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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
战略贸易安全研究部承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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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contents
1行政法规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号)2
※2002年《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令第33号)12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5号)24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1号)42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0号)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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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和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4号)98
2部门规章
※2000年《核产品转运及过境运输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国防科工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科工法字[2000]48号)1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35号)148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9号)152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类管理办法》
(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6年第6号)162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09年第8号)166
3文件规定
※《商务部关于两用物项和技术经营企业建立内部出口控制机制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9号)172
1行政法规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
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各类化学品: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
第四类:除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前款各类监控化学品的名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
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
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
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
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
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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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
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
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
应当在开工生产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监控化学品应当在专用的化工仓库中储存,并设专人管理。监控化学品的储存条
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储存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出库、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发现
丢失、被盗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
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方案报所在地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
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生产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三条 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
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
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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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
简称被指定单位),可以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
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
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
备的,应当委托被指定单位代理进口或者出口。除被指定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
这类进出口业务。
第十五条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进口和出口。非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
者防护目的,不得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接受委托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产品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审
查批准。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进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被指定单位,
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所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术或者专用设备最
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
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接受委托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仅用于科研、医疗、
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
报国务院审查批准。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被指定单
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
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术、专用设备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经国务院
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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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
第十九条 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与其申报的使用目的相一致;需要改变使用目的的,
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报告消耗此类监控化学品的数量和使用此类监控化
学品生产最终产品的数量。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
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可以
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
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
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
下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
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