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德的暴政与权利的美德

更新时间:2024-11-07 20:40:48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3日发
(作者:中央机构设置)

美德的暴政与权利的美德

孔子曰:“吾未见好德如好者”[1],以此类推,可以

说“吾未见好德如好利者”、“吾未见好德如好名者”、“吾未

见好德如好权者”……自古以来,美德就是社会的稀缺资源,

因此,圣人谆谆教导当政者要“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

所,而众星共之”[2];对民众的管理,要“导之以德,齐

之以礼”[3]。一部中国学术史,可概言为道德学术史。而

在国外,各大宗教对社会的控制,也基本取法道德教化模式,

把宗教教义作为道德母本。对神灵的顶礼膜拜,就是教民们

弘扬并践行美德的基本行为。古人为弘彰基于圣人立场的所

谓美德,甚至不惜动用刑法资源,强制推销美德。一旦美德

缺位,则刑罚伺候也!

而在所谓社会转型中,因着价值观的剧烈冲突和震荡,规

范观的模糊不明和错位,引致美德不但是社会交往的稀缺资

源,而且美德的稀缺更是社会离心离德的基础因素。数年前

发生在南京的彭宇案,因为出现了彭宇究竟是在弘扬美德而

扶助被撞地上的徐老太,还是彭宇自己撞倒了徐老太而行救

助义务的不同陈述、主张和争论,招来网民的热烈讨论,直

至混骂。特别是一审判处彭宇败诉后,有些论者甚至以为:

