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德的暴政与权利的美德
孔子曰:“吾未见好德如好者”[1],以此类推,可以
说“吾未见好德如好利者”、“吾未见好德如好名者”、“吾未
见好德如好权者”……自古以来,美德就是社会的稀缺资源,
因此,圣人谆谆教导当政者要“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
所,而众星共之”[2];对民众的管理,要“导之以德,齐
之以礼”[3]。一部中国学术史,可概言为道德学术史。而
在国外,各大宗教对社会的控制,也基本取法道德教化模式,
把宗教教义作为道德母本。对神灵的顶礼膜拜,就是教民们
弘扬并践行美德的基本行为。古人为弘彰基于圣人立场的所
谓美德,甚至不惜动用刑法资源,强制推销美德。一旦美德
缺位,则刑罚伺候也!
而在所谓社会转型中,因着价值观的剧烈冲突和震荡,规
范观的模糊不明和错位,引致美德不但是社会交往的稀缺资
源,而且美德的稀缺更是社会离心离德的基础因素。数年前
发生在南京的彭宇案,因为出现了彭宇究竟是在弘扬美德而
扶助被撞地上的徐老太,还是彭宇自己撞倒了徐老太而行救
助义务的不同陈述、主张和争论,招来网民的热烈讨论,直
至混骂。特别是一审判处彭宇败诉后,有些论者甚至以为:
在责任混沌不清状态下,哪怕牺牲受害者利益,也要设法挽
救已呈颓势的社会美德。为了保存一种有益于全社会的“大
法益”,从而宁可采信彭宇之主张,也不能采信徐老太之诉
求。
在此情此景下,一面是社会对美德之渴求,一面是社会成
员普遍连底线道德也不能践行,更遑论什么社会美德了。最
近经由天津法院判决的许云鹤案件(与彭宇案在类型上极为
相似,因扶助跨栏翻越不及而掉落马路的王老太,许云鹤被
法院以莫名其妙的理由判赔十余万巨款),继彭宇案之后,
又一次引发了全社会对社会美德的关注。而和此事件前后不
久发生的“小悦悦事件”,似乎与前述裁判间获得了某种勾
连,因此,在相关讨论中,舆论更直指司法裁判的不智、以
及被救助的受害人之丧尽天良,是直接导致路人冷漠的原
因。尽管对此一事件,一位冷静的逻辑学和证据法专家,通
过扎实的证据,质疑媒体的渲染经过了违反其职业操守的加
工,从而对路人冷漠的批判、声讨可能含有不当道德诉求的
因素[4]。但这种冷静理智的反思和求证,在狂热的道德谴
责和饥渴的道德需要面前,不过是多此一举。对社会德性失
望至极,并借此长呼短吁能纯化社会美德的人而言,这种反
思和求证或许被视为是理性的残酷。
因之,有人干脆建议,对见死不救之类的冷漠行为,诉诸
刑法予以调整,设立什么“见死不救罪”。倘若此议得逞,
无疑乃是当代中国循着处理违反美德的既有路向,复辟了一
种借助命令和强制推销美德的机制。然而,以强制推销美德,
是否玷污了美德的宗旨,使美德堕落为赤裸裸的灌输和强
制,其结果反而“播下的是龙种,收获的是跳蚤”?一个追
求美德的社会,能否宽容如杨朱、刘伶般不拔一毛而利天下、
利他人的“自私”主张和行为?如果不能宽容,而必欲对之
借助刑罚推销,那么,在推销了一种美德时,是否消蚀了自
由的美德或者权利的美德?如此种种,都是值得在此一议题
下应予反思的问题。
毋庸怀疑,美德与法律之间,并非一种排斥关系。被伦理
学界和法学界津津乐道的那句格言:“法律是最低的道德,
道德是最高的法律”,倘若臵诸权利的立场,不过是主体处
理权利的方式,依然处于法律之中,而非游离于法律之外。
因此,该格言在权利的美德观看来,只是对法律的一知半解,
并未了然或深入以权利为轴核的现代法律之实质。所以,我
之强调美德与法律的关系,不是基于“义务道德”的立场,
强调对美德借助命令和制裁来保障和处理,而是站在“愿望
道德”[5]的立场,支持对美德的个人选择和奖励引导。这
涉及到对法律调整理论的反思和重建问题,更涉及到权利在
法律中所处的地位问题。
如果把法律规范二分为权利和义务,那么,两种规范分别
领有一对法律调整方式。其中义务的调整方式为命令和制
裁。命令性调整针对义务所规范的作为或不作为,作为以“必
须”这一强制性的词汇为指令,而不作为以“不得”这一禁
止性的词汇为指令。当一种规范借助“必须”或“不得”来
勾连其具体行为指涉时,可以判定该规范定然是义务规范。
制裁性调整针对的是对义务指令作为的不作为,或者不作为
