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与法官的法律职业伦理评价
内容提要:法官与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
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
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
本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关系。然而,
另人担忧的是有些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当事人的裁判结果,对
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一些法官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贪赃枉
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
存在,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
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文从法律职业共同
体的角度上,结合与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法官和
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就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
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的成因
与规制等问题进行了评述。
关键词: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官律师职业道德
随着依法治国的逐步推进,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法律人的作用日益彰
显,法律职业共同体逐渐形成。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官与律师已被
社会广泛认知。法律职业有别于其他的社会职业,它是基于公平、公正
的立场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1尽管法官与律师均属法律职业共同
体,但他们的法律职业的社会角是不同。律师,具有民间性,是为社
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兼有法律人和经济人双重身份,一方面律
师要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解决法律纠纷,维护社会正义;另一方面,
律师以法律服务为谋生手段,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获取经济利益,具有逐
利性。法官,则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国家的法律工然而,法官
与律师毕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
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因此,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
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理应是
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但是,
从我国司法界的现状来看,有些法官与律师间却难以实现规范、有序的
业务沟通;少数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的
裁判结果,违法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极少数法官利用手中的审
判权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
这种现象的存在,导致社会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产生怀疑。特别是近
年来出现的个别法官和律师串通,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损害了当事人
利益,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
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近
年来发生的法官违纪、违法审判乃至犯罪,大部分都是在与律师的关系
上出了问题,法官与律师的关系问题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和权威的一个
关键问题。
为了加强对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纪律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
的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20xx年3月,与司法部联合
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
《若干规定》共十七条,但全文一共用了25个“不得”,13个“应当”
来详细规定律师和法官的行为,最具有眼球效果的条款有:第三条: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第七条:“当事人委托的律师
不得借法官或者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以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不
得向法官请客送礼、行贿或者指示诱导当事人送礼、行贿”;第八条:
“法官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律师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那
么,这一具有“高压线性”性质的《若干规定》能否被我们的法官和律
师自觉地遵守与执行,全社会都在拭目以待。本文拟从法律职业共同体
