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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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19日发
(作者:林业投资)

内部资料

仅供参考

法规/政策解读与提示书

(2010年第4期总第17期)

总行法律与合规部2010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

用法”)于2010年10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

议表决通过,并将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旨在为解决涉

外民事争议、维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该法对物权、债

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作出规定。新法的颁布与施行将完成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系统

化和现代化。作为步入国际化的银行,近年来我行不仅在国际业务、离

岸业务等业务方面有较大发展,而且先后在香港、纽约设立了分行,在

台湾、伦敦设立代表处,涉外民事交往频繁,我行大量业务和客户存在

涉外因素,在这种情况下,都存在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法》为涉

外民事活动当事人法律关系的适用,提供了一个明确的解决方案。为帮

助我行各级机构及广大干部、员工充分理解和运用《法律适用法》,现

择其要点对该法进行解读和提示,以期对我行国际化经营和业务发展保

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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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含义及《法律适用法》概要

涉外民事关系,是指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者引起民事关系发生、

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诸因素中至少有一个要素涉及外国或地区因

素的一种民事关系。它是一种广义的民事关系,包括国(区)际物权关

系、发生在国(区)际民商事领域的各种债权关系、国(区)际知识产

权关系、国(区)际婚姻家庭关系、国(区)际财产关系以及国(区)

际劳动关系等等。以下我们将根据《法律适用法》以国与国之间民事关

系法律适用为主线来进行解读。涉及区际法律适用问题,请见本文第二

部分(六)中所述。涉外民事往来的频繁必然会引起涉外民事争议的增

多。如果一个民事案件含有涉外因素,意味着它与两个以上国家都有联

系,如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营业地分别位于不同国家,结婚当事人

的一方有外国国籍,外国公民在中国收养子女,被继承人在外国遗有不

动产,通过网络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发生在,外国被侵权人请求中国

法院保护其知识产权等等,此时会提出涉外民事关系到底应适用何国法

的问题:应适用中国法还是外国法?如果应适用外国法,而案件与两个

以上外国都有联系,应适用哪个外国法等等。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是指确定当事人在涉外民事交往中形成的民事关系(即涉外民事关系)

应当依据何国法律进行调整的一种法律规范。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包

括平等主体的本国和外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国的法律中解决

这类问题的规则叫做冲突规则或法律适用规则,其总和构成了一个独立

的法律部门,即《法律适用法》。该法共有8章52条,就民事主体、

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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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了系统、全面的规定,从而结束了我国法律适用规则不系统、不全面

和部分地不合时宜的局面。该法出台之前,我国现行法律适用规则主要

包含于民法通则第8章(第142条至第150条)和其他一些法律、法规和

的司法解释中,不仅不够系统、全面且已部分过时,有些

规则甚至相互抵触。《法律适用法》第一次将法律适用规则集中规定在

同一部单行法律中。在内容上,新的法律适用规则更为合理、全面和完

善,既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的涉外民事审判经验,也顺应了当代国际私

法的发展潮流。该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全部是开放式的双边冲突规则,表

明立法者平等地对待内外国法律的开放态度,注重保护较弱方当事人的

权益,同时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法律适用法》的一般原则

(一)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整部法律中的总体地位

“意思自治原则”(PartyAutonomyPrinciple)是指当事人可以通

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选择适用法律的一项法律适用原则,这是以

订立合同可按双方协商选择准据法的“契约自由”为基础的。比如美国

的公司与中国的公司进行国际技术转让,双方可通过合同预先选择中国

法或美国法或第三国法律作为双方将来解决争议的法律。现今,该原则

已经被各国广泛地接受,不过其在实践中也不是没有限制的,根据各国的

立法与实践,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特殊要求是:首先,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有

合理的依据;其次,当事人的选择不得违反有关的强行法;第三,当事人

的选择必须是善意的。该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

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尊重了中外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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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所适用法律的权利。虽然这只是一

条宣示性条款,但它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在总则中,除传统的合同

领域外,在委托代理、信托、夫妻财产关系、运输中的动产物权、当事人

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对一般侵权责任和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准据法的选择、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等领域,该法均准许当

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

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二)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一项补充性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TheDoctrineoftheMostSignificant),也

叫最强联系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

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

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

区的法律原则。这些因素通常包括当事人的出生地、惯常居所地、住所

地、行使政治权利或从事业务活动的场所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学说形

成后,被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广泛接受。该法在总则第2条第2款规定: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

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41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

择合同准据法的情形下,合同“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

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法

在合同领域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仅次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适用

准则,较好地处理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灵活性之间的关系。

(三)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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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主权原则要求外国人在一国领域内必须遵守当地的法律,不得

