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计价费(1997)285号
;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司法厅(局):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
10年远景目标纲要》精神,为促进公证服务业的发展,充分发
挥公证处的市场中介组织作用,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了《公证
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实行财政补助的公证处的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
公证处和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
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证处收费行为,根据有关公证和
价格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证处和申请人。
;第三条公证处对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
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向申请人提供证明以及办理其他公证服务,
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一)证明经济合同,办理继承、赠与、遗赠和提存公证;
;(二)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三)证明民事协议;
;(四)证明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状况、亲属关
系、收养关系、死亡、不可抗力事件、组织资格和资信等有法律
意义的事实;
;(五)办理证据保全、制作票据拒绝证书,证明有法律意
义的文书,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
;(六)办理遗嘱公证和保管遗嘱,清点保管遗产,确认遗
嘱的效力;
;(七)证明对财产的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九)保管文书,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代办与公证
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代拟和修改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
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十)依法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事务。
;第四条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
(四)、(五)项的服务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
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
(八)、(九)、(十)项的服务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价格部门审批,并报国务
院价格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制定服务费标准不
当的,由国务院价格部门责令其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条制定和调整公证服务费标准以公证处提供公证服
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根据办理公证事项所需人数、时间以
及公证服务的复杂程度,并考虑申请人的承受能力确定。
;第六条公证服务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按标的比例收费;第三条
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计件
收费。
;第七条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
费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评估费;
;(二)公证书副本费;
;(三)公证处到异到(省外)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
;(四)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的有关
费用等。
;第八条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依照规定的收费
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向申请人出具收费票据。公证
员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九条公证处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
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
取。
;第十条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按规定
收取手续费。因公证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
预收或已收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处和申请人
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
申请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预收的公证服
务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对本办法第十条所指责任有异议的,由县级以
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
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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