的角度上,就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
以及法官与律师不正当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了若
干建议: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官与律师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在西方是一个长达数百年的历程,而这一历程又
是与三个因素相联系、相适应的。其一是与社会进步相关联。人类社会
从神权统治、君权统治到民主政治的发展,从统治到社会治理的转变,
推动了法律职业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其二是与经济社会的
发展相关联。首先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出现社会化大生产,使人们逐
步认识到分工与协作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并将此广泛运用在
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现代社会的高度专业化分工与更加密切的社会化
协作的社会发展规律必然促使法律职业走上专业化的道路,促进法律从
业人员形成一种高度专业化的独立职业。其三是与人力资本理论的完善
与应用相关联。人力资本理论的产生,尤其是现代社会人力资源的合理
开发和优化配置的理论,对包括法律职业在内的社会各行各业都产生了
重大影响和积极作用,其结果是法律职业愈加合理完善,法律职业共同
体愈加健全,逐步形成一整套独特的法律职业标志、法律职业意识、法
律职业语言、法律职业知识、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思维方式、法律
职业共同的发展背景、法律职业的行业组织以及法律职业在社会中形成
独立的阶层。在这个阶层中存在着三类法律人,第一类为应用类法律人,
主要是法律实践者,由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立法人员等组成;第二
类为学术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研究者,如法学教授、法学研究人员等;
第三类为辅助类技术应用型法律人,如书记官、法律助理、司法秘书、
司法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
本文所称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律人,专指法官与律师。首先,律师与
法官是法律的实践者,他们有着职业的共性。律师和法官大都需要有一
定程度的法学教育背景,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律师和法官都以法律
工作为职业,都在具体地运用法律,有着相对共同的法律的认知和法律
思维习惯;法官与律师的最终职业目标,应该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实
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其次,律师是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桥梁。基于职
业特性,律师必须深入到社会生活中,与社会公众保持密切的联系;而
法官则需要与世俗社会保持适当距离,以实现独立、公正判案。律师就
成为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媒介和桥梁。再次,法官与律师事实上具有依
赖性。法官是在双方律师为各自当事人追求法律的最大利益过程中,了
解法律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进而实现法律规定的正义内涵。因此,法
官与律师具有依赖性,实质上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
在以上法官与律师的三大关系中,“利益”是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核心
要素。何谓利益?所谓利益,应该是一个人应该享有的和可以享有的有
利于、有益于自己的物质的或精神的事物。这其中又有两个层面的内容:
“应该享有”是从应然的、道德的角度,也即人权的角度而言的;而
“可以享有”是从实然的、法律的角度,也即可以实现的法定权利的角
度而言的。2因此,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利益”关系正当与否,评判的
标准只有两条——道德与法律。道德是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当利益关
系的支撑,法律是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当利益的保障。当法官与律师
“利益关系”超越法律职业的道德规范时,法律一定要让他们失去成本。
二、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
人们大都认为,道德与伦理是一个东西。从两者在西方的词源涵义来说,
确实如此。“道德”源于拉丁文“mos”,涵义为品性与习风;“伦理”
则第二,法官应格守职业操守,做到公正、平等地对待案件的每一方当
事人。在审判活动中,法官应排除任何偏见,始终保持中立、超然的姿
态,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真正使公
正裁判所形成的价值判断逐渐融入社会价值体系。要实现司法公正,首
先法官必须是公正的。如果只有公正的法律,没有公正的法官,司法公
正就成了一句空话。公正是对法官最起码的要求,也是法官最高的精神
境界。如果法官对恶意的一方当事人心怀偏私,那么对善意的另一方当
事人来说,只能求助于上帝和偶然的命运安排了,这样,庄严的法律就
会显得苍白无力。
第三,法官应慎用和正确地适用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
它可能在保护正义的同时极容易伤害正义,甚至如果被心术不正的人滥
用将成为其作恶的工具。因此,任何法官都必须慎用。故严格法治主义
者主张“绝对的法律至上或法律统治,而排除恣意的权力和自由裁量权,
将法官变成一台自动售货机,输入事实,将法律对号入座然后输出判决。
但这种完全排除自由裁量权的理论仅仅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在司法
实践中根本无法实行。事实上,几乎所有案件的判决都或多或少地涉及
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时,应怀着一颗“赤子之心”,
