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
台湾2010年4月30日立法院第7届第5会期第11次会议通过
第1条涉外民事,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其它法律无规定者,依
法理。
第2条依本法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当事人有多数国籍时,依其关系最切之国
籍定其本国法。
第3条
第4条
第5条
第6条
第7条
第8条
第9条
第10条
依本法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当事人无国籍时,适用其住所地法。
依本法应适用当事人之住所地法,而当事人有多数住所时,适用其关系最
切之住所地法。
当事人住所不明时,适用其居所地法。
当事人有多数居所时,适用其关系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适用现
在地法。
依本法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时,如其国内法律因地域或其它因素有不同者,
依该国关于法律适用之规定,定其应适用之法律;该国关于法律适用之规
定不明者,适用该国与当事人关系最切之法律。
依本法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时,如依其本国法就该法律关系须依其它法律而
定者,应适用该其它法律。但依其本国法或该其它法律应适用中华民国法
律者,适用中华民国法律。
涉外民事之当事人规避中华民国法律之强制或禁止规定者,仍适用该强制
或禁止规定。
依本法适用外国法时,如其适用之结果有背于中华民国公共秩序或善良风
俗者,不适用之。
人之权利能力,依其本国法。
人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
有行为能力人之行为能力,不因其国籍变更而丧失或受限制。
外国人依其本国法无行为能力或仅有限制行为能力,而依中华民国法律有
行为能力者,就其在中华民国之法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
关于亲属法或继承法之法律行为,或就在外国不动产所为之法律行为,不
适用前项规定。
第11条凡在中华民国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国人失踪时,就其在中华民国之财产或应
第12条
第13条
第14条
依中华民国法律而定之法律关系,得依中华民国法律为死亡之宣告。
前项失踪之外国人,其配偶或直系血亲为中华民国国民,而现在中华民国
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声请依中华民国法律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项之
限制。
前二项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华民国法律。
凡在中华民国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国人,依其本国及中华民国法律同有受监
护、辅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为监护、辅助宣告。
前项监护、辅助宣告,其效力依中华民国法律。
法人,以其据以设立之法律为其本国法。
外国法人之下列内部事项,依其本国法:
一、法人之设立、性质、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
二、社团法人社员之入社及退社。
三、社团法人社员之权利义务。
四、法人之机关及其组织。
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权之限制。
六、法人及其机关对第三人责任之内部分担。
七、章程之变更。
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
九、法人之其它内部事项。
第15条
第16条
第17条
第18条
第19条
依中华民国法律设立之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其内部事项依中华民国法律。
法律行为之方式,依该行为所应适用之法律。但依行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
,亦为有效;行为地不同时,依任一行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为有效。
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代理权之成立及在本人与代理人间之效力
,依本人及代理人所明示合意应适用之法律;无明示之合意者,依与代理
行为关系最切地之法律。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义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时,在本人与相对人间,关于代
理权之有无、限制及行使代理权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与相对人所明示
合意应适用之法律;无明示之合意者,依与代理行为关系最切地之法律。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义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时,在相对人与代理人间,关于
代理人依其代理权限、逾越代理权限或无代理权而为法律行为所生之法律
效果,依前条所定应适用之法律。
第20条法律行为发生债之关系者,其成立及效力,依当事人意思定其应适用之法
律。
当事人无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应适用之法律无效时,依关系
最切之法律。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4条
法律行为所生之债务中有足为该法律行为之特征者,负担该债务之当事人
行为时之住所地法,推定为关系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动产所为之法律行为
,其所在地法推定为关系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为发生票据上权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当事人意思定其应适用之
法律。
当事人无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应适用之法律无效时,依行为
地法;行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行为地法。
法律行为发生指示证券或无记名证券之债者,其成立及效力,依行为地法
;行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关于由无因管理而生之债,依其事务管理地法。
关于由不当得利而生之债,依其利益之受领地法。但不当得利系因给付而
发生者,依该给付所由发生之法律关系所应适用之法律。
第25条关于由侵权行为而生之债,依侵权行为地法。但另有关系最切之法律者,
依该法律。
第26条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费致生损害者,被害人与商品制造人间之法律关系
,依商品制造人之本国法。但如商品制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预见该商品于下
第27条
第28条
第29条
列任一法律施行之地域内销售,并经被害人选定该法律为应适用之法律者
,依该法律:
一、损害发生地法。
二、被害人买受该商品地之法。
三、被害人之本国法。
市场竞争秩序因不公平竞争或限制竞争之行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
债,依该市场之所在地法。但不公平竞争或限制竞争系因法律行为造成,
而该法律行为所应适用之法律较有利于被害人者,依该法律行为所应适用
之法律。
