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消防法律法规
消防法规知识
一、消防法规的概念
广义的消防法规指国家机关的有关消防管理的一切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包括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
狭义的消防法规指国务院或者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
消防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我国的消防法规体系
我国现行的消防法规体系由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规章
及消防技术标准组成。
(一)消防法律
消防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发的与消防有关的各项法律,它
规定了我国消防工作的宗旨、方针政策、组织结构、职责权限、活动原则和管理
程序等.用以调整国家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之间消防关
系的行为规范。现行消防方面的法律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1
日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fj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刑法的
决定,新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刑法中与消防监督管理有关的罪名有:
(1)第115条规定的“失火罪"及其处罚。
(2)第l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
安全罪"及其处罚。
(3)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及其处罚。
(4)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及其处罚。
(5)第139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及其处罚。
(6)第146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及其处罚。
(7)第277条规定的“妨碍公务罪”及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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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及其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拒绝、阻碍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第20条中“违反爆炸、
剧毒、易燃、放射性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相应条款,也是消防管理的依据。
(二)消防法规
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1.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按照
法定程序制定出的规范性文件。
消防行政法规主要有:(1)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颁布的《化学危险物品
管理条例》。它是规范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的行政法规。
主要内容有: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统一规划,严格管理;新建、改建、
扩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省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化
学危险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专用储存室(柜)内,并设专人管理;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
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理等等。(2)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森林
防火条例》。(3)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草原防火条例》。
2.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
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
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全国有20余个省、市有立法权的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本地的消防条例,如《江
苏省消防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等。
地方性法规是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结合本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
的某一领域的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是针对本地区特点制定的切实可行的管理措
施,它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是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三)消防规章
规章是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地方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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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并且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在自己权限范围内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是消防工作中常用的
依据。
1.国务院部委规章
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据统计消防管理方面的部委规章现有
35个(公安部单独制定颁布或与其他部委联合制定颁布的有25个,其他部委制
定发布的有10个):
(1)公安部规章25个:如《火灾统计管理规定》、《仓库防火管理规则》、《易
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消
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等等。
(2)其他部委规章10个:如《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码头防火管理规则》、
《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等等。
2.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
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并且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自己权限
范围内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政府规章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是消防监督管理中常用的法律依据。它
是某一地区在消防监督的某一方面或者某一行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的适用范
围比较单一,因而数量较多。
(四)消防技术标准
消防技术标准是我国各部委或各地方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的有关法定程序单独或联合制定颁发的,用以规范消防技术领域中人与自然、科
学技术的关系的准则或标准。根据《消防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
二十条等条的规定,这些消防技术标准都具有法律效力.必须遵照执行。消防技
术标准是消防科学管理的重要技术基础,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生
产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开展工程建设、产品生产、消防监督的重要依据。对提高
消防产品质量,合理调配资源,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创造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都有相当重要的作用。
消防技术标准可划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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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
求。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
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是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
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根据其强制约束力的不同,分为强制性标准
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消防技术标准的规范和标准一般都是强制性
标准。
消防技术标准根据其性质可分为规范(又称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标准两大
类。标准又分为:基础性标准,试验方法标准和产品标准(又称通用技术条件)。
同时,根据我国目前的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暂定的8个分技术委员会的划分,
标准又可分为:基础标准、固定灭火系统标准、灭火剂标准、消防车(泵)标准、
消防灭火器及消防装备标准、消防电子产品标准、防火材料标准、建筑构件标准
等八类。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规范)根据其性能又可分为:建筑类规
范(又称综合性规范)和设备类规范(又称专业性规范)。
常用的建筑类规范主要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DJl6—87)、高层民用建筑
防火规范(GB50045—95)、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一92)等。
常用的设备类规范主要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J84—85)、火灾
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儿6—98)、建筑灭火器设置设计规范(GBJl40—
90)。
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国家规范)涉及消防设计的技术要求,
常用的主要有: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
94)等。
涉及消防的行业建设标准常用的有: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GJl—81)、城镇
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GJl—82)。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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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于1998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
会议通过,并于1998年9月1日正式实施,共6章54条,主要内容有:
(一)消防工作的方针:预防为主、防消结合。
(二)消防工作原则:坚持专门机关与众相结合的原则。
(三)消防工作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四)它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单位和个人的基本
义务和法定职责。
1.国务院的责任
(1)领导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
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2)组织对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
2.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的职责
(3)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规划和建
设方面以及在消防科技工作方面所担负的责任。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特殊时期的宣传检查的职责。
(5)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责任。
①开展众性的消防工作
②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④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6)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多种形式消防组织,以加强消防组织建设的责任。
(7)省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特大火灾的职责。
(8)停产停业的决定权。
3.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
(1)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2)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
教育的义务。
(3)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筑工
程,不得发给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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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
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4.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
(1)参与编制消防规划。
(2)审核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消防验收。
(3)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4)审批大型活动。
(5)确定重点单位。
(6)监督检查。
(7)发现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8)参加救援工作。
(9)验收专职消防队。。
(10)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
(11)组织、指挥扑救火灾。
(12)火灾调查工作。
(13)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权。
5.单位和个人的基本消防义务和法定职责
(1)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
(2)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
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3)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4)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
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5)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6)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7)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8)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9)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查、维修。
(10)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道,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
散标志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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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
理。
(12)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13)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14)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6.《消防法》第五章规定了法律责任。
(1)处罚的实施机关是公安消防机构,拘留由公安机关裁决。
(2)处罚的种责。
《消防法》设定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施工、
停止使用、停产停业、行政拘留共五类处罚。例如:
①对于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
施工以及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将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
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②对于营业性场所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
的、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③对于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以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个人
可以处警告,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④对于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⑤对于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
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⑥对于违法生产、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
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对于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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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
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
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
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
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
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
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
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
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七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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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维护保养,确保
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开展对员工进行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
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应
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
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
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八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
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
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
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
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
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
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
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
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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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
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
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
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
实行严格管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
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冢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
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
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高层办公楼(写字楼)、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
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
的大型仓库和堆场,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消防安
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
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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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可以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
门。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
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当地公安消防
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一)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四)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主办或
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进行消
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
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
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
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
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
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
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
防火标基,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
灾、爆炸危险的氧气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
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
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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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川区进行防火分隔,
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
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
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
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棚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
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使
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
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单位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
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任何单位、
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
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
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章防火检查
第二十五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
员、内容、部门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应当
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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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两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
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
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施组织夜间防
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
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
名。
第二十六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
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蒋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
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
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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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
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
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
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
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条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三十一条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单位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
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
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七)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八)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
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管理分工,及时将存在的火灾隐患向单位
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提出整改方案。消防安全管理人或
者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
实整改资金。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
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
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三条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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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消防法律法规
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而不能自身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以及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
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改正并写出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第六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
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
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的内容
还应当包括组织、引导在场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七条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
闭路电视等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寓教于乐等多种形式对学生和幼儿进行消防安全常识
教育。
第三十八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
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七章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九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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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一)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
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
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其他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
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
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八章消防档案
第四十一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
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单位应当对消防档案统一保管、备查。
第四十二条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
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三)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消防安全制度;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七)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四十三条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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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的记录;
(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四)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五)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六)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八)火灾情况记录;
(九)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四)、(五)项记录,应当记明检查的人员、时
间、部位、内容、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处理措施等;第(六)项记录,应当记明培
训的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等;第(七)项记录,应当记明演练的时间、地点、内
容、参加部门以及人员等。
第四十四条其他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基本概况、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
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第九章奖惩
第四十五条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
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班组)和个人,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
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对自身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安部发
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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