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文件
1.1中华人民某国职业病防治法
1.2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1.3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4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1.5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1中华人民某国主席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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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某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已由
中华人民某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2月
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某国主席
2011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某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某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某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
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
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
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
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
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
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
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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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
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
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X围内负责
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
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X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
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
承担责任。
第十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
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
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
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
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
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
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
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
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
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
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
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
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
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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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
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
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
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
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
实。
第二十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
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
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
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
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
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
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
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
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
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
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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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
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
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
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
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
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
作业。
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
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
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
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
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
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
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
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
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
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
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
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
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
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
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
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
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
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
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
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
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X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
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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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
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
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
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
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
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
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
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八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
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
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
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
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四十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
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
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某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
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一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
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
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
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
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
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三条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
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
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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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
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
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
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
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
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
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
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
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
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
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
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
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五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
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X,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
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X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
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
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
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
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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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五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
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
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
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
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
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
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
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
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
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
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六十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
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一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
人获得医疗救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
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某行为。
第六十五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
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
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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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X;涉及用人单位的
秘密的,应当为其某。
第六十七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
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
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
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
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
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
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
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
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
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9/32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
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
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
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
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
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
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弄虚作假的,
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
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
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
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
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七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
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第七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
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
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
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某行为,没收某所得;某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某所
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没有某所得或者某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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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
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
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某行为,给予警告,没收某所得;某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某所得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有某所得或者某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的;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X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
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明文件的。
第八十二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
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取消其担
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
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
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
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
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
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
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
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
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
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八十八条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
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
的规定实施。
第九十条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9号
11/32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X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
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某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
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
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
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
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X》(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
业健康监护技术规X》(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
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
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
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
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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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
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X》(GBZ188)
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
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
查: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
不适症状的;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
第十五条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
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
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
同。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
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
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
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
业中毒)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
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某、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资料;
(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查阅、
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
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
康检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实施移交保管。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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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情况;
(二)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制定和专项经费落实情况;
(三)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
(四)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情况;
(五)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建议,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情况;
(六)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七)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
(八)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
(九)为离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知识培训,提高行政
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
件。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X;涉及被检查单位
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某。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查阅、
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文件、资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
下的: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
知劳动者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
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
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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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的监察工作。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1.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7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2009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
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某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
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某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
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某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
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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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
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X、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
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
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
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
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
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
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
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
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
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
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
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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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
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
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
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
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
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
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
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
等内容。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X》
(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
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
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
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
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
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
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
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
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
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
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
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
计。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
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
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
17/32
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
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
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一)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
(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
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
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
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
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
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第二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
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
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
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
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
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
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
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
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
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
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
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
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
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
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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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
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X》
(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X》(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
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
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
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
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
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
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
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
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
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
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
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
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
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
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
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工作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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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
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
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
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
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
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建立健全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管理和
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
卫生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信息统计分析制度,
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以及职业卫生监
督检查信息等资料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
展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工作。
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
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X;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
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某。
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某行为;
(四)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
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五)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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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
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10万元以下的: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
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
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
指导、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
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
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
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
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
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
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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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明的;
(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
十七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
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
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某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
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
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第五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
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中所列职业
病危害严重行业的用人单位。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各省级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分类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有关职业病防治事项,依照《中华人民某国职业病防
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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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煤矿的职业病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8号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
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
年9月8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X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工作,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
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某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煤矿除外)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
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第四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
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五条用人单位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
和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情况以及接触人数;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六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同时采取电子数据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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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当首先通过“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系统”进行电子数据申报,同
时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加盖公章并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按照本
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连同有关文件、资料一并上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受理申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
作日内,出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
第七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
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
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
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四)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
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第九条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
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受理申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
案。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应当包括辖区内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数
量、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行业及地区分布、接触人数等内容。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和技术秘密。违反有关某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依法受理和查处有
关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
的行为。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
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第十六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的式样
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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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
年9月8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5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1号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X建设项目
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某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某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
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
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
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
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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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
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X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
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
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其实行分
类监督管理: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
规定。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聘请专
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
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项目提出审查
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审查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审核、审查
及竣工验收。每项工作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3人。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有关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
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
第九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
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真实、
准确,并对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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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条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价;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类型分析;
(四)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析和评价;
(五)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置及有关制度建设的建议;
(六)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建议;
(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
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
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四)职业卫生专家对预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
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
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
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十三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并向申请人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
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审核不同意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
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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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
后,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
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审
核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
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三章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六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
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
负责。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来源、理化性质、毒理特
征、浓度、强度、分布、接触人数及水平、潜在危害性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分析;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有关防控措施及其控制性能;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七)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控制措施、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预算;
(九)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
(十)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
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完善,并对其真实性、合法
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九条对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职业
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第二十条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
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
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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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四)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
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
书。
第二十一条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自受理之日
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
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
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进
行施工,应当进行整改后重新申请审查。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
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
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查手续。
第四章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并与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X进行施工,并对职业
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
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
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
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
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
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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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没有进行试运行的,应当在其完工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
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为评价活动提供符合检测、评价标准和要求的受检场所、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
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
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自行验收情况报告;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
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批复文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
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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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五)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六)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竣工验
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
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对已经受理的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
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
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
果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现场验收,
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决定。通过验收的,予以批复;未通过
验收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
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意或者
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
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
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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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
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
(二)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
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
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
(三)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
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某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
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
察工作。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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