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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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
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
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及非常设机
构的印章刻制、建档、变更、缴销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印章指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机关、司法、参政议事、军
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
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
票等业务专用章。
本办法所称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司法、
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
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名
章。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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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对印章实行属地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确保印章管理安
全规范化和信息科学化。
第二章印章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
章。
第六条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
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印章制发,依照国家的有
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
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各级组织、机构需要刻制
印章的,由制发机关的印章管理部门开具公函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即办理并出具准刻证明。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村(居)民委
员会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凭上级主管部
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凭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
证书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办理准刻手续的经办人员,需持刻制单位的委托证明和本人身份
证明;办理人名章准刻手续的,同时提供名章所刻人名的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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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
出是否核发准刻手续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刻证明;不符合
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需要到外省、市、县(区)刻制印章的,凭单位所在地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有关申请材料,到刻制地同级公安机关
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
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
第十一条需要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按照本办
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印章遗失、被抢、被盗的,应当向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报
告,并采取公告形式声明作废后,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
手续。
第十二条印章规格、式样、印文和质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刻制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
族文字。
印章不得单刊外文,因工作需要可中、外文并刊。
需要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的单位除持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
明、文件外,还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三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
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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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刻制套印章、钢印章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
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和各协调机
构及非常设机构印章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五条印章停止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印章全部
交回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封存;逾期不交的,由上级主管部
门或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收缴。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对交回和
收缴的印章要登记造册,并于十日内送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需预存两年,无特殊情况的,预
存期满后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有历史纪念意义需要长期保存的印章,由收藏保存机
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公告,批准后可不予销
毁,由申请单位收藏保存。
第三章印章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经营本办法所指的印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国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规定;
(三)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无、招摇撞骗、伪造印章等违法犯
罪记录;
(四)符合公安机关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资质条件;
(五)设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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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承接刻制印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或准刻证明;
(二)登记委托刻制印章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办
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按照规定逐项登记印章名称、式样、规
格数量,并保存五年,以备查验;
(三)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印章业务,保管制作的印章以及销毁作
废章坯;
(四)对超过三个月无人领取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原备
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处理;
(五)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印章制作情况。
第二十条从事印章经营业务应当在批准的固定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
单位的治安第一责任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一)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
(三)监督从业人员认真执行承接刻制印章查验证明和登记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五)发现涂改、伪造备案或准刻证明等可疑情况以及案件线索,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外商独资、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资企业不得经营本办
法所规定的印章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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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对经营印章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
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隐患,
限期整改;
(二)发现可疑情况或者案件线索,依法调查处理;
(三)依法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
处。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法制作或者使用印章
的,除收缴非法印章外,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有非法所
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买卖印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
定,未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的,予以警告,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
的,制作的印章为无效印章,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对委托刻制单位
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
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刻制外文印
章或擅自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及违反规定刻制两枚以上单位法定名
称章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或不进行年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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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
营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取消其经营资格,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查验准刻证明和履行
登记手续的,对承制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情节严重
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并处取缔。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经营印章业务的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
第三十二条伪造本办法规定的印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监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印章准刻证明的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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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印章载有密级信息的,可由印章制发单位自行建档
保存。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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