的作为。换言之,是针对行为人以禁止的方式对待了“必须”,
或以必须的方式对待了“禁止”。显然,这是命令性调整的
一种引申,是对法律义务的一种加固,是通过对悖反义务的
行为加诸额外的负担,以修复法律正义、并警告和预防行为
人的调整措施。
而权利的调整方式为放任和奖励。放任性调整是针对权利
所规范的主体行为选择,其基本表述词汇为“可以”。权利
就是法律上主体任意选择某种事物的自由,或者说,“权利
就是自由的法律界定”[6],而自由是权利的价值表述。所
以,只要在权利的范畴,主体无论如何选择,都在法律允诺
之列。“凡法律未命令者,皆可推定为权利”[7]。这一格言,
凸显法律对主体权利—自由空间的保护。对权利选择行为予
以放任,表达了法律的包容之德,体现了法律对主体性的基
本尊重。然而,在权利选择中,有些人选择利人利己的交换
道德,有些人选择利己未必利人的自我道德,有些人选择损
己利人的利他道德(至于损人利己,已逸出权利范畴,触犯
法律的禁止性命令,归入惩罚性调整之列)。如上选择,境
界高低判然有别,但法律对之一概放任,悉由主体自主选择。
他者越俎代庖,自由福音不再。
在如上选择中,前两者所表达的,是所谓“中人道德”,
而后者所表达的,则是“高尚道德”,是社会美德。其基本
特点是主体在选择中,自我增加了义务。对此,仅仅予以放
任,似乎有些无动于衷、麻木不仁。法律上对其予以奖励,
可收到弘扬美德的社会效果,毕竟奖励所获的荣誉、利益、
职位等等,对于好利恶害的主体言,并非可有可无的。这种
对美德行为的奖励,对全社会是一种必要的示范。所谓信赏
必罚,其中信赏尤为重要,因为它从正面鼓励社会美德得以
弘扬,通过树立行为榜样以风化社会、纯化民心、善化交往。
这样,就有了奖励性调整。奖励性调整所针对的主要对象,
是在权利选择中,选择了利人损己、先人后己的高尚道德行
为。从而这种调整方式,乃是对权利之一般调整方式的补充。
由上述法律调整方式的一般论述,可知现代法律在调整中
对道德的全方位包容:对于底线道德或者“义务道德”,法
律通过命令方式予以规范;对于中民道德或者权利选择,法
律借助放任方式予以调整;对于底线外道德(“小人道德”),
法律援用惩罚方式予以矫正;对于社会美德(“圣人道德”),
法律拿来奖励方式予以补偿。可以认为,全部法律调整,在
其效果上理应是通向道德境界的调整。没有不通向道德的法
律调整,问题只在于法律上对命令和制裁、放任和奖励分配
的界限。界限不同,法律调整下的道德分布结果也不同。扩
大“义务道德”的范围,意味着对权利选择的限缩;同理,
加大制裁调整的范围,意味着对奖励调整的限缩。反之亦然。
可见,在法律调整上如何排兵布阵,大有讲究。如果把法
律仅仅看作简单的规范书写和颁布运行,而臵法律背后的道
德要求、道德使命于不顾,那充其量,法律只是一架冰冷的
机器,根本无济于对社会道德的推进,无助于人们对法律的
依归。用这样的法律来治理普天下的交往行为,并美其名曰
法治,自然无法获得人们心仪。反之,如果把法律臵诸德性
框架下进行考量,并表达社会的德性主张和德性需要,法律
自然会俘获人心,它不但能解决主体交往行为的依归问题,
而且也能够实现主体价值的归宿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才会
为人们依循法律、信仰法律到真正理由,才能使法律由外
在规范升华为内在规范。
如上说明也自然意味着:法律对社会美德的调整,不能依
循命令,一旦美德被结构在命令中,美德便退化为“义务道
德”,从而不再拥有美德的属性,兼之美德本应属于人们自
由选择之域,一旦美德被强制执行,不但妨碍了美德的应有
品味,更影响了自由之为美德。谁强制执行美德,谁就是对
自由美德的侵犯。不论强制者是私人、社会组织还是国家机
构。并且越是从国家机构出发的强制推销,对自由美德的妨
害越大。原因在于国家领有了最集中的权力和最强大的暴力
体系。即便是一个最孱弱的国家,所领有的权力也是其他社
会组织和个人所无法比拟的,所以,以国家名义或义务体系
强制推销高尚道德,充其量,只是对当权者道德取向的一种
强制推销,即使在出发点上,行为者有推进社会风尚崇高化
的良好愿望,但其结果必然是美德的暴政。在实践形态上,
美德的暴政远甚于一般的暴政,因为它自始就以美德迷惑世
人,同时也只能以更加高压的措施执行本来违反普通人好利
恶害本性的美德。
