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有关规定(试行)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
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
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
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
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使用。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
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
使用。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
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
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才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
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
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
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
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
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
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
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
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
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
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
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
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
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
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第二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
第二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第二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
用,可以阈处。
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第二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
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
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
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
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
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
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五条本法自1986提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
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
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
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
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
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
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
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
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
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
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计量检定
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
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
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
请周期检定。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制定具体的检定管
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施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
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计量检定工作应当符合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
第四章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
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
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第十五条对社会开展经营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直接向
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
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
业。
第十六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易地经营的,须经所到地方的人
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对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进行考核的内容为:
(一)生产设施;
(二)出厂检定条件;
(三)人员的技术状况;
(四)有关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
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
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
不准生产。
第十九条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
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
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第二十条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提供新产品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
料。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
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五章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须比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
批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
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和修理计量
器具。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
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六章计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
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
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
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计量监督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任命并
颁发监督员证件。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
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
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
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证。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
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
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三十一条根据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被授权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
(二)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三)被授权单位承担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四)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
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七章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第三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
证。
第三十三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
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
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
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
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八章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
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第三十八条在调解、仲裁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
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九条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
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第九章费用
第四十条建立计量标准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样机试验,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以及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
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的单位
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律、法规,实施计量
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要的费用,按照国家财政管理的规定,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
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
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
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
第四十五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
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
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
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
并处1000元以下的。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
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
至50%的。
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
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
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
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
第五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
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至50%的。
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
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
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
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下的。
第五十五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
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
第五十六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
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九条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第六十条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1万元以上的,
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一律上缴国库。
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
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
(二)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三)定型鉴定是指对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的计量性能进行全面审查、考核。
(四)计量认证是指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有关技术机构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进行的考核和
证明。
(五)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
(六)仲裁检定机构是指用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
活动。
第六十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涉及本系统以外的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亦适用本细
则。
第六十三条本细则有关的管理办法、管理范围和各种印、证、标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本细则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1987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
加强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
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
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进行强制检定工作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
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需要的计量标准和
检定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
第五条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
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六条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七条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不得使用。
第八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种强制检定的工
作计量器具作出检定期限的规定。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
第九条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
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对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管理、方便生产和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
情况,可以授权有关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其相应的计量标准,应当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
标准的检定;执行强制检定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授权单位应当对其检定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
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使用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
证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十四条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行强制检定工
作的计量检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
责任。
第十五条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
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第十六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
制定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明细目录。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
下列工作计量器具,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的,实行强制检定:
1
2
3
4
5
6
7
8
9
0
尺
面积计
1
定量包装机
轨道衡器
2
乳汁计
煤气表
水表
流量计
压力表
血压计
眼压计
汽车里程表
出租汽车里
3
测振仪
电度表
测量互感器
绝缘电阻、接地电
阻测量仪
场强计
心、脑电图仪
照射量计(含医用
辐射源)
电离辐射防护仪
活度计
4
超声功率计(含
医用超声源)
声级计
听力计
5
烟尘、粉尘测量
仪
水质污染监测仪
呼出气体酒清含
量探测器
玻璃液体温度计容重器
体温计计量罐、计量罐
车
有害气体分析仪血球计数器
酸度计
瓦斯计
测汞仪
火焰光度计
分光光度计
屈光度计石油闪点温度计燃油加油机
谷物水分测定仪游体量提
热量计
砝码
天平
食用油售油器
酒精计
密度计
程计价表
10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有关规定(试行)
一、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并直接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
环境监测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以及涉及上述口个方面用于执法监督的工作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强制检定。
