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业法律法规汇总
目录
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86)4
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银行信托体制改革问
题的批复(1986).......................9
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
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1988)..........10
四,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
法(1994)............................11
五,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
资公司方案的通知(1999)..............15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21
七,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2修订版,2007
失效)................................30
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业
务问题的通知〔2002〕..................40
九,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2002,
2007失效)...........................41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
知(2003)............................44
十一,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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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
求意见稿)(2004)....................47
十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
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52
十三,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
题的通知(2004)........................54
十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
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
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62
十五,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
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64
十六,财政部关于印发《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的通知................................68
十七,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2005)..............................75
十八,信托公司治理指引(2007)........81
十九,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2007)..............................89
二十,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7)........99
二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
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理财业务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7)...........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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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
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
(2008).............................119
二十三,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2008)
.....................................121
二十四,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2010)126
二十五,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参与股指
期货交易业务指引的通知(2011).......130
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86)
颁布时间:1986-4-26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金融信
托投资机构的管理,保证信托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凡经营信托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信托投资业务,系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明的特定目的或
要求,收受、经理或运用信托资金、信托财产的金融业务。
第四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设置或撤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未经
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一律不准经营信托投资业务。禁止个人经营信托投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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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业务活动
必须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资金调度、工作协调、信息提供等方面,为金融
信托投资机构服务,支持其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二章机构管理
第七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只在大中城市设立,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
二、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三、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四、具有组织章程;
五、具有法定的最低限额实收货币资本金。
县及县以下地区不得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第八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具有最低限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一、设立全国性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
额为五千万元;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设立金融信托投资
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一千万元;
三、地区、省辖市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
低限额为五百万元;
四、在上述地区设立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同时分
别拥有五百万、二百万和一百万美元现汇的最低限额实收外汇自有资本金。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自有资本金要保证完整无缺,任何部门不得抽调。
第九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最高可以为实收货币资本金的三倍。
第十条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书;
三、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法定地址、企业性质、经营宗
旨、注册资本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组织形式、经营管理等事项;
四、由有权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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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机构领导人名单和简历。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应按下列规定报经批
准:
一、全国性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二、设立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
省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设立地区、省辖市级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审核,报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四、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一律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外汇业务。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
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机构,经批准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
外汇业务许可证》。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凭以上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实行合并,应按本规定重新履行申报手续,经批
准后,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申请撤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须在终止活动前六十天,以书面形式
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监督下
进行清理,缴纳税款,偿还债务,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
可证》,并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下列一年期(含一年)以上的信托存款:
一、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二、企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三、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
四、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
五、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
第十六条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可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委托人指明项目的信托投资与信托贷款业务(简称甲类信托投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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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托人提出一般要求的信托投资与信托贷款业务(简称乙类信托投
资业务);
三、融资性租赁业务;
四、代理资财保管与处理、代理收付、代理证券发行业务;
五、人民币债务担保和见证业务,担保限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六、经济咨询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发行业务;