怀着对社会弱者的关怀、对自然法理念及公平、正义精神的追求,服从
法律和自己的良心,做出合法、合乎人性、公平、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
决。法官职业道德最核心的是公正,最关键的是廉洁。廉洁是围绕公正
这个核心的外在表现,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证。公正与廉洁是审
判的灵魂,是法官的生命线,是法官审判工作全部的价值所在,是司法
的最终和最高目标。
律师的伦理与道德规范评价
律师职业道德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所应信奉的道德,以及在执行职务、
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它是律师政治素质、理想信念、思想
品质、纪律作风、情操气质和风度的综合反映,也是纯洁律师队伍、维
护律师职业声誉、推动律师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重要保证。
从世界各国的有关规定来看,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具有以下特征:1、其表
现形式是将抽象、概括的职业道德标准以具体、明确的义务性或禁止性
条款规定在律师组织的有关章程和规则中,甚至规定在国家立法机关制
定的有关法律之中,从而形成律师职业行为的具体规则;2、其调整的内
容涉及律师在其职业活动中与法院、与委托人、与同行、与对方当事人
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诸方面;3、其保证实施的方式主要依国家强制力或律
师组织的纪律的强制力对违反规则者给予惩戒。
从以上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具有的特征上看,律师作为法律人的法律职业
伦理与道德行为,应具备以下三个有机的、不可分割的标准:
标准一:良好的形象和声誉。律师必须保持良好的形象和声誉。由于律
师的使命在于维护人权,实现正义,所以各国的立法均对律师的职业道
德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德国《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须认真执
行职务,在执行职务时或执行职务以外均应表现得值得尊重和信赖。”
日本《律师道德》第2条规定:“律师在注重名誉、维护信用的同时,应
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精深的修养。”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7条规
定:“律师应当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
损于律师职业形象。”第11条规定:“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
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
上述规定说明,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对律师职业道德提出了
较高的标准和要求。
标准二:法律职业行为的独立。为了保持律师的威信、公正和中立,西
方国家普遍要求律师在从事职业活动中,既要独立于司法机关和委托人,
也要保护律师职业的垄断性。在美国,律师职业上的独立是指除法律有
专门规定外,律师不得与非律师人员分享律师费用,也不得与非律师人
员建立旨在从事法律事务的合伙关系。在下述情况下,律师不得同营利
性的法律机构进行合作:1、非律师在这种法律机构中拥有股份;2、非律
师是该法律机构的经理或官员;3、在这种法律机构中,非律师有权左右
律师的职业判断。8在法国,法律要求律师不得接受他人雇佣,不得兼营
其他与自由、独立不相容的职业,不得兼营任何商业活动,不得兼任合
股公司的成员、股份公司的经理和执行委员会的成员、行政机关与司法
机关的公务员。9在日本,法律严禁律师同非律师合作、从对方当事人
处接受或向其要求利益、兼职及经营营利性业务。10禁止同非律师合作
是国际上对律师职业道德的普遍性要求。在律师与非律师的合作中,最
可怕的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合作。按照律师的说
法,“律师热衷于与法官拉关系,有的是被法官逼出来的。该立案的不
给你立案,该给你看的证据不给你看,该送达的文书不去送达,能拖便
拖,能赖便赖,拿一份判决书就让你跑上十趟八趟,一个简单的案子可
以给你拖上一年半载,你告他不但难以凑效,说不定会上该法院的“黑
名单”,让你“吃不了兜着走”。碰了几次壁之后,你还不得学乖点,
赶紧去拉拉关系。”11
事实上,律师的说法并非没有道理。有一部分律师得出这样的结论:在
中国打官司不是靠业务能力而是靠关系。于是,有一小部分律师,不是
把精力放在提高业务水平上,而是热衷于拉关系、搞公关,想法设法让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向自己这边倾斜;有的律师将其收取的代理费与
法官按比例分成。因此,律师向法官行贿好象是顺理成章的事了。不可
否认的是,一些律师违背起码的职业道德,是主动向法官行贿。他们与
法官拉关系的动机很简单,那就是希望法官给自己介绍一些案源,希望
法官的“天平”向他这边倾斜,帮他打赢那些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官
司,这些人是律师中的真正“败类”。如此下去,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而且还会损害律师的高尚品格和信用,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的
正常秩序,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有些国家甚至将此行为作为犯罪来
打击。
标准三:律师必须保持清廉与诚信的品德。这是许多国家对律师职业道
德的普遍要求。如日本《律师法》第26条规定:“律师不得就受委托的
案件从对方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在苏格兰和威尔士,
出庭律师如果为了获得委托而向他人送礼或提供回扣,是最严重的违反
职业道德的行为,如果被发现,很可能要被取消出庭律师资格。以维护
法制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的律师应当从业清廉,这是对律师最起码的要
求。我国《律师法》和《律师道德规范》对此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中必