在责任混沌不清状态下,哪怕牺牲受害者利益,也要设法挽

救已呈颓势的社会美德。为了保存一种有益于全社会的“大

法益”,从而宁可采信彭宇之主张,也不能采信徐老太之诉

求。

在此情此景下,一面是社会对美德之渴求,一面是社会成

员普遍连底线道德也不能践行,更遑论什么社会美德了。最

近经由天津法院判决的许云鹤案件(与彭宇案在类型上极为

相似,因扶助跨栏翻越不及而掉落马路的王老太,许云鹤被

法院以莫名其妙的理由判赔十余万巨款),继彭宇案之后,

又一次引发了全社会对社会美德的关注。而和此事件前后不

久发生的“小悦悦事件”,似乎与前述裁判间获得了某种勾

连,因此,在相关讨论中,舆论更直指司法裁判的不智、以

及被救助的受害人之丧尽天良,是直接导致路人冷漠的原

因。尽管对此一事件,一位冷静的逻辑学和证据法专家,通

过扎实的证据,质疑媒体的渲染经过了违反其职业操守的加

工,从而对路人冷漠的批判、声讨可能含有不当道德诉求的

因素[4]。但这种冷静理智的反思和求证,在狂热的道德谴

责和饥渴的道德需要面前,不过是多此一举。对社会德性失

望至极,并借此长呼短吁能纯化社会美德的人而言,这种反

思和求证或许被视为是理性的残酷。

因之,有人干脆建议,对见死不救之类的冷漠行为,诉诸

刑法予以调整,设立什么“见死不救罪”。倘若此议得逞,

无疑乃是当代中国循着处理违反美德的既有路向,复辟了一

种借助命令和强制推销美德的机制。然而,以强制推销美德,

是否玷污了美德的宗旨,使美德堕落为赤裸裸的灌输和强

制,其结果反而“播下的是龙种,收获的是跳蚤”?一个追

求美德的社会,能否宽容如杨朱、刘伶般不拔一毛而利天下、

利他人的“自私”主张和行为?如果不能宽容,而必欲对之

借助刑罚推销,那么,在推销了一种美德时,是否消蚀了自

由的美德或者权利的美德?如此种种,都是值得在此一议题

下应予反思的问题。

毋庸怀疑,美德与法律之间,并非一种排斥关系。被伦理

学界和法学界津津乐道的那句格言:“法律是最低的道德,

道德是最高的法律”,倘若臵诸权利的立场,不过是主体处

理权利的方式,依然处于法律之中,而非游离于法律之外。

因此,该格言在权利的美德观看来,只是对法律的一知半解,

并未了然或深入以权利为轴核的现代法律之实质。所以,我

之强调美德与法律的关系,不是基于“义务道德”的立场,

强调对美德借助命令和制裁来保障和处理,而是站在“愿望

道德”[5]的立场,支持对美德的个人选择和奖励引导。这

涉及到对法律调整理论的反思和重建问题,更涉及到权利在

法律中所处的地位问题。

如果把法律规范二分为权利和义务,那么,两种规范分别

领有一对法律调整方式。其中义务的调整方式为命令和制

裁。命令性调整针对义务所规范的作为或不作为,作为以“必

须”这一强制性的词汇为指令,而不作为以“不得”这一禁

止性的词汇为指令。当一种规范借助“必须”或“不得”来

勾连其具体行为指涉时,可以判定该规范定然是义务规范。

制裁性调整针对的是对义务指令作为的不作为,或者不作为

的作为。换言之,是针对行为人以禁止的方式对待了“必须”,

或以必须的方式对待了“禁止”。显然,这是命令性调整的

一种引申,是对法律义务的一种加固,是通过对悖反义务的

行为加诸额外的负担,以修复法律正义、并警告和预防行为

人的调整措施。

而权利的调整方式为放任和奖励。放任性调整是针对权利

所规范的主体行为选择,其基本表述词汇为“可以”。权利

就是法律上主体任意选择某种事物的自由,或者说,“权利

就是自由的法律界定”[6],而自由是权利的价值表述。所

以,只要在权利的范畴,主体无论如何选择,都在法律允诺

之列。“凡法律未命令者,皆可推定为权利”[7]。这一格言,

凸显法律对主体权利—自由空间的保护。对权利选择行为予

以放任,表达了法律的包容之德,体现了法律对主体性的基

本尊重。然而,在权利选择中,有些人选择利人利己的交换

道德,有些人选择利己未必利人的自我道德,有些人选择损

己利人的利他道德(至于损人利己,已逸出权利范畴,触犯

法律的禁止性命令,归入惩罚性调整之列)。如上选择,境

界高低判然有别,但法律对之一概放任,悉由主体自主选择。

他者越俎代庖,自由福音不再。

在如上选择中,前两者所表达的,是所谓“中人道德”,

而后者所表达的,则是“高尚道德”,是社会美德。其基本

特点是主体在选择中,自我增加了义务。对此,仅仅予以放

任,似乎有些无动于衷、麻木不仁。法律上对其予以奖励,

可收到弘扬美德的社会效果,毕竟奖励所获的荣誉、利益、

职位等等,对于好利恶害的主体言,并非可有可无的。这种

对美德行为的奖励,对全社会是一种必要的示范。所谓信赏

必罚,其中信赏尤为重要,因为它从正面鼓励社会美德得以

弘扬,通过树立行为榜样以风化社会、纯化民心、善化交往。

这样,就有了奖励性调整。奖励性调整所针对的主要对象,

是在权利选择中,选择了利人损己、先人后己的高尚道德行

为。从而这种调整方式,乃是对权利之一般调整方式的补充。

由上述法律调整方式的一般论述,可知现代法律在调整中

对道德的全方位包容:对于底线道德或者“义务道德”,法

律通过命令方式予以规范;对于中民道德或者权利选择,法

律借助放任方式予以调整;对于底线外道德(“小人道德”),

法律援用惩罚方式予以矫正;对于社会美德(“圣人道德”),

法律拿来奖励方式予以补偿。可以认为,全部法律调整,在

其效果上理应是通向道德境界的调整。没有不通向道德的法

律调整,问题只在于法律上对命令和制裁、放任和奖励分配

的界限。界限不同,法律调整下的道德分布结果也不同。扩

大“义务道德”的范围,意味着对权利选择的限缩;同理,

加大制裁调整的范围,意味着对奖励调整的限缩。反之亦然。

可见,在法律调整上如何排兵布阵,大有讲究。如果把法

律仅仅看作简单的规范书写和颁布运行,而臵法律背后的道

德要求、道德使命于不顾,那充其量,法律只是一架冰冷的

机器,根本无济于对社会道德的推进,无助于人们对法律的

依归。用这样的法律来治理普天下的交往行为,并美其名曰

法治,自然无法获得人们心仪。反之,如果把法律臵诸德性

框架下进行考量,并表达社会的德性主张和德性需要,法律

自然会俘获人心,它不但能解决主体交往行为的依归问题,

而且也能够实现主体价值的归宿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才会

为人们依循法律、信仰法律到真正理由,才能使法律由外

在规范升华为内在规范。

如上说明也自然意味着:法律对社会美德的调整,不能依

循命令,一旦美德被结构在命令中,美德便退化为“义务道

德”,从而不再拥有美德的属性,兼之美德本应属于人们自

由选择之域,一旦美德被强制执行,不但妨碍了美德的应有

品味,更影响了自由之为美德。谁强制执行美德,谁就是对

自由美德的侵犯。不论强制者是私人、社会组织还是国家机

构。并且越是从国家机构出发的强制推销,对自由美德的妨

害越大。原因在于国家领有了最集中的权力和最强大的暴力

体系。即便是一个最孱弱的国家,所领有的权力也是其他社

会组织和个人所无法比拟的,所以,以国家名义或义务体系

强制推销高尚道德,充其量,只是对当权者道德取向的一种

强制推销,即使在出发点上,行为者有推进社会风尚崇高化

的良好愿望,但其结果必然是美德的暴政。在实践形态上,

美德的暴政远甚于一般的暴政,因为它自始就以美德迷惑世

人,同时也只能以更加高压的措施执行本来违反普通人好利

恶害本性的美德。

所以,主张把不实施见义勇为、见死不救之类违背美德的

行为施以法律制裁,甚至施以刑罚惩处,其出发点的善良愿

望不难理解,但其结果的南辕北辙不能不考量。它只是论者

们不自觉地支持了一种美德的暴政,而不是推销普遍的美

德。即使如“毫不利己、专门利人”,“不求索取、只求贡献”