八、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十七条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用于固定资
产投资、贷款和租赁业务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执行。
第十八条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只限于对其投
资企业;对其他企业可以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可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外外币信托存款;
二、外币借款;
三、在发行和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四、外汇信托投资业务;
五、对其投资企业的外币放款;
六、国际融资性租赁业务;
七、向国外借款、承包、投标、履约的担保及见证业务,担保限额按中
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八、有关推动对外经济贸易往来的征信调查和咨询业务;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条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所需配套人民币资金,除按第十五条
规定范围筹集外,也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人民币债券。
第二十一条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除配套
人民币资金外,不得办理其它人民币资金的贷款、租赁与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除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者外,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不得以
任何方式直接经营工商企业和本《规定》以外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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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业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政企分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
为企业法人,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与稽核。
第二十四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应按规定报经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其外汇资金收支计划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
准。
第二十五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办理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及租赁业务,
应在国家正式批准的固定资产计划规模内。
第二十六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一律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人民币存款帐
户。其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应按规定比例缴存存款准备金。经营外汇业务的,
同时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缴存外汇存款准备
金。
第二十七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提留一定比例的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及外币存、贷款等利率,按中国人民
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资料:年度
工作计划和总结,季度及月度资金来源和运用计划执行情况表、会计报表、财务报
表,年度决算报表、决算说明书和损益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活动情况。经营
外汇业务的,应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述资料。
第三十条大中城市专业银行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一律遵守本规定,实
行独立核算,成为法人,其与专业银行的隶属关系可以不变。各专业银行应加强对
其所属信托投资公司的领导和管理。
专业银行不设立独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而经营信托业务的,必须按专业银行业务
分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其信托业务的资金来源与运用必须全额纳入专业银行信贷
计划;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租赁等,必须在批准的专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额度内
发放。信托业务的收益,由专业银行统一核算。除中国人民银行特殊批准者外,不
得办理投资业务。对外不得挂牌,不得单独开立帐户。
第三十一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违反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限期纠
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勒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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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修改、废止与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银行信托体制改革问题的批复(1986)
颁布时间:1986-12-4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
你行(86)中托字第202号文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行关于信托体制
改革的意见,并就几个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拟成立的独立的中国银行××省(市)信托咨询公司,
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市)人民银行分行办理申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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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只设立信托部的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可办理信托存款、信托贷款、租赁、
代理、证券发行等业务,暂不办理投资业务。
三、中国银行(总行)信托咨询公司除办理业已批准的业务外,可办理人民币、
外币信托贷款和房产开发投资业务。
四、中国银行及其各分行应支持经批准的信托咨询公司开展业务活动,使各公
司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五、中国银行系统经批准的信托咨询公司应积极组织资金来源,坚持资金自求
平衡的原则,如资金周转确有困难,可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银行
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临时贷款支持。
六、中国银行系统的信托咨询公司如经营外汇业务,须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批
准,并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1988)
颁布时间:1988-9-14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近两年来,信托投资机构的委托存款业务发展较快,这对进一步搞活金融、促
进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管理机制不健全,经济关系没有理顺,也出
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一些信托投资机构利用委托业务的优惠政
策弄虚作假,将一般信托存款假冒委托存款,变相扩大信托贷款规模。这种现象的
存在和发展,不仅会影响委托业务的健康发展,而且也不利于贷款总量控制。为切
实纠正上述问题,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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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一步明确委托存款业务的界限。第一,委托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
受托方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协议有两种形式:一是三方直接签订协议;
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委托内容必须一致。
第二,委托贷款利率的选择、委托贷款的对象、期限、用途、金额必须是委托方指
定。第三,信托投资机构必须以服务和收取手续费为目的,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全
部归委托方。委托存款大于委托贷款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可比照活期存款向委托方
付息。第四,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方承担。
二、信托投资机构与委托人和借款单位的委托协议必须按照上述要求签订。
三、各级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机构的委托存贷款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
上述要求的,要令其立即清退。今后,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检查委托业务,发现问
题,必须及时处理。
四,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1994)
颁布时间:1994-6-8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增强信托投资机构自主经营、自求平
衡、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能力,加强和完善中央银行的监管,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系指以资本与相关负债制约资产总量及资产结构,从
而保持信贷资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协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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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金融
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和资产除特别说明者外,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金
融资本和金融资产。
第五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与银行实行分业经营的原则。其业务经营范围严格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本办法只适用于人民币业务。
第二章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
第七条资本充足率:资本总额与经过调整的资产总额之比不得低于8%,其
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50%。如出现附属资本大于核心资本,大于部分不
计入资本总额。
资本总额包括:一、核心资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
润;二、附属资本:贷款呆帐准备、投资风险准备、坏帐准备。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资本总额应扣除对非并表企业或金融机构的股本投资。
经过调整的资产总额,是指在总资产中剔除缴存人民银行准备金、在人民银
行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现金、委托贷款、委托投资、购买国家债券和政策性金
融债券以及代理人民银行贷款之后的资产额。
第八条委托存贷款比例:一、委托贷款与委托投资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委托
存款余额;二、委托贷款、委托投资的余额之和与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20:1.