有损于所在国的主权与独立、领土完整。一切民商事活动必须遵循所在

国的民商事法律规范。该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

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某

些法律的直接适用。中国法律的这些强制性规定是因其特殊目的而必须

由处理涉外案件的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排他地予以适用的、具有强制性

的实体法规则。它们有其自己的适用范围,在特定情形下直接适用于涉

外民事关系,且因其强制性而优先于冲突规则。例如,外汇管制法、最

低劳动工资法、工伤事故保险法以及消费者保护法都属于“直接适用的

法律”。“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ofpublicorder)是我国法

律上的称谓,是指如果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违背本国社会公共利

益时,为了维护本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可以拒绝适用外国法律

或者国际惯例而适用本国法律的制度。“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排除外国

法适用的一种手段或制度,其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

经胡伯、孟西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发展渐趋完善。1904年的《法国民法

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为国际私法

中一个公认的普遍原则。这次新出台的《法律适用法》也采纳了这一法

律原则,该法第5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国社会公共权益的,

适用中国法律。

(四)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排除一切反致和转致

反致与转致是国际私法上的一项特有的制度。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

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乙国的法律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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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据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依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却应适

用甲国的实体法,结果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实体法进行判决,这就是反

致。转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依甲国(法院国)的冲突规范本

应适用乙国法,但它认为指定的乙国法应包括乙国的冲突规范,而乙国

的冲突规范又规定此种民事关系应适用丙国实体法,最后甲国适用丙国

实体法作出了判决,这就是转致。该法第8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

“适用法院地法律”,符合大多数国家的实践。第9条规定,“涉外民

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排除一切反致和

转致的做法是合理的,因为该法不以国籍而以经常居所为主要连结点,

排除反转和转致反而可以增加准据法确定中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五)外国法律的查明

该法第10条规定,外国法律的查明以有管辖权的机关(人民法院、

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依职权查明外国法律为主,以当事人提供外国

法律为辅,适合我国国情。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六)同一国家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时的法律适用

该法第6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

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世界上,

存在同一国家不同区域内实施不同法律的情形,例如美国各州的立法不

一样,又如在中国,大陆实施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香港、澳门、

台湾地区实施的分别是香港、澳门和台湾法律。因此在同一国家内部也

存在着法律适用问题,其适用的规则与国与国之间的法律适用规则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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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根据该条的含义,首先按国与国之间法律适用规则确定应适用法律

的国家,再按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该国家所属的应适用法律的区域。对

于我国不同区域当事人间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该法没有作出直接规定,

一般可理解为:如当事人没有通过协商选择适用法律,且法院地法律没

有明确规定必须适用哪个区域法律时,法院可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

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此项内容尚需进一步明确,不排除将来全国人

大常委会或对此进行立法或司法解释。

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定

(一)民事身份和能力的法律适用

1.自然人

该法第11、12、13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适用

经常居所地法律,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在属人法问题上,该法既不像大陆法国家那样采本国法主义,也不像普

通法国家那样采住所地法主义,而是创新性地采用经常居所地法主义,

以经常居所地作为确定人的身份、能力、婚姻家庭、继承等民事关系的

准据法时的主要连结点,这一做法符合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国际私

法发展趋向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自1956年以来的一贯实践。自然人从事

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

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明确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法律,对于办理涉外个人银行业务的业

务部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比如,一名外国人年满十五岁,前来我行开

户及办理有关个人银行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外国人不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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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自行签署有关开户协议书及办理业务,但如

其本国法规定,年满十五岁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该外国人的经

常居所地在其本国,则按照我国《法律适用法》,该外国人已具备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自行签署开户文件及协议。又如,某国规定需年满

二十二岁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名年满二十岁的该国人前来我行

办理业务,我行能否接受?按照我国《法律适用法》第12条第2款规定,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

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客户办理业务的

行为地在中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外国人已具备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因此我行可以接受,并为其开户及办理业务,不须由其监护人

或法定代理人代办业务。

2.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该法第14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

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

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例如,一家在英属维尔

京岛注册的离岸公司,在国内从事经营活动及办理银行业务,因该公

司未按照其注册地法律规定办理年审缴费超过一定时间,按其登记地法

律该公司注册证书被注销。根据《法律适用法》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

为能力应依其登记地法律的规定,该公司已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

能力,不能继续办理开户或其他银行业务。因此,在办理离岸公司开户

时,银行一般会查验该公司是否有效存续,是否办理年审并缴纳年费,

例如要求公司出具Certificateofgoodstanding(政府出具的良好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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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证明)和Certificateofincumbency(注册代理人出具的详细记载

