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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维保法律依据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
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
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
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
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
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
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
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
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五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
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
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
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
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
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
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
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
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
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七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
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
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
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
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
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四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
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
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
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
《四川省消防条例》
第四十条自动消防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定
期进行维护、检测.维护情况应当每六个月书面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特殊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全面检测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检
测报告应当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控制室应当保持不得少于两名值班人员二十四小时不间断
值班。
第四十一条从事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消防设施检测、电气防火
技术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
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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