第九条自营存贷款(含租赁)比例: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
以及金融租赁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信托存款、保证金存款、其他存款、发行债券余
额之和的75%。
第十条投资比例:长期投资扣除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后的余额不得超过
资本总额的20%;短期投资扣除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后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
额的30%。
第十一条备付金比例: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现金余额之和不
得低于信托存款、保证金存款、其他存款余额之和的5%。
第十二条自营贷款(不含租赁)流动性比例:一年期以上的信托贷款、抵押
贷款和其他贷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余额之和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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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拆入资金比例:同业拆入资金金额(银行机构拆放、金融性公司拆
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核心资本余额。
第十四条逾期、催收贷款比例:在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其他贷款、贴现、
金融租赁中,逾期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贷款总额的15%。其中催收贷款余额不得超
过贷款总额的5%。
逾期贷款:指逾期(含展期)半年以上的贷款;或贴现业务因汇票承兑人不
能按期支付的承兑汇票款。
催收贷款:指逾期(含展期)三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五条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对单个企业法人及其控股机构的信托贷款、
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金融租赁及投资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自
身资本总额的30%。
第十六条对外担保限额比例:对外担保余额与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10:1.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监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人民银行按本
办法要求,对所辖地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各项指标进行监督管理,按
月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以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为基
本考核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分支机构,其资产负债业
务应与其法人并表考核。
第十九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成立由总经理、计划、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
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领导小组,按月考核各项比例指标的执行情况,提出针对性的
改进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
表(附二)。当地人民银行应及时汇总并逐级上报。对不按期、如实报送月报表的,
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调减存、贷款比例。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资本充足率)要求的,按以下情况
分别处理:一、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达不到要求的,通过逐步增加资本总额或调
整资产结构,限于1995年底之前达到要求;二、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未达到要
求,1994年1月1日以后仍在降低,或到1995年底之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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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已达到要求,以后又出现达不到要求的。分别按资产超出部
分金额处以日1/万以下(含1/万)的,并不得增加新贷款。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自营存贷款比例)要求的,应停止
增加新贷款,并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5/万以下的。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超过
比例的,除停止增加新贷款外,限在4个月以内压回到规定的比例之内。到期不能
压回的,按超比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条(投资比例)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分
别处理:一、对1993年末超比例的,限于1995年底以前压回到规定比例内;二、
1993年末超比例,1994年1月1日以后又继续超过1993年末比例的;三、1993年
末在规定比例之内,以后又出现超比例的;四、到1995年末仍超比例的。分别按超
过比例部分金额处以日1/万以上(含1/万)的,并不得增加新的投资。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要求的,
按超过规定比例部分金额处以日1/万以上(含1/万)的。对本办法下发前已
超过比例的,比照第二十一条的压回期限处理,到期不能压回的按超比例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拆入资金比例)要求的,按违规
金额处以日5/万以下的。
第二十五条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十四条(逾期、催收贷款比例)要求的,
限在1995年底之前达到。对达不到要求的,从1996年1月1日开始按超比例金额
处以日1/万以下(含1/万)的。
第二十六条对本办法下发后,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五条(资产风险分散性
比例)要求的,按违规金额处以日1/万以下(含1/万)的。
第二十七条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八条(委托存贷款比例)、第十一条(存
款备付比例)、第十六条(对外担保限额比例)要求的,人民银行予以劝告,限期调
整。
第二十八条对一年内三次超过委托存贷款比例、自营存贷款比例扩张贷款
的,除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从重外罚以外,可以改为实行贷款限额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三十条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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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
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五,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1999)
颁布时间:1999-2-7发文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全国金融工业会议精神,为了进一步整顿
和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现就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
提出以下方案。
一、整顿工作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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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次整顿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信托业务为本。坚持把信托投资公司真正办成“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以手续费、佣金为收入的中介服务组织,严禁办理银行存款、贷款业务。
(二)信托业与证券业分业经营、分别设立、分业管理。对信托投资公司现
有的股票经营业务,要通过单独设立或联合组建证券公司、证券经纪公司等方式实
行分业经营。分设后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公司分别由中国人民银
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业务经营范围,实行分业管理。
(三)规模经营。按照防范风险和规模经营的要求,对信托投资公司重新规
定严格的设立条件,限期整顿。不符合条件者,一律不予重新登记。
(四)分类设置。经过整顿,对符合本方案设立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予以保
留;对出现严重支付风险,资不抵债的公司予以关闭或破产;对资本规模较小,财
务状况一般,信托主营业务较少的信托投资公司,在核销自身吊帐(坏帐)和投资
损失的基础上,予以合并、撤销或重组。
这次整顿工作的目标是:通过整顿,实现信托业与银行业、证券业严格的分
业经营、分业管理,保留少量规模较大、管理严格、真正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信托
投资公司,规范运作,健全监管,切实化解信托业金融风险,进一步完善金融服务
体系。
二、重新规范业务范围,严格公司设立条件
根据信托的基本属性以及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把信托投资公司规范为
真正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即以受托人的身份接受他人(委托人)的财产
委托,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受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所得收益归
属受益人,信托投资公司以手续费或佣金形式收取报酬。今后,信托投资公司不得
吸收存款,不得自营期货和股票,不得用负债资金从事实业投资和贷款。
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无能力亲自管理的资金以及
国家有关法规限制其亲自管理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
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包括委托人指明运用方式的资金信托和委托人授权信托投
资公司确定运用方式的资金信托。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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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或需盘活的机器、设备等动产、房产、地产以及版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
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三)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公司
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受托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承销业务。
(六)用自有资本进行投资,但包括自用固定资产在内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的80%。
(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整顿后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经中国人民银行确认,在核销自身呆帐(坏帐)和投资损失后,实收资本
金不得低于3亿元人民币;
2.股东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
3.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4.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三、整顿工作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一)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通过清理整顿,实现信托业与证券业分业经营、分别设立、分业管理,信托
投资公司不再从事股票经营业务。已设立证券营业部、办理股票经营业务的信托投
资公司,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经批准,可独立或牵头组建具
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证券经纪公司;达不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条件
的,可以转让或出售其证券营业部,也可以选择合作对象,申请联合组建证券公司
或证券经纪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挪用的股票交易保证金要全部退还。为确保这次整
顿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有效化解风险,信托投资公司与其在这次整顿中分出的证
券公司、证券经纪公司在三年过渡期内的纳税办法,由国家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对信托投资公司违反规定经营的实业投资和贷款,要彻底清理,具体办法由
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二)清理资产,核实损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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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机构(包括知名的中介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托投资公司进行全面的
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对信托投资公司境内外机构的本外币资产、负债(含或有负
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彻底清查,并提出资产质量和资产实际损失的报告。地方性
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结果必须报经省(区、市)级财政部门审查确
认,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结果必须报经财政部审查确认。信
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冲销损失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
行另行制定。
(三)分类处置,化解风险。
在核实资产损失后,原有信托投资公司分别按以下四种方式处置:
1.关闭或破产。对严格资不抵债的信托投资公司,予以关闭或者依法宣告破
产。对关闭或破产的公司,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的