须廉洁自律,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如果律师在此问题上不能站稳立场,提供
法律服务以获取私利为前提,不仅会腐蚀自己的心灵,而且真理、公平、
正义必然会遭到严重地践踏。
诚信是律师最重要的品德。当事人委托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表明
他在某一方面或某一事项存在困难,需要得到法律服务。当事人按照与
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所付出的不仅是金钱,更多是对律师
事务所和律师的信任。在市场经济的进行中,法律服务也是一种贸易,
也必须是以等价交换和诚实信用为前提。对一名律师来讲,信用就是一
种向当事人信守承诺的责任感;信用就是对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之后果
负责的道德感。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人们会把律师视作一种神圣的
职业,赋予律师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职责。如日本《律师道
德》第二条规定:“律师应注重名誉、维护信用,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
和精深的修养”。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五条规定: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事实上,无论是律师本人还是律师事务所,要生存,要发展,要在激烈
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诚实守信,信用是律师最重要的资本。
12
三、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成因与规制
尽管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是个别现象,但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笔者
认为两者非正常关系形成的主要原因有:
1、体制上的问题。中国司法不能独立。有些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活动,
习惯打招呼、批条子;律师为赢官司,也与当事人一起领导打招呼,
批条子。另外,一些法官认为:法官投入的劳动远远超出律师投入的劳
动,但得到的却远远低于律师的收入,“同工”没有达到“同酬”,难
免心态失衡。为此,用自己的权与律师或当事人的钱进行交易,来弥补
失衡的心态。个别法官“下海”作律师,与法官“同事”立定“合作协
议”实施“共同致富”等。
2、立法上的漏洞。由于立法上的缺陷,法律的保底性条款太多,使得我
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因此律师为了打赢官司特别有兴趣用自
己或当事人的钱与法官的权进行交易。律师明白,用钱与法官的权去交
易,成本很低,收益却极大;法官也明白,用自己的权换取律师或当事
人钱,风险极小。另外,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没有规定法
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它处在依法回避的盲区和边缘地带;我国没有陪
审团制和三审终审制的制衡,法官行使权力受律师不当影响的风险相对
大。
3、惩罚制度操作性差。在律师与法官的权钱交易中,律师行贿,法官受
贿,大都被认为是道德的范畴;就好似医生收受病人的“红包”理所当
然地被认为是“道德”的范畴。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与道德的严重曲解。
每一个法律人都明白,法是具有明确的表现形式,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人
们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反这种规定的制裁或补救措施。道德往往缺乏准
确的、正式的表现形式,通常指人们应该做出或不应做出行为的一般原
则。13显然,法官与律师的多数权钱交易关系主要是法律调整的范畴,
而非道德调整的范畴。正是由于这种误导使得法官受贿与律师行贿,竟
然成了家常便饭;即使犯了事,内部只要作一处理即了之。按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
规定”,法官违反《若干规定》由法院的政治部门与监察部门办理。尽
管我国《法官法》第32条列举了13种应受惩戒的行为,法官只要实施
其中一种行为,就应当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
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法院没有建立起有效
的惩罚机制,也没有使这种惩罚机制贯彻下去的渠道,致使法官违法行
为不能得到及时的预防与及制裁。
至于律师违法与法官建立不正当关系,《律师法》也有明确的禁止性规
定与惩罚措施。按照《律师法》第44条规定的内容,律师“违反规定会
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
作人员请客送礼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
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但是,不知该条中的“规定”指的
是什么,缺乏可操作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0
条第2款规定,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
贿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惩罚办法》第15条规定:“司法行政机
关、律师协会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其行为构
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该条的说
法,律师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先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认定。
如果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不认为律师的行为是构成犯罪,就可以不
