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2018法规第1号——安顺市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更新时间:2024-11-07 05:22:01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0日发
(作者:兰考县公安局)

安顺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2018法规第1号——

安顺市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08.20

•【字号】安顺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2018法规第1号

•【施行日期】2019.01.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安顺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2018法规第1号

《安顺市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于2018年8月2日经贵州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

起施行。

安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8月20日

安顺市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8年4月28日安顺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8月2日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弘扬亚鲁王优秀的传统文化,促进亚

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亚鲁王有关的

苗族人民世代相传的各种优秀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及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神话、传说、故事、史诗、古歌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音乐、绘画、舞蹈、体育、游艺等传统艺术形式;

(三)历法、苗医苗药、金属冶炼等技艺;

(四)丧葬、祭祀、节庆、婚庆、礼仪等传统民俗文化;

(五)乐器、兵器、器皿、服饰等实物及其传统制作技艺;

(六)古墓、古旧建(构)筑物等场所;

(七)遗迹、遗址、山体等场所;

(八)其他体现亚鲁王文化特的优秀苗族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及其实物和场

所。

属于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

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注重真实性和整体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规划,将

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保护资金的使用应当尊

重捐赠单位和个人意愿,专门用于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传承和利

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传承

和利用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负责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管理、传承和利用工作。民族宗教、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

责,共同做好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县级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负责做

好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内亚鲁王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工作。鼓励制定村规民约保护亚鲁王非物质文化

遗产。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保护和传承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传承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

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代表性传承人

第八条符合条件的个人由本人申请或者经他人推荐,通过评审,可以认定为市

级、县级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国家级、省级亚鲁王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推荐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经被推荐人书面同

意。

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认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颁发代表性传承人证书。

第九条申请和推荐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真实、准确的材料:

(一)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基本情况;

(二)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学艺与传

承经历;

(三)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持有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实物、资料的情

况;

(五)其他说明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材料。

第十条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补贴;

(二)开展传艺、讲学、学术研究、交流等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四)参加有关活动取得相应的报酬;

(五)其他与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相关的权利。

第十一条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

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

产普查、调查;

(四)参与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益性宣传;

(五)其他与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相关的义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本级行政区域内授徒传艺的亚鲁王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并开展好以下工作:

(一)为国家级、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鼓励传承人授徒传艺;

(二)为市级、县级代表性传承人提供传习场所,鼓励传承人授徒传艺。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应当每2年对亚鲁王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考评。

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义

务,或者在传艺、展示、讲学等活动中随意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性质谋取非法利益

的,认定机关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

失传承能力的,认定机关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亚鲁王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库,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章实物、场所的保护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体现

亚鲁王文化特的乐器、兵器、器皿等实物,应当进行普查、调查认定,对属于亚

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应当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妥善管护。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破坏或者损毁体现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乐器、兵器、

器皿等实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认定为亚鲁王非物质文化

遗产的古墓、古旧建(构)筑物和与亚鲁王神话、传说、故事、史诗、古歌等有关

的遗迹、遗址、山体等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立标识标牌。

禁止破坏或者损毁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古墓、古旧建(构)筑物和遗迹、

遗址、山体等场所。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艺术、科学

价值的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维护经

费。

第十八条需要建设发展成旅游景区的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遗迹、遗址、山

体等场所,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

管理,禁止改变其原有风貌和文化内涵。

第四章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十九条在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资源丰富、特鲜明、历

史文化积淀丰厚、具有重要价值,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的县(自治县、区)、

乡镇和村寨,可以设立亚鲁王文化生态保护区、亚鲁王文化之乡、亚鲁王文化之

村,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条设立市级亚鲁王文化生态保护区和县级亚鲁王文化之乡、亚鲁王文化

之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编制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编制亚鲁

王文化生态保护区、亚鲁王文化之乡、亚鲁王文化之村保护规划应当征求当地公众

意见,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亚鲁王文化生态保护区和亚鲁王文化之乡、亚鲁王文化之村分别由市、县级人

民政府进行管理和整体性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亚鲁王文化生态保护

区、亚鲁王文化之乡、亚鲁王文化之村保护范围,并设立保护标识标牌。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亚鲁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

理。

第二十一条在亚鲁王文化生态保护区、亚鲁王文化之乡、亚鲁王文化之村内开

展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破坏及擅自修缮、改造属于亚鲁王非物

质文化遗产的古旧建(构)筑物和有关遗迹、遗址、山体等场所,确需修缮、改造

的,其风格、彩及形式应当与苗族传统建筑的风貌相一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

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民族宗教、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

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亚鲁王文化生态保护区、亚鲁王文化之乡、亚鲁王文化之村,应当

建立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室),开展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展示

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亚鲁王文化生态保护区、亚鲁王文化之乡、亚鲁王文化之村

建立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所,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应当对亚鲁王文化生态

保护区、亚鲁王文化之乡、亚鲁王文化之村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保

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纠正、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亚鲁王文化生态保护区、亚鲁王文化之

乡、亚鲁王文化之村建设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章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开

展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活动,传播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

保护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意识。扶持和培养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人才,支

持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属于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古旧建

(构)筑物、遗迹、遗址、山体等实物和场所,在不改变其原有风貌、文化内涵的

前提下,可以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七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根据苗族的节庆、民间习俗等,开展各种

优秀的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等活动。

鼓励、支持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非遗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专业

学术研究机构、高等院校依法开展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

和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第二十八条鼓励、支持与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故事、史诗、音乐、舞

蹈、工艺美术、体育、游艺、绘画等进入中小学校园。

第二十九条鼓励、扶持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亚鲁王英雄史诗及与亚

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神话、传说、故事等优秀苗族传统文化进行文学艺术创

作,举办演艺活动,拍摄影视作品。

利用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拍摄影视作品或者举办非营业性大型演艺活动

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鼓励依法利用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发展旅游业。

利用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发展旅游业,优先扶持当地村(居)民,从事亚

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艺品生产经营、仪式表演、民俗展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禁止利用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

传。

第三十二条对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挖掘整理、出版和艺术创作的,

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和滥用。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库,运用

文字、图片、音像等多种载体,保存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在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破坏或者损毁亚鲁王非物质文

化遗产的乐器、兵器、器皿等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

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破坏或者损毁亚鲁王非物质文

化遗产的古墓、古旧建(构)筑物和遗迹、遗址、山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

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以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情节严重

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情节严

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

文化遗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

偿,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

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2-07-20 21:39:1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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