法律、法规,切实组织好债权清收和债务偿付等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2.撤销与重组。信托投资公司在核销自身呆帐(坏帐)和投资损失的基础上,
其主要业务为证券业务、符合设立条件的,可转为证券公司或证券经纪公司;其主
要业务为集团内企业存贷款业务的可转为集团财务公司,证券营业部经过评估予以
转让;其主要业务为普通企业存贷款业务的,可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协商,在双方
自愿的基础上并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证券营业部评估后转让。此外,也可由债务
人与债权人充分协商,通过注资、债转股等措施进行债务重组后,变更为工商企业。
3.合并。凡不符合本方案有关信托投资公司设立条件的,若干个信托投资公
司可合并为一个公司。被合并的公司,在核销自身呆帐(坏帐)和投资损失后,其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承接,其股东转为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的股
东,其股份按折股后的金额计算。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必须符合本方案有关信托
投资公司设立条件。
4.保留。凡符合本方案有关信托投资公司设立条件的,原信托投资公司可予
以保留。保留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重新确认。
(四)清偿债务,维护稳定。
处理好债务清偿问题,是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的关键。做好债务清偿工作。
既要依法处置债务偿付资金缺口,也要维护绝大多数债权人利益,保持社会稳定。
凡保留、合并、撤销或重组的公司,必须保证清偿所有债务;无法保证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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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以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充分协商,通过注资、债转股、减免利息和债务展期等
措施进行债务重组,协商不成的,予以关闭或破产。
凡是被关闭的公司,如原属全国性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商国有独资商业银
行进行托管;如原属地方性公司,由地方政府指定地方商业银行或成立资产管理公
司进行托管。所有托管机构均不承担被关闭公司的资产损失和人员安排。对被关闭
公司的债务清偿,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被关闭信托投资公司的有效资产,
要优先支付个人债务本金和合法利息;有效资产不足以偿还个人债务的部分,由该
公司投资人和主管部门筹集资金予以偿还;对有效资产足以偿还个人债务但短期内
资产难以变现的,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对托管机构发放再贷款用于偿付个人债务,托
管机构清收、变卖资产后,必须优先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关闭清算中,债权
人不同意最终清算方案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清算组可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被关闭机构的破产。
凡实行破产的信托投资公司,其债务清偿依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对实际有效资产大于负债并允许合并的信托投资公司,由于资产清收需要一
个过程,又不能延期支付个人债务,为确保社会稳定,促进公司合并的顺利进行,
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合并后机构发放临时性贷款,专项用于支付个人到期债务。
(五)查处案件,严格监管。
整顿期间,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经办人员不得擅自离职,要
在各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积极做好资产清收和债务清偿等各项工
作。有关人员经离任审计并批准后方可离任。被关闭或破产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违法
违规经营,对被关闭或破产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其金融机构
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由主管部门给予政纪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要抓紧制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条例》,明确信托投资公司的功
能作用、业务范围、经营规则、收费制度和监督管理等事项。要进一步加强对信托
投资公司的监管,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要完善并严格执行金融机构高
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管理制度,加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建立信托投资
公司风险预警系统,切实提高监管水平。财政部要抓紧制定信托业的财务、会计制
度。凡是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已列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证券业务,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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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整顿工作结束后,经批准可成立信托投资公司同
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的作用。
四、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信托投资公司整顿工作的组织、协调与监督工作。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信托投资公司
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并指定专门机构组织实施。整顿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在1999
年底前完成。
(一)制定方案。自本方案下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要根据本方案的要求,提出对本地区信托投资公司关闭或破产、撤销或重组、
合并、保留的方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中央党政机关所办的信托投资公
司,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
钩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2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脱钩后按
本方案进行整顿。
(二)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严格
按照本方案的要求,认真组织好对现有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坏帐
和投资损失的核销,机构的分类处置以及分流人员的安排等工作,切实化解信托投
资公司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社会稳定。
(三)验收总结。经过整顿,符合本方案公司设立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由
中国人民银行重新颁发《金融机构许可证》;合并、撤销、关闭或破产的信托投资公
司,由中国人民银行收缴《金融机构许可证》。整顿工作完成后,中国人民银行要进
行验收总结,并将结果上报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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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50号公布
颁布时间:2001-4-28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信托的设立
第三章信托财产
第四章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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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受托人
第三节受益人
第五章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六章公益信托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
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
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
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
法。
第五条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
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信托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
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
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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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
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
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
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
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
于消灭。
第十三条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
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章信托财产
第十四条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
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
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
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
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
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
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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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
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
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
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
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
债务相抵消。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
互抵消。
第四章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委托人
第十九条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
组织。
第二十条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
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
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
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
方法。
第二十二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
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
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
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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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
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节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
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
益。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
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
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
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十九条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
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第三十条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
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
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
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共同
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
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共同受托人之一违
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
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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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
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
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
酬。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
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
