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518反法律法规

更新时间:2024-11-06 22:29:52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2日发
(作者:收货人)

反法律法规简介

第一部分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一法四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予

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金融机构反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于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3、《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第2号

令,于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4、《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

法》(2007年第2号令,于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5、《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经2007

年6月8日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

行。

第二部分行内制定的规章制度

1、长沙市商业银行反管理办法(长商银发〔2007〕232

号)

2、长沙银行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暂行规定(长沙银发〔2009〕

40号)

1

3、长沙银行关于反数据报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长沙银发

〔2008〕43号)

4、长沙银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工

作的通知(长沙银发〔2009〕40号)

2

第一部分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一法四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法》

一、定义: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犯罪、黑

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

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七项上游犯罪)

二、明确了金融机构反义务:

1、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内部控制制

度。

2、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

负责反工作。

3、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4、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5、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培

训和宣传工作。

6、履行反保密业务

三、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

照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

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3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法》对金融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明确如

下: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

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特点,实行“双罚制”)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

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培训的。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

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

五百万元以下,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

4

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情节特别严重

的,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

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

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

办法》(2006年第2号令,于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一、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

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

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明确了报告机构:客户通过

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

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银行卡发生的

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

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二、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

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

子方式报送中国反监测分析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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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额交易四种类型: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

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

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

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

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

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

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

以上的跨境交易。

四、十八种可疑交易类型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

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

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

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

其他组织的汇款。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

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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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与来自于、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

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

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

资金收付。

(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

(八)客户用于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

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

(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

和用途可疑。

(十)客户经常存入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

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

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

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

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

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

(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

付或者办理退保。

(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

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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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

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

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

汇票。

(十八)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

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

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2007年第2号令,2007

年8月1日起施行)

一、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

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

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

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

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

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

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二、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

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

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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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

使用人。

四、金融机构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方

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

措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程序,识别

客户身份。

五、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

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

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六、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

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

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

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七、明确了金融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的几种情况:

(1)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

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

者负责人的。

(2)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3)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

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和恐怖融

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4)客户有、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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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金融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

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6)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

存在疑点的。

八、明确了金融机构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

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

户身份:

(1)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2)回访客户。

(3)实地查访。

(4)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5)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九、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

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

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十、金融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

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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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三方为本金融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

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3)本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

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

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未

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十一、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

料和交易记录:

(1)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

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2)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

存5年。

十二、对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做出解释:

包括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

者工作单位地址、,身份证件或者身

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客户的住所

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登记客户的经常居住地。

十三、对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

本信息”做出解释:包括客户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

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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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

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

码、有效期限。

根据对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和对法人、其他组织

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的解释,将对综合业务系

统中建立客户号的交易进行输入要素的修改,增加部分“身份基

本信息”输入项。单位客户(个人客户)在开立账户时要求在开

户资料上完整填写上述有关信息,如实录入业务系统。确保客户

信息的正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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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行内规章制度部分

1、常德支行在开业后一个月内上报反工作领导小

组名单。各支行(部)应成立以支行行长为组长,主管行长

为副组长,相关部(室)主要负责人为组员的反工作领

导小组。反工作领导小组在营业部设立办公室,由营业

部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2、报送可疑交易:各支行(部)为我行大额交易和可

疑交易的报告主体。各支行(部)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员在

可疑交易发生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总部会计结算部报送。

3、建立完善的可疑交易登记簿

对在日常业务办理过程中发现的可疑交易和反系

统筛查出来的可疑交易,经过甄别确认为可疑交易上报的,

登记可疑交易备案登记簿。对在日常业务办理过程中发现的

可疑交易和反系统筛查出来的可疑交易,经过甄别,有

合理理由判断不作为可疑交易上报的,登记可疑交易(未上

报)备案登记簿。要在“可疑交易分析”栏内详细记载判断

过程并提供相关依据。

4、设立客户风险等级登记簿

(一)详细记载对监控类客户、关注类客户身份信息以

及资金交易状况的审核过程,保留调查分析材料。

(二)记载正常类客户遇到重新识别情形时对客户身份

识别的过程,保留调查分析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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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风险等级划分具体标准

(一)监控类客户:涉嫌反黑名单的客户。

(二)关注类客户:报告过可疑交易的客户,客户资料

不齐全或身份资料未能及时更新;接受人行等有权部门的反

行政调查;长期休眠账户。

(三)正常类客户:账户开户资料齐全,经核查与客户

留存资料相符的;未被报告过可疑交易的客户。

5、635大额数据补录交易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单笔

大额交易信息当日补录,另一种是累计大额交易信息次日补

录。

6、对存在代办人信息的交易,应通过635交易完整补

录代办人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代办人国籍(系统默

认为CH),四项要素缺一不可。若无代办人信息,则应在代

办人证件类型处选择“无”(按“-”号即可)。

7、对3111“提出付单”交易中付款人名称、付款人账

号、摘要,3112“提出收单”交易中收款人名称、收款人账

号、摘要的录入由原来的金额控制50万以上(含),修改为

取消金额控制一律录入的方式。

8、对635交易采集的大额转账交易(包括单笔大额交

易和累计大额交易),必须补录交易对手方的名称和账号。

其规则为:交易对手方名称不能仅由数字组成,且名称字段

的长度不得少于4个字节;交易对手方的账号中不得含有除

数字、字母、“-”之外的字符(不得使用全角字符),账号

字段不得全部为连续相同的数字,例如“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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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9、对业务系统中涉及客户证件类型及证件号码输入的

交易必须符合以下效验规则:

(一)“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由15或18位数字

组成(或17位数字加字母X),前2位必须是国家规定的行

政区划代码(省级),“出生日期”位为:1≤月份≤12,1≤

日期≤31。

(二)填写“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港澳居民往

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

件”、“外国公民护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件时,不得使

用全角字符。

(三)证件号码中如出现“(”(或“〔”、“{”),则其后

必须相应出现“}”(或“)”、“〕”)。

(四)所有证件号码必须大于或等于6位。

10、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员名单的报送

(1)要保持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员、网点反业务

联系员工作的相对稳定。将拟任职人员名单填写大额和可疑

交易报告员反业务联系员登记表,报会计结算审批备

案(采取电子审批方式)。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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