管。如需火化或解剖,应由
死者家属或其所属代表团(队)长或所属国驻华使、领馆提出书面申请后方向进行。尸体运
送出境,由死者家属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凡属正常死亡,医院可为
死者出具《死亡证明书》;凡属非正常死亡,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法医出具《死亡鉴定
书》。棺柩出境时,需持《死亡证明书》或《死亡鉴定书》以及医院出具的“防腐证明书”
和防疫检疫所发给的“棺柩出境许可证明书。”上述证明书均须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公安机
关或接待单位,一份交给死者家属或其所属代表团(队)长或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如在境
外使用,原则上须办理领事认证。
出境前公安机关应将死者原持有护照上的有效签证注销或收缴其居留证件。
(二)关于外国人被拘留、逮捕的通知问题
1.在设有外国驻华领事馆的辖区内,如有外国人被行政、刑事拘留或逮捕等情况,由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负责通知其所属国家驻华领事馆。在未设外国
驻华领事馆的地区,由该地区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报公安部或通知所属国的驻华
使馆。
2.外国人被司法拘留的,由人民法院负责通知所属国的驻华使、领馆。
3.通知时限,凡外国人被拘留(含行政、刑事和司法拘留)或逮捕,如当事人所属国
家已同我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规定的,按条约规定办理。如无此类条约规定的,亦应尽快通
知。
四、关于驻华使、领馆要求探视被拘留、逮捕和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问题。
外国驻华使、领馆要求探视其被拘留、逮捕或正在监狱服刑的本国公民,应予以安排。
当事人被拘留期间和被逮捕后法院未判决前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分别由公安或
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安排;经法院判决后在监狱服刑期间的探视则由司法行政部门安
排。需要同有关驻华使、领馆联系时,地方外事办公室或外交部可予以协助。
探视时限,如当事人所属国家已同我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规定的,按条约规定办理。如
无此类条约规定,探视亦应尽快安排。
五、凡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也未同我国签订领事条约的国家,其公民在华
死亡、被拘留、逮捕后是否通知其驻华使、领馆或是否准许探视,可视案情和两国关系决定。
六、个别确因侦查需要,暂不宜通知有关驻华使、领馆,或暂不准其探视的特殊案件,
主管部门应事先将主要案情、不宜通知、不准探视的理由,以及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对策、
口径等呈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并报外交部后办理,必要时报中央批准后才能执行。
七、重大涉外民事或刑事案件,在判决或判决公布前,主管部门应同外交部联衔将案情、
对外表态口径等及时通报我驻外使、领馆。
八、涉外民事或刑事案件的新闻报道,须在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后,方可发表。
九、外国驻华使、领馆如向我索要其公民被拘留、逮捕或审讯等有关材料,有关部门不
直接提供。可请其通过外交途径向外交部或地方外事办公室提出。
十、对与我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我各主管部门应按照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定下达之后,此前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
部、司法部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有关条款(略)
2.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家的名单(略)
3.中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关条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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