公司是否缴纳年费,董事股东等详细信息)等相关文件。

(二)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

1.涉外物权法律适用概述

涉外物权是指物权的主体是外国人或外国国家,或物权客体位于国

外;或产生、变更、消灭物权的事实发生在国外。不动产通常都采用物

之所在地法,即物权关系客体物或标的物所在地的法律。动产的法律适

用在19世纪以前,采用“动产随人”的原则,即所有者的准据法作为动产

的准据法,后来动产也逐渐采用物之所在地法。物之所在地法,是为世界

各国普遍接受的解决物权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

法,是物权关系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其渊源可追索到13-14世纪意大利

巴托鲁斯提出的“法则区别学说”。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

几个方面:(1)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2)物权客体的范围;(3)物

权的种类和内容;(4)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

(5)物权的保护方法。虽然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在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上

运用非常广泛,但由于某些物的特殊性或处于某种特殊状态之中,使某

些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成为不可能或不合理,也存在若干例外,

归结起来,物之所在地法不适用的例外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1)运送

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一般适用送达地法或发送地法;(2)船舶、飞行器

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一般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旗国法;(3)外国法人

终止或解散时有关物权关系一般适用法人属人法;(4)针对遗产的继承,

采取单一制的国家有时根本不考虑遗产所在地法,主张适用被继承人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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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法,而采用区别制的国家,对动产一般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

2.《法律适用法》关于涉外物权的规定

该法对于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区分不动产和动产进行了规定,对

于不动产物权,采用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确立了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该法第3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举例来说,

新加坡一家公司向国内银行申请贷款,提出以其位于新加坡的办公楼进

行抵押,该抵押权属于涉外物权,该不动产抵押的成立及登记手续等均

应适用新加坡法律,国内银行即使在抵押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也

不能排除新加坡法律的适用,必须依照新加坡法律办理抵押法律手续,

并依照新加坡法律来认定相关法律手续的效力,及进行处置。

动产的种类繁多,包括有体动产及无体权利等,其交易条件和方式

不一,该法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物之所在地法相结合的原则,允许当

事人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适

用物之所在地法。该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

用的法律。没有协议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对有些特殊的动产或权利,如运输中的动产、有价证券和权利质权,

该法根据具体情况直接作出明确规定:(1)运输中动产,当事人可以协

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

运输目的地法律(见该法第38条);(2)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

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见该法第39

条);(3)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见该法第40条)。

(三)涉外债权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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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债权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

1.涉外合同债权的法律适用

对于依据什么原则来确定涉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历来有多种主张和

理论,主要有:(1)客观标志说;是指单纯依靠某一些具有客观性的标志

确定合同准据法的理论,是以“场所支配行为原则”为基础的。这些客观

性标志主要有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债务人住所地、合同当事国法

院地、仲裁地等;(2)意思自治说,参见本文第二部分(一);(3)最密

切联系说,参见本文第二部分(二)。

一般而言,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当事人采用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合同所

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补充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而对于最

密切联系原则,不同法系有着不同的适用方法。英美法系采用灵活方法,

其核心是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即法官有权依案例的具体情况,考虑各

种综合因素,最后选择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加以适用。大

陆法系采用特征性履行说来贯彻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性履行说(the

DoctrineoftheCharacteristicPerformance),是在当事人未选择

法律的情况下,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一种方法,它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的特

殊性质,以何方的履行最能体现合同的特性来决定合同的法律适用,使

合同准据法的确定具有了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特征性履行说在立法和实

践中需要解决两个关键性的问题,一是确定合同特征性履行的标准,即

依据什么标准如何判定哪一方的履行为特征性履行。二是确定合同特征

性履行的场所,即在确定了特征性履行方之后,又要在地理或空间上寻

一个连结点,以最终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以买卖合同为例,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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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义务是支付货款,领受货物,卖方的义务是交货。买方支付货币来履

行义务(如价款、佣金)较为简单,而为非金钱履行的义务(如交货)

较为复杂,因此卖方的交货义务就体现了这个合同的特征,卖方的履行

构成了合同的“特征履行”,故涉外买卖合同在法律适用上一般适用卖

方营业所在地法律。

该法第41条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

作出如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没有协议选择

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

者合同履行地法律”。这一规定体现了国际上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则”,

即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互相协商,自由选择当事人一方国家的法律或

者第三国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当然,意思自治原则要受到

该法第4条、第5条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限制。在

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情形下,该规定又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

则和特征性履行说相结合的原则,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

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这条规定中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

联系的法律”,赋予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将来可能会

根据不同性质的合同、不同的履行情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

该法除规定涉外合同的一般法律适用外,还对以下两类特殊合同的

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1)对于涉外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

地法律;但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有所倾斜,可以由消费者选择适用法律,

即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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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2)对于

涉外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

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具体

可理解为以下情形:(a)外籍劳动者与中国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在中国

就业工作,适用中国劳动法;(b)外籍劳动者与中国企业建立劳动关系,

但不在中国工作而在本国或第三国工作的,适用其本国或第三国劳动法;