侵权行为系经由出版、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或其它传播方法为之者,其
所生之债,依下列各款中与其关系最切之法律:
一、行为地法;行为地不明者,行为人之住所地法。
二、行为人得预见损害发生地者,其损害发生地法。
三、被害人之人格权被侵害者,其本国法。
前项侵权行为之行为人,系以出版、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或其它传播方
法为营业者,依其营业地法。
侵权行为之被害人对赔偿义务人之保险人之直接请求权,依保险契约所应
适用之法律。但依该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应适用之法律得直接请求者,亦得
直接请求。
第30条关于由第二十条至前条以外之法律事实而生之债,依事实发生地法。
第31条非因法律行为而生之债,其当事人于中华民国法院起诉后合意适用中华民
国法律者,适用中华民国法律。
第32条
第33条
第34条
第35条
第36条
第37条
第38条
债权之让与,对于债务人之效力,依原债权之成立及效力所应适用之法律
。
债权附有第三人提供之担保权者,该债权之让与对该第三人之效力,依其
担保权之成立及效力所应适用之法律。
承担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其债务时,该债务之承担对于债权人之效力
,依原债权之成立及效力所应适用之法律。
债务之履行有债权人对第三人之担保权之担保者,该债务之承担对于该第
三人之效力,依该担保权之成立及效力所应适用之法律。
第三人因特定法律关系而为债务人清偿债务者,该第三人对债务人求偿之
权利,依该特定法律关系所应适用之法律。
数人负同一债务,而由部分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者,为清偿之债务人对其
他债务人求偿之权利,依债务人间之法律关系所应适用之法律。
请求权之消灭时效,依该请求权所由发生之法律关系所应适用之法律。
债之消灭,依原债权之成立及效力所应适用之法律。
关于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
关于以权利为标的之物权,依权利之成立地法。
物之所在地如有变更,其物权之取得、丧失或变更,依其原因事实完成时
物之所在地法。
关于船舶之物权依船籍国法,航空器之物权,依登记国法。
第39条物权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该物权所应适用之法律。
第40条
第41条
第42条
第43条
自外国输入中华民国领域之动产,于输入前依其所在地法成立之物权,其
效力依中华民国法律。
动产于托运期间,其物权之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其目的地法。
以智慧财产为标的之权利,依该权利应受保护地之法律。
受雇人于职务上完成之智慧财产,其权利之归属,依其雇佣契约应适用之
法律。
因载货证券而生之法律关系,依该载货证券所记载应适用之法律;载货证
券未记载应适用之法律时,依关系最切地之法律。
对载货证券所记载之货物,数人分别依载货证券及直接对该货物主张物权
时,其优先次序,依该货物之物权所应适用之法律。
因仓单或提单而生之法律关系所应适用之法律,准用前二项关于载货证券
之规定。
第44条有价证券由证券集中保管人保管者,该证券权利之取得、丧失、处分或变
更,依集中保管契约所明示应适用之法律;集中保管契约未明示应适用之
法律时,依关系最切地之法律。
第45条婚约之成立,依各该当事人之本国法。但婚约之方式依当事人一方之本国
第46条
第47条
第48条
法或依婚约订定地法者,亦为有效。
婚约之效力,依婚约当事人共同之本国法;无共同之本国法时,依共同之
住所地法;无共同之住所地法时,依与婚约当事人关系最切地之法律。
婚姻之成立,依各该当事人之本国法。但结婚之方式依当事人一方之本国
法,或依举行地法者,亦为有效。
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国法;无共同之本国法时,依共同之住所地
法;无共同之住所地法时,依与夫妻婚姻关系最切地之法律。
夫妻财产制,夫妻以书面合意适用其一方之本国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
意所定之法律。
夫妻无前项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项之法律无效时,其夫妻财产制依夫妻共
同之本国法;无共同之本国法时,依共同之住所地法;无共同之住所地法
时,依与夫妻婚姻关系最切地之法律。
前二项之规定,关于夫妻之不动产,如依其所在地法,应从特别规定者,
不适用之。
第49条夫妻财产制应适用外国法,而夫妻就其在中华民国之财产与善意第三人为
法律行为者,关于其夫妻财产制对该善意第三人之效力,依中华民国法律
。
第50条
第51条
第52条
第53条
离婚及其效力,依协议时或起诉时夫妻共同之本国法;无共同之本国法时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无共同之住所地法时,依与夫妻婚姻关系最切地之
法律。
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时该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国法为婚生子女者,
为婚生子女。但婚姻关系于子女出生前已消灭者,依出生时该子女之本国
法、婚姻关系消灭时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国法,为婚生子女者,为婚生子
女。
非婚生子女之生父与生母结婚者,其身分依生父与生母婚姻之效力所应适
用之法律。
非婚生子女之认领,依认领时或起诉时认领人或被认领人之本国法认领成
立者,其认领成立。
前项被认领人为胎儿时,以其母之本国法为胎儿之本国法。
认领之效力,依认领人之本国法。
第54条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之本国法。
收养及其终止之效力,依收养者之本国法。
第55条父母与子女间之法律关系,依子女之本国法。
第56条
第57条
第58条
第59条
第60条
监护,依受监护人之本国法。但在中华民国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国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监护依中华民国法律:
一、依受监护人之本国法,有应置监护人之原因而无人行使监护之职务。
二、受监护人在中华民国受监护宣告。
辅助宣告之辅助,准用前项规定。
扶养,依扶养权利人之本国法。
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之本国法。但依中华民国法律中华民国国民应为
继承人者,得就其在中华民国之遗产继承之。
外国人死亡时,在中华民国遗有财产,如依前条应适用之法律为无人继承
之财产者,依中华民国法律处理之。
遗嘱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时遗嘱人之本国法。
遗嘱之撤回依撤回时遗嘱人之本国法。
第61条遗嘱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条所定应适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
律为之:
一、遗嘱之订立地法。
二、遗嘱人死亡时之住所地法。
三、遗嘱有关不动产者,该不动产之所在地法。
第62条
第63条
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发生者,不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但
其法律效果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始发生者,就该部分之法律效果,适用本法
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本法自公布尔日后一年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2-07-19 19:34:2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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