移交司法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由于《法官法》与《律师
法》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加上没有专门的惩戒程序,特别
是没有建立起一套对律师与法官不正当关系的认定与惩戒机制,导致对
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违法与违纪的惩戒不规范,具有较多的“人治”
彩。
为规制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建立一套“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道德伦理体系”以及“法官与律师
非正常关系的认定与惩罚机制。”
律师与法官的相互关系,尽管要靠市场经济下的律师与法官的法律职业
道德规范来维持,但是在职业道德规范不足以调整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
关系行为时,就要依靠一定的制度去约束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关系行为。
笔者认为,建立一种“律师与法官非正常关系的惩罚制度”是不够的,
关键是要形成一套使“惩罚制度”能执行下去的有效机制。对于那些违
法进行交易的法官与律师,要加大其“建立非正常关系”的成本,使其
不敢形成两者的非正常关系;在建立律师与法官惩罚制度的同时,也应
考虑建立“律师与法官良性关系的激励机制”,使那些公正、诚信、博
学、正义的律师和法官,因此而获得更大的利益。
2、法院应进行体制创新,律师事务所要完善产权制度。
法院的体制创新的重点是,法官制度的改革;法官制度的改革重点在于
八个字:“选人用人、能上能下”,一定要在着八个字上进性创新。其
中,前四个字的重点是“用人”,后四个字的重点是“能下。”同时,
要建立法官与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执业禁止”制度,通常情况
应禁止法官转行从事律师职业。“不提倡法官转行当律师,或者在背后
做中介,因为这对司法公正将是一个极大的冲击,也将对其他律师形成
不公平的竞争,不符合司法的运行规律。”14
律师事务所要完善产权制度。没有完善产权的经济是一个不讲信用的经
济。因为产权制度就是使人们有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预期的制度。我
国很多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并没有把其他非合伙人视为是一个团
队的伙伴,仅仅把他们看作是一种聘用关系。这就使得聘用律师的预期
极不稳定,结果导致他们产生一种奇怪的积极性去追求短期利益,今天
他违法向法官行贿,他并不担心明天会失去“饭碗”。反而,行贿法官
可能赢得案子,赢得案子就有“收益”。有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
手一本发票,在分摊了房租、水电费后全部装入个人腰包。所以,律师
事务所一定要建立完善的产权制度,使律师在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预
期的利益驱动下执业。
3、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公示制度。
有关部门能否考虑利用“中国律师网”与“人民法院网”现有的技术平
台,建立一个技术先进、功能完善、运用灵活的“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
系公示网”。凡是涉及律师在执业中贿赂法官、法官私自单方面会见当
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以及法官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
辩护人等行为的数据都可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公
示网”数据库,逐步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公示制度”。当然,
建立此类公示制度,一定要研究界定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数据公开的
范围、程序和时限等;同时还要认真研究界定法官与律师的个人隐私等,
在公布这类数据的时候不能侵犯法官与律师的正当、合法权益。除此之
外,还应设置有关制度,严惩提供虚假信息和数据的行为人。15
期望以上建议能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并能够予以采纳。我可以肯定地
讲:这是来自社会的呼声,人们都在期待着,让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永远
在阳光下生存与发展。
注释:
1张文显《法理学》305页高等教出版社20xx年。
2刘作翔《利益冲突的几个伦理问题》载《中国法学》20xx年第二期。
3王海明《伦理学原理》6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年。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36页。
5陈兴良《法官的护法使命》人民法院报20xx年04月15日。
6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三联1990年。
7培根《论法律》,见何新译《培根人生论》216页、220xx年。
8参见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54律师的职业独立。转引自青锋著:
《美国律师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页。
9何勒———皮埃尔拉格特、帕特里克、拉登著、陈庚生等译:《西欧
国家的律师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57页。
10参见日本《律师法》。
11张绍明《律师为何要行贿法官》载《律师与法制》杂志20xx年第8
期。
12王春晖《中国律师应打造信用品牌》载《中国律师》杂志20xx年
第10期。
13沈宗灵《法理学》237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xx年。
14肖扬选自“中国法院网”20xx年6月3日。
15王春晖《建立“信用中国律师”的几点建议》载20xx年《律师与法
制》第9期。
律师与法官的法律职业伦理评价
慎言的法官与善辩的律师
