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作者:张海飞
来源:《科教导刊·电子版》2013年第24期
摘要近年以来,随着电子科技的发展,数据库特别是电子数据库在信息检索方面发挥着
越来越重要作用,但是,我国并没有对数据库提供专门的法律保护。在全世界,针对数据库的
法律保护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基于目前的理论研究,数据库权利法律保护的范围、权利义
务的内容、权利的期限、权利主体的产品责任等问题都没有形成统一的解决方案。在现阶段我
国数据库保护制度的构建,应当以特殊权利的方式为主导,并在此基础上实现社会公众利益和
私人利益的平衡。对数据库进行法律保护是一件刻不容缓的事情。
关键词数据库法律保护法律条款特殊权利
中图分类号:DF523文献标识码:A
数据库是指为了满足某个部门中多个用户应用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
中组织、储存和使用的相互联系的数据集合。严格地讲,数据库是长期储存在计算机内、有组
织的、可共享的大量数据的集合。数据库的普遍出现和运用是计算机的普及和技术成熟的结
果,数据库技术是计算机软件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对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储存与高速传
递处理的一门技术。数据库具有集合性、有序性、可访问性和信息容量的庞大性等特征。从世
界大多数国家的一般规定来看,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从作品属性看应属于编辑作品,并且汇编
的内容既可以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也可以是不享有著作权的其它数据、材料。但是,这些汇
编的数据库内容是不受数据库法律制度所保护的。如果某种数据库没有达到版权保护标准,那
么法律给其以特殊保护。
所以说,数据库是一定数据的汇聚物,其内容是表现为文字、数字、符号、表格、图形等
形式的信息数据材料。
《伯尔尼公约》规定构成素材本身具有版权作品的汇编作品,只有在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
构成智力创作时才受版权法保护。《TRIPS》协议规定,数据或其它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
器可读形式还是其它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应予以保护。这类保护不
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TRIPS》协议实际上直接将数
据库纳入作品范畴加以版权保护。《世界知识产权公约组织版权条约(WCT1996)》规定:
“数据或其它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
身即受到保护。这类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亦不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存在的任何版
权。”
目前,由于中国未将中国数据库纳入版权保护,比较现实的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
据库进行保护。确认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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