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
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受托人违背
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
产承担。
第三十八条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
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
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
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
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
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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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
移交手续。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
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第三节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
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惟一受益人。受托
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惟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四十五条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
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
除外。
第四十九条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
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托人有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
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章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条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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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
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
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条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
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
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第五十六条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
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七条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
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五十八条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
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
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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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公益信托
第五十九条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
定。
第六十条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
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
义进行活动。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
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
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
况。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
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
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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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
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
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
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七,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2修订版,2007失效)
2002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5号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规定,本文失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
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
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
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
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
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委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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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
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信
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
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
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属于信
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
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
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
件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
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九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
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
式。
第十二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
人许可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
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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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投资公司的
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
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中国人民银
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
限额。
第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
股份10%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现,申
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到期
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
融机构撤销条例》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向人民法
院提出破产申请。
32
第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
定执行。
第三章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
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
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
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三)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
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券
的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接
受为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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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
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二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可以存放
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
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
第二十五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同业拆借。
第二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七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二十八条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投资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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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
慎管理信托财产。
第三十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
第三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八)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不受前
款第(四)至(八)项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前条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
(二)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
(三)信托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四)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持股5%以上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
经济组织。
第三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
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第三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
料保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至少每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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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向委托人及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委托人、受
益人有权向信托投资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
信托投资公司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依据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
取报酬。
信托投资公司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可与委托人协商
确定。
第三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
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
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委托人。信托投资公司以其固有财产
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投资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
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四十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
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该信托投资公司,或者申
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
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
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依法终止其受托人职责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