二、根据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结构特点和使用状况,强制检定采取以下二种形式:
1.只作首次强制检定。
按实施方式分为二类:
(1)只作首次强制检定,失准报废
(2)只作首次强制检定,限期使用,到期轮换。
2.进行周期检定。
三、竹木直尺、(玻璃)体温计、液体量提只作首次强制检定,失准报废;直接与供气、供水、供电部门
进行结算用的生活用煤气表;水表和电能表只作首次强制检定,限期使用,到期轮换。
四、竹木直尺、(玻璃)体温计、液体量提,由制造厂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授
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计量器具出厂前实施全数量的首次强制检定;也可授权制造厂实施首次强制检定。当
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必须加强监督。
使用中的竹木直尺、(玻璃)体温计、液体量提,使用单位要严格加强管理,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
量行政部门必须加强监督检查。
五、第三项中规定的生活用煤气表、水表和电能表,制造厂所在地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其产品质
量的监督检查,其首次强制检定由供气、供水、供电的管理部门或用户在使用前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
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提出申请。合格的计量器具上应注明使用期限。
六、除本规定第三项规定的计量器具外,其它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均实施周期检定。其中对非固定摊
位流动商贩间断使用的杆秤,使用时必须具有有效期内的合格证,未经检定合格的杆秤,不准使用。
七、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相应的检定规程确定。凡计量检定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作了
修订的,应以修订后的检定规程为准。
八、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强检形式、强检适用范围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强检形式及强检适
用范围表》。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
2005年第145号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我局组织制定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列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项目要办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和
进口计量器具检定。
实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按现有规定执行。专用计量器具目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计量机构拟
定,报我局审核后另行公布。医用超声源、医用激光源、医用辐射源的管理按“关于明确医用超声、激光
和辐射源监督管理范围的通知”(技监局量发[1998]49号)执行。
自即日起,未列入本目录的计量器具,不再办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和进口计量器具检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
1.测距仪:光电测距仪、超声波测距仪、手持式激光测距仪;
2.经纬仪:光学经纬仪、电子经纬仪;
秤糖量计测速仪激光能量、功率计
(含医用激光源)
比计
3.全站仪:全站型电子速测仪;
4.水准仪:水准仪;
5.测地型GPS接收机:测地型GPS接收机;
6.液位计:液位计;
7.测厚仪:超声波测厚仪、X射线测厚仪、电涡流式测厚仪、磁阻法测厚仪、γ射线厚度计;
8.体温计:测量人体温度的红外温度计(红外耳温计、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
9.辐射温度计:工作用全辐射感温器、工作用辐射温度计、500℃以下工作用辐射温度计;
10.天平:非自动天平;
11.非自动衡器:非自动秤、非自行指示轨道衡、数字指示轨道衡;
12.自动衡器:重力式自动装料衡器、连续累计自动衡器(皮带秤)、非连续累计自动衡器、动态汽车衡(车
辆总重计量)、动态称量轨道衡、核子皮带秤;
13.称重传感器:称重传感器;
14.称重显示器:数字称重显示器;
15.加油机:燃油加油机;
16.加气机:液化石油气加气机、压缩天然气加气机;
17.流量计:差压式流量计、速度式流量计、液体容积式流量计、转子流量计、靶式流量变送器、临界流流
量计、质量流量计、气体层流流量传感器、气体腰轮流量计、明渠堰槽流量计;
18.水表:冷水表、热水表;
19.燃气表:膜式煤气表;
20.热能表:热能表;
21.风速表:轻便三杯风向风速表、轻便磁感风向风速表、电接风向风速仪;
22.血压计和血压表:血压计、血压表;
23.眼压计:压陷式眼压计;
24.压力仪表:弹簧管式精密压力表和真空表、弹簧管式一般压力表、压力真空表和真空表、膜盒压力表、
记录式压力表、压力真空表及真空表、轮胎压力表、压力控制器、数字压力计;
25.压力变送器和压力传感器:压力变送器、压力传感器;
26.氧气吸入器:浮标式氧气吸入器;
27.材料试验机:摆锤式冲击试验机、悬臂梁式冲击试验机、轴向加荷疲劳试验机、旋转纯弯曲疲劳试验机、
拉力、压力和万能试验机、非金属拉力、压力和万能试验机、电子式万能材料试验机、木材万能试验机、
抗折试验机、杯突试验机、扭转试验机、高温蠕变、持久强度试验机;
28.振动冲击测量仪:工作测振仪、公害噪声振动计、冲击测量仪、基桩动态测量仪;
29.测速仪:机动车雷达测速仪、定角式雷达测速仪;
30.出租汽车计价器:出租汽车计价器;
31.接地电阻测量仪器:接地电阻表、接地导通电阻测试仪;
32.绝缘电阻测量仪:绝缘电阻表(兆欧表)、高绝缘电阻测量仪(高阻计);
33.泄漏电流测量仪:泄漏电流测量仪(表);
34.耐电压测试仪:耐电压测试仪;
35.电能表:交流电能表、电子式电能表、分时计度(多费率)电能表、最大需量电能表、直流电能表;
36.测量互感器:测量用电流互感器、测量用电压互感器;
37.电阻应变仪:电阻应变仪;
38.场强测量仪:干扰场强测量仪、近区电场测量仪;
39.微波辐射与泄漏测量仪:微波辐射与泄漏测量仪;
40.心脑电测量仪器:心电图机、脑电图机、脑电地形图仪、心电监护仪;
41.电话计时计费器:单机型和集中管理分散计费型电话计时计费器、IC卡公用电话计时计费装置;
42.噪声测量分析仪器:声级计、噪声剂量计、噪声统计分析仪、个人声暴露计、倍频程和1/3倍频程滤波
器;
43.听力计:纯音听力计、阻抗听力计;
44.医用超声源:超声多普勒胎儿监护仪超声源、医用超声诊断仪超声源、医用超声机超声源、超声多
普勒胎心仪超声源;
45.焦度计:焦度计;
46.验光机:验光机;
47.照度计:紫外辐射照度计、光照度计;
48.医用激光源:医用激光源;
49.活度计:放射性活度计、用152Eu点状γ标准源校准锗γ谱仪、低本底α、β测量仪、α、β和γ表面污
染仪、γ放射免疫计数器;
50.环境与防护剂量(率)计:环境监测用X、γ辐射热释光剂量测量装置、环境监测用X、γ辐射空气吸收剂
量率仪、辐射防护用X、γ辐射剂量当量(率)仪和监测仪、直读式验电器型个人剂量计、个人监测用X、γ
辐射热释光剂量测量装置、X、γ辐射个人报警仪、中子周围剂量当量测量仪;
51.剂量计:水平电离室剂量计、γ射线水吸收剂量标准剂量计(辐射加工级)、γ射线辐射加工工作剂
量计、电子束辐射加工工作剂量计;
52.医用辐射源:外照射辐射源、医用诊断X辐射源、医用诊断计算机断层摄影装置(CT)X射线辐
射源、γ射线辐射源(辐射加工用);
53.测氡仪:测氡仪;
54.热量计:氧弹热量计、水流型气体热量计、示差扫描热量计;
55.糖量计:手持糖量计、手持折射仪;
56.电导仪:电导仪;
计:实验室pH(酸度)计、船用pH计;
58.分光光度计:可见分光光度计、单光束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双光束紫外可见
分光光度计、荧光分光光度计、散型红外分光光度计、紫外、可见、近红外分光光度计、全差示分光光
度计;
59.光谱仪:发射光谱仪、波长散X射线荧光光谱仪;
60.旋光仪:旋光仪、旋光糖量计;
61.谱仪:气相谱仪、液相谱仪、离子谱仪、凝胶谱仪;
62.浊度计:浊度计;
63.烟尘粉尘测量仪:烟尘测试仪、粉尘采样器、光散射式数字粉尘测试仪;
64.总悬浮颗粒物采样器:总悬浮颗粒物采样器;
65.大气采样器:大气采样器;
66.水质分析仪:覆膜电极溶解氧测定仪、水中油份浓度分析仪、化学需氧量(COD)测定仪、氨自动分析仪、
生物化学需氧量(BOD5)测量仪、硝酸根自动监测仪、总有机碳分析仪、离子计;
67.有毒有害气体检测(报警)仪:二氧化硫气体检测仪、硫化氢气体分析仪、一氧化碳检测报警器、一氧化
碳、二氧化碳红外线气体分析器、烟气分析仪、化学发光法氮氧化物分析仪;
68.易燃易爆气体检测(报警)仪:可燃气体检测报警器、光干涉式甲烷测定器、催化燃烧式甲烷测定器、催
化燃烧型氢气检测仪;
69.汽车排放气体测试仪:汽车排放气体测试仪;
70.烟度计:滤纸式烟度计、透射式烟度计;
71.测汞仪:测汞仪;
72.水分测定仪:烘干法谷物水分测定仪、电容法和电阻法谷物水分测定仪、原棉水分测定仪;
7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
74.光度计:火焰光度计、非散原子荧光光度计;
75.血细胞分析仪:血细胞分析仪。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一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
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下同)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
售计量器具,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管,具体实施由国务院和地方有关部门分工
负责。
第二章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
第四条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
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属外商在
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
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第五条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须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递交型式批准申请书、计量器具样机照
片和必要的技术资料。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外商或其代理人递交的资料进行计量法制审查。
第六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接受申请后,负责安排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定型鉴定,并通知外商或其代理
人向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提供样机和以下技术资料:
(一)计量器具的技术说明书;
(二)计量器具的总装图、结构图和电路图;
(三)技术标准文件和检验方法;
(四)样机测试报告;
(五)使用说明书。
定型鉴定所需的样机由外商或其代理人无偿提供。海关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保函验放并免收关税。样