若难以确定具体工作地点的,适用中国劳动法。

2.涉外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非合同之债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

侵权行为是一种合同关系之外,因违反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民事损害

行为。因为侵权行为之债不是合意引起的,在法律上具有强制性。通常依

照以下原则选择准据法:(1)侵权行为地法原则;(2)法院地法原则;(3)

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的双重原则;(4)当事人的共同属人

法原则;(5)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6)最密切联系原则。我国主要采

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共同属人法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法第

44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

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

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对于产品责任、网络侵权等特殊侵权行为之债,该法第45、46条进

一步予以明确规定:产品侵权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

侵权人也可以选择适用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

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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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通过网络或

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

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对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该法第47条也进行了规

定,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

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

理发生地法律。

(四)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1.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概述

在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上,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和司法实践:

(1)来源国法律说,也叫原始国法律说,即适用专利权、商标权或著作

权的产生国法律或有关权利首次赋予国法律。具体地说,就是专利权应

适用专利最初授予国法,商标权适用最初注册登记地法,著作权应适用

最初发表地法;(2)被请求保护国法律说,即适用被请求保护地国家的

法律。在这里被请求保护地可以是权利授予国、注册登记国、侵权行为

地等;(3)行为地法说,这一学说主要在有关商标权的侵权诉讼中采用。

其行为地主要指商标使用行为地和商标侵权行为地;(4)来源国法律和

被请求保护国法律兼采,即对知识产权的产生和续存问题适用原始国法,

对知识产权的使用行为则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上述四种主张主要适用

于知识产权的成立、变更、内容和效力,而知识产权的转让,则因其是

通过合同来实现的,一般应适用合同准据法的确定原则,即首先允许双

方当事人自己选择法律,当事人如果没有选择法律或选择法律无效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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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适用与转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当然,此原则不能违背有

关国家强行法的规定。

2.《法律适用法》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的规定

该法对实践中发生较多的知识产权确权、转让、侵权等三类纠纷,

主要采取被请求保护地法律说及当事人意思自治说,分别规定如下:(1)

涉外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2)涉外知识产

权转让和许可使用,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

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3)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

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

律。

(五)涉外代理、信托及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关于涉外代理,该法规定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

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法律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委

托代理适用的法律。当事人设立信托、订立仲裁协议可以采用意思自治

原则,自由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信托业务适

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仲裁协议适用仲裁机

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六)涉外婚姻家庭的法律适用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主要包括结婚、离婚、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

监护等。

1.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

主要针对两个方面,一是婚姻实质要件,双方自愿,达到法定婚龄,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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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禁止结婚的法律障碍;一是婚姻形式要件,即婚姻合法成立必须履行的

法律程序,一般可采用民事登记方式、宗教婚姻方式、领事婚姻方式和事

实婚姻方式。该法第21条规定,婚姻实质要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

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

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

法律。第22条规定婚姻形式要件即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

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2.涉外离婚法律适用

该法第26条、27条规定了涉外离婚适用的法律。协议离婚,当事

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

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

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

律。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3.涉外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

涉外家庭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其中夫妻关系又分

为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该法第23、24、25条规定,夫妻人身

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

籍国法律。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

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

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

律。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

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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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在解决父母子女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争议的时候,

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要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的法律,这是该法的一

个显著特点,类似的安排也出现在关于扶养的法律适用上,如该法第29

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

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七)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

涉外继承是指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国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国境内

的外国人的遗产,外国人继承在中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国的

中国公民的遗产。涉外继承可分为涉外法定继承、涉外遗嘱继承和涉外

无人继承财产。该法对法定继承采用区别制,将遗产分为不动产、非不

动产,分别适用不同原则,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及

其他财产权利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涉外遗嘱继承,遗

嘱方式适用遗嘱人经常住所地法、本国法或立遗嘱行为地法。遗嘱效力,

适用遗嘱人经常住所地法、本国法。这里的经常住所地法的判定标准是

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住所地。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

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四、该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由于之前我国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散见于民法通则、

继承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等单行法律法规中,此次立法过

程中,有些专家和法官建议把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等三部商事

法律有关法律适用的规定纳入到该法中来,制订一部“统一”的涉外民

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全国人大考虑到商事领域的法律众多,除上述几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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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外,还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保险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

等,制度内容不同,监管要求也不同,情况十分复杂,什么情况下可以

适用外国法律,还是在单行法中作出规定为宜。因此该法没有将海商法、

民用航空法、票据法有关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定纳入本法,但作出了衔接

性规定,该法第2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

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法对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继承等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这些

规定总体上与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也有一部分

条文作了不同规定,对此该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

四十六条关于涉外侵权、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涉外婚姻,继承法第三十

六条关于涉外继承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按该法的规定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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