规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
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第四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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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信托终止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
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就清算报告所
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投资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下
列规定:
(一)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二)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可以规定由信托投资公司
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
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拆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注
册资本。
第四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和信托资金从事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
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
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信托投资公司
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中资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自律
第五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
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
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
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
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具体财务会计制度应当遵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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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
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
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
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
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
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具体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
部门共享。
第五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
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
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
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五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
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信托
投资公司对拟离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人民
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人民银行
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
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考试或
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权质询信
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该公
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
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第六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信托投资公司同
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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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二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信托投资公司或者擅自经营信托
业务的,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并予以
处罚。
第六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
请事项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六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办理资金信托的,由中国人
民银行责令其限期退回存款,并停办部分或全部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
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
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
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
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1月10日颁布
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本法规未到)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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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业务问题的通知〔2002〕
颁布时间:2002-5-9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
第5号令发布。各信托投资公司在《办法》实施前办理的业务(以下简称原有业务)
应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要求进行清理和规范。现通知如下:
一、信托投资公司在《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的各项业务中符合《办法》要
求的,可以继续办理;不符合《办法》要求的,应压缩、清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信托投资公司在重新登记前,原有的委托投资、委托贷款业务,经与当
事人协商一致,原则上应规范为信托业务。
三、信托投资公司原有的以负债资金办理的信托贷款、信托投资、融资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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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拆放及其他资金运用业务,应当进行清理。
四、信托投资公司原有拆入资金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余额不符合《办法》第
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得办理新的资金拆入或者担保业务,同时,超过《办法》第四
十八条规定的部分,应予清理。
五、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制订切实可行的清理规范计划,并建立贷款、投资的
清收责任制。已经确认的呆坏账和投资损失,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销。
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行报告上述计
划的执行情况。
六、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对原有业务单独列表、单独考核。
七、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原有业务按照余额控制、逐年压缩的原
则进行监督、考核,并据此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检查和考核。
八、上述清理与规范工作应于2004年1月底前全部完成。信托投资公司未按
规定的期限完成清理规范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将对其进行处罚,并取消其高级管
理人员一定期限的任职资格;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开办新业务。
九,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2002,2007失效)
颁布时间:2002-6-272007.1.23失效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金信托业务
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
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
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
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除经中国人民银
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取得的资金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
债;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而形成的资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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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资产。
第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
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
(三)不得举借外债;
(四)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五)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者承
担。
第五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可以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按照委托
人的意愿,单独或者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
单独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单个委托人委托、依
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单独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
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运
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第六条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
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
5万元)。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采取其
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受益人的范围;
(四)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五)信托期限;
(六)信托资金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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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者安排;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九)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十)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十一)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二)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三)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四)风险的揭示;
(十五)信托资金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七)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于签定信托合同的同时,与
委托人签定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
风险申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
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财产承担;
(二)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
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
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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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
的通知(2003)
2003-11-14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信托投资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
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
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账户的设置
