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办公厅于2017年10月
29日公开发布。首次对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作出全面、具体规定,
进一步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建立完善消防安全责任体系,坚决预防和
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
要决策部署,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
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
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
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2]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
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
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
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
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
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
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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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2]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
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
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级人民政
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
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
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
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
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在
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活动期间以
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
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组织开展经常性的
消防宣传工作。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
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四)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
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
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
予以整改。
(五)依法建立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
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
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按规定落实其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六)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
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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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
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2]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
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二)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
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政府规章、规
范性文件。
(三)将消防安全的总体要求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严格审核。
(四)加大消防投入,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
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二)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
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
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三)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
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四)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
程;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租房
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
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五)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火灾隐患
排查整治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
督促限期消除。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
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七)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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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
订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
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
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并严格组织
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
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
火灾隐患。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
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
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
乡消防安全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
(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十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
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人
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
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
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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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
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班子其他成员要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
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
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
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
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
防工作经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
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
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
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
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
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公安机关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机
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依法实施建设工程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
专项治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
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
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案
件。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
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
动统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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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
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救灾物资储备、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
抚医院、光荣院、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
安全。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
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
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公务员
培训、职业培训内容。
(五)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
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工程建
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
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2]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及交通工具
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
度。
(八)文化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
全工作,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履
行消防安全职责。
(九)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
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
施监督管理,查处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十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
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产品及
使用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
求,积极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按照职责分工对
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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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修订工作,负责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
工作。
(十二)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消
防安全管理,协助监督管理印刷业、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消防安全。
督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
育。
(十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审
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
第十四条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结合本
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中长期规划。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
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中央
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
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
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
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
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
同部署、同发展。
(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司法行政系统强
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
容。
(五)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七)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
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依照有
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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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改造。
(八)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
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
范用电。
(九)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
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
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
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十)人防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
查。
(十一)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
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十二)体育、宗教事务、粮食等部门负责加强体育类场馆、
宗教活动场所、储备粮储存环节等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
标准化管理。
(十三)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
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
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
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十四)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
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十五)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
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十六)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
信息通报公安消防部门。
(十七)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
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2]
第四章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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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
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
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
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
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
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
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
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
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
人,并持证上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
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
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
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
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
立与公安消防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
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
报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
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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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严格管理。
(三)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
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
测。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
训和疏散演练。
(五)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
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六)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
技防物防措施。
第十七条对容易造成死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
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五条、第
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
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
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
人员应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
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
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
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
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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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
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
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公安机关等主管部门报
告。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石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
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
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
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
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
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责任落实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每年组织对省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完成
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交由中央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省级人民
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
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
内容,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加强消防工
作考核结果运用,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
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2]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联席会议等
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应当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
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
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
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消防工作职责
时,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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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
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指定或者变
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
施工单位。
国务院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各地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
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
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
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
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
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
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
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
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
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
的,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
灾事故的,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
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微型消防站是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
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具体标准由公安消防部门确
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1-2]
《办法》解读编辑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首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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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作出全面、具体规定,进一步明确消防安全责
任,建立完善消防安全责任体系,坚决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发
生。
《办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
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
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
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
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
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常态化火灾隐
患排查整治机制,依法建立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组织领导
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等。同时,《办法》细化了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消
防安全专属职责。
《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
谁负责的原则,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
入消防安全内容,依法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专
(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等。同时,《办法》
细化了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13个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
部门以及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25个具有行政管理或公
共服务职能的部门的消防安全职责。
《办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
安全主体责任,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保障消防工作资金投
入,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
防队、微型消防站等。同时,针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
规定了更严格的消防安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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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
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
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
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
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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