法官与律师堪称现代法制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人”角。对社会
而言,律师的确是一种非常重要且大众认知度颇高的法律职业,但真正
最具代表性、最典型的法律职业和法律人角的乃是法官。
“法官不得介入争论”、“法官不得与当事人辩论”早已成为国际司法
界的一条谚语。可以说,“慎言”既是法官应当恪守的职业戒律,同时
也是法官这一角令人尊敬的美德和操守。法院是典型的法律适用机关,
法官的使命就是通过理性的判断和缜密的推理对个案作出公正的裁决进
而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判断和推理是司法审判的重要
内容。审判席上的法官扮演的是中立的、客观的裁判者角,在法庭上
喋喋不休是法官这一角的大忌。法官大可不必在法庭上与当事人或律
师唇舌剑,法官以理服人的最佳方式就是制作一份说理透彻、论证缜
密、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准确的高水准裁判文书。法官在法庭上主
要负责主持庭审和维持正常的诉讼秩序,法官要有意识的引导当事人或
控辩双方围绕诉讼要点进行辩论。从一定意义上讲,庭审的主要功能就
是在法官的主持下为当事人和控辩双方提供一个充分进行说理、辩论的
机会,法官主动介入双方的争论难免会有越俎代庖之嫌,且容易给当事
人传达消极的心理暗示,造成不必要的误解或偏见。
以前在法院开庭时,法官喋喋不休甚至训斥当事人的情况并不少见,这
除了与审判作风专横有关外,不能不归咎于我们对“法官不得与当事人
辩论”这一司法理念的无知,以及我国长期以来沿袭的“纠问式”审判
方式所产生的言行定势有内在的关联。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纠
问式”方式逐渐被“控辩式”方式取代,法官在庭审中喋喋不休的现象
已大大减少。
法官在庭外也不能滥发议论,司法无小事,法官应当像外交官那样慎言,
稳重、理智和谨慎乃是法官的典型形象。一般而言,法官原则上在案件
审理期间不能接受媒体的采访,在案件审理终结之前亦不应向外界发表
任何结论性的意见或观点。
与法官的职业形象不同,律师素以能言善辩见长,在法庭上口若悬河、
滔滔不绝甚至咄咄逼人似乎已成为社会普遍认同的律师形象。诚然,口
才是律师这一职业的重要素质,能言善辩是律师在法庭上克敌制胜的法
宝。庭审时,律师自身所有的经验、智慧和学识都要及时通过话语这个
重要的载体或工具传达给对方和法官,此乃“能言”;而作为当事人的
辩护人或代理人,律师出庭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发表辩护词或代理词驳倒
控诉方或对方的意见,说服法官采纳自己的意见或观点,力争法官作出
对己有利的裁决,此乃“善辩”。对律师而言,“善辩”比“能言”更
重要,律师的言辞要有针对性,要有的放矢,在法庭的发言要始终围绕
说服法官采纳自己的观点这一中心。漫无边际、的演讲往往可
以感染听众,却为明智的法官所不屑。
“慎言”和“善辩”是分别对法官和律师这两种角的不同定位,也是
两种诉讼文化的不同标识。在构建现代诉讼文化的过程中,中国法官特
别需要注意“慎言”这一职业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操守。对法官而言,
拥有一个睿智、清醒和理性的大脑远比巧舌如簧更为重要。倘若将“我
说故我在”形象地称之为律师职业的真实写照,“我思故我在”则堪称
法官职业的至理名言。
法官演讲稿:法官职业精神演讲稿
法官演讲稿:法官职业精神演讲稿
法官情思
上大学的时候,当我翻开美国著名学者德沃金的名著《法律帝国》这本
书,读到这位大师对法官形象描述的点睛之笔,“在法律铸造的帝国里,
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则是帝国的王侯。”,我为此精辟之辞
赞叹不已,同时也对崇高而威严的法官职业油然产生了几多神圣,几多
向往。
当我成为一名法学的卑微朝圣者,我决心终生用自己的辛勤跋涉,去感
受法的脉动与心率,去探寻法的精神与真谛。
当我们身着黑的袍服在审判席上耐心听讼的时候,我懂得了黑的服
饰是法官内在精神的表现,这正如一位哲人说的:“蜜蜂只在黑暗中工
作,思想只在缄默中孕育,美德也只在幽居中产生。”。
作为一名法官,我们清醒地知道,司法的主角是法官,司法公正的关键
是法官,而法官客观公正的品格则是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人民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要求,体现了对法官中立、客观、公正品格
的追求,中立的裁判地位决定了法官不能是一个社会活动家。人民法院
公正与效率的目标要求法官必须严格自律,做一个深居简出的“孤独寂
寞人”。
院长肖扬曾经说过一句话:法官是一个由特殊材料制成的
人所从事的职业。
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人大代表呼吁: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
而应当是社会的精英。说到这里,我的眼前仿佛走来了一批批优秀的法
官代表,你看你看,我们***法官走来了,他退休不退志,立下走百村,
访百民,作百场法律报告的目标,以一个老法官的法律实践实现对法律
的最好注释。你看,全国优秀法官,临汾市北郊法庭庭长景云峰走来了,
他以办铁案声名远扬,在一次执行任务中,被被告用稀硫酸泼在了身上,
烧伤面积达32,右眼球被摘除,就在出院的第三天,就要求领导安排工
作,所办近千件案子,从未出错一次,他出的业绩赢得了各界的高度
评价。还有,迎难而上下苦功,勤奋好学断铁案的×××法院的齐爱香
走来了,谈泊名利,奉献审判事业的×××法院审判员王圣木走来了,
等等等等,这一批批法官体,用他们的辛勤努力为我们树立了榜样,
用他们的司法实践向人们昭示了什么是由特殊材料制成的人,什么是社
会的精英。
我们的审判权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弘扬正气,是法官神圣的职责。
惩恶扬善,除暴安良,为民解难,是法官义不容辞的义务。
法官的胸间应当充满正气,法官的眼睛应当蔑视特权,法官的肩膀应当
扶持弱小,法官的两袖应当一片清风。
法官的上帝只有一个,那就是神圣的法律。
法官的良心只服从一条,那就是公正与正义。
做法官的目标只有一个,那就是运用人民赋予的权利,全心全意服务于
人民。
作为一名法官,我深知世事繁杂,沧海桑田,但我将以法律作为终生信
仰,视法律为神圣母亲,奉于灵魂深处时时敬仰,以正确领会、解释、
执行法律为最高目标。探求公正与正义这一法律精髓。
既然选择了远方,就只能风雨兼程。这就是一个法官的追求。
本文发布于:2022-07-22 09:11:0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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