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应与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其业务人员、资金账户均应
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固有财产业务,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
关规定设置银行结算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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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对受托的信托财产,应在商业银行设置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
信托财产专户)。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单独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时,信
托投资公司应在商业银行按一个信托文件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项信托财产开立
信托财产专户;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按某一特定计划管理、运用和处分信
托财产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在商业银行按一个计划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项计划
开立信托财产专户。
二、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
信托财产专户的存款人名称应为受托人(即信托投资公司)全称。不同的信托
财产应开立不同的专户,并对应于不同的账号。受托人(即信托投资公司)在内部
管理上须对不同的账户和账号分别管理。
(一)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
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1、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受托人开立信托财产专户申请书;
2、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简介;
3、根据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的具体内容,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
有关文件。
(二)信托财产专户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拟开立信托财产专户的全称;
2、信托目的;
3、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经与委托人协商同意后,可以载明信托期限、委托人的姓
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信托利益的支付形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三、关于信托财产专户的使用
信托财产专户可接受现金缴存或款项划入,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业务。
信托财产专户与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财产账户之间,不得办理款项划转,但信托
投资公司因管理信托财产所垫付的费用、应收取的手续费或佣金的支付除外。
不同信托财产专户之间不得办理款项划转,但依据信托文件约定不同信托项下
的财产可进行交易时除外。
信托投资公司需要从信托财产专户向受益人个人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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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开户银行提供有关信托财产的支付报告,该报告应
和信托文件内容一致。
信托投资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向人民银行、银监会书面报告信托财产专户的开
设情况。
四、关于信托财产专户的变更和撤销
(一)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受托人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信托财产专户信息
变更,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供信
托关系变更文件。
(二)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届满后,受托人应及时清理信托财产专户。账户仍
有余额的,受托人应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处理,并及时撤销账户。
(三)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因故未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及时清理该信托财
产专户,并将信托财产专户中的资金余额返回原委托人。
五、关于信托财产专户的资金性质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若
执法部门对信托财产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或扣划,银行有义务出示证据以
证明信托财产专用存款账户的性质。
本通知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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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004)
二OO四年七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客户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的市场约束,
规范信托经营行为和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投资公司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中国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信托投
资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中信息披露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依法将反映其经营状况的主要信
息,如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业务经营、关联交易及其他
重大事项等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客户及相关利益人予以公开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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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信托投资公司披露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银
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原则,规范
地披露信息。
第六条本办法规定为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可在
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信息。
上市信托投资公司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证券监督管理机
关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中
信托财产是否需要审计,视信托文件约定。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年度报告。信托投资公司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应就公司概况、经营概况、
会计报告、财务情况说明、公司治理、重大事项等信息编制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摘
要是对年度报告全文重点的摘录。
(二)重大事件临时报告。对发生可能影响本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客户
和相关利益人的重大事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及时发布重大事件临时公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编制和披露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
摘要。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摘要应按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与格式进行编制。
第十条信托投资公司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概况
(二)经营概况
(三)会计报表
(四)会计报表附注
(五)财务情况说明书
(六)公司治理
(七)重大事项揭示
第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在经营概况中披露下列各类风险和风险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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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风险控制状况。信托投资公司应披露风险管理的情况。包括产生风险的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和控制政策、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等情况。
(二)信用风险状况。信托投资公司应披露信用风险的表现形式、风险程度及
对该风险的管理策略。
(三)市场风险状况。信托投资公司应披露因股价、市场汇率、利率及其他价
格因素变动而产生的风险,分析上述价格的变化对公司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的影响,
说明公司的市场风险管理策略。
(四)操作风险状况。信托投资公司应披露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
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并就公司对该类风险的控制系统及风险管理策
略的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五)其他风险状况。其他可能对公司及客户和相关利益人造成严重不利影响
的风险因素。
第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披露下列公司治理信息:
(一)年度内召开股东大会情况;
(二)董事会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监事会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内部控制情况。
第十三条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
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信托投资公司董事会应就所涉及事项做出说明。
第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本公司依法运作情况、财务报告是否真
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在会计附注中披露关联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交易
的情况。未与信托投资公司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方,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不予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包括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方
式、交易金额及报告期内逾期没有偿还的有关情况等。关联交易方是信托投资公司
股东的,还应披露该股东对信托投资公司的持股金额和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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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信托投资公
司注册资本5%以上,或信托投资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信托投资公司与
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信托投资公司注册资本20%以上交易。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信托投资公司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该信托投资公司的
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信托投资公司的交易余额时,与其
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该信托投资公司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关联方是指依据《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所界定的关联
方。
第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披露的公司年度重大事项,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前五名股东报告期内变动情况及原因;
(二)高级管理人员人员变动情况及原因;
(三)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注册地或公司名称、公司分立合并事项;
(四)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五)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受到任何处罚的情况;
(六)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公司检查后提出整改意见的,应简单说明整改情
况;
(七)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有必要让客户及相关利益人了解的重要信息。
第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应当向社会发布重大事件临时公告。重
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
(一)公司第一大股东变更及原因;
(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变动及原因;
(三)公司董事报告期内累计变更超过50%;
(四)信托经理或主要业务人员报告期内累计变更超过30%;
(五)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和公司名称的变更;
(六)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
(七)公司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八)公司更换为其服务的法律事务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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