机经鉴定后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定型鉴定按鉴定大纲进行。鉴定大纲由承担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发布的《计
量器具定型鉴定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主要内容包括:外观检查、计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环境适应
性、可靠性和寿命试验等。
第八条定型鉴定的结果由承担鉴定的技术机构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国务院计
量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准予在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包
装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标志和编号。
第九条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必须保密。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同意,可申请办理临时型式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计量行政部门规定:
(一)展览会留购的;
(二)确属急需的;
(三)销售量极少的;
(四)国内暂无定型鉴定能力的。
第十一条外国制造的计量器具经我国型式批准后,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章进口计量器具的审批
第十二条申请进口计量器具,按国家关于进口商品的规定程序进行审批。负责审批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归
口审查部门,应对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进行法定计量单位
的审查,对申请进口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计量器具审查是否经过型式批准。经审查不合规定的,审批部门
不得批准进口,外贸经营单位不得办理订货手续。海关对进口计量器具凭审批部门的批件验放。
第十三条因特殊需要,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须经国
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向国务院计
量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计量器具的性能及技术指标;
(三)计量器具的照片和使用说明;
(四)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
第四章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
第十五条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在海关
验放后,订货单位必须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
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第十六条接受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计量检定机构及时进行检定。对检定
合格的,应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并准予销售。
第十七条订货单位应将计量行政部门对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结果报告所在地区的商检机构。检定不合
格,需要向外索赔的,订货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
第十八条进口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按照国家关于一般进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
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
的。第二十二条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引进成套设备中配套的计量器具以及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证书和标志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定型鉴定和计量检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进口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105号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经2007年12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公布的《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同
时废止。
局长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检定人员管理,提高计量检定人员素质,保证量值传递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计量检定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计量检定人员从事计量检定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取得计量检
定员资格。
第五条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中专(含高中)或相当于中专(含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二)连续从事计量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并具备6个月以上本项目工作经历;
(三)具备相应的计量法律法规以及计量专业知识;
(四)熟练掌握所从事项目的计量检定规程等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
(五)经有关组织机构依照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等要求考核合格。
第六条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格申请书;
(二)考核合格证明。
第七条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
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
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计量检定员证》;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
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计量检定员从事新的检定项目,应当另行申请新增项目考核和许可。
第十条《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
行复核换证。
第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和核准等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前款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为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7年。
第十二条具备相应条件,并按规定要求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
可以从事计量检定活动。
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依照注册计量师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十四条计量检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从事计量检定活动;
(二)依法使用计量检定设施,并获得相关技术文件;
(三)参加本专业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计量检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有关规定和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活动,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计量检定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真实完整;
(三)正确保存、维护、使用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四)承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与计量检定有关的任务;
(五)保守在计量检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检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计量检定人员管理档案,并将
计量检定人员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计量检定人员出具的计量检定数据,用于量值传递、裁决计量纠纷和实施计量监督等,具有法律
效力。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检定规程或者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
展计量检定;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计量检定人员依法执行任务。
第二十条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
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
万元以下。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
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
千元以下。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是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
权的其他技术机构。
本办法所称计量检定活动,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活动。
第二十四条计量检定员资格申请书、考核合格证明和《计量检定员证》的式样以及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
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公布的《计量检定人员管理
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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