一类惑人心弦的美德,如果是当事人自觉选择的结果,则真

属于美德之范畴,倘若是在某种外在压力下的不得不然,则

只能归类于美德的暴政。

既然法律不能以命令或者制裁来调整美德,但又强调法律

可以调整美德,那法律又通过何种方式可以通达美德之境

呢?在前文的叙述中,读者不难发现笔者的基本观点:即通

过放任性选择和奖赏性激励,调动人们对美德的向往和践

行。在放任性选择中,人们或选择利己、或选择互利、或选

择利他。只有后者,才可谓之美德。对这种选择,法律既予

以放任,还给予保证。不仅如此,在放任和保障前提下,还

应笃行对美德行为的社会奖励和国家奖励。这意味着对美德

行为的奖励必须法律化、程序化和经常化。法律化是前提,

程序化是技术保障,而经常化是实践形态。尤需强调的是对

美德行为的奖励,应经常化为国家或政府行为,就如对违法

行为的制裁,被经常化为国家或政府行为一样。这就是所谓

信赏。

或以为,对美德行为给予奖励,未必是美德行为选择者的

初衷,甚至还会把美德行为和不当的利益诉求(如获取荣誉、

获得立功、捞取功利等)勾连起来,进而亵渎美德行为和美

德行为者。此种担忧,虽不无道理,但完全可以在对美德行

为的奖励过程中予以损益。对美德的奖励,应是法律规定给

国家、政府或有关社会组织的责任,是法律对他们的命令,

相关责任者不得拒绝,不得以任何借口逃避奖励责任。至于

对美德行为者,是否接受奖励,仍属其权利范畴,他们可以

接受奖励,可以放弃奖励,也可以接受奖励后转赠他人(特

别对物质奖励而言)。因此,法律上把对美德的奖励设定为

国家的义务,不但无损于美德行为,而且能以美德行为为榜

样,风化社会、示范他人,进而推进整个社会美德的进化和

完善。

必须承认,利益的激励对人的作用是巨大的、甚至是无可

替代的,因为它迎合了人普遍好利恶害的自然天性。不论对

匹夫匹妇、还是对达官贵人;不论对乡村野老、还是对庙堂

精英;不论对劳力者,还是劳心者……利益激励,无论是精

神的表彰,还是物质的刺激,其作用都是巨大的。为什么专

利制度的创生,能够大大调动科学家的创造热情,并进而推

动世界从农业社会走向工商社会,再从工商社会迈向信息社

会?缘由无它,是因为专利制度必然蕴含的利益激励机制,

刺激了科学家全身心地投入到科研创造中的热情——只要

有科学发明,就有更丰厚的物质报偿和更体面的隆誉享有。

为什么奥林匹克运动会会调动那么多人的竞争热情?因为

竞争领先者必然会得到物质报偿和精神鼓励。这种报偿和鼓

励会激励人们迈向更高、更快、更远、更强!倘若一个国家

能像激励科学家创造一般奖励人们对美德之选择;倘若各级

政府能像奖励奥运奖牌得主那样奖励善行美德,不难想见,

人世的美德将只能丰增,不能衰减。俗云:“重赏之下,必

有勇夫”。套用这句俗语,完全可说“重赏之下,必有善行;

厚赏之下,也必有美德。”把美德和荣誉勾连,和利益挂套,

无论如何也不会减损美德,而只能进益于美德,取效于美德。

综上所述,一个社会的美德建设,就是把人的善心推导为

人的善行的过程。这一过程,既不是所谓道德说教能够胜任

愉快的,更不是借助法律义务和命令能够强制推销的。美德

说教,要求说教者必须永远恪守美德,但此种境界,是神而

非人。这或许是宗教世界总要在人之上,凌驾一个无所不能

的神灵,以教化人类的缘由所在。而美德的命令与强制推销,

只能矮化、浅化美德之价值,其结果只能是美德的暴政。反

倒是那种并不高尚的放任和奖励,或更能激发人们选择美德

的欲望,因为即便对美德的选择,能做到无怨无悔者,毕竟

凤毛麟角。更多的美德选择者,看重的是“善有善报”,而

不是“善反恶报”。如此理解,则自然把美德也结构、通融

在法律的调整中。遵从对美德的放任性选择和奖励性调整,

既能克服美德的暴政,也可推助权利的美德。


本文发布于:2022-07-23 21:28:3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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