所以,主张把不实施见义勇为、见死不救之类违背美德的
行为施以法律制裁,甚至施以刑罚惩处,其出发点的善良愿
望不难理解,但其结果的南辕北辙不能不考量。它只是论者
们不自觉地支持了一种美德的暴政,而不是推销普遍的美
德。即使如“毫不利己、专门利人”,“不求索取、只求贡献”
一类惑人心弦的美德,如果是当事人自觉选择的结果,则真
属于美德之范畴,倘若是在某种外在压力下的不得不然,则
只能归类于美德的暴政。
既然法律不能以命令或者制裁来调整美德,但又强调法律
可以调整美德,那法律又通过何种方式可以通达美德之境
呢?在前文的叙述中,读者不难发现笔者的基本观点:即通
过放任性选择和奖赏性激励,调动人们对美德的向往和践
行。在放任性选择中,人们或选择利己、或选择互利、或选
择利他。只有后者,才可谓之美德。对这种选择,法律既予
以放任,还给予保证。不仅如此,在放任和保障前提下,还
应笃行对美德行为的社会奖励和国家奖励。这意味着对美德
行为的奖励必须法律化、程序化和经常化。法律化是前提,
程序化是技术保障,而经常化是实践形态。尤需强调的是对
美德行为的奖励,应经常化为国家或政府行为,就如对违法
行为的制裁,被经常化为国家或政府行为一样。这就是所谓
信赏。
或以为,对美德行为给予奖励,未必是美德行为选择者的
初衷,甚至还会把美德行为和不当的利益诉求(如获取荣誉、
获得立功、捞取功利等)勾连起来,进而亵渎美德行为和美
德行为者。此种担忧,虽不无道理,但完全可以在对美德行
为的奖励过程中予以损益。对美德的奖励,应是法律规定给
国家、政府或有关社会组织的责任,是法律对他们的命令,
相关责任者不得拒绝,不得以任何借口逃避奖励责任。至于
对美德行为者,是否接受奖励,仍属其权利范畴,他们可以
接受奖励,可以放弃奖励,也可以接受奖励后转赠他人(特
别对物质奖励而言)。因此,法律上把对美德的奖励设定为
国家的义务,不但无损于美德行为,而且能以美德行为为榜
样,风化社会、示范他人,进而推进整个社会美德的进化和
完善。
必须承认,利益的激励对人的作用是巨大的、甚至是无可
替代的,因为它迎合了人普遍好利恶害的自然天性。不论对
匹夫匹妇、还是对达官贵人;不论对乡村野老、还是对庙堂
精英;不论对劳力者,还是劳心者……利益激励,无论是精
神的表彰,还是物质的刺激,其作用都是巨大的。为什么专
利制度的创生,能够大大调动科学家的创造热情,并进而推
动世界从农业社会走向工商社会,再从工商社会迈向信息社
会?缘由无它,是因为专利制度必然蕴含的利益激励机制,
刺激了科学家全身心地投入到科研创造中的热情——只要
有科学发明,就有更丰厚的物质报偿和更体面的隆誉享有。
为什么奥林匹克运动会会调动那么多人的竞争热情?因为
竞争领先者必然会得到物质报偿和精神鼓励。这种报偿和鼓
励会激励人们迈向更高、更快、更远、更强!倘若一个国家
能像激励科学家创造一般奖励人们对美德之选择;倘若各级
政府能像奖励奥运奖牌得主那样奖励善行美德,不难想见,
人世的美德将只能丰增,不能衰减。俗云:“重赏之下,必
有勇夫”。套用这句俗语,完全可说“重赏之下,必有善行;
厚赏之下,也必有美德。”把美德和荣誉勾连,和利益挂套,
无论如何也不会减损美德,而只能进益于美德,取效于美德。
综上所述,一个社会的美德建设,就是把人的善心推导为
人的善行的过程。这一过程,既不是所谓道德说教能够胜任
愉快的,更不是借助法律义务和命令能够强制推销的。美德
说教,要求说教者必须永远恪守美德,但此种境界,是神而
非人。这或许是宗教世界总要在人之上,凌驾一个无所不能
的神灵,以教化人类的缘由所在。而美德的命令与强制推销,
只能矮化、浅化美德之价值,其结果只能是美德的暴政。反
倒是那种并不高尚的放任和奖励,或更能激发人们选择美德
的欲望,因为即便对美德的选择,能做到无怨无悔者,毕竟
凤毛麟角。更多的美德选择者,看重的是“善有善报”,而
不是“善反恶报”。如此理解,则自然把美德也结构、通融
在法律的调整中。遵从对美德的放任性选择和奖励性调整,
既能克服美德的暴政,也可推助权利的美德。
本文发布于:2